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准竹
(原名林玉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准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准竹(原名林玉萍)係「晉鈞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下稱「晉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發票、進銷貨廠商明細資料、出貨及帳務之文書作業、統整晉鈞公司財務報表資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而晉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係林宗信(俟到案再行審結),實際負責晉鈞公司對外之業務、財務,及與銀行商談資金借撥等業務。林准竹與林宗信於民國95年4 月14日間,以晉鈞公司之名義,與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於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晉鈞公司得隨時交付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台北國際商銀,供台北國際商銀選定同意承購晉鈞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並預先支付部分價金予晉鈞公司(實即晉鈞公司將對他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台北國際商銀,而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融資貸款)。嗣於96年間,晉鈞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詎林准竹與林宗信為虛報應收帳款債權以向台北國際商銀融資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明知晉鈞公司與「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銷貨)事實,林宗信竟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三商行、遠百公司向晉鈞公司訂購貨物之訂購(貨)單,再交由林准竹於晉鈞公司上址營業地,將各該不實事項填製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充作應受帳款債權之證明,繼由林宗信連同偽造之訂購(貨)單、統一發票接續持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辦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致台北國際商銀之承辦人員誤信晉鈞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而陷於錯誤,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同意承購並預先接續核撥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28
0 萬元、152 萬元、23萬元(貸款)至林准竹、林宗信指定之晉鈞公司銀行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林准竹、林宗信於順利取得台北國際商銀所核撥總計700 萬元之貸款金額後,隨即將各該統一發票作廢。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實之應收帳款屆期時,各該買受人三商行公司、遠百公司均未將帳款給付予台北國際商銀,經合併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對買受人三商行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獲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准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准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101 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愛興、李宗冀、證人即本案銀行承辦人員吳嘉文、證人即三商行公司採購助理林慧玲、證人即遠百公司採購經理范振華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101 年度偵字第9880 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有「台北國際商銀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訂購(貨)單及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晉鈞公司之核貸書、流程明細、三商行公司提出之晉鈞96年3 月28日至同年7 月6 日期間交易明細(買斷商品、寄售商品)及發票、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10月20日陳報狀暨所附晉鈞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委託書、存證信函及回證、借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
0 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13頁至第91頁、第198 頁至第202頁,101 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買受人遠百公司、三商行公司未給付應收帳款,經合併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調查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業經被告作廢等情,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亦同是認(見100 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92頁至第112 頁,及外放卷宗)。