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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茅凱寧

茅凱樂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577號、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茅詹文麗(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茅凱寧、茅凱樂母子等3 人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0年起至87年4 月10日止,利用被告茅詹文麗擔任設於臺北市○○街○○○巷7之1 號「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寺」(下稱松山寺)常務董事之身分,及被告茅詹文麗先後利用其常務董事之職權,引介、安插伊子即被告茅凱寧、茅凱樂,在松山寺擔任義工之機會,誘使松山寺董事長釋靈根委託處理販賣松山寺所設靈骨塔、牌位、長生牌位,及收受民眾購買該寺靈骨塔及牌位、長生牌位等所繳交之價款、收取信眾捐獻之功德金、辦理松山寺財務銀行存提款等管理現金、帳證等事務,被告茅詹文麗、茅凱寧、茅凱樂等3 人竟將該期間彼等因公益所持有之該寺信徒及民眾購買靈骨塔、牌位、長生牌位所交付之價金、捐獻之功德金、進行法會所收取之香紙油錢、寺有存款之支票、定存金之一部分,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億9000餘萬元等屬於松山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彼,並先後分別存入彼等即被告茅詹文麗臺北銀行莊敬分行11532-0、世貿分行50198-9、大安分行1620-3及61235-5等號,及被告茅凱寧臺北銀行莊敬分行6273-1、世貿分行50199-7、華南商業銀行52112等號,又被告茅凱樂臺北銀行世貿分行50206-、臺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尚無證據足認為知情或共犯之茅凱南臺北市銀行大安分行16669-8號等行庫個人帳戶內,或作為茅凱南之定期存款,以之作為炒作股票、購買外幣存入被告茅詹文麗臺北市銀行世貿分行外幣存戶、匯款至美休士頓、舊金山、德州等地作為購置不動產及個人花費之用,自80年至今,被告茅詹文麗臺北市銀行世貿分行進出款項總額達8889萬萬2078元,被告茅凱樂臺北市銀行中崙分行戶內進出亦高達

1 億2610萬3006元,被告茅凱寧臺北市銀行世貿及莊敬分行進出亦達8522萬5061元。被告茅詹文麗、茅凱寧、茅凱樂等

3 人又提供不實之帳證資料,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松山寺會計即義工宋秀麗從事業務之人,制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傳票及帳冊、收支報告表,交予被告茅凱寧、茅凱樂,提報該管區公所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務上職掌文書之登載,並據以委由亦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從事業務之人,逐年依規定制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寺及其信眾、公眾,與主管機關對該松山寺財團法人管理監督職務行使之正確性。迨87年4月5日,松山寺因法會發生大火,被告茅凱樂竟更乘火災之際,侵占當日收取逾千萬元之不詳數目功德金,並於同年月9 日,連同其存放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美金50萬元提領,同年月10日,復提領600 萬元,捲款出境逃逸,被告茅凱寧見狀,亦滯美不歸,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最重法定刑之犯罪即公益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7年11月25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7年12月28日共1月又4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茅凱寧、茅凱樂所涉犯公益侵占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7年4 月10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 月14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而於87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茅凱寧、茅凱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北院文刑往緝字第237號通緝書通緝被告等,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46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7年4月10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7年4 月14日(開始偵查)起至89年4月25日(通緝)止共2年12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7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至87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之1月又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7年4 月10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年12日、再扣減1月4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1年9月18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