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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識鵬

蕭晨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江○○)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江○○下車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與乙○○一同至丙○○住處(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樓下,並約丙○○一同騎車出遊,少年江○○乃將上開車號000-000機車交予丙○○騎乘,並告知丙○○該車號000- 000機車係渠所竊得,丙○○明知上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丙○○則騎乘上開贓車搭載其女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口加油時,當場為警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見本院第32頁),而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審酌上情,為使其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認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供認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丙○○固供認收受少年江○○所交付之車號000- 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騎乘至加油站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少年江○○將系爭機車交給伊騎乘時,並沒有說什麼,伊不知道該車係少年江○○所竊得之贓物云云。

辯護意旨稱:證人少年江○○稱雖有告知被告丙○○機車是偷來的,但一在陳稱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其主觀上應不知道該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乙○○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於警詢、偵訊證述與被告乙○○竊取機車之經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0至61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機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第15至15頁背面),此外,復有臺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0頁、第21至22頁),應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丙○○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認於住家樓下收受少年江○○所交付之系爭機車鑰匙,並騎乘至加油站時為警查獲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少年江○○於警詢、偵訊證述有告知被告丙○○系爭機車係偷來的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61頁)。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說你不知道機車是

失竊的,為何警察盤查你時要將機車鑰匙曾起來?)是我拿給她,但我不知道她為何要藏。」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準此,被告丙○○若非對知悉系爭機車係贓車,何以為警在加油站盤查時,刻意將機車鑰匙交予其女友,而女友又將鑰匙藏起來?由上開被告為警盤查之反應,可知被告丙○○對於系爭機車係贓車乙節,應屬知情。

⒉證人即少年江○○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跟被告丙○

○說系爭機車如何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此與證人少年江○○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有告知被告丙○○係偷來的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少年江○○於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新竹竹北市,在案發前兩天被告丙○○來新竹找伊玩,後來一起搭火車去中壢,晚上一起回被告丙○○家住,伊到他家時沒有騎乘機車,他也知道伊在臺北市沒有機車,而且伊當時沒有帶多少錢,伊住在被告丙○○家中兩、三天,出去玩幾乎用走路的,案發當日被告乙○○騎機車到被告丙○○家中找伊,伊搭上被告乙○○之機車出去,路上伊與被告乙○○竊取系爭機車後,一同騎車回被告丙○○家中,並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丙○○騎乘,再一同去加油站加油等語(見審卷第43至45頁背面)。

由上可知,少年江○○家住新竹,其到台北市時,並無任何任何交通工具等情,為被告丙○○所知悉,案發當日被告乙○○至被告丙○○家騎車載少年江○○外出,隨後即多騎乘一台系爭機車回來,並交付被告丙○○騎乘。衡諸常情,被告丙○○收受少年江○○突然擁有、並交付之機車時,應會詢問、瞭解該機車之來源,則證人少年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確有告知被告丙○○該機車係偷來的等語,應可採信。是證人少年江○○於審理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丙○○系爭機車係偷來的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即少年江○○雖於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丙

○○系爭機車是偷來的,但不確定他是否有聽到,因當時很吵,伊聲音有點小聲,他沒有認真在聽,好像沒聽到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61頁)。惟系爭機車既然係被告少年江○○所突然擁有並交付鑰匙,被告丙○○衡情會詢問、瞭解其來源,已如前述,若證人少年江○○說話小聲致其聽不清楚,衡情被告丙○○應會再行確認之,殊無騎乘他人之交通工具,對於其來源均不聞不問之理。佐以前述⒈部分被告丙○○遭警盤查時之反應,足認被告丙○○對於系爭機車係贓車乙節,應屬知悉。是證人少年江○○上開證述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有聽到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丙○○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少年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生於00年0月00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江○○則生於00年0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少年江○○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與少年江○○共同竊取機車,而被告丙○○明知係贓車,仍予收受騎用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乙○○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贓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見本院第32頁),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