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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明福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3971號、第2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隆盛原係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為使宏國建設公司起造建物時毋須交由他人承攬,可自行施作,遂決意設立營造廠;民國65年10月間,被告謝隆盛與侯學富、被告杜明福、黃興旺(已於75年死亡)等人籌組設立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並推侯學富任負責人,被告杜明福、被告謝隆盛則分任常務董事;68年5月,侯學富辭卸負責人職務,改由被告杜明福任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謝隆盛、被告杜明福2人均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69年底,被告謝隆盛有意在座落台北市○○段○○段164被告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大樓,為便於運作,且不使宏國建設公司多負風險,乃另行籌組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程建設公司,已於76年間解散)並自任負責人,旋即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建築師被告張宗炘,設計並監造地下2層地上12層之「東星大樓」;而被告張宗炘明知其係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之設計圖樣及結構,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監造時,亦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復應注意建物之設計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員為之,興建5層以上之建築物時,更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建物結構之計算,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東星大樓」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陳金菊負責;而該事務所內受被告張宗炘指派從事設計圖繪製之人員,因專業知能不足,以致⑴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不足,⑵所設計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以C3、C4、C8騎樓柱為甚),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如依圖載規格配筋,則斷面積顯不足以容納設計之鋼筋及箍筋數,如遷就斷面積,則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或橫向箍筋,顯低於原設計之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不適合;又被告陳金菊係從事執行業務之人,亦明知自身不備計算建物結構之專業知識能力,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他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方是,非專業之人顯不應涉足,依當時情節,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事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於此過程,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無法再作其他考量,因而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荷重,以致各樓層重量少計算百分之10至15,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百分之30,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百分之18 ,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呈明顯不足;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不分柱別一律以#3@15~25cm(3號箍筋,箍筋間距15~25cm)及副箍筋#3@50cm(3號副箍筋,副箍筋間距50cm)圍束,完全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及核算,使箍筋、副箍筋數過少,箍筋間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難以承受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嗣被告陳金菊及其同事將結構圖、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將之交予被告張宗炘審核,被告張宗炘囿於自身能力及其他原因疏未查覺有如上之錯誤及缺失,故而未能改正;69年12月底,被告張宗炘將制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等資料交予被告謝隆盛,被告謝隆盛再以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提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後,於70年2月23 日核發建造執照;70年8月4日鴻固營造公司開始動工興建「東星大樓」,斯時被告杜明福、被告謝隆盛分任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均負責鴻固營造公司業務,2人均係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監督工程,鴻固營造公司並僱用土木技師王木軒(已於79年死亡),另指派被告徐茂雄在工地監工;被告杜明福、被告謝隆盛2人應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更旁及四鄰,無論鋼筋、水泥等建材之選用,以至嗣後基地開挖、混凝土之攪拌、鋼筋之綑紮、牆柱樓板之構築等均應慎重其事,倘有失誤,即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非特應遵守法令不得減料偷工,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施工,務使瑕疵損害降至最低,被告杜明福、被告謝隆盛二人應注意,且按當時情節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意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平均壓力強度僅160.64kg/c㎡,不及原設計之210kg/c㎡,故而承受荷重之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王木軒、被告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王、徐二人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被告徐茂雄既派駐工地現場,即應注意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建築計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興工,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工人施工,致工人綑綁柱箍筋時,僅作90度彎鉤,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且所施作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X6d+12d,d為箍筋直徑),使箍筋圍束主筋功能失去,致主筋受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另於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亦僅在柱之上、下端綑綁二格,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梁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尤以沿建築線之騎樓柱,因施工不當,全然不具基本韌性得以承受設計地震力之侵襲;另被告張宗炘亦疏未至現場監造是以無法及時糾正;72年6月18日,該「東星大樓」之工程已近完工,被告謝隆盛明知其任負責人之宏程建設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陳報之第11、12層係住宅之用,因早有意於該大樓頂層經營賓館,故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物用途,而被告謝隆盛應注意該建物用途既已變更,則結構亦應配合有所變動,且由住宅改作賓館,隔間及設備均有增加,人員出入亦顯為頻繁,下層之負荷自亦因此加重,且按當時情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重新計算建物結構後再行申請變更,被告張宗炘身為建築師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不加聞問,亦疏未注重新核算建物結構,以期符合安全要求;而主管機關先於72年7月21日同意起造人變更第11、12層樓之用途,復於72 年9月9日核發「東星大樓」之使用執照;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台北市○○路○段僅為5級震度,座落台北市○○路之「東星大樓」因有上述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缺失,加以混凝土平均壓力強度僅有160.64kg /c㎡,不及原設計之210kg/c㎡,使承受荷重之力量下降,在建物受有外力作用時加速崩塌,復以頂樓結構變更下層荷重增加,故而地震中該「東星大樓」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首先無法承受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再者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梁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使整棟大樓倒塌。致住戶陳建忠、康美憶、陳洪冬、尤國政、張秀竹、楊秀靜、林炳榮、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寶雪、許玉琴、鄭怡伶、洪淑芳、阮立民、阮浩翔、黃冠中、王翎卉、王宣惠、錢志賢、陳志和、林姿瑜、徐清池、郭爾芬、謝宜玲、盧致霖、賴弈璇、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燕綾、楊淑琴、施朝陽、山本純子、陳瑞昌、黃蓮英、尤崇玉、劉揚、鄭怡宏、蔡竺宏、鄧咨汶、鄧民群、陳淑秀、黃昭、施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吳林美英、李仲堯、吳瑞吉、呂胤儒、呂純誼、柳玉環、呂姿瑢、呂育庭、劉強、呂福全、李瓊秀、連再旗、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齊明、汪碧君、黃俊凱、黃永河、齊潞生、羅秀菊、呂則諝、陳漢忠、鄭憲三、陳瑞豐等73人逃避不及,受倒塌之梁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篤壓傷死亡,並致陳安子、陳裕仁、劉靜修、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林秀綢、陳良富、陳保元、陳芝瑤、吳培坤、吳詩涵、吳丞諺、林淑雯等14人失蹤,此外尚有105位住戶受有輕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杜明福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杜明福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3日開始偵查,於88年11月6日提起公訴,於88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杜明福逃匿,經本院於89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杜明福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杜明福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9月21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6月8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9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杜明福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