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108號自 訴 人 楊士毅
楊士恒自訴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告 楊士伸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伸與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以及訴外人楊士弘之先祖父楊文桂為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並擔任管理人。於先祖父楊文桂死亡後,因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資格須由其男性子孫推由1人承當,故被告楊士伸、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訴外人楊士弘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簽立協議委任被告楊士伸出名代表先祖父楊文桂一房登記為神明會會員,並擔任管理人,並約定將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所得之利益平均分配予4人。嗣於101年8月14日,訴外人楊士弘、自訴人楊士恒、楊士毅及被告楊士伸等4人再簽立同意書,以4人凈得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條件,同意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共同出售神明會福德神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同意書不僅表明同意出售神明會福德神財產外,並載明處分所得應由4人均分。足證被告楊士伸係受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之共同委任,負有出名代表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為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管理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並負有將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所得分配之利益依比例1/4分配予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之義務,被告楊士伸係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然被告楊士伸於101年8月16日與另2名神明會福德神會員劉正清、劉金定,與買方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楊士伸就其受任出名之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分,可受分配取得價金6,500萬元,買方於簽約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分2期以每期3,250萬元給付予被告楊士伸。渠料,簽約當日被告楊士伸取得半數買賣價款3,250萬元後,拒絕依受委任意旨按各1/4之比例分配予在場之委任人即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等3人,並表示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為其名義,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及訴外人楊士弘無權請求云云。被告楊士伸係受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以及訴外人楊士弘共同委任,基於4人簽定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具有分配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所得利益予委任人之作為義務,被告楊士伸卻於101年8月16日拒絕依約分配予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以及訴外人楊士弘,顯係違背當初3人共同委任被告楊士伸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旨,並致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之財產利益各受有1,625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99年11月5日楊士伸、楊士弘、楊士毅、楊士恒等4人簽立之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8月14日楊士伸、楊士弘、楊士毅、楊士恒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北門郵局101年8月17日第2943號存證信函、臺北民權郵局101年10月8日第1396號存證信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司執全黃字第1043號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部101年11月5日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等及訴外人楊士弘為兄弟,均為先祖楊文桂之子孫,以及曾於上揭時間,與其等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根據規約序文,祖父過世以後,大兒子繼承,大兒子死後由長孫繼承,我是唯一繼承人。99年簽協議書是因為我那時候不清楚誰有神明會會員資格,所以我們先簽協議書。自訴人等沒有神明會會員資格,所以不用分給他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依神明會序文規約規定係由大房即被告一人取得會員之會分權,並非依自訴人之委任而代表自訴人取得,故協議書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⑵同意書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以民事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楊士伸與自訴人楊士毅、楊士恒,以及訴外人楊士弘等人為兄弟,其等之先祖父楊文桂為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員;系爭土地均為神明會福德神所有;被告與自訴人等、訴外人楊士弘於99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代表楊文桂一房出名登記為會員,於處分神明會福德神財產所得之利益平均分配予4人;復於101年8月14日,與其等簽立同意書,同意以4人凈得逾6,500萬元之條件,出售神明會福德神名下之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6日出售他人,被告楊士伸取得神明會福德神之會分應分之價金後,拒絕將價金分配予自訴人等及訴外人楊士弘等情,業據自訴人等指陳在案,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11月5日協議書、101年8月14日同意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北門郵局101年8月17日第2943號存證信函、臺北民權郵局101年10月8日第1396號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部101年11月5日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固均無疑義。惟按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尚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會員數多而不確定,以神明會之業產為會之重心,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又「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更不生繼承人得依繼承而成為會員之問題。若會員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數人,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分,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既應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54-655、665、719-720頁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本件依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所載:「立序文規約字人楊文桂、劉永登、劉行...會友百歲除會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係大房男性子孫承繼若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係歸同輩次房子孫承繼下類推...」,有該福德神神明會序文規約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24-125頁),並為自訴人等、被告所不爭執。是福德神神明會就會分之繼承顯已有規約之約定,是會分之繼承方式,承前揭說明,自應依該規約序文定之。而依上揭規約序文所載,會員棄世,除該會員生前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由次房子孫繼承。茲自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先祖楊文桂於生前曾立字指定何子孫為優先承繼之人,則依前揭規約序文,自應由大房男性子孫承繼。被告與自訴人等、訴外人楊士弘為兄弟,被告係屬長房,此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依據前揭規約序文之意旨,被告為其先祖楊文桂就福德神神明會之會分權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且查,被告之會分權,前復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8-50頁)。是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自訴人等及訴外人楊士弘並無繼承權。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當然取得繼承權。被告既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其先祖楊文桂就福德神神明會會分權之繼承權,則因該會分權所衍生之財產、權利,亦由被告概括取得。雖被告於99年11月5日、101年8月14日先後與自訴人等、訴外人楊士弘簽署協議書、同意書,而同意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按兄弟人數平均分配予自訴人等及訴外人楊士弘,該協議書及同意書既是被告所親自簽立,自已依法生其效力,是依據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固應負契約上之履行義務,然此仍屬被告將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據協議或同意書而無償讓與自訴人等,其並非受自訴人等之委任,代為處理自訴人等之事務,其基於上揭協議書、同意書,所負為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原則之契約當事人間之對向給付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質上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自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背信之刑責相繩。從而,本件自訴人等所舉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之上揭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