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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才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才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才興原為懷碩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懷碩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解散)之股東,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本案支票),係其於99年9 月9 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懷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廣華拿取,且於99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下室工地,交予懷碩公司之油漆承包商即巧代室內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代公司)負責人吳明山,翁才興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下稱信義分局警備隊),向承辦員警謊稱本案支票業已遺失,再接續於同年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李廣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懷碩公司成年員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貿分行(下稱一銀松貿分行)謊稱本案支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弄00號地下室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嗣吳明山委託其不知情胞弟吳明義於同年10月11日提示本案支票,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才興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才興固坦認伊向懷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廣華拿取本案支票後,於99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確有將本案支票交給巧代公司負責人吳明山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9年9 月9 日將本案支票交予吳明山係為調度現金之用,吳明山表示不能借伊金錢後,吳明山即將本案支票還給伊,伊巡視工地時將本案支票放置於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在工地,後來回家發覺本案支票不見,始報警處理,除掛失外並提存15萬元云云。

二、經查,被告原為懷碩公司(已於99年12月30日解散)之股東,明知本案支票係其於99年9 月9 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懷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廣華拿取,且於99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下室工地,交予懷碩公司之油漆承包商即巧代公司負責人吳明山。且於99年9 月30日告知李廣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懷碩公司成年員工以向一銀松貿分行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李廣華及吳明山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本院卷二第47、49、54、75頁及76頁反面;第71頁、72頁反面),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懷碩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0、21、22、

23、44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信義分局警備隊,向承辦員警報稱本案支票業已遺失一節,亦經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警詢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81頁)。另吳明義於99年10月11日提示本案支票,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情,亦經證人吳明義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可參(見偵卷第19頁)。綜上,足見被告於99年9 月間向李廣華拿取本案支票後,確於99年9 月

9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地下室工地交付本案支票予吳明山。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信義分局警備隊報稱本案支票遺失後,再告知李廣華以向一銀松貿分行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且吳明義於同年10月11日提示本案支票,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情,洵堪認定。

三、復查,巧代公司承作懷碩公司3 、4 件油漆工程等情,經證人吳明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且被告承租吳興街地下室與2 樓,即信義路5 段411 巷12號2 樓、信義路5段150 巷411 弄10號地下室地址,要隔成套房出租,吳明山有承包被告所承租的上開工地油漆工程一節,經證人李廣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52頁及反面),並分別有上開處所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96頁)。且觀以信義路5 段411 巷12號一址之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第二期款27,000元、第三期款27,000元、尾款9000元,與信義路5 段150 巷411 弄10號一址之頭期款為27,000元、第二期款20,000元、第三期款32,000元等之工程各期金額及合計總金額均不相同等情,可徵信義路5 段411 巷12號、信義路

5 段150 巷411 弄10號係屬不同址之工地無訛,是懷碩公司上開2 處所之油漆工程為證人吳明山承包一節,足堪認定。

另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吳明山之地點,係在信義路5 段

150 巷411 弄16號地下室,且當時證人吳明山係在該地下室油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第71頁偵訊筆錄),而證人吳明山為上開16號地下室工地之工班油漆師傅一節,亦經證人即懷碩公司負責於該工地監工之王維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0 至112 頁),是以除上開2處所外,上開16號地下室工程亦為證人吳明山所承包等情,亦可認定。又懷碩公司之設立資本實際上全部為被告所出資一節,證人李廣華係出名為懷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有證人李廣華及王維德結證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反面、偵卷第111 頁),亦堪認定。

四、次查,關於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所之工程款,證人吳明山尚有尾款9,000 元及接手其他人的追加工程款項5 萬元均尚未收取。且其承包懷碩公司之相關油漆工程,因為都發生糾紛,錢沒有全部請到。且以本案支票票面金額支付15萬元工程款,是被告自己講的,有的是追加的,後面沒有寫出來。且拿取本案支票後沒有再還給被告等情,經證人吳明山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而證人李廣華亦證稱關於上開411 巷12號處所之工程款,證人吳明山尾款好像沒有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且證人即懷碩公司於上開16號地下室之工務王維德結證:伊巡完工地上來有問吳明山說被告拿什麼給吳明山,吳明山說是支票。因為當時是發款的日子,工程做到一個階段,伊要確保工班都拿得到錢,後續工程才會進行順利,而且有一些工班的工錢已經被懷碩公司拖欠一陣子了,所以伊那時候才會問吳明山等語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 頁),可見證人吳明山當為懷碩公司積欠工程款之工班,證人王維德始主動詢問被告即懷碩公司實際出資者交付何物予證人吳明山,據此,應可認懷碩公司亦積欠證人吳明山上開16號地下室工地之工程款。另於工程中業主以口頭方式追加工程而未另訂書面合約者,實與社會常情無違,並衡以本案證人吳明山承包懷碩公司相關工程有部分係因接手其他人工程之情,是以懷碩公司應給付證人吳明山之工程款自不能僅以書面合約所載之金額計算認定。再者,觀以證人吳明山承包上開工程之合約書觀之,於「付款辦法」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尾款均約定「以支票1 個月期票支付」等情(見偵卷第10頁),核與被告交付證人吳明山本案支票之日期為99年9 月9 日,而本案支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10日一節吻合,益證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應含有基於支付工程款之目的。又被告交予證人吳明山本案支票後,證人吳明山於99年9 月9 日後不久即離職未至前開工地施工一節,業經證人吳明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衡以被告為懷碩公司實際出資者,於承包商未完工即離開工地之情,堪認被告亦有為免除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由上可見,懷碩公司確積欠證人吳明山上開工地之相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被告交予證人吳明山本案支票具有支付工程款目的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巧代公司的油漆總價不到15萬元,證人吳明山說被告給的本案支票是付工程款是不對的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另辯以證人吳明山係承包信義路5 段150 巷411 弄12號與14號2 樓與同址16號地下室之油漆工程,證人吳明山從頭到尾只有作這個工程云云,惟其所辯之信義路5 段150 巷411 弄12號與14號2 樓之地址與前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之所載地址均不一致,且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證人吳明山在被告所指

