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冠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冠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漢後備軍人,退伍時設籍臺北市○○區○○街○○○ 號3 樓,遷移住居所而未依規定申報,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所發,命江冠漢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至臺北市○○○路○段○○○ 號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 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是其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法務部92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函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召集符號仁愛甲字第931006號,召集令編號0052之教育召集令影本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9 月9 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03233342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後備指揮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關係會經常搬家,是屋主把伊的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因為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所以家人不讓他把戶籍遷回家,並沒有要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是尚不得僅以後備軍人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被告本案所應接受之教育召集,係應自100 年9 月21日8 時起至同日16時止之教育召集訓練,有教育召集令1 份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628 號卷第4 頁)。參諸上開教育召集令僅為期8 小時,對一般人之工作或生活影響非鉅,衡情一般人應無為逃避1 日之教育召集而甘願觸犯刑責。再者,被告並無曾經涉嫌妨害兵役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應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相關事務難免較為生疏,苟無積極事證,自難逕以被告未申報居住處,即認被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二)被告確有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遭強制停卡,因積欠楊林基票款債務120 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裁定命其給付,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443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錢債務,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697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8787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60
3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68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1948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1 紙、98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裁定1 紙及本院一審民執辦案簿查詢單6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2 頁、第25-26 頁,顯見被告確有因積欠多筆債務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尚難逕以被告未向辦理教育召集機關申報居住處所遷移,即認被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其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