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按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龍金鳳新臺幣陸拾萬元。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郭家和於民國88年8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內,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龍金鳳、父親郭進益(於99年3月9日變更姓名為郭進億)之授權或同意,即在票號002515號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簽「龍金鳳」、「郭進益」之簽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復填載發票日為88年8月19日,且記載一定之票面金額(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辨別確實之票面金額),而以龍金鳳、郭進益之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1紙;嗣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對方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龍金鳳、郭進益。

二、案經龍金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郭家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家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金鳳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0855號卷第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張本票上同時偽造「龍金鳳」、「郭進益」為發票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偽造其父母親名義簽發本票以為其借款擔保,固為法所不許,惟事後被告係向其三舅借款而償還該紙本票所擔保之欠款後,將偽造之本票取回,並將該紙本票置放於三舅處(此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因本案被告偽造該紙本票之犯行,尚未受有實質損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龍金鳳達成調解,迄101年5月23日止均有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13頁),並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對其一時失慮所為之犯行已有彌補之誠;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龍金鳳

達成調解,迄101年5月23日止均有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伊並非希望被告入監服刑,僅係希望被告受到警惕,走回正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依調解條件需自101年1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應給付150萬元(此參調解書內容即明),則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期間,與緩刑期間應有所重疊,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按月課以1萬元金額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60萬元。

㈥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龍金鳳」、「郭進益」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龍金鳳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 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郭家和應給付被害人龍金鳳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式

: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龍金鳳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