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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皓元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皓元犯恐嚇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皓元與林世偉(綽號林/ 李小龍)、譚弼中均為認識數年且一同在臺北市○○區○○路4 段6 號3 樓「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原為加州健身中心,於民國99年10月1 日經營權易主)健身運動之朋友,因鄭皓元與林世偉間前有借貸糾紛未解決,鄭皓元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傍晚某時,在「世界健身中心」大安

店內為譚弼中問及其與林世偉間之借貸糾紛,明知若將恐嚇林世偉之言詞告知譚弼中,譚弼中將會轉告林世偉,竟仍向譚弼中陳稱:如果林世偉不還錢,我也沒辦法,難道要像電影情節一樣對林世偉頭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等語,語畢約10分鐘後又將1 張寫有統計林世偉所積欠之債務明細之A4紙張(下稱欠款清單)當場交給譚弼中轉交林世偉,並稱如果林世偉有意見可把這張資料交給他等語;譚弼中聽聞後,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度返回上開健身房且遇見林世偉之際,向林世偉轉述鄭皓元上開欲加害林世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林世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數日後將上述欠款清單(已附卷)轉交予林世偉。

㈡鄭皓元又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世界健身

中心」大安店內,要求譚弼中轉告林世偉:你叫林小龍不要得罪我,如果他得罪我的話,我會找我朋友來處理等語,並同時舉例稱其在監考時,曾有一位考生對其不客氣,其就找黑道去處理這個考生,這個考生就不見了等情;譚弼中乃於稍後即當晚9 時以後在該健身房遇到林世偉時,向林世偉轉述鄭皓元上揭欲加害林世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因而使林世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後因林世偉於99年12月4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報案對鄭皓元提告恐嚇,鄭皓元因此怪罪譚弼中,竟又於100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11分許,在電話中責怪譚弼中,並於該通電話中對譚弼中恫稱:「我朋友很多呀!我錢很多,勢力很多呀!你要得罪我,OK,來呀!沒關係。你要跟府院高層對抗,你要跟臺灣地方上最大的黑道勢力對抗,你們儘管來,我在家裡等你們。斷一隻手臂我也無所謂,再斷一隻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使當場聽聞之譚弼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譚弼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電話錄音光碟、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鄭皓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以下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本案證據俱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關於被告坦認陳述內容無誤之事實欄一、㈢之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確有在該通電話中對譚弼中陳稱

「... 你要跟『臺灣』地方上最大的黑道勢力對抗... (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證人譚弼中亦對此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光碟乙張存卷,譯文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轉載之譯文就本院勘驗之段落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勘驗筆錄),且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40 頁),是雖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 你要跟『臺中』龐大的黑道勢力對抗... 」等詞與被告電話中所言尚有不符,應予更正如上,但被告於通話時對譚弼中所言內容如事實欄所載,要無疑義。

㈡被告雖就此部分未明確坦認犯罪,且曾辯稱當時車禍受傷嚴

重、深夜思慮不清云云,並提出受傷照片等以佐其說,惟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就本院所勘驗包含事實欄所引段落,雙方問答均聲音清楚,被告在問答過程中之陳述,並無意識不清或是因為身體虛弱而導致影響聲音音量或是陳述內容之情形,且參酌被告提出之上述譯文,被告在長達45分鐘之通話時間內對譚弼中多所指責,前後語意清晰、目的一致,是所謂因受傷嚴重思慮不清云云,斷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係因林世偉於99年12月4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見偵續字卷第79頁報案三聯單)指稱被告對其恐嚇(詳下述),案件偵查期間,對共同之朋友且出庭作證之譚弼中心生不滿,於上開通聯時對此多所指責、埋怨,且口出「你要跟臺灣地方上最大的黑道勢力對抗」等語,衡諸常情,已足以致使通常一般人畏懼如繼續配合林世偉報案供詞或出庭作證而不利於被告,將遭到所謂「臺灣地方上最大的黑道勢力」對付、報復,參照上述說明,自應認被告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譚弼中,譚弼中亦對其因此心生畏懼始終證述明確,被告明知如此卻仍口出此言,主觀上自有恐嚇譚弼中之犯意,客觀上其透過電話中放話之恐嚇行為亦無疑義,被告辯稱沒有要恐嚇譚弼中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譚弼中與林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194 至196 頁審判筆錄),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復與目擊證人林秝銳於偵、審中之結證互核一致,並有上述欠款清單乙件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頁),被告雖曾當庭或庭外(上開與譚弼中之通話中,參本院卷第17頁以下譯文)多次否認交付者非上述卷附欠款清單,但於本院審理中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6 頁筆錄),是關於被告所交付之欠款清單乙節已無爭議;又關於此事發生之時間,公訴人於起訴書係依據上開證人3 人偵查中之證詞認定乃99年11月5 日(星期五)在大安店內所發生,惟經本院查證結果,無論係世界健身中心之會員進場過卡紀錄或經營權易主前之加州健身中心過卡紀錄(按會員應於進場時出示會員卡供健身房櫃臺人員過卡確認會員資格方能入場),雖查有證人3 人於當日先後進入大安店之紀錄,但獨缺被告於當日進場之紀錄(世界部分見偵續字卷第90至98頁、加州部分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及191 頁),證人即大安店客服部副理鄭淑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該中心會員入場方式明確,且稱不太可能發生會員有到但無紀錄之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筆錄),本院詢問是否為查有

