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銘泉自98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九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九鼎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負責該大樓行政管理及經費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迄同年4月間止,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大樓住戶涂世林等所繳納(含預繳)之管理費、停車費、該大樓應支付廠商之電梯保養費、清潔費、電費、修理費,以及該大樓向裝潢住戶黃志朋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3,27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九鼎大樓管委會於101年4月間發覺款項短少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九鼎大樓管委會委請謝旭珪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九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旭珪指述在案,且有侵占明細表暨所附收據、付款通知單、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36-7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九鼎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平日負責該大樓行政管理及經費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總幹事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等工作之機會,長期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九鼎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本應負誠實執行工作任務之義務,然竟違背其契約義務,侵占所持有之各項費用,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0萬3279元,其迄未清償予九鼎大樓管委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孫銘泉侵占明細 單位:元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證據索引 │備註 ││ │(記帳日期) │ │ │ │ │├──┼──────┼───────┼────┼─────┼────┤│1-1 │101.01.29 │住戶涂世林2-10│ 25,380│他卷第40頁│ ││ │ │月份管理費 │ │ │ │├──┼──────┼───────┼────┼─────┼────┤│1-2 │101.01.31 │住戶郭杏珍3-4 │ 6,420│他卷第40頁│ ││ │ │月份管理費 │ │ │ │├──┼──────┼───────┼────┼─────┼────┤│1-3 │101.02.17 │住戶林君縵3-12│ 11,400│他卷第41頁│ ││ │ │月份管理費 │ │ │ │├──┼──────┼───────┼────┼─────┼────┤│1-4 │101.02.18 │住戶賀濟杭3-12│ 11,100│他卷第41頁│ ││ │ │月份管理費 │ │ │ │├──┼──────┼───────┼────┼─────┼────┤│1-5 │101.03.13 │住戶林依謙3月 │ 1,790│他卷第42頁│ ││ │ │份管理費 │ │ │ │├──┼──────┼───────┼────┼─────┼────┤│1-6 │101.03.31 │住戶高辛陽4月 │ 2,260│他卷第42頁│ ││ │ │份管理費 │ │ │ │├──┼──────┼───────┼────┼─────┼────┤│1-7 │101.03.31 │住戶孟培傑3-4 │ 5,840│他卷第43頁│ ││ │ │月份管理費 │ │ │ │├──┼──────┼───────┼────┼─────┼────┤│1-8 │101.03.31 │住戶黃來旺4月 │ 3,840│他卷第43頁│ ││ │ │份管理費、5月 │ │ │ ││ │ │停車費 │ │ │ │├──┼──────┼───────┼────┼─────┼────┤│1-9 │101.03.29至 │住戶許正芳等 │ 94,580│他卷第54- │ ││ │101.04.09間 │36人管理費、停│ │72頁 │ ││ │ │車費(4-7月份不│ │ │ ││ │ │等) │ │ │ │├──┼──────┼───────┼────┼─────┼────┤│2 │101.03.29 │3月份電費 │ 26,379│他卷第44- │ ││ │ │(4月17日補繳) │ │46頁 │ │├──┼──────┼───────┼────┼─────┼────┤│3 │101年4月間 │4月永固停車費 │ 82,790│他卷第47頁│ │├──┼──────┼───────┼────┼─────┼────┤│4 │101年2、3月 │2、3月份清潔費│ 82,000│他卷第48、│ ││ │間 │(5月7日補繳) │ │50、51頁 │ │├──┼──────┼───────┼────┼─────┼────┤│5 │101.04.30 │4月份零用金 │ 2,000│他卷第53頁│ │├──┼──────┼───────┼────┼─────┼────┤│6 │101.04.30 │2、3月份電梯保│ 20,000│他卷第53頁│ ││ │ │養費 │ │ │ │├──┼──────┼───────┼────┼─────┼────┤│7 │101年1至4月 │裝潢保證金 │ 19,000│他卷第73頁│ ││ │間某日 │ │ │ │ │├──┼──────┼───────┼────┼─────┼────┤│8 │101.03.16 │信宏水電行3/16│ 8,500│他卷第74、│ ││ │ │修理費 │ │75頁 │ │├──┼──────┼───────┼────┼─────┼────┤│合計│ │ │ 403,2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