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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文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文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朝文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警務正,民國92年至95年間任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限於偵辦犯罪所需,且調閱前需填載「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詳載調閱之法律依據、案由說明、資料用途等,經主管核准,取得發文文號後,始得將資料輸入查詢系統,又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他人;竟為替其友人張世傑查詢其員工蔡珮珊(原名蔡佩珊)等人之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先陸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其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單位調閱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之必要,而以稿代簽方式,循行政層級由不知情之偵二隊隊長楊春鈞核准查詢,復利用刑事警察局內部電腦,輸入核准查詢之刑偵二二字第0000000000-0等發文文號,陸續向上開電信業者查詢蔡珮珊、李培誠名下所有行動電話之申登紀錄,及0000000000(申登人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申登人林金鵬)、0000000000(申登人林金鵬)、0000000000(申登人薛承軒)、0000000000(申登人林鄭三妹)、0000000000(申登人段大運)、0000000000(申登人吳曉風)等行動電話門號於特定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另於93年12月29日查詢蔡珮珊之入出境紀錄。復於93年11、12月間,連續多次將上揭查得之資料,持往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之潛意識餐廳,交付予張世傑,供張世傑作為私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刑事警察局偵查犯罪案件及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9月8日,張世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之住處遭搜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扣得上開應秘密之文書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朝文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世傑、蔡珮珊、林金鵬、薛承軒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蔡珮珊、李培誠之行動電話申登紀錄、林金鵬等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蔡珮珊之入出境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日信人五密(99)字第362號函暨相關電話之查詢人員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2788號函暨93年10月至94年12月間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申登、通聯資料及查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督字第1010009272號函暨所附林朝文調閱申請單明細、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行為之間,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且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次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948號),與本件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

竟不知廉潔自持,假借職務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及警察局之信譽,實應予非難,惟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