4 人先後進場紀錄且同為星期五之99年11月19日,證人3 人均稱不可能,被告答辯狀自承發生此事之99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8 頁),又僅有譚弼中入場之紀錄,另被告又提出99年11月5 日在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工作至16時58分方刷退,隨後又前往臺北愛海小中心值勤當義工之資料證明自己當天不在場(見本院卷第75頁出勤資料表及第187 頁值勤排班表),況證人林世偉自承之所以偵、審中說是99年11月5 日,為其等事後推敲之結果,認為當日最有可能,但經本院提示上述查證結果後,林世偉已坦認不像之前那麼確定發生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96 頁筆錄),惟無論如何,被告自承某日曾發生「原告譚弼中詢問原告,原告林世偉如無法還錢,被告將如何處理;被告回答,若原告不還錢,被告也沒辦法,難道要像電影情節一樣逼原告還錢,被告做不到,也不可能對原告做這件事」(見本院卷第8 頁狀紙),於本院審理中質問證人林秝銳當時天色、彼此距離等細節,但從未否認林秝銳當時也在大安店內(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筆錄),甚而連上述與譚弼中之通話中,被告都坦認:「我有講,對,我說這是電影情節... 你沒有經過我的授權,你就去跟林小龍講要灌硫酸、要用三秒膠黏他眼睛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9、23頁被告自行提出之譯文,關於譚弼中主動傳話部分,詳下述),佐以眾人均不否認發生此事之可能期間,顯見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在大安店內,確曾發生被告、譚弼中、林秝銳同時在場,被告向譚弼中提及如果林世偉不還錢被告將如何處理等語,再參諸證人3 人一致證述當晚譚弼中就在店內轉達告知林世偉,被告雖不在場但事後亦知此事,此部分事實尚不因前揭卷附進場紀錄之疑而礙其認定,亦難因證人3 人可能之推敲或記憶錯誤而認其等捏造此事,蓋如無此情、此景、此語,被告當無屢屢坦認如上之可能。

㈡關於被告當天到底對譚弼中說了什麼?雖被告辯稱只說難道

要像電影情節一樣逼原告還錢,沒有說要頭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云云,然查,證人林世偉等3 人均一致證述此等灌硫酸之語為被告當日所言,被告於上述與譚弼中之通話中,亦曾曰「我有講,對,我說這是電影情節... 你沒有經過我的授權,你就去跟林小龍講要灌硫酸、要用三秒膠黏他眼睛的事情... 」(同上譯文),而灌硫酸等語事實上乃「艋舺」這部電影之情節,如被告當場未言明電影情節之內容,僅泛稱「電影情節」,在場聽聞且被告稱係主動發問表示關心此事之譚弼中要如何理解被告究竟該如何處理?尤其,被告於上述通話中反覆強調自己沒有授權譚弼中傳話(詳下述)及自己沒有真的要對林世偉灌硫酸等等,但被告顯然不否認曾口出此語,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譯文全部即可佐證證人3 人之歷次證詞為真,被告臨訟否認有講細節,自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再承上一、㈢之理,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俗稱「放話」),是被告對譚弼中言如果林世偉不還錢,難道要像電影情節一樣頭灌硫酸,眼睛、鼻孔黏三秒膠?聽聞者均將認為林世偉如果不還錢下場將是如此,縱被告非真有對其灌硫酸之意或不曾付諸行動,亦應認該等言語係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且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詞,證人林世偉亦始終證述其聽聞後感到受威脅、害怕,可為明證。