綜上所述,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三商行公司、遠百公司均未曾出具訂購(貨)單,亦未收到上開請款發票,足認上開發票均係被告林准竹與共犯林宗信為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撥貸而虛開,是被告林准竹、林宗信明知晉鈞公司並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事實,而由共犯林宗信偽造不實訂購(貨)單,再由被告林准竹以該不實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再持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撥貸,以此詐術使台北國際商銀承辦人員誤信晉鈞公司確有如晉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應收帳款債權,因而陷於錯誤,撥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貸款金額,被告林准竹、林宗信則於取得貸款後,隨即於申報前將發票作廢,以圖掩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林准竹為晉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與共犯林宗信為取得銀行貸款,由林宗信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訂購(貨)單,再由被告林准竹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持各該虛構之應收帳款債權證明,向台北國際商銀詐取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林宗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敘明。被告與林宗信共同冒用遠百公司、三商行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訂購(貨)單,顯係基於各自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均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林宗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末查,本件被告與林宗信係基於詐取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予以核貸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亦係在密接之時間,以行使偽造訂購(貨)單(性質屬私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詐取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林准竹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3 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為晉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晉鈞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不思正當經營,竟與共犯林宗信一同以偽造不實訂購(貨)單、填製不實發票充作應收帳款債權證明,並持以向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融資貸款,詐取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之價款,總計金額達
700 萬元,損害銀行之權益甚鉅,並致晉鈞公司會計資訊嚴重失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惟衡以本件共犯林宗信為晉鈞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與台北國際商銀接觸,於本案居於主導者地位,被告林准竹於本案僅係配合林宗信指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所詐得款項悉數由共犯林宗信取得,被告林准竹應係居於受支配者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准竹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分期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不實訂購(貨)單(性質屬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林宗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㈢末查,被告林准竹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固定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代班小姐,日薪1200元、每月約工作15至25日,此外也有擺地攤營生,其願意每月還銀行1萬元至1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顯見其確有悔意,業已改過遷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預防其再犯,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於公訴人另請求附加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被害人,自101 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賠償被害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是否宣告緩刑,自應就行為人適具緩刑情狀與否,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至於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目的則係為具體使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得確切知悉所為對社會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期使被告能以緩刑負擔方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己身時時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故宣告緩刑時是否附加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條件,及命被告應履行事項之具體內容,亦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法院於諭知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查被告以本案詐欺等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即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害人即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早已於98年間,就本案應受帳款債權(融資貸款)700 萬元部分,對被告及契約連帶保證人林宗信、柳秀琴均取得本金(
