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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周清松

楊璨榕高麗完蔡易達蔡孟龍楊武照鄭好專廖大茂王秀真 臺中市○○.陳銘正陳素珍鄭好瑞張寶珠蔡月娥鐘晞熒鐘皎熒鐘晧熒鍾涵汝林淑美張明玉被 告 林采樺

陳金漢李全教陳芳瑜鄭志宏洪政堯許鈞濱黃美麗卓秀穗 起訴狀未.吳貞瑩 起訴狀未.王絜欐許志強 起訴狀未.李政嶽 起訴狀未.黃學青 起訴狀未.吳岱壆 起訴狀未.吳崑豪 起訴狀未.張峻豪 起訴狀未.許評信張書毓 起訴狀未.吳佩真 起訴狀未.莊銘仁 起訴狀未.鄭佳明 起訴狀未.林春鳳 起訴狀未.林陳錦玉起訴狀未.劉益樑 起訴狀未.林俊杰 起訴狀未.李榮勳 起訴狀未.蔡正揚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如附件聲明上訴正式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損害賠償)補充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01 年5 月1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與法顯有不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