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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群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60號、第20046號、第20059號、第2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猶不知悔改,竟仍自94年起,與王志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參與王志皓集資籌組之地下錢莊,從事放款管理之業務,共同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苛刻重利條件,即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月息為30分至60分的重利,並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並收取手續費1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了遂行放款業務,分別於94年8月僱用劉承鑫、96年10月僱用游世全、97年11月僱用高家慶、98年4月僱用李潔明、98年6月僱用卓駿哲、98年7月僱用廖勁翔等人擔任帳房,負責記帳、催債等工作,於97年8月僱用劉峻佑、97年9月僱用曾閔翊、97年11月僱用周宗杰、98年2月中僱用謝昌志、98年3月僱用林子傑及劉書豪、98年4月僱用李文生及何懿峰、98年6月僱用周育德及蔡昇浚等人擔任外務員,負責送款、收款等工作。前揭分別受僱擔任帳房、外務員之人,均明知係地下錢莊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業,惟仍應允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行為分擔,並自受僱時起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自94年起至95年6月止,乙○○、王志皓及劉承鑫係基於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乙○○、王志皓、劉承鑫、游世全、高家慶、李潔明、卓駿哲、廖勁翔、劉峻佑、曾閔翊、周宗杰、謝昌志、林子傑、劉書豪、李文生、何懿峰、周育德及蔡昇浚則係基於反覆實施的單一行為決意,而共同以上揭行為分工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下列借款人有未能按時還款之情形,乙○○、王志皓為能順利收回借款及高額利息,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分別指派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世全、劉承鑫、「阿偉」,以下列言詞恫嚇的方式追索,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借款人宙○○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向保證人宇○○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5月間,撥打電話與宇○○,以「不還錢就要你死的很難看,且要對你的親人不利」等將加害宇○○及其親人生命、身體的言詞恫嚇,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傳送「已經到三期了,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電話再不打來就準備拿錢領妳家人」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恫嚇簡訊,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借款人丁○○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3日,撥打電話與丁○○,以「還是我直接找你家人處理…看是要把你媽押走還怎樣,不信你可以試試看…讓你知道我是賺什麼錢靠什麼吃飯的」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言詞恫嚇,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借款人E○○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7日,撥打電話與其父親k○○,以「我看你跟兄弟處理好了…這條債我交給兄弟處理不要緊,2萬元沒多少當作給小弟喝涼水,我慢慢跟你玩,看你可以玩多久」等加害自由的言詞恫嚇,k○○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借款人李坤龍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與李坤龍,以「你盡量躲沒關係,今天中午之前我沒收到你的錢,下午我就叫人去你母親那邊,看你要拿多少錢來領你母親」「我等你到3點,我現在先叫我的人回來,3點我沒有收到你的錢,真抱歉我馬上叫人將你母親抓走」等將加害其母親自由的言詞恫嚇,於同年月23日、31日,又接續以「我今天就要叫人去你母親那邊」「錢再不匯進來看你要拿多少錢來領你媽」等將加害其母親自由的言詞恫嚇,李坤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借款人林炳盛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1日、同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與其舅舅翁豐印,接續以「我現在要處理絕對是從你家的人處理…我叫兄弟去就好啦,沒關係你儘管不要處理」「我給你3天的時間不然說真的我會找阿姥…你要報警搞的流血流滴都沒差…你都不怕你車子今天停下來就給人家押走,你都不信嗎,你都沒妻小…你家庭美滿的人跟我玩的起嗎…你家想要給人家放毒品放槍枝嗎」等將加害翁豐印及其家人身體、自由、財產的言詞恫嚇,翁豐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借款人管國章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10月1日撥打電話,對其母親李秀雲以「你家出事你沒有人可以處理…叫他馬上回電話,不然我今天就要派人去押人了…如果我找不到他人,我就押他哥哥押他姊姊」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言詞恫嚇,於同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接續對其姊夫徐瑋志以「你現在人有辦法給我找出來,不然我就針對你跟你老婆…看你多少要跟我處理,不然說真的我抓你老婆抓你兒子…你今天不要回家我直接抓你老婆再來跟你講」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言詞恫嚇,於同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接續對管國章以「你不要為了那3萬塊你姊姊被我抓的時候你就知道,我看你能躲多久」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言詞恫嚇,李秀雲、徐瑋志、管國章等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借款人詹勳彬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與詹勳彬,以「不對你手來腳來…真的要耍刀耍槍你要看也沒關係」等將加害其身體的言詞恫嚇,詹勳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借款人陳秀倫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12月9日,傳送簡訊與陳秀倫,以「今天沒2萬匯進去戶頭,我就跟你輸贏,我一定把你翻掉,你到時候人抄你媽給我多準備一點」等將加害其身體的言詞恫嚇,陳秀倫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借款人N○○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撥打電話與N○○,接續以「你給我清一清,不然幹你娘我絕對抓人的」「你這期差我1支手,恁爸若沒有給你剁掉就對你試看看」等將加害其身體、自由的言詞恫嚇,N○○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㈩借款人王慶麟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12月16日,傳送簡訊與王慶麟,以「我已經查到你小孩在前妻那,別逼我從那邊下手」等將加害其子自由的言詞恫嚇,王慶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借款人吳音娟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撥打電話與吳音娟,接續以「你有被錢莊刑過嗎?刑過你聽懂嗎…我直接帶人去你公司跟你處理,你再看你公司會不會給人開槍」「你不要給我收不到錢…說真的我會整間屋子給你翻掉」等將加害其身體、財產的言詞恫嚇,吳音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借款人趙國賓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

