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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評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評英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評英於民國87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住家處(下稱系爭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2000元,會期自87年7月10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47會之互助會(下稱47人互助會)。黃評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黃玉蘭、甘玉香、吳蘭香等3人名義加入前開互助會,伺機標取會款,使其他會員誤認黃玉蘭、甘玉香、吳蘭香等3人確為會員,而參加該互助會後,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部分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先於87年8月10日,在上址住處內,偽造甘玉香下標3600元標息之標單,繼於87年9月10日,在上址住處內,連續偽造黃玉蘭下標3900元標息之標單,復於87年10月10日起至90年5月10日止之不詳時日,在上址住處內,連續偽造人頭會員吳蘭香及活會會員簡徹治、黃雪珠、蔡煥鑑、藍美青(原名藍美卿)、陳姜雲妹、陳含笑等人名義下標之不詳金額標息標單,而於各該開標日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黃評英為掩飾犯行,復連續多次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該被冒標之人得標,以此訛詐方式,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共計約500萬元(87年8月10日當期詐得活會會員人數45人計738000元、同年9月10日當期詐得活會會員人數44人計70840 0元),並足生損害於黃玉蘭、甘玉香、吳蘭香、簡徹治、黃雪珠、蔡煥鑑、藍美青、陳姜雲妹、陳含笑及各期活會會員。嗣於90年6月10日,因黃評英無故宣布停標,且避不見面,始遭查悉上情。

二、黃評英於民國89年6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9年6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0會之互助會(下稱30人互助會),嗣會員簡吳春美於90年6月15日標得該互助會後,黃評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簡吳春美向其餘會員收取之互助會金共計49萬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迭經簡吳春美追討,黃評英方簽發金額為49萬6000元之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還款擔保,且要求簡吳春美於90年6月28日再提出銀行兌現,惟系爭支票於前開日期提示未獲兌現,簡吳春美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石淑英、洪楊秀英、陳尤雪信、黃雪珠、陳含笑、陳姜雲妹、林春蓮、吳克林、陳志和、蔡煥鑑、高玉嬌、蔡慧鯉、張淑敏、藍美青(原名藍美卿)、簡吳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石淑英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37至38頁、90年度偵字第23383號卷第4至5頁、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0頁)、證人陳含笑之指訴(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38頁、第43至44頁、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陳姜雲妹之指訴(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38頁、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洪楊秀英之指訴(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陳尤雪信之指訴(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雪珠之指訴(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簡吳春美之指訴(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5至6頁)情節相符。復有47人互助會會單(見90年度偵字第23383號卷第10頁)、30人互助會會單(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26頁)、系爭支票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均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數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標會之紙張上雖無證據證明有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或僅記載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事實欄一部份)、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以冒標等方式,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復另將所收得之會款侵占入己,犯罪所得達549餘萬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簡吳春美(含未提告之被害人簡徹治等)、石淑英、陳含笑(含未提告之被害人劉雪卿、鄭陳蔡)、陳姜雲妹、藍美青(含未提告之被害人謝明峰)、陳尤雪信、陳志和、蔡煥鑑(含未提告之被害人黃富美)張淑敏、林春蓮、吳克林、被害人宋林月霞、許尤百合、洪楊秀英、黃雪珠(含未提告之被害人劭義勝)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101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16頁之和解書,總計賠償約135萬元),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前述罪名及本件宣告刑,原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月17日以北檢茂洪緝字第1966號公告通緝,迄至101年3月10日始通緝歸案乙節,有上開通緝書(見9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11 頁)。

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偽造偽造人頭會員吳蘭香及活會會員簡徹治、黃雪珠、蔡煥鑑、藍美青、陳姜雲妹、陳含笑等人名義之標單,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吳瑞華之簽名部分,因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