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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忠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忠與丁璋原為鄰居關係,被告為視障人士,民國101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丁璋原因不滿被告住家時常於凌晨發出聲響,打擾到鄰居安寧,便帶同里長陳建中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住家察看,雙方一言不合,丁璋原向被告表示要對其提出民事告訴,詎料被告聽聞丁璋原上開表示後,大為不滿,被告顯可預見於屋內狹窄之走廊持柺杖任意揮打,將使同在走廊且在被告前方之丁璋原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柺杖從上往下揮打數下,丁璋原拼命閃躲,仍遭柺杖擊中手腳,因而受有前臂、左足及左腳指挫傷、瘀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被告所為乃誤想正當防衛即錯覺防衛: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柺杖揮打告訴人丁璋原成傷,並辯稱:我相信里長而開門,但告訴人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我家,我氣他欺負失明的人,把柺杖往地上打一下想叫他出去,但沒有揮打到他,反而是他把我柺杖踢掉,又來抓住我的手,還抱住我,我才告他傷害(按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經查,上述告訴人丁璋原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後,遭被告持柺杖揮打成傷之情,業據證人丁璋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即陪同前往之中庄里里長陳建中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站在門口,告訴人講話很大聲,被告可能因為想說怎麼有這麼大聲音,雙方有口角爭執,後來被告就用手上的柺杖開始揮,但其因為角度被牆壁擋住,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揮到告訴人,只有聽到揮到地板之聲音,不過其上前從後面抱住被告時,告訴人有拉起長褲讓其看到腳踝上方紅紅的,被告也一直掙扎,而且曾聽到告訴人喊說打到人了,後來其叫告訴人快點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筆錄),告訴人並提出其繪製之現場簡圖乙張附卷以佐證其所述(見偵卷第35頁),觀諸證人陳建中當庭標繪其與被告之站立位置,其視線確有可能因牆壁角度而受阻擋,而站立在被告眼前之告訴人則無此問題,另告訴人亦提出其於當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其上確實記載告訴人有包括左足、左腳指等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參以被告為失明之視障人士,在由上往下揮動柺杖並敲打到地面發出聲音之過程中,難免無法確認其與告訴人之相對安全距離,因此而持柺杖揮打到告訴人手、腳,客觀事理上確有可能,且陳建中視線遭牆壁阻擋,未必能親眼目睹被告有無揮打到告訴人或揮打到幾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經過應以告訴人上述已有足夠補強之指述證言為真,被告辯解,顯然避重就輕,或因其視障之故,自己已經揮打到告訴人而不自覺,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持柺杖揮打告訴人成傷,依卷存事證,確已足堪認定屬實。

三、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事由中之「正當防衛」;而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錯覺防衛」,即學理上所言「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亦稱之為「誤想正當防衛」,亦即行為人誤認當時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情狀,而對他人實施錯誤之正當防衛行為,此際,自難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具有犯罪故意,但如其誤認乃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令負過失之責(同上判例意旨)。

四、承上三之所述,被告確有持柺杖揮打告訴人丁璋原成傷之舉,然而,當天告訴人之所以與里長陳建中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乃因告訴人認被告夜間製造噪音擾其安寧,且稱長期如此,之前向被告反應、抗議均無改善,此據證人丁璋原及陳建中歷次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製造噪音,但亦不否認告訴人是為此事而來,惟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去我按一樓門鈴,我表態我的身分是里長,吳先生就開門讓我上樓,我有說是丁先生找我過來,因為半夜覺得有吵的聲音,上了二樓之後他二樓的門還沒有開,我又按了一次電鈴而且隔著門表明我的身分,吳先生就過來開門,那天家裡只有他一個人在家,『開門後丁先生就直接進去吳先生的房間』,就指著某個地方說就是這個位置... (問:丁先生進去吳先生房間時,你在做什麼?)我在門口,我沒有跟著進去。... (問:證人除了表明身分之外,當吳政忠開門之後,你們有過任何的對話嗎?)他問我什麼事情,我站在門口說丁璋原找我,說你半夜有吵的聲音,吳先生沒有什麼回應,『丁先生就直接進去指著某個位置說就是這裡』。(問:依照上開現場簡圖,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是進到被告屋子的哪裡?)浴室的旁邊。(問:依你所述,告訴人在你表明是要來找吳先生問有關半夜聲響的問題後,就直接自己走進屋內,是否如此?)是。(問:證人有先問過被告可以進去看看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告訴人對此加以否認,稱當場被告有同意讓其進門(偵查中曾具狀稱是要進去房間查看),惟告訴人請里長陪同其過去、被告聽聞里長按電鈴也願意開門,顯見雙方對里長都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但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鄰居關係長期不睦,告訴人自承此次是第三次找上被告抗議噪音問題,在被告開門後,里長尚未及開口協助雙方溝通確認來意及處理方式,告訴人開口表明欲進屋,被告就直接答應,以雙方原本勢如水火之關係來看,實屬難以想像,復參酌里長事前曾居間協調、事中亦盡力阻止衝突繼續、事後雙方均曾透過里長傳話(參本院卷第40頁筆錄),足認立場較為中立之里長上述院訊證詞應較告訴人此部分證詞為可信,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進入其屋內某處指出其認為發出噪音之位置,已堪認定。

五、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無故,當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告訴人指控被告夜間製造噪音,因而欲進入被告住處查看噪音來源,衡情當非無正當理由,自不該當上開罪名(按告訴人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本院認定,可供參照)。然而,「家」,乃居住其內之人所能感到安全、舒服、放鬆之最後堡壘,對通常之人如此,對失明之視障人士而言,更是如此,而通常情況下,一般人面對他人來訪,多有足夠能力問明來意決定是否讓對方進入,進入後亦有能力保持均衡之勢,隨時可要求來訪者離去,如來訪者拒絕,更可採行相對應足夠之保護措施,惟承上所述,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進入其屋內,雖查看噪音來源之原因尚稱正當,但終究破壞被告家宅安寧,被告身為失明之視障人士,無從阻止被告進入家中何處,告訴人尚且不曾要求被告上前陪同檢視而自行進入屋內之房間或浴室等私密空間查看,繼而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隨之揮仗,則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顯係誤認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侵入其住處(即被告所言「侵門踏戶(台語)」),欲以其手中柺杖排除告訴人現在侵入其住處之侵害,亦即,被告誤認當時客觀上存有其得以行正當防衛之不法侵害,該當前述之「誤想正當防衛」,是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揮仗之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衡酌失明之被告當時明顯居於弱勢,告訴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其住處且長驅直入私密空間,被告完全無法瞭解當下發生何事、告訴人進去哪裡、做了什麼,堪稱無計可施,情理上實難期被告在此情況下猶能詳細分辨告訴人此次前來是否具有正當事由,自難令其就上述客觀情狀之誤認負以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存有「誤想正當防衛(錯覺防衛)」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被告客觀上雖然揮仗導致告訴人成傷,但主觀上難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當時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能注意避免產生上述誤認而無過失,公訴人另無其他積極舉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