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之璘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吳美玉
林庭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逸無罪。
吳美玉免訴。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玉、林庭逸明知自訴人陳之璘未曾同意或授權借名出租房屋,竟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至92年間,以自訴人之名義,將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庭逸所經營「美特傳新公司」,被告2 人共同謀議由被告吳美玉在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等處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盜用自訴人之公司章蓋印其上,以代表自訴人同意出租房屋及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因認被告等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罪嫌。
貳、被告林庭逸無罪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二、訊據被告吳美玉對於系爭房屋係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由其等訂定租賃契約及蓋用自訴人印章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犯行,被告吳美玉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吳美玉與案外人陳琪出資購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係為節稅,雖有意將之贈與自訴人,但當時系爭房屋仍屬被告吳美玉、陳琪所有,其等既有權使用、收益,則被告吳美玉、林庭逸間簽訂租賃契約時,蓋用自訴人印章、簽署自訴人姓名,自無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由陳琪決定購買,76年2 月20日自案外人游石鴻處購得,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吳美玉及陳琪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陳琪繳納等情,業經被告吳美玉、陳琪於前審(自訴人指被告吳美玉涉犯偽造文書罪,曾經提起自訴而為法院無罪判決確定,故本案應對被告吳美玉為下段所論之免訴判決,是下稱被告吳美玉無罪判決確定案件為前審)供承在卷,並與自訴人所稱:「(是誰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陳琪」「(購買過程你有無經手?)沒有」「(稅金何人負擔?)稅金不是我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你是否知情?)隱約聽家人說而已,但是知道登記在我的名字,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見本院91自489卷第149、150頁)、「所有權狀從未在我身上:::」(見臺灣高等法院92上訴302卷第336頁)等語相符,而被告吳美玉、陳琪亦確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91自489卷第71頁)、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同卷第7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卷第69、70頁)、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同卷第73至79頁),已見被告吳美玉所辯非屬無據。
又系爭房屋自買受後,均由被告吳美玉、陳琪使用收益一節,亦據被告吳美玉陳稱: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先是堆放一琪璘公司之存貨,77、78年與隔壁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5 樓之2之建物打通供一琪璘公司使用,86年才隔間出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2上訴302卷第31頁),核與自訴人所述:「(房屋如何使用收益?)原先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於90年才知道(被告)陳琪租給一家旅行社」(見本院91自489卷第150頁)悉相吻合,亦堪採信。自訴人雖稱自始即知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見同卷第190頁),但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卻一無所知,且相關稅金亦未處理而交由陳琪代繳,另系爭房屋自76年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自訴人於此相當期間亦未主張所有權,足徵被告吳美玉所辯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應堪採信。
(二)自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係陳琪要買給伊的(見同卷第149頁);惟被告吳美玉、陳琪已迭為陳稱:當時是為了要節稅(見同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92上訴302卷第35頁),又自訴人及陳琪之母陳林阿甘證稱:當初陳琪買一棟房子要送給自訴人作為老本,但不是要現在要給,陳琪是在買了以後才向其說這件事(見本院91自489卷第98頁),與陳琪所稱:當時有答應母親將來要把系爭房屋給自訴人作為老本,但不是現在就給,那是以後的事等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2上訴302卷第335頁),足見陳琪購買系爭房屋而登記自訴人名義之緣由,一方面是為了可以節稅,一方面將來也有意給自訴人作為老本,尚無從證明自訴人自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即已實質為所有權人。縱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是尚不得據此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從而,被告吳美玉雖將系爭房屋以自訴人名義出租予被告林庭逸,惟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處分管理,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盜用自訴人印章印文、偽簽自訴人姓名之意思。
(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2 人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自訴人印章印文、偽造自訴人簽名,進而簽訂虛偽不實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顯觸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告吳美玉所有,自訴人僅係掛名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自訴人於提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應認其已有概括授權被告吳美玉使用其名義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否則被告吳美玉空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失去委請他人掛名之意義,亦與掛名者並無法享有權益之本質相違,而自訴人既有概括授權,自難認被告2 人間有何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林庭逸有何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庭逸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林庭逸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代理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簽名筆跡部分送交鑑定、聲請將被告林庭逸為證人證明係其偽造自訴人署押、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26 號民事事件全卷以證明被告吳美玉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等,因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告吳美玉出資購買、為節稅而將之登記自訴人名下、自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吳美玉使用其名義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等情,則自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林庭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審判期日101年1 月30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被告吳美玉免訴之部分:
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文書者,其偽造印章罪即為偽造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經查:自訴人於91年間,自訴被告吳美玉冒用自訴人名義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489 號判決被告吳美玉無罪,自訴人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第6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前審案卷,兩案自訴人所指之租賃契約相同(見本院91自489卷第243-246頁);雖前審自訴人主張被告吳美玉涉犯偽造文書罪,本案自訴人則主張被告吳美玉涉犯偽造印章罪,惟前審案件所審判之範圍以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物的效力,本即包含本案偽造印章之成分,是兩案屬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既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