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陽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秋陽係在臺北市○○○路與一江街口之攤販,陳錦男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陳錦男於民國
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開路段進行取締違規攤販舉發作業,違規擺攤之陳秋陽遭告發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錦男舉發過程中並無任何無故沒收他人物品及用不當言詞辱罵對方之行為,竟意圖使陳錦男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25日,撥打1999市民熱線申訴陳錦男有上開不當言行,嗣該分局督察組勘查陳錦男取締當時之影音光碟,發覺未有其檢舉之事而不予懲處;嗣陳秋陽對上開處理不滿意,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9日,再次撥打1999申訴,惟該督察組仍認申訴不實,而不予懲處,後經陳錦男按鈴申告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秋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男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該分局督察組組員時自廣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且有1999市民熱線檢舉之單一申訴窗口單、上開取締時之錄音錄影翻拍畫面及譯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組100 年9 月29日簽呈等書證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員警陳錦男並無辱罵等不當行為,竟因遭其取締心生不滿即意圖使陳錦男受懲戒,而透過1999市民熱線向該管公務員對其提出內容顯非實在之申訴,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先後2 次撥打申訴電話申訴上開不實之事,均係基於使告訴人陳錦男受行政懲戒之同一犯意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惟按刑法第172 條所謂偽證、誣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誣告之事件,業經督察機關查非事實而不予懲處確定,是被告縱於本院自白犯罪,但未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此舉造成行政資源無端浪費,於公益有傷,然犯後尚知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陳錦男道歉且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8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之上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