7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名義,且因被告目前工作是以現金領薪,無法評估,所以無法接受被告每月還款1 萬元之和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倘本院再行命被告於緩刑期限5 年內,仍須按月向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支付1 萬元之損害賠償(最多6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3 項之規定,上揭緩刑條件亦得作為執行名義,此無異要求被害人即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接受其本不同意之和解條件,甚或影響被害人即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再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進行民事求償,恐衍生民事糾紛,故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不宜,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訂貨公司 │訂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放(撥 ││ │(即買受人) │ │ │ │款)日期 ││ ├────────┼────┼─────┤ ├──────┤│ │訂貨單編號 │交貨日期│發票日期 │ │貸款金額 │├──┼────────┼────┼─────┼─────┼──────┤│1-1 │遠百公司 │96/3/21 │SU00000000│756,000 │96/5/8 ││ ├────────┼────┼─────┤ │ ││ │0000000 │96/3/26 │96/3/28 │ │ │├──┼────────┼────┼─────┼─────┼──────┤│1-2 │遠百公司 │96/3/25 │SU00000000│378,000 │2,450,000 ││ ├────────┼────┼─────┤ │ ││ │0000000 │96/3/28 │96/3/30 │ │ │├──┼────────┼────┼─────┼─────┤ ││1-3 │遠百公司 │96/3/25 │SU00000000│378,000 │ ││ ├────────┼────┼─────┤ │ ││ │0000000 │96/3/28 │96/3/30 │ │ │├──┼────────┼────┼─────┼─────┤ ││1-4 │遠百公司 │96/3/28 │SU00000000│453,600 │ ││ ├────────┼────┼─────┤ │ ││ │0000000 │96/4/2 │96/4/9 │ │ │├──┼────────┼────┼─────┼─────┤ ││1-5 │遠百公司 │96/4/3 │SU00000000│283,500 │ ││ ├────────┼────┼─────┤ │ ││ │0000000 │96/4/9 │96/4/9 │ │ │├──┼────────┼────┼─────┼─────┤ ││1-6 │遠百公司 │96/4/10 │S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4/12 │96/4/18 │ │ │├──┼────────┼────┼─────┼─────┤ ││1-7 │遠百公司 │96/4/12 │S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4/16 │96/4/19 │ │ │├──┼────────┼────┼─────┼─────┤ ││1-8 │遠百公司 │96/4/17 │SU00000000│214,200 │ ││ ├────────┼────┼─────┤ │ ││ │0000000 │96/4/20 │96/4/23 │ │ │├──┼────────┼────┼─────┼─────┤ ││2-1 │三商行 │96/3/13 │SU00000000│383,040 │ ││ ├────────┼────┼─────┤ │ ││ │000000000000000 │96/3/30 │96/3/30 │ │ │├──┼────────┼────┼─────┼─────┤ ││2-2 │三商行 │96/3/19 │SU00000000│310,800 │ ││ ├────────┼────┼─────┤ │ ││ │000000000000000 │96/4/3 │96/4/12 │ │ │├──┼────────┼────┼─────┼─────┤ ││2-3 │三商行 │96/3/19 │SU00000000│302,400 │ ││ │ │(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 │ │ ││ │ │為「96/ │ │ │ ││ │ │3/17」應│ │ │ ││ │ │予更正)│ │ │ ││ ├────────┼────┼─────┤ │ ││ │000000000000000 │96/4/4 │96/4/12 │ │ │├──┼────────┼────┼─────┼─────┤ ││2-4 │三商行 │96/4/12 │SU00000000│187,110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0 │96/4/24 │ │ │├──┼────────┼────┼─────┼─────┤ ││2-5 │三商行 │96/4/9 │SU00000000│102,060 │ ││ ├────────┼────┼─────┤ │ ││ │00000000000000 │96/4/16 │96/4/24 │ │ │├──┴────────┴────┴─────┼─────┼──────┤│小計 │4,151,910 │2,450,000 │└──────────────────────┴─────┴──────┘附表二┌──┬────────┬────┬─────┬─────┬──────┐│編號│訂貨公司 │訂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放(撥 ││ │(即買受人) │ │ │ │款)日期 ││ ├────────┼────┼─────┤ ├──────┤│ │訂貨單編號 │交貨日期│發票日期 │ │貸款金額 │├──┼────────┼────┼─────┼─────┼──────┤│1-1 │遠百公司 │96/5/21 │TU00000000│315,000 │96/6/6 ││ ├────────┼────┼─────┤ │ ││ │0000000 │96/5/25 │96/5/26 │ │ │├──┼────────┼────┼─────┼─────┼──────┤│1-2 │遠百公司 │96/5/21 │TU00000000│340,200 │2,800,000 ││ ├────────┼────┼─────┤ │ ││ │0000000 │96/5/25 │96/5/26 │ │ │├──┼────────┼────┼─────┼─────┤ ││1-3 │遠百公司 │96/5/24 │TU00000000│488,250 │ ││ ├────────┼────┼─────┤ │ ││ │0000000 │96/5/28 │96/5/28 │ │ │├──┼────────┼────┼─────┼─────┤ ││1-4 │遠百公司 │96/5/25 │TU00000000│504,000 │ ││ ├────────┼────┼─────┤ │ ││ │0000000 │96/5/30 │96/5/30 │ │ │├──┼────────┼────┼─────┼─────┤ ││1-5 │遠百公司 │96/5/28 │TU00000000│378,000 │ ││ ├────────┼────┼─────┤ │ ││ │0000000 │96/5/31 │96/5/31 │ │ │├──┼────────┼────┼─────┼─────┤ ││1-6 │遠百公司 │96/5/28 │TU00000000│378,000 │ ││ ├────────┼────┼─────┤ │ ││ │0000000 │96/5/31 │96/5/31 │ │ │├──┼────────┼────┼─────┼─────┤ ││2-1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80,665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5 │96/5/8 │ │ │├──┼────────┼────┼─────┼─────┤ ││2-2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58,552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5 │96/5/8 │ │ │├──┼────────┼────┼─────┼─────┤ ││2-3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58,552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7 │96/5/8 │ │ │├──┼────────┼────┼─────┼─────┤ ││2-4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55,150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7 │96/5/8 │ │ │├──┼────────┼────┼─────┼─────┤ ││2-5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99,376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5 │96/5/8 │ │ │├──┼────────┼────┼─────┼─────┤ ││2-6 │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374,220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5 │96/5/8 │ │ │├──┼────────┼────┼─────┼─────┤ ││2-7 │ 三商行公司 │96/5/7 │TU00000000│403,137 │ ││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0000 │96/5/15 │96/5/18 │表誤載為「│ ││ │ │ │ │403,127」 │ ││ │ │ │ │應予更正)│ │├──┼────────┼────┼─────┼─────┤ ││2-8 │ 三商行公司 │96/5/7 │TU00000000│403,137( │ ││ ├────────┼────┼─────┤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0000 │96/5/15 │96/5/18 │誤載為「 │ ││ │ │ │ │403,127」 │ ││ │ │ │ │應予更正)│ │├──┴────────┴────┴─────┼─────┼──────┤│小計 │4,936,239 │2,800,000 │└──────────────────────┴─────┴──────┘
附表三┌──┬────────┬────┬─────┬─────┬──────┐│編號│訂貨公司 │訂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放日期 ││ │(即買受人) │ │ │ │ ││ ├────────┼────┼─────┤ ├──────┤│ │訂貨單編號 │交貨日期│發票日期 │ │貸款金額 │├──┼────────┼────┼─────┼─────┼──────┤│1-1 │遠百公司 │96/6/11 │TU00000000│756,000 │96/7/6 ││ ├────────┼────┼─────┤ │ ││ │0000000 │96/6/13 │96/6/26 │ │ │├──┼────────┼────┼─────┼─────┼──────┤│1-2 │遠百公司 │96/6/15 │TU00000000│252,000 │1,520,000 ││ ├────────┼────┼─────┤ │ ││ │0000000 │96/6/18 │96/6/26 │ │ │├──┼────────┼────┼─────┼─────┤ ││1-3 │遠百公司 │96/6/22 │T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6/26 │96/6/27 │ │ │├──┼────────┼────┼─────┼─────┤ ││1-4 │遠百公司 │96/6/25 │T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6/29 │96/6/27 │ │ │├──┼────────┼────┼─────┼─────┤ ││2-1 │三商行公司 │96/5/7 │TU00000000│340,200 │ ││ ├────────┼────┼─────┤ │ ││ │00000000000000 │96/5/22 │96/5/24 │ │ │├──┼────────┼────┼─────┼─────┤ ││2-2 │三商行公司 │96/5/7 │TU00000000│403,137 │ ││ ├────────┼────┼─────┤ │ ││ │00000000000000 │96/5/25 │96/5/25 │ │ │├──┼────────┼────┼─────┼─────┤ ││2-3 │三商行公司 │96/6/5 │TU00000000│283,500 │ ││ ├────────┼────┼─────┤ │ ││ │00000000000000 │96/6/11 │96/6/26 │ │ │├──┼────────┼────┼─────┼─────┤ ││2-4 │三商行公司 │96/6/20 │TU00000000│284,130 │ ││ ├────────┼────┼─────┤ │ ││ │00000000000000 │96/6/29 │96/6/29 │ │ │├──┼────────┼────┼─────┼─────┤ ││2-5 │三商行公司 │96/6/20 │TU00000000│328,125 │ ││ ├────────┼────┼─────┤ │ ││ │00000000000000 │96/6/29 │96/6/29 │ │ │├──┴────────┴────┴─────┼─────┼──────┤│小計 │3,050,292 │1,520,000 │└──────────────────────┴─────┴──────┘附表四┌──┬────────┬────┬─────┬─────┬──────┐│編號│訂貨公司 │訂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放日期 ││ │(即買受人) │ │ │ │ ││ ├────────┼────┼─────┤ ├──────┤│ │訂貨單編號 │交貨日期│發票日期 │ │貸款金額 │├──┼────────┼────┼─────┼─────┼──────┤│1-1 │遠百公司 │96/6/29 │UU00000000│352,800 │96/7/12 ││ ├────────┼────┼─────┤ │ ││ │0000000 │96/7/2 │96/7/4 │ │ │├──┼────────┼────┼─────┼─────┤ ││1-2 │遠百公司 │96/7/6 │U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7/8 │96/7/6 │ │ │├──┴────────┴────┴─────┼─────┼──────┤│小計 │554,400 │23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