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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淑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淑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偽造官陳彩雲之遺囑上所偽造之「官陳彩雲」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增加被告官淑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淑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官陳彩雲之署押、印文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官陳彩雲遺囑之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偽造之遺囑併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雖數度持上開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無非希望完成繼承登記,則被告在尚未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前,所為之數度申請登記行為,應認係基於同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兼之侵害同1個法益,再因行為彼此間時間場所密接,可認屬接續犯,僅論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考量被告獨自一人長年照顧年邁臥病母親,為處理母親身後事宜,始涉犯本案;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官陳彩雲遺囑,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併同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等資料附於申請案卷內,其所有權非屬被告,無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在偽造官陳彩雲之遺囑上所偽造之「官陳彩雲」署押1枚及印文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