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耀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0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陸耀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暨指印)、印文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暨指印)、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陸耀武原係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與朱靖璿係昔日同事,於民國101 年3月間,陸耀武獲悉高文忠、朱靖璿夫婦有意購屋,為取得仲介機會,遂向高文忠、朱靖璿夫婦推薦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房屋,並帶同朱靖璿前往查看該處房屋,高文忠、朱靖璿夫婦看屋後表明購買意願,陸耀武探詢屋主陳傅花及其代理人後,明知屋主陳傅花無意出售,竟因需款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1 年3 月25日,在高文忠、朱靖璿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住處內,向朱靖璿佯稱欲代向屋主陳傅花斡旋房屋買賣價金事宜,要求支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高文忠、朱靖璿夫婦誤信為真,而由朱靖璿交付5 萬元並約定於101 年4 月2 日簽約;屆期,陸耀武前往朱靖璿上址住處,向朱靖璿佯稱該屋甚為搶手,要求朱靖璿再行支付訂金50萬元云云,並為取信朱靖璿,當場書立內容為買方(高文忠)交付定金合計55萬元、買賣雙方約定101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簽約之「定金收據」,且加註「如買方違約則賣方可依約沒收買方之定金,反之,賣方違約則需退還所收之定金外,另賠償相對金額與買方」等內容,致朱靖璿誤信有成交之可能,而於同日再行交付50萬元現款予陸耀武,委其代為處理,陸耀武佯稱會將「定金收據」交由屋主陳傅花及其代理人(親屬)簽署,實則將該紙「定金收據」攜回新北市○○區○○路○○號5 樓住處,自行在該紙「定金收據」之賣方欄位上偽造屋主「陳傅花」署名並按捺指印1 枚、「陳天孝(代)」署名1 枚,並在賣方代理人欄偽造「陳志誠」之署名並蓋用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製「陳志誠」印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用以表示賣方陳傅花業已由代理人陳志誠收受55萬元定金且同意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進行房屋買賣契約簽約之意思,並於翌日交付給朱靖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文忠、朱靖璿夫婦、陳傅花、陳天孝、陳志誠等名義人。
二、嗣高文忠、朱靖璿夫婦多次要求陸耀武依約安排房屋買賣簽約事宜,陸耀武一再藉詞推託,迄至101 年4 月25日方表示屋主陳傅花及其親屬(代理人)不願出售,高文忠、朱靖璿夫婦遂要求陸耀武返還先前交付定金55萬元及約定之賠償金額(即55萬元),陸耀武為安撫高文忠及朱靖璿以拖延時間,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住處,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上填載日期「101 年5 月10日」、戶名「高文忠」、金額「110 萬元」、存款人「陳明崑」及胡亂編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再將另紙存款憑條上屬真正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101.05.10 現金收訖章蘇敬之(04)」印文、銀行電腦打印之交易序號等資料剪下後換貼至該紙存款憑條存根聯「蓋收付款或轉帳章」欄、「驗證」欄而偽造之,繼之影印後持交給朱靖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屋主陳傅花之親屬「陳明崑」已將定金55萬元連同賠償金55萬元,合計110 萬元,透過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償還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陳明崑」、「蘇敬之」、高文忠、朱靖璿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存、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靖璿持上開偽造存款憑條存根聯於101 年5 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景美分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有異而欲報警處理之際,陸耀武始向之供承上情,至此高文忠、朱靖璿始知受騙。
三、案經高文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耀武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文忠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書暨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1 份、定金收據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陳志誠)、署名指印(陳傅花、陳天孝)係偽造私文書(定金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乃置重於文書之公信力,而公信力屬於社會法益,具有整體性與不可分性,故不以被偽造人數之單複而定其罪數。本件被告同時假冒陳傅花、陳天孝、陳志誠名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特予敘明。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陳志誠」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定金收據」後行使,其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高文忠、朱靖璿夫婦騙取款項,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既已變更原有屬真正之存款憑條,創設成另一存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則其無非係將原有文書上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101.05.10 現金收訖章蘇敬之(04)」印文、銀行電腦打印之交易序號等資料剪下後換貼至另紙存款憑條存根聯,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之,則其換貼「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101.05.10 現金收訖章蘇敬之(04)」印文之行為,應評價為盜用印文之犯行,惟該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上開所犯2 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
竟昧於貪念,假藉出賣人名義偽造「定金收據」向被害人高文忠、朱靖璿夫婦詐取財物合計55萬元得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其後為掩飾其犯行,竟又另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高文忠、朱靖璿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如數損失,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40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賠付任何款項,一再拖延付款,難認其已知所悔悟,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5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自由刑倘准予易科罰金,應考量被告之職業、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方能在個人財力貧豐、優差間,維持刑罰之目的,參以被告係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房屋仲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101 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詐騙金額等情,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3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之功能。(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定金收據、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101 年度他字第7837號卷第10頁、第11頁),均已分經被告提出行使於證人朱靖璿、告訴人高文忠收執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傅花」署名暨指印1 枚、偽造之「陳天孝」署名1 枚、偽造之「陳志誠」署名暨印章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剪貼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101.05.10 現金收訖章蘇敬之(04)」之印文,係屬真正印文而為被告所盜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指印、印文或偽造之態樣│├──┼───────────────┼────────────────┤│ 一 │定金收據 │1.於賣方欄偽造「陳傅花」、「陳天││ │ │ 孝」之署名各1枚、按捺指印1枚 ││ │ │2.於賣方代理人欄偽造「陳志誠」之││ │ │ 署名1枚、印文1枚 │├──┼───────────────┼────────────────┤│ 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先於存款憑條存根聯虛偽填載日期 ││ │ │「101年5月10日」、戶名「高文忠」││ │ │、金額新臺幣「110萬元」後,再將 ││ │ │另紙存款憑條上「合作金庫銀行景美││ │ │分行101.05.10現金收訖章蘇敬之( ││ │ │04)」印文、驗證欄內電腦打印之交││ │ │易序號等剪下後換貼至該紙存款憑條││ │ │「蓋收付款或轉帳章」欄、「驗證欄││ │ │」而偽造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