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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2

2 號),前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億得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俗稱「工頭」),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僱用廖春榮一起施作水電工程,並於當日及翌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400 元之工資予廖春榮,後即向廖春榮表示日後薪水改以按月結算,於翌月5 日發放前月薪資,廖春榮同意之;後陳志忠因未能及時收回他人應付款項等原因而財務資力惡化,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按月給付工資予廖春榮,所借款項亦無清償可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同年8 月

5 日下午5 時許,先佯以交付7 月21日至31日之工資8 千元予廖春榮,惟於同日晚間,即藉口因生日快到了要請朋友去酒店云云,向廖春榮借回上開8 千元,致廖春榮誤信陳志忠說詞,乃如數交付之,陳志忠因而詐欺得手;㈡於同年8 月

9 日去電廖春榮,佯稱自己本欲幫友人陳偉銘解決信用卡債,但自己因臨時在外受訓無法離開,故請廖春榮先借5 萬元給其友人陳偉銘,廖春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提領5 萬元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交予不知情之陳偉銘,陳志忠因而詐得該筆款項;㈢於同年8 月11日,向廖春榮佯稱因未收到胞兄陳志雄之匯款,手頭很緊,但因臨時需要錢買水電材料,故向廖春榮借款2 萬元,復稱自己是老板,一定會還款云云,廖春榮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某時,在臺灣銀行文山分行ATM (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提領2 萬元後交付陳志忠,致其詐欺得手;㈣於同年8 月24日,向廖春榮佯稱又要幫陳銘偉,須向廖春榮再借2 萬元,並保證一定還款云云,廖春榮誤信其詞,遂於當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ATM 提領2 萬元後交予陳志忠,致其詐欺得手;㈤於同年8 月25日晚間,與友人至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消費後,因無錢付帳,復打電話向廖春榮借款3 千元,詐使廖春榮誤信其將如數清償,而於翌日(26日)凌晨某時,在上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提領3 千元後,前往上開卡拉OK店交付陳志忠,致其詐欺得手;㈥嗣廖春榮因向陳志忠屢次催討前開款項無著,但仍誤信陳志忠將依約定給付工資,遂繼續替陳志忠工作,惟陳志忠終未為給付,總計詐得免予支付廖春榮薪資共2,4000元(8 月共2 萬元,9 月共4 天4 千元)之利益,廖春榮遭拖欠至此,方知受騙,乃自同年9 月6 日起停止為陳志忠工作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5 月2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廖春榮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詐騙金錢及薪資等情明確,並有廖春榮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ATM 提款單據影本、7 至9 月之打卡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儲字第1000632266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渣打商SCBCL 字第1001018011號函等件存卷可憑,告訴人之薪資數額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當庭確認無誤,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㈥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㈠至㈤所犯

5 次詐欺取財罪,行為時、地、施詐藉口各有不同,自應認係分別起意,是被告所犯該5 罪,連同㈥之詐欺得利罪,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拖欠廖春榮薪資部分,亦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利用受雇員工即告訴人廖春榮之信任詐取其款項,又詐得免繳所拖欠薪資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收入減少,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允諾按月陸續歸還款項,卻毀諾未賠(僅支付12萬元第1 期之3 千元,另於偵訊中先行支付5 千元),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㈠至㈥之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