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廣慶被 告 張鳳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廣慶、張鳳祝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廣慶、張鳳祝為夫妻,因與黃博洋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而爭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應給付黃博洋新臺幣87萬927元本息而確定,黃博洋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蕭廣慶、張鳳祝收受上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黃博洋前開債權,而將張鳳祝於99年11月16日購買之BENZ廠牌中古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臺,於同年月23日辦理過戶登記與其不知情女兒蕭曉仙,而以此方式處分系爭車輛,損害黃博洋之債權。
二、案經黃博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
㈠告訴人黃博洋於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為證據,依前揭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王張鳳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詞,雖未經
具結,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得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廣慶、張鳳祝固均坦承於99年11月16日將BENZ廠牌中古黑色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張鳳祝名下,嗣同年月23日再將之過戶登記予兩人之女蕭曉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均辯稱:上開車輛係其姊王張鳳娥出資購買後出借其夫妻使用,嗣亦係依王張鳳娥之指示過戶予蕭曉仙,該車輛非其夫妻所有之財產云云。惟查:
㈠被告蕭廣慶、張鳳祝與告訴人黃博洋間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而爭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給付告訴人87萬927元本息確定,告訴人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在案,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及該院99年10月27日院耀民洪99上易121字第099001570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續字第262號卷第138-139頁、他字第9282號卷第7頁)。
㈡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16日登記於被告張鳳祝名下,再於99
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女兒蕭曉仙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10420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及車主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查(參偵續字第262號卷第41-47頁)。
㈢系爭車輛原係證人張仁峰所有,由被告夫妻二人於99年11月
16日出面向張仁峰買受,該車買入後,即登記於被告張鳳祝之名下,並均由被告夫妻保管使用,且由被告二人負責處理稅金繳納及相關驗車事宜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仁峰及王張鳳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被告二人雖執上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王張鳳娥為證。證人王張鳳娥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因為那年我退休,有在臺北做生意,常常住這邊,很多不方便的地方,我跟我妹妹出去剛好看到車子,就買下來,因為那時候想說方便自己,因為車子很舊,半年就要檢查一次,我跟我妹妹說就登記妳的名字好了,檢查比較方便,但是回到家裡想到黃博洋一直在告他們,所以想說不行,就用我妹妹女兒的名字登記。該車剛談的時候是20萬元,後來接洽我就不知道。出資的人是我。我是全部用現金拿給蕭廣慶去付,都請蕭廣慶去接洽及登記。我不知道那個接洽的人是誰,那是在路邊看車買的,我臺北不熟,所以路名我不知道。我常來臺北,我需要用的時候我用,沒有用的時候,就借給他們,讓他們保管,也可以讓他們使用。只要我少來,稅就由他們交,如果我有來,就由我自己付。我不知稅單是寄送到什麼地址,也不知稅金多少,妹妹說要繳稅,沒有錢,我上來就全部算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79-81頁)。然查:⑴證人王張鳳娥就其當初為何買入系爭車輛,以及為何登記於被告張鳳祝名下等證詞,與被告蕭廣慶於偵查中所供:該車是姊姊王張鳳娥給我們家使用,因為當時沒有地方住,為了要搬家,給我們使用。(車子有過戶到張鳳祝名下?)是張鳳娥送給我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那天是我太太跟我姊姊去看車,只有我太太有帶證件,方便起見,就先用在我太太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不符,亦與被告張鳳祝於偵查中所述:
我只記得他跟我說他要買車來給我們開,讓我們搬東西。我沒有錢買車,只是當時王張鳳娥以及蕭廣慶買車,我們三個人去買車須要證件,當天只有我有證件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偵續字第262號卷第125-126頁)顯不相符。⑵就系爭汽車之價金部分,證人王張鳳娥表示是20萬元,但被告張鳳祝則稱:15萬到18萬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另關於稅金繳納之約定部分,證人王張鳳娥前述各節,亦與被告蕭廣慶所述:牌照稅、然料稅都由我們來交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不一致。⑶就系爭車輛為何在99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蕭曉仙部分,證人王張鳳娥上開所述,亦與被告張鳳祝於偵查中所述:「(為何車子買了之後過戶給你女兒?)因為車子是姐姐要買給我女兒的。」等語(參偵續字第262號卷第126頁)亦迭有出入。因此,證人王張鳳娥之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可疑。況查,如果系爭車輛自始至終都是屬於證人王張鳳娥所有,只是出借予被告夫妻二人使用,則為避免遭告訴人執行拍賣,理當於一開始即以證人王張鳳娥名義登記較為合理,即或當時未如此為之,於99年11月23日辦理變更時,亦當直接將該車移轉登記回證人王張鳳娥名下始為根本之道。此外,若是為了稅金及檢查車輛之問題,證人王張鳳娥既然經常性提供現金予被告夫妻使用,其大可直接將該車登記於自己名下,由自己直接繳付各項稅費,何須如此周折地遠從高雄拿現金來給被告二人繳付,檢查車輛部分亦可直接要求被告二人辦理即可,更無須如此複雜地將車借名登記於蕭曉仙之名下。是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不論是在買賣交易過程中、主管機關之登記上,或實質使用管理上,均是由被告二人為之,且在被告二人擔心遭告訴人執行,復於99年11月23日將車輛移轉登記與女兒蕭曉仙,益徵被告二人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該車輛之各項管理及權利,該車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證人王張鳳娥前揭證詞,及被告二人所辯前述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意即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二人在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使告訴人無法對其等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取償,而故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其二人女兒蕭曉仙之名下,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取償,自已構成該條之罪。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不按判決結果履行對告訴人之責任,竟為脫免責任,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復翻異供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其二人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