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鵬華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鵬華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趙鵬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趙鵬華於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之副總經理期間,受關係企業之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辦理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小巨蛋營運管理中心(下稱小巨蛋營管中心)之保全警衛調派業務,因小巨蛋營管中心要求提供保全人員之安全查核資料,其因適遇農曆新年到來,未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辦理保全人員安全查核,但如保全人員未依約於過年期間進館駐衛,將遭小巨蛋營管中心依約於年假期間罰款數日,遂在確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人員安全查核無虞必能通過審查之情況下,便宜行事,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過年前最後上班日之10
1 年1 月20日,在上開天廈公司之辦公室內,以模仿格式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附表編號一之電子公函(一式兩份),足以表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審查後確認該2 人並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情形之意而偽造該兩份公文書,再於當晚9 時許同時送往小巨蛋營管中心交由不知情之中心專員林君暉收執查驗以行使該兩份偽造之公文書,後又因附表編號二保全人員於同年月22日方向其確認同意上工,其遂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在上開辦公室內,以相同方式製作內容相同僅審查對象不同之附表編號二之電子公函而偽造該公文書,再於當日下午5 時許送往小巨蛋營管中心交由不知情之中心專員林君暉收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對保全人員安全查核管理及小巨蛋營管中心辦理保全警衛派駐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林君暉由送文時間、其上所載電話、承辦人等處發現公函有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後確認係偽造,但與員警均仍不知乃何人所為前,趙鵬華即向林君暉坦認偽造公函,並於林君暉未向員警告知此事前即前往該分局自首坦認所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查知上情(且該3 名保全人員之安全查核後亦補辦通過如附表編號三、四該分局公函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趙鵬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屬實,證人林君暉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情無訛,並有附表所示各該偽造或真正之公函在卷可稽,且有勞務採購契約及保全警衛工作說明書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二者兼備,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電子函文,雖確有該機關,而事後證實該等審查對象確實通過該分局審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惟被告並非有製作權限之人,於發文日期所載當時,該等受審查者亦仍未通過該分局審查,被告虛偽繕打登載其等於發文當時已通過審查之內容顯屬捏造,且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及小巨蛋營管中心,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之法定要件無疑;至於該等電子函文之性質,由於發文名義機關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自係該分局員警職務上始能製作之文書,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甚明,雖辯護人辯稱其上均未蓋校對章或無關防、印信等公印,然依前述刑法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公文書本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且縱使名義機關並不存在,只要有使通常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加以偽造,仍應該當偽造公文書之罪,舉重以明輕,本案更無不成立該罪之餘地,且雖該等電子公函係為審查各該人員符合保全業法相關規定而製作,但終究並非刑法第212 條所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或「介紹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承上各該說明,核被告兩度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電子公函並加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各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兩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前後有別,於行使偽造前者之際尚不知將另行使偽造後者,是應認係先後起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於承辦員警尚不知本案乃何人所為前,即主動前往
分局說明案情,坦認所為,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證人林君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共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人亦同此認定),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偽造上述電子公函之公文書,乃因其確知各該人員資格審查必能通過,又適逢農曆新年怕送文不及、如未及時派駐將遭到年假期間數日之罰款,因而便宜行事,並非惡意捏造公函企圖使不適格之保全人員得以矇混過關,被告後又已規定接受小巨蛋營管中心撤哨、罰款等處置,且各該人員亦已補辦審查程序完成,未實際損及小巨蛋之維安,則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上開事項,僅因怕遭罰
款即偽造前述公函又加以行使,損及名義機關文書之公正性及收受公函者之權益,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本院參酌小巨蛋營管中心專員林君暉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電子公函(原本業經林君暉
當庭提出存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影本見附表所載),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被告又已交由小巨蛋營管中心收執,自已非被告所有,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公文書名稱 │審查對象│真偽│卷證所在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簡孟宏 │偽造│偵卷第9 、││ │局101 年元月20日北市警中正│曾恆毅 │ │10頁 ││ │一分刑字第10130850000 號函│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富明義 │偽造│偵卷第11、││ │局101 年元月22日北市警中正│ │ │12頁 ││ │一分刑字第10130860000 號函│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簡孟宏 │真正│偵卷第38、││ │局101 年1 月31日北市警中正│曾恆毅 │ │39頁 ││ │一分刑字第10130085700 號函│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富明義 │真正│偵卷第40、││ │局101 年1 月31日北市警中正│陳欽宗 │ │41頁 ││ │一分刑字第10130083900 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