㈢關於被告否認要譚弼中代為向林世偉轉達灌硫酸等語,譚弼

中雖證實被告在該次談話中確實沒有要其轉達,然而,譚弼中與林秝銳一致證稱被告交付上開欠款清單與陳述灌硫酸乃同時、同地之事(陳述後不久即交付),譚弼中還稱被告表示如果林世偉有意見,就把這張拿給他看,且兩件事均係關於林世偉欠債之問題,一者為積欠哪些、多少款項,一者為如果不還要怎麼處理,彼此具有明確事件關連,被告除坦認當天係譚弼中主動發問外,雖曾多次否認交付之清單乃卷附者,但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無訛,又雖始終否認有講灌硫酸等細節,但核與卷存積極證據不符,均已如前所述,是相較之下,被告臨訟就此事避重就輕之說詞,顯不如證人譚弼中、林秝銳此部分始終一致且可互為補強之結證為可信,是應認譚弼中所言被告口出潑硫酸等語後不久(約10分鐘左右)即當場交付卷附欠債清單為真,且被告交付時表示如果林世偉有意見,請譚弼中向林世偉出示被告所交付之該清單為憑以示被告所言屬實、請林世偉務必出面(儘快)解決此筆債務之意,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非同日交付、先交付清單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譚弼中與林世偉及被告均為一同健身多年之好友,彼此情誼之深厚,在發生上述債務與本案糾紛前,實無疑義,雖譚弼中未必清楚另兩人金錢往來之細節,但對另兩人之交情自當知之甚詳,反之,被告自當理解譚弼中與林世偉間之交情,尤其當天係譚弼中開口詢問被告將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即表示譚弼中相當關切此事之發展,當被告怕譚弼中不相信或林世偉有意見因而交付欠款清單請譚弼中轉交林世偉時,自當知悉身為林世偉多年好友之譚弼中將會把當日其對林世偉不利之言語轉述給林世偉知道,甚而依被告交付清單之用意,此亦符合被告之本意,雖被告並未明講要譚弼中轉達潑硫酸等語,電話中又說沒有授權譚弼中去講,但被告亦無反對或明令譚弼中不准轉達之言,則被告明知譚弼中必為轉達,卻仍以此種形同暗示譚弼中轉達之方式口出明顯威脅林世偉且將令其感到恐懼之灌硫酸等恐嚇言語,被告欲使此等惡害通知到達林世偉之意,已透過其行為舉止明確彰顯出來,顯非林秝銳於偵訊中所述雙方只是閒聊、被告無意恐嚇(查林秝銳已於100 年4 月8 日立具聲明書表示自己受到下述事件之影響,又出於惻隱之心,於偵查中所述失真,見偵續字卷第6 頁,且林秝銳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是語帶恐嚇地講,此部分證詞應認較合於卷存其他積極事證而可採信,一併指明),客觀上當晚譚弼中又確實將此惡害轉知林世偉而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是被告以此方式恐嚇林世偉,業已足堪認定,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均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且稱100 年1 月20日沒有去大安店,當天下午3 時45分自己有在外刷卡之不在場證明(見本院卷第188 頁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而當日世界健身中心亦確實查無林世偉、林秝銳及被告進入大安店之紀錄(僅譚弼中有);然查,證人譚弼中、林世偉及在場目擊者林秝銳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事實均具結證述詳實且互核一致,林秝銳並於本院證稱被告兩次(按指㈡、㈢)均語帶恐嚇地跟譚弼中講,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較被告辯詞為高,已可從㈡之各節獲得證實,且當公訴檢察官詢問被告如非其提過監考、考生違規等情,為何譚弼中會知道?被告亦稱只有跟譚弼中說過自己去加班時是去監考(見本院卷第198 頁筆錄),則譚弼中自行捏造被告對其講過找黑道處理監考時遇到不滿之考生等細節,綜參卷內事證應認可能性更低,至於此事發生之日期,證人林世偉、譚弼中坦認是用當天上午有去開庭來推敲、回憶,然其等所指開庭,乃係本院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小字第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案係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前後開庭並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和解筆錄影本),亦非其等所述之上午,且同上二、㈠之理,證人林世偉等3 人就上開各情發生之時間僅係其等之推測,記憶未必正確無誤,但並非因此足認其等所述之事件本身非真,則本件既已依據其3 人歷次證詞證明被告確曾在某日晚上大安店內要譚弼中轉達林世偉不要得罪自己,且譚弼中稍候亦在大安店內轉知林世偉,縱非公訴人所指、被告否認且查無入場紀錄之100 年1 月20日,參酌各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仍應認此事乃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某日晚上,是被告提出之上述不在場證明及當日查無被告進入大安店之紀錄,仍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查所謂口出恐嚇言語,本無特定模式,事涉刑責,陳述者放話時往往語帶隱誨,姑不論譚弼中所言被告提及其朋友是某中部地區知名人士的人是否足以令人聯想被告朋友為黑道中人,但當被告同時舉例監考時不滿考生遂找黑道處理、考生不見等語,縱使並無此事或係被告加油添醋,但通常一般聽聞者均會認為如果林世偉未如被告所願得罪被告,下場將如同該考生一般「不見」,是被告雖未明講要如何找何種朋友來處理林世偉,但如此陳述與舉例方式,仍應認係以加害林世偉生命、身體之事透過譚弼中轉達而恐嚇林世偉,且客觀上確實足以令其心生畏懼,林世偉亦如是證述,自已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被告辯稱不記得有發生過此事云云,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恐嚇林世偉(兩次)及譚弼中(1 次),依卷存積極證據均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實不可採,本案全部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3 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共3 罪)。被告上開各該犯行,行為時間先後有別,應認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與多年好友林世偉及譚弼中之交情,在處理與林世偉間之債務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遇林世偉提告追究又不願靜態調查結果,先後對好友口出恐嚇言語如上,造成該2 人之心理畏懼,亦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犯後臨訟復未能坦白面對所為,但終究多次表達悔意,態度難謂惡劣,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林世偉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賠償譚弼中3 萬元而與該2 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然仍無法因此取得其2 人之諒解,參酌其2 人表示後悔同意民事和解、覺得被告混淆事實、道歉是假的、只是想脫罪等意見,暨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