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3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9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接續前開徒刑執行,迄至96年4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林明輝上開所犯各罪均符合該條例減刑之罪,應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以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明輝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持有之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林明輝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於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2 月9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3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9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後接續前開徒刑執行,迄至96年4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1月2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執護字第47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惟其於假釋期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得減刑之罪,則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以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3號、97年度臺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於101 年11月9 日晚間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距離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已逾5 年,非屬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