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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BE THU.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BE THU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LY BE THU(下稱李小秋)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謝孟哲結婚,並申請來臺居留,於00年00月0 日生有一男謝○○(真實姓名詳卷)。然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李小秋明知其與謝孟哲婚姻關係存續中,謝孟哲對未成年之謝○○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仍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在未告知謝孟哲之情況下,於99年5 月

3 日攜同謝○○離家,復於同年月20日擅自將未滿5 歲、尚無同意能力之謝○○攜同出境前往越南娘家,委由越南親人照顧,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歲之謝○○脫離原來雙親監督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謝孟哲之監督權。李小秋於同年8 月間,始告知謝孟哲其已將謝○○帶至越南乙事,謝孟哲雖要求李小秋將謝○○帶回臺灣,惟遭拒絕;迄於100 年3 月23日,始由謝孟哲前往越南帶同謝○○返台。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小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 、12至14頁;偵四卷第32至34頁);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之外僑居留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交部電報、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16、23至25頁;偵四卷第13、14頁;院二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謝○○為94年12月1 日所生,被告於99年5 月20日擅自將其帶離臺灣前往越南之際,謝○○尚未年滿5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攜謝○○搭機出境前往越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未對謝○○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以此不正手段逕將謝○○帶離臺灣並交由該地親友照顧之行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而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於99年5 月20日攜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幼子謝○○搭機出境前往越南,期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謝○○帶回國,被告未予理會,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謝○○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則被告刻意將謝○○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謝○○與共同享有親權且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對於謝○○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是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略誘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起訴起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公訴人則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41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惟查,謝○○於99年5月20日遭被告擅自攜離臺灣前往越南之際,尚未年滿5 歲,其顯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是被告所為仍屬略誘而非和誘,已如前述,則起訴意旨及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該當和誘犯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對其子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疏離等情感傷害達10月之久,破壞家庭之和諧與圓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主觀上係出於思念及照顧幼子之心態,手段亦非暴力,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伊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居留期限已於100 年6 月9日屆滿之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3頁),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