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廖振鐸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被 告 廖文鐸
廖浩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要旨、86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係獨立之法人組織,如公司之權益遭受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9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其內容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係指訴被告廖文鐸侵害自訴人對於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 (下稱三龍公司)財產之繼承權,自訴人與三龍公司均屬被害人,認被告廖文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係指訴被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卻違背其職務,導致三龍公司之借款債權無法收回,侵害三龍公司之借款債權,認被告廖文鐸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參部分,則指訴被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卻違法指派被告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代表人,並輔助被告廖文鐸參加訴訟,導致三龍公司之借款債權迄今無法受償,共同侵害三龍公司之借款債權,認被告廖文鐸、廖浩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云云,有刑事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三龍公司係由自訴人父親廖有章於89年間設立,公司股東僅廖有章1 人,廖有章已於99年6 月12日死亡,迄今繼承人(即自訴人廖振鐸、被告廖文鐸等人)均未就被繼承人廖有章於三龍公司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三龍公司業經我國核准報備,其在我國辦事處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8樓,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廖浩欽等情,亦有公司及公分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查三龍公司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固屬外國公司,惟我國公司法第七章有關外國公司之認許,主要在規範認許之條件、於我國境內營業之限制及認許後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見公司法第370 條以下),若未經認許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行為,亦屬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之問題,均無礙外國公司為公司之組織形態,而三龍公司既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核准報備,已如前述,則三龍公司為公司法人,非屬獨資商號或合夥組織,洵可確定。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間接會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意旨;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第48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自訴人前述之事實,縱使被告等人確實成立其所指摘之犯罪,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三龍公司,非自訴人,雖其於三龍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㈢、復按5 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詐欺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均準用之,刑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廖振鐸與被告廖文鐸係親兄弟關係,屬2 親等之旁系血親,與被告廖浩欽則為(同曾祖父母、祖父母)堂兄弟關係,屬4 親等之旁系血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訴人與被告廖文鐸、廖浩欽間,屬5 親等內之血親,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須告訴乃論。又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第1 項但書固明文: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惟本件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被告等人如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三龍公司,縱令自訴人於三龍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本件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㈣、查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犯罪事實欄第肆項具體明載:「自訴人先前已於100 年9 月22日就前述事實壹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對廖文鐸提出詐欺告訴,於同年12月22日就前述事實貳之部分對廖文鐸追加提出背信告訴,再於101 年5 月8 日對廖文鐸、廖浩欽就前述事實參之部分追加提出共同背信告訴(案號:100 年度他字第9624號,股別:必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就自訴狀犯罪事實欄第肆項所載,復指稱:「此部分係為了證明提出本件自訴合於告訴期間之規定,針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有開過1 次偵查庭……就本件所追加廖文鐸背信罪及被告廖文鐸、廖浩欽共犯背信罪部分已經於上述時間遞出追加告訴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624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告訴、追加告訴之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又自訴人自訴被告廖文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被告廖文鐸、廖浩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依前揭說明,固須告訴乃論,惟自訴人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自訴,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被告廖文鐸所涉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被告廖浩欽涉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