阿偉」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與趙國賓之母陳玉蘭,以「這條1萬元的帳你3天內沒跟我處理的話我們人有可能會到你家去…聽你也知道去你家會怎樣,一定是押人的啦」等將加害其自由的言詞恫嚇,陳玉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借款人張清朝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乙○○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9月25日撥打電話,對其姊姊張憶茹以「是要去押人還是怎樣要叫人去亂…我們人要是出去你認為3萬有辦法處理嗎」等將加害自由的言詞恫嚇,張憶茹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警掌握前揭貸放重利及恐嚇追索債務的線報,遂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7月8日、同年8月26日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進行查緝,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王志皓與其餘擔任帳房、外務員等人,均已另行審結)。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與王志皓共同參與貸放款項收取重利,及借款人其後未能按時還款,即共同指派游世全、劉承鑫、「阿偉」等人,以言詞恫嚇的方式追索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有僱用帳房負責記帳、催債等工作,僱用外務員負責送款、收款等工作,亦分據同案被告即受僱之人劉承鑫、游世全、高家慶、李潔明、卓駿哲、廖勁翔、劉峻佑、曾閔翊、周宗杰、謝昌志、林子傑、劉書豪、李文生、何懿峰、周育德、蔡昇浚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又本案確有趁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急迫之時貸以款項並收取重利等情,亦據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自同案被告王志皓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借款人清單與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得的借款人匯款清單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16260卷㈢第1至9頁,同偵查卷㈨第1至

4 頁)附卷可稽;而在借款人有未能償還款項情形,確有指派游世全、劉承鑫,與綽號「阿偉」之人分別以前揭言詞恫嚇的方式追索債務,亦分據同案被告游世全、劉承鑫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宇○○、丁○○、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5至14、37至40、50至57頁,98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㈥第49 5至500頁),及卷附同案被告游世全、劉承鑫與「阿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68至185頁)與簡訊畫面(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27至30頁)等件在卷足憑;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就前揭共同參與重利之行為時間,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該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前揭在刑法修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45條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3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被告就所犯重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㈣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原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本案被告所犯情形,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㈤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30%至60%,年息則高達 360%至720%,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本案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對外放款的規模、甚至對外刊登廣告徵用人員,以及所僱用擔任帳房與外務員的人數等情觀之,所籌組地下錢莊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按上所述,自屬常業犯。是就前揭事實所示,核被告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依本件地下錢莊前揭貸放方式及分工規模,可認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之本質,按上所述,有關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的重利行為,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王志皓及前揭受僱擔任帳房、業務員等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前揭事實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前揭㈠㈡㈣㈤㈥㈩所示雖係以對各該被害人的親友為惡害通知相脅,但已足使收受各該言詞訊息的被害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按上說明,實與各該被害人本身受該等脅迫情形相當,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就㈠至㈤所示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與王志皓、游世全間,就㈥所示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與王志皓、劉承鑫間,就㈦至㈩、所示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與王志皓、「阿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㈠㈣㈤㈥㈨之恐嚇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為達取回各該貸放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核屬各當次恐嚇行為之接續行為,僅單純論以一罪。就前揭㈥所示,係以單一行為恐嚇李秀雲、徐瑋志、管國章,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刑法修正施行前的常業重利、重利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事實所述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就事實有關常業重利的行為期間,既均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屬累犯。至於事實所關95年7月1日以後的重利行為,雖此部分的行為期間終了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最初行為既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按上說明,自仍構成累犯。是被告就事實所犯的部分,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籌組地下錢莊主犯係被告之兄王志皓,被告明

知此情,竟仍參與該錢莊的管理,且此期間放款人數眾多、該錢莊獲取不法重利金額甚鉅,而在借款人未能交付款項時,竟指示以恫嚇方式追所債務,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不安,實有不該,況且被告案發後即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逾2年,才因在大陸地區另犯他罪經解送回臺灣地區歸案,足見其規避本案刑事罪責,但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罪,並本案主犯王志皓業已登報表示免除本案所有貸放重利的債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常業重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又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本案被告雖係通緝到案,惟被告是於99年5月28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可按,自不合於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4號、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而此部分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95年7月1日以後的重利行為既屬包括一罪,此部分的行為又繼續至98年7月止,自無減刑條例的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前揭所犯重利行為既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既係在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經在減刑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7號參照)。

