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尹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尹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全案於94年2月2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蔡尹嵐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4之1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蔡尹嵐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白色晶體1包(以塑膠袋包裝,驗前毛重18.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8公克、取樣0.09公克供鑑驗、驗餘淨重17.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蔡尹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尹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8.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8公克,淨重17.39公克(驗前毛重18.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8公克=17.39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此有該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4010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見前開事實欄一所述),惟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收矯治之成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