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建森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建森、林良吉(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六月、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羅永男(前係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十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消化外科醫師,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羅永男明知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如實記載於病患之病歷,且明知林良吉並未罹患直腸癌,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中旬,先由林先生提供二十萬元予傅建森轉交羅永男後,再由傅建森提供一罐泡有福馬林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二塊予羅永男,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偕患有痔瘡而未罹患直腸癌之林良吉至仁愛醫院接受羅永男之診療,羅永男即為林良吉安排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進行痔瘡手術,羅永男為林良吉手術切除痔瘡組織一塊(大小二點五乘以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流動護士林珮鈞則交付一個空檢體瓶與羅永男盛裝上開痔瘡組織,於手術結束後,羅永男在手術室旁之病理室內,依其等已訂之計劃,以器械自前揭傅建森所交付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上,剪取二小塊組織(大小分別為零點五乘以零點三乘以零點二公分、零點四乘以零點三乘以零點二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放入其預先準備之空檢體瓶內,連同上開痔瘡檢體瓶以橡皮筋綑綁後置於病理室之組織暫存冰箱內,再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偽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 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之後送由仁愛醫院病理科不知情之張一勤醫師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檢查結果病理編號00000000係肛門直腸組織,有病理學上痔瘡之表現;病理編號00000000則有病理學上腺癌之表現。羅永男、林良吉二人均明知林良吉實際並未罹患直腸癌,為使林良吉得順利按已訂計劃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乃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由林良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七月三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方面之診療服務,羅永男則在前揭數次診療中,將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具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林良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仁愛醫院不知情之職員,以羅永男所作之前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使林良吉因而獲得免除給付直腸癌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相當於不超過五千零七十一元之利益)。林良吉則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取得前揭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後,以罹患癌症為由,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郵寄之方式,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六十九萬五千元、一千零一十七萬七千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總計應理賠金額為二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保險理賠而行使之。惟上開四家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傅建森於本院一○一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共同正犯羅永男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共同正犯林良吉之供述、證人張一勤、林珮鈞、張淑貞、林舒婷、江雅玲、林月英、林倩如、謝宗儒、湯月蓉、林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桃檢玲玉九七偵二三七三九字第一○六五五三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馬院醫理字第○九七○○○四五九○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各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理組織檢驗報告影本二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紅利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宏總字第九八四七六號覆函各一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影本二份、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八富壽保風管字第一四四九號覆函一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復效申請暨健康聲明書影本一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一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八)三理字第○四六○號覆函一份、臺銀人壽保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份、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壽險契服乙字第○九八○○○七○九八一號覆函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二六一○四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申報由醫師羅永男診治病患林良吉且主次診斷碼與癌症相關之費用統計表一份、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壽險契行乙字00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富壽諮詢字第○九九一○○○四四八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三法字第○○四三八號函、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宏總九九五一三函所檢附之繳費明細共四份、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等件在卷可佐(桃園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三五至三六、六一至七十、七一至
七五、八十、八六至九四、一七○、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桃園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卷第四、八、五五、六一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五、三八至三九反面、九十至九八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傅建森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交付共犯羅永男,共同謀議以
提供虛偽癌症檢體方式詐領保險金,復提供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二塊予羅永男,由羅永男將非屬共犯林良吉所有之直腸癌組織放入林良吉之痔瘡檢體中,再將不實診斷、診療內容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七月三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病歷、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再由林良吉分別持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揭四家保險公司及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惟其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上揭四家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未成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傅建森明知林良吉未患直腸癌,而仍由林良吉以健保身分接受直腸癌方面診療服務,並利用仁愛醫院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不實之病歷紀錄,而獲得免除負擔直腸癌方面診療費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傅建森與羅永男、林良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傅建森雖不具醫師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羅永男共同實施,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論以共犯。
㈢被告傅建森利用仁愛醫院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張一勤作出林
良吉罹患直腸癌之病理報告,及利用該醫院不知情之職員,行使前揭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傅建森及林良吉以健保身分接續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七月三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至仁愛醫院接受多次免負擔醫療費之診療服務,而獲得共計相當於不超過五千零七十一元之不法利益,以及由羅永男接續於前揭病歷內為不實之登載,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傅建森將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由
羅永男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關於林良吉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七月三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病歷紀錄內、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具直腸癌診斷內容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由仁愛醫院職員持上揭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及由林良吉持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向上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傅建森與共同正犯羅永男、林良吉四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而未得逞,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健保費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傅建森所犯上開四次詐欺取財未遂及一次詐欺得利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傅建森所犯上開四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
察覺有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傅建森為圖謀不法金錢,竟與羅永男、林良吉及
林姓成年男子互相勾結,共謀以虛假之癌症檢體,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行為應予非難,幸保險公司發覺而未生實際損害,而所獲得之不法醫療服務利益非鉅,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終知坦白承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理賠結│主 文││號│ │期及金額 │果 │ │├─┼────┼─────┼───┼───────────┤│一│富邦人壽│97年6月5日│未理賠│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1,017萬7,0│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00元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二│臺銀人壽│97年6月6日│未理賠│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69萬5,000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元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三│宏利人壽│97年6月6日│未理賠│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493萬7,850│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元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四│三商美邦│97年6月6日│未理賠│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人壽保險│452萬5,350│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公司 │元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