㈤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但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各情,以及本案籌組之主犯係王志皓並由其從中收取獲利,被告係為之管理地下錢莊業務的參與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認為以主文所宣告之刑較為適當。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

90 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主犯王志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為貸放重利的行為,並且登報公開表明免除本案所有貸放款項的債務,故本院綜合此情,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又本院為宣示判決時,雖距離被告所犯重利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但本院審酌被告係累犯,且被告案發後即逃匿規避刑事責任,是以被告犯後的情節,顯然與其餘共犯均到案並接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有別,若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可與其餘共犯同邀緩刑之寬典,顯然不適當,自不宜為選刑宣告,附此說明。

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各個物品,分別為本案貸放重利共犯所

有,業據供明在卷,核其性質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者係本案犯罪所得(理由如沒收依據所載),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重利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或非本案共犯所有之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如理由欄所示),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除附表一所示外,其餘附表一之1自同案被告王志皓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借款人清單、附表一之2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得的借款人清單等,亦構成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已如前述。查,檢察官雖自同案被告王志皓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附表一之1所示借款人清單,與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得附表一之2所示借款人清單,已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有貸放款項或收取重利的事實,惟各該次的借貸是否趁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的重利犯罪,並無法證明。而依偵查卷附資料,就檢察官所指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各該次借款,除本院整理而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有陳明係陷於急迫無奈不得已而為借貸的重利構成要件事實外。其餘檢察官所指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借款人林勝一則於偵查中直陳:伊當時想要跟朋友出去玩,沒有錢,所以才會向錢莊借款1萬元,(當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況,才會向錢莊借錢嗎?)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㈣第245頁);附表一之2編號25所示借款人馮秀嘉於偵查中直陳:(為何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伊急需要付電話費、房租,(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沒有,伊是考慮清楚後才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㈨第118頁);附表一之1編號157所示借款人王守棟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欠錢沒有其他借錢門路,所以才會找地下錢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6頁);附表一之1編號149所示借款人張建雄於警詢中陳稱:是因為信用卡卡債轉不過來,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8頁);附表一之1編號147所示借款人李丞豐於警詢中陳稱:已經忘記是否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0頁);附表一之1編號150所示借款人劉啟彬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缺錢且信用卡及現金卡都不能用了,所以只好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5頁);附表一之1編號142所示借款人陳錦煌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繳信用卡的錢,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9頁);附表一之1編號136所示借款人林耿輝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伊做房屋仲介需要代墊款等資金,有時候小額度跟他們調會比較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8頁);附表一之1編號129所示借款人林文安於警詢中陳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身上沒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6頁);附表一之1編號125所示借款人夏秀妹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同居人欠下銀行的卡債無力償還,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1頁);附表一之1編號137所示借款人顏子傑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缺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0頁);附表一之1編號127所示借款人游國鎮於警詢中陳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沒錢生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1頁);附表一之1編號115所示借款人林本欣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伊需要支付開銷且又不敢跟家裡的人開口,所以才會跟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3頁);附表一之1編號116所示借款人陳彥夆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伊朋友向伊借錢沒還,伊周轉不過來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3頁);附表一之1編號114所示借款人高玉章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臨時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8頁);附表一之1編號10 4所示借款人林東隆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生病沒有工作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3頁);附表一之1編號84所示借款人吳建金於警詢中陳稱:因償還欠朋友之債務,一時心急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8頁);附表一之1編號91所示借款人何文煌於警詢中陳稱:那時是沒錢繳信用卡費用,又不想向家裡的人拿錢,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3頁);附表一之1編號78所示借款人陳賜福於警詢中陳稱:因為還卡債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8頁);附表一之1編號79所示借款人郭秉志於警詢中陳稱:怕家裡人知道,所以沒辦法才想說先借錢周轉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 