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23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文德於民國85年5月間,受友人請託,出面處理協商統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統德公司)之經營事宜,其於同月某日晚間,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攜帶霰彈槍1支,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27之2號統德公司內,開槍示威恐嚇,子彈自辦公桌右下角射入並擊穿辦公室之夾板牆壁,而留下彈痕。王文德又於85年8月間,經由黃啟源之介紹,認識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64之1號經營修車業務之翔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榮公司)負責人李武育,雙方約定拖吊修車業務合作,由王文德之仁聯修車廠所屬「蠻牛道路救援隊」在翔榮公司內借處所辦公,負責事故車之拖吊及向車主洽商收費事宜,翔榮公司對仁聯修車廠則以同行價負責修車,王文德在外拖吊事故車,以每輛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向車主強索費用,再提供部分所得作為事故處理人員通知拖吊之代價(俗稱抽成,此部分另由偵查機關調查);同年9月間,翔榮公司負責人李武育及廠長林志文欲向王文德索取8月份之修車款60餘萬元,惟王文德與綽號「小鬼」之不詳成年男子則出面威脅李武育、林志文不得收款;同年11月間,王文德藉與黃啟源間有債務未解決,邀黃啟源、李武育、林志文在公司辦公室內商談,王文德為強逼還債,指示王文堅夥同揭朝榮、黃泰員、陸連俊、簡啟智等人,以膠布綑綁黃啟源、李武育、林志文3人,共同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簡啟智並出手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揭朝榮再充當和事佬,要簡啟智為彼等鬆綁,並要李武育簽發本票,由黃啟源、林志文背書,王文德嗣再脅迫李武育於同年11月28日交出翔榮公司之經營權。王文德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後,另於85年12月28日,假由陳美玲、揭朝榮出面,以陳美玲名義與地主莊次郎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言明每月租金26萬5千5百元,惟王文德僅支付第1個月之租金後,即藉故不再給付,強行占用該筆面積約590坪之土地。經莊次郎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王文德竟於86年5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派王文堅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莊次郎開設之上新電器行,恫嚇莊次郎稱:伊太過份,要伊明天好看等語;又於86年6月25日下午5、6時許,派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乘坐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至莊次郎店內,持相機對莊次郎拍照後,旋即離去,使莊次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86年1月13日,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快速道路上發生車禍,遭拖吊至仁聯修車廠修理,錦明公司通知汽車銷售商范宏維於同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至仁聯修車廠處理,范宏維表明希望將自小客車拖回賓士修車廠修理,惟王文德竟開價須給付15萬元始得放行,范宏維不得已,與車主商量,將市價約230萬元之該輛賓士自小客車,以175萬元出賣予仁聯修車廠,惟王文德僅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餘款因貸款不成未支付,而王文德因貸款不成又遷怒范宏維,竟於同年1月24日,藉故要范宏維至仁聯修車廠,范宏維抵達後,王文德再命令胡進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5人,在客戶休息室內,反鎖房門,並以膠帶綑綁范宏維之雙手雙腳,共同剝奪范宏維之行動自由,胡進益等人再動手圍毆范宏維(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另於86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王文德因誤認臺北市○○○路○○○號3樓「浪漫都市酒店KTV」之員工張宗堯與其妻陳美玲有不正常往來,竟夥同王文堅、簡啟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及F9─1588號賓士自小客車2部,載陳美玲前往該酒店,要求張宗堯下樓與陳美玲對質,張宗堯與陳美玲當場互稱不認識,惟王文德等人卻將張宗堯推入BMW自小客車內,由王文堅、簡啟智駕車押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64之1號仁聯修車廠內,共同剝奪張宗堯之行動自由,王文德旋命張宗堯下跪,並持棍狀鐵器毆擊張宗堯之背部、臀部及手臂等處,張宗堯受傷不支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文德又再逼問伊綽號是否「阿富」,是否認識「葉琳」(即陳美玲)等問題,張宗堯始終回答不是、不認識等語,王文德惱怒,竟下令「給他潑油」,在旁之王文堅、簡啟智旋即將疑似機油或汽油類之油品潑灑在張宗堯之身上,王文德接續恫嚇稱:你是否相信我會幫你點火云云,共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宗堯,使張宗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張宗堯仍不改口,後來陳美玲恐鬧出事情,即以電話報警前來,不久有2名不詳警員到場,見張宗堯全身受傷且被潑灑機油並跪在地上,卻未發一語,轉至辦公室與王文德、王文堅交談,其修車廠內即有不詳員工出面持衣物交予張宗堯,請其清洗身上污穢後,該2名警員即出來詢問張宗堯是否「阿富」、是否認識「葉琳」等語,張宗堯仍堅決否認,該2名警員在查閱張宗堯之身分證,又詢問張宗堯是否提出告訴,惟張宗堯因害怕不敢提出,王文德心知認錯對象,即與陳美玲駕車先行離去,張宗堯旋亦搭車自行離去。王文德事後心知押錯對象,且有人已向警方報案,其恐遭治安機關認定為流氓行徑,乃透過關係邀張宗堯服務之酒店負責人許金隆出面,於同年8月20日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張宗堯25萬元,另王文德再教唆揭朝榮、黃泰員2人出面頂替承擔刑責,揭朝榮、黃泰員遂意圖使王文德等人隱避脫罪,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投案,佯供上述妨害自由等事,均係其2人所為云云,而頂替王文德等人之刑責。另王文德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64之1號仁聯修車廠內,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86年10月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查獲,並在仁聯修車廠內扣得王文德之霰彈3顆;因認被告王文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文德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2月4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6年12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8年7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被告行為當時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上開各罪名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6年10月9日開始偵查,迄88年7月17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6年12月4日提起公訴至86年12月5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10月7日起算,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1月16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