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芬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51、81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芬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芬馨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自任會首,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臺灣歐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內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8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
5 日止,連同會首共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700 元,由欲得標之會員在上址簽名填寫標單後,每月5 日中午12時30分在上址開標(下稱第一會)。
詎林芬馨因經濟狀況惡化、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明知未得「陳淑華」、「王淑滿」、「吳玉燕」、「王媛媛」4 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逕以其4 人名義加入第一會,使其他會員因不認識該4 人誤認該4 人確為會員而參加該互助會,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由林芬馨在空白紙上分別偽簽上開人頭會員之簽名,並分別填載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標金利息,依習慣表示該人擬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偽造該會員以該金額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在上址出示予到場不知情之會員以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全體會員,並以此方式接續冒用「陳淑華」等上開4 位人頭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且向其他會員佯稱由該4 位人頭會員得標,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接續交付各該會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會款予林芬馨,實際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按期交付會費10,000元,林芬馨因此接續詐得共計85萬9,000 元(算法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起訴書忽略中間其他會員實際得標後應繳會費10,000元而誤算為84萬7,500 元,應予更正)。㈡林芬馨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日期,在上址利用相同模式,以上述方式,先後3 度冒用周燈財、李兆旋及余素惠之活會會員名義參與投標而各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再分別持以行使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及其他不知情之會員,並向周燈財等被冒標之3 名活會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或死會會員,佯稱係由該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以此訛詐方式致各活會或實際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按期給付會款,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款項(起訴書誤算之金額應予更正之)。
二、林芬馨明知其財務狀況並未改善,且第一會之死會或冒標會款已無力續為支付,竟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自任會首,在上址另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
5 日止,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
800 元,由欲得標之會員在上址簽名填寫標單後,每月5 日中午12時30分在上址開標(下稱第二會),其以相同模式冒用「陳淑華」、「王淑滿」、「吳玉燕」、「王媛媛」4 人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誤認「陳淑華」等
4 人確為會員而參加該互助會,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上址,偽以各該人頭會員之名義填製附表二所示之標息而偽造該等人頭會員名義之標單之準私文書(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再當場出示予到場不知情之會員而接續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及其他會員,且向其他會員佯稱由附表二所示之4 位人頭會員得標,致其他未得標之實際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林芬馨(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共計詐得73萬9,200 元)。嗣於100 年9 月初,林芬馨無力續為經營上述兩互助會,停止開標,經余素惠、謝佳龍、王彩虹等活會會員核對各該互助會之得標情形後,始查悉上情(關於第二會實際活會會員於素惠等人遭冒標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刑確定)。
三、案經蘇芬蓉、蘇玉珍、曾卉庭、陳淑容、周燈財、謝明洲、張惠娟、黃彩娟委由王彩虹及余素惠、謝佳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芬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9 月12日、10月9 日及11月7 日之準備及最末次之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彩虹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第一會及第二會互助會會員名單、會員所整理之標會資料、互助會債務歸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合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6 、7 」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投標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第一會及「二、」第二會冒用「陳淑華」等
4 名人頭會員名義加入互助會並投標、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會款,其各該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法一致,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而為,於第一會與第二會各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計畫核屬單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該5 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互助會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業已陳明第一會及第二會均需填載標單,是其冒標時自需填寫標單偽造該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罪名供被告防禦,自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應由本院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與會員間之信任關係冒標詐財,造成其等金額非少之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但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本案到庭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方和解而取得其等諒解(見卷附和解筆錄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得以彌補其等損失,參酌到庭之告訴人等當庭陳述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高低、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偽造之標單,依該合會習慣均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是各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編號│冒/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 │標息 │應繳會款│詐得會款 │備註(算法) │├──┼──────┼─────┼────┼────┼─────┼─────────┤│ 1 │98年6 月5 日│「陳淑華」│1,100元 │8,900元 │222,500元 │8,900X(30- 會首- ││ │ │ │ │ │ │人頭4 人) │├──┼──────┼─────┼────┼────┼─────┼─────────┤│ 2 │98年9 月5 日│「王淑滿」│1,700元 │8,300元 │210,900元 │8,300X(30- 會首- ││ │ │ │ │ │ │人頭4 人- 實際死會││ │ │ │ │ │ │2 人)+10,000 X實││ │ │ │ │ │ │際死會2 人 │├──┼──────┼─────┼────┼────┼─────┼─────────┤│ 3 │98年10月5 日│「吳玉燕」│1,800元 │8,200元 │208,600元 │8,200X (30- 會首-││ │ │ │ │ │ │人頭4 人- 實際死會││ │ │ │ │ │ │2 人)+10,000 X實││ │ │ │ │ │ │際死會2 人 │├──┼──────┼─────┼────┼────┼─────┼─────────┤│ 4 │98年12月5 日│「王媛媛」│1,500元 │8,500元 │217,000元 │8,500X (30- 會首-││ │ │ │ │ │ │人頭4 人- 實際死會││ │ │ │ │ │ │3 人)+10,000 X實││ │ │ │ │ │ │際死會3 人 │├──┼──────┼─────┼────┼────┼─────┼─────────┤│ 5 │99年4 月5 日│周燈財 │1,200元 │8,800元 │226,000元 │8,800X(30- 會首- ││ │ │ │ │ │ │人頭4 人- 實際死會││ │ │ │ │ │ │5 人)+10,000 X實││ │ │ │ │ │ │際死會5 人 │├──┼──────┼─────┼────┼────┼─────┼─────────┤│ 6 │100年5 月5日│李兆旋 │ 700元 │9,300元 │244,400元 │8,800X(30- 會首- ││ │ │ │ │ │ │人頭4 人- 實際死會││ │ │ │ │ │ │17人)+10,000 X實││ │ │ │ │ │ │際死會17人 │├──┼──────┼─────┼────┼────┼─────┼─────────┤│ 7 │99年1 月5 日│余素惠 │(不詳)│(不詳)│20餘萬元 │(不詳) │└──┴──────┴─────┴────┴────┴─────┴─────────┘附表二:第二會┌──┬──────┬─────┬────┬────┬─────┬─────────┐│編號│日期 │得標會員 │標息 │應繳會款│詐得會款 │備註(算法) │├──┼──────┼─────┼────┼────┼─────┼─────────┤│ 1 │99年6月5日 │「陳淑華」│1,200元 │8,800元 │184,800 元│8,800X實際活會21人│├──┼──────┼─────┼────┼────┼─────┤ ││ 2 │99年7月5日 │「王媛媛」│1,200元 │8,800元 │184,800 元│ │├──┼──────┼─────┼────┼────┼─────┤ ││ 3 │99年8月5日 │「吳玉燕」│1,200元 │8,800元 │184,800 元│ │├──┼──────┼─────┼────┼────┼─────┤ ││ 4 │99年9月5日 │「王淑滿」│1,200元 │8,800元 │184,800 元│ │└──┴──────┴─────┴────┴────┴─────┴─────────┘附表三: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余素惠17萬7,000 元,應自101 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新1,0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燈財17萬4,000 元,應自101 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1,0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㈢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兆旋17萬4,000 元,應自101 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1,0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蘇芬蓉13萬7,700 元,應自101 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5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㈤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淑容27萬5,400 元,應自101 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5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