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依欽 56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
0、王東山律師」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被告吳依欽與原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王東山律師間,業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解除委任關係,係於本案判決作成之前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