3 處所施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證人王維德雖證稱:伊自己領會本案支票並不是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惟證人王維德並證以:伊跟工班、師傅蠻熟的,所以伊直接問他(即指證人吳明山),但是因為證人吳明山,這個人講話比較拙於言詞,講話也比較精簡,伊印象中證人吳明山當時以台語回答「伊(指本案被告)跟我調錢」伊自己領會本案支票並不是工程款,而是被告拿支票要請證人吳明山去為被告調借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足見證人吳明山之日常言語應答方式係屬簡略,且證人王維德之所以證述本案支票並不是工程款,係其推測、領會之詞,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次查,於99年9 月9 日在上開工地,被告離去後,證人吳明山當天有將本案支票拿給伊看等情,業經證人王維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則證人王維德係懷碩公司負責在上開工地監工之員工,且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即為懷碩公司,衡情證人吳明山如明知本案支票非其合法取得之物,焉會猶持之向知悉其真實身分之證人即懷碩公司員工王維德閱覽,而自曝其非法取得本案支票行為之理?況且,證人吳明山事後為兌現本案支票,係委其胞弟吳明義代為提示,如本案支票確係證人吳明山所非合法取得,亦無委其親屬為其提示之理。復依被告陳稱其於交予證人吳明山後第二日即發現本案支票業已遺失等語。惟倘如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即已發現本案支票不見,竟遲至同月21日始至信義分局警備隊報案,於同月30日才辦理掛失止付,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證人吳明山前開所述應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證人吳明山交還給伊後,伊放置於包包內而在上開16號地下室工地遺失云云,則屬不實。

六、另查,證人李廣華證稱:當初被告會去止付本案支票,被告曾跟伊說過不願意把這筆錢付給證人吳明山,因為本案支票包含積欠證人吳明山之工程款,以及希望向證人吳明山借錢之部分,因為吳明山沒有把被告要借的錢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不願意讓本案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及反面),證人王維德亦證以:當日伊有問吳明山說被告拿什麼給他,吳明山說是支票。且伊問吳明山時,因為吳明山這個人講話比較拙於言詞,講話也比較精簡,伊印象中吳明山當時以台語回答「伊跟我調錢」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可見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吳明山時,除有前開認定給付工程款之目的外,尚有向證人吳明山調借現金之目的。至被告辯稱證人李廣華上開證述與警詢、偵訊及先前開庭的筆錄所講的完全不一樣,可能是當初被告造成證人李廣華之困擾,所以證人李廣華心理不平衡所產生之報復云云,惟證人李廣華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到庭作證時,因證人吳明山傳喚未到,故當次庭期僅有證人李廣華作證。而證人李廣華第二次到庭證述時,係在證人吳明山證述之後,則證人李廣華第二次證述之所以更易其部分證詞,係因聽過證人吳明山證述之故而恍然大悟,業經證人李廣華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此外,被告另稱與證人李廣華在公司結束時曾有糾紛,而為證人李廣華挾怨報復云云,然懷碩公司係於99年12月30日解散,而證人李廣華就本件所為之相關證述,分別係在100 年

2 月8 日偵訊時、101 年11月23日及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均在被告所指糾紛發生之後,且被告係在12月18日證人李廣華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時,始指稱有上開糾紛而認證人李廣華為不實證述,自難據此認為證人李廣華前開證述係因與被告前有糾紛而為報復,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復辯以如果本案支票是要給付證人吳明山工程款,不用報遺失、辦提存,直接跳票就好云云,惟證人李廣華業已證述前開被告要伊去止付本案支票,係因被告不願意將這筆錢付給證人吳明山等語明確,被告既為懷碩公司實際出資者,又已明確向證人即登記負責人李廣華表示要止付本案支票之原因及目的,顯見被告係明知本案支票在交予證人吳明山,爾後不願意付款而決定要進行止付本案支票並提存票面金額等程序,自不能僅以被告未以跳票等方式為之,即可認定被告並非為給付工程款交予證人吳明山本案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七、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支票不是伊的名字,證人吳明山為何不叫伊在本案支票後背書云云,惟被告既係以支付前開工程款之目的將本案支票交予吳明山,參以本案證人吳明山承包工程之業主為懷碩公司,則本案支票發票人既為懷碩公司,即無另需被告背書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被告又辯以本案支票退票公司並沒有結束營業,為何不到公司來要錢云云,然證人吳明山業已證稱:「(被告問:在支票跳票的時候,你怎麼不到公司來要,你又不到我洗衣店來跟我要?)答:要得到嗎。我有去過,找不到人。」(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認被告辯稱證人吳明山未以本案支票要求被告付款一節,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2 次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分別向警備隊申報本案支票遺失,及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偵辦,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廣華與懷碩公司成年職員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經轉送警察機關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予以偵辦,被告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上開部分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自行向警備隊申報本案支票遺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恐嚇、誣告、偽證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因不願付款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以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認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懷碩室內│99年10月│AA0000000 號│新臺幣 │第一銀行││裝潢有限│10日 │ │15 萬元 │松貿分行││公司(負│ │ │ │ ││責人李廣│ │ │ │ ││華) │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