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翊智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竟曾於緩刑期前之99年8月間,另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8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8年2月4日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下稱甲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8月13日,另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另犯乙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㈡然衡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之罪質迥然相異,已難以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乙案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