3頁);附表一之1編號88所示借款人黃榮富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朋友向伊借錢,伊沒辦法幫他,最後決定由伊出面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3頁);附表一之1編號66所示借款人呂佳凌於警詢中陳稱:因幫前男友還債身邊錢不夠,一時心急所以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8頁);附表一之1編號72所示借款人徐振欽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年輕、愛玩,又還沒當兵,要改裝機車,需要用錢又不敢跟父母親要,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3頁);附表一之1編號41所示借款人蔡靜誼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伊欠朋友一些款項要還,才想說先借錢周轉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3頁);附表一之1編號36所示借款人黃鐙蔚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朋友要伊還錢,伊當時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3頁);附表一之1編號52所示借款人蔡文良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有欠銀行卡債,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8頁);均未表明有何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得已而為借貸之情。除此之外,其餘的借款人經傳喚後均未到案,則各該借貸情形是否合於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亦屬無從確知。是檢察官所指除本院整理而得如附表一所示的借貸外,其餘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的借貸亦係重利的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示,自94│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 │年起至95年6月止的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常業犯意,貸放款項│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 │與附表一編號1至19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利。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所示,自95│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 │年7月1日起至98年7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月止基於反覆實施的│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 │單一決意,貸放款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與附表一編號20至8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 ││ │利。 │ │├───┼─────────┼────────────┤│3 │事實欄㈠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生││ │ │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事實欄㈡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㈢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㈣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㈤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身││ │ │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事實欄㈥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㈦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身││ │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㈧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身││ │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㈨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身││ │ │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 │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㈩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身││ │ │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 │乙○○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94年起至95年6月止的常業重利行為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金額│借款人的筆錄出處││ │ │(新臺幣,下同│ ││ │ │) │ │├──┼──────┼───────┼────────┤│1 │E○○ │95年3月24日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款2萬元 │刑事警察大隊不法││ │ │ │事證資料卷第50至││ │ │ │57頁 │├──┼──────┼───────┼────────┤│2 │P○○ │94年8月間借款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222至225、243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62至165頁 │├──┼──────┼───────┼────────┤│3 │O○○ │在此期間借款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232至235、243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67至171頁 │├──┼──────┼───────┼────────┤│4 │辰○○ │在此期間借款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251至254、274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87至190頁 │├──┼──────┼───────┼────────┤│5 │L○○ │在此期間借款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328至332、340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06至210頁 │├──┼──────┼───────┼────────┤│6 │亥○○(原名│在此期間共借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施振良) │2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344至348、357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46至150頁 │├──┼──────┼───────┼────────┤│7 │U○○ │在此期間借款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35至354、356至 ││ │ │ │357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96至100頁 │├──┼──────┼───────┼────────┤│8 │i○○ │95年6月間借款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410至414、419至 ││ │ │ │420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54至58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被害││ │ │ │人資料卷第29至33││ │ │ │頁 │├──┼──────┼───────┼────────┤│9 │p○○(原名│此期間共借款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鄭齊瑄)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426至429、431至 ││ │ │ │432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08至111頁 │├──┼──────┼───────┼────────┤│10 │K○○ │此期間借款數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金額5千元至1│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萬元不等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78至82、87至88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99至603頁 │├──┼──────┼───────┼────────┤│11 │D○○ │此期間借款2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332至334頁 │├──┼──────┼───────┼────────┤│12 │d○○ │此期間借款5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354至356頁 │├──┼──────┼───────┼────────┤│13 │I○○ │此期間借款2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363至366頁 │├──┼──────┼───────┼────────┤│14 │C○○ │此期間借款7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金額1萬元至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2萬元不等 │第16260號卷第 ││ │ │ │373至376頁 │├──┼──────┼───────┼────────┤│15 │j○○ │此期間借款1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386至389頁 │├──┼──────┼───────┼────────┤│16 │w○○ │此期間借款10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446至449頁 │├──┼──────┼───────┼────────┤│17 │寅○○ │此期間借款數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每次金額1至2│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萬元不等 │第16260號卷第 ││ │ │ │456至459頁 │├──┼──────┼───────┼────────┤│18 │Z○○ │此期間借款1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485至488頁 │├──┼──────┼───────┼────────┤│19 │V○○ │95年3月初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4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490至493頁 │├──┴──────┴───────┴────────┤│95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的重利行為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金額│借款人的筆錄出處││ │ │(新臺幣,下同│ ││ │ │) │ │├──┼──────┼───────┼────────┤│20 │宙○○ │96年5月借款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萬元 │刑事警察大隊不法││ │ │ │事證資料卷第15至││ │ │ │19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㈥第 ││ │ │ │496頁 │├──┼──────┼───────┼────────┤│21 │丁○○ │97年1月至2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共借款1萬5千│刑事警察大隊不法││ │ │元 │事證資料卷第37至││ │ │ │40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㈥第 ││ │ │ │498頁 │├──┼──────┼───────┼────────┤│22 │s○○ │97年8月19日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款2萬元 │刑事警察大隊不法││ │ │ │事證資料卷第58至││ │ │ │61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㈥第 ││ │ │ │498至499頁 │├──┼──────┼───────┼────────┤│23 │巳○○ │96年間借款2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222至225、244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86至89頁 │├──┼──────┼───────┼────────┤│24 │b○○ │95年8月間借款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256至260、27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78至182頁 │├──┼──────┼───────┼────────┤│25 │酉○○ │96年底借款1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265至269、27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28至132頁 │├──┼──────┼───────┼────────┤│26 │N○○ │97年1月至98年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月間,每次借款│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1萬或2萬元,借│第16260號卷㈣第 ││ │ │款約2、30次 │280至285、304至 ││ │ │ │30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5至30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被害││ │ │ │人資料卷第37至43││ │ │ │頁 │├──┼──────┼───────┼────────┤│27 │X○○ │95年8月借款1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290至294、30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00至204頁 │├──┼──────┼───────┼────────┤│28 │子○○ │97年8月共借款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296至299、305至 ││ │ │ │306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92至195頁 │├──┼──────┼───────┼────────┤│29 │R○○ │96年8月共借款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310至314、337至 ││ │ │ │338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37至141頁 │├──┼──────┼───────┼────────┤│30 │地○○ │96年3月23日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1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319至323、338至 ││ │ │ │339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36至39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被害││ │ │ │人資料卷第61至65││ │ │ │頁 │├──┼──────┼───────┼────────┤│31 │q○○ │96年間共借款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361至365、373至 ││ │ │ │374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13 至117頁 │├──┼──────┼───────┼────────┤│32 │丑○○ │96年中借款2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367至371、374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80至84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被害││ │ │ │人資料卷第23至 ││ │ │ │27頁 │├──┼──────┼───────┼────────┤│33 │a○○ │95年底借款5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379至38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15至218頁 │├──┼──────┼───────┼────────┤│34 │u○○ │97年12月間借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387至391、404至 ││ │ │ │40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19至123頁 │├──┼──────┼───────┼────────┤│35 │n○○ │97年7月借款1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5千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396至400、40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63至67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被害││ │ │ │人資料卷第6至13 ││ │ │ │頁 │├──┼──────┼───────┼────────┤│36 │h○○ │97年12月間借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2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438至442、468至 ││ │ │ │469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02至106頁 │├──┼──────┼───────┼────────┤│37 │庚○○ │95年5月至97年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月間,每次借款│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金額1至3萬元不│第16260號卷㈤第 ││ │ │等,借款3、4次│444至447、469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52至155頁 │├──┼──────┼───────┼────────┤│38 │M○○ │97年3月21日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3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449至452、469至 ││ │ │ │470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91至94頁 │├──┼──────┼───────┼────────┤│39 │A○○ │96年7月至8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每次借款金額│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為1萬5千元至2 │第16260號卷㈤第 ││ │ │萬元,借款4、5│454至458、470頁 ││ │ │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45至49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被害││ │ │ │人資料卷第14至 ││ │ │ │18頁 │├──┼──────┼───────┼────────┤│40 │F○○ │97年4月間,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次借款2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借款2、3次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463至466、470至 ││ │ │ │471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157至160頁 │├──┼──────┼───────┼────────┤│41 │黃○○ │97年1月至4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多次借款,金│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額5千至1萬5千 │第16260號卷㈤第 ││ │ │元,最後一次是│477至481、486至 ││ │ │97 年4月28日借│487頁 ││ │ │款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71至75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被害││ │ │ │人資料卷第50至 ││ │ │ │54頁 │├──┼──────┼───────┼────────┤│42 │己○○ │97年至98年間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借款4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18至21、28至29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616至619頁 │├──┼──────┼───────┼────────┤│43 │申○○ │97年3月11日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2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32至35、39至40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72至575頁 │├──┼──────┼───────┼────────┤│44 │戌○○ │98年1月間借款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43至46、50至51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65至568頁 │├──┼──────┼───────┼────────┤│45 │t○○ │此期間借款數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金額10萬元至│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60 萬元不等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54至58、63至64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79至583頁 │├──┼──────┼───────┼────────┤│46 │周國興 │96年間借款2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金額共計3萬5│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千元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67至70、74至75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474至477頁 │├──┼──────┼───────┼────────┤│47 │甲○○ │98年4月至5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借款數次,每次│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金額2萬元至4萬│第16260號卷㈨第 ││ │ │元不等 │91至93、95至96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608至609頁 │├──┼──────┼───────┼────────┤│48 │f○○ │98年間借款2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99至101、102至 ││ │ │ │103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88至590頁 │├──┼──────┼───────┼────────┤│49 │r○○ │98年5月間借款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106至111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61至564頁 │├──┼──────┼───────┼────────┤│50 │o○○ │98年5月19日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1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122至125、130至 ││ │ │ │131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53至556頁 │├──┼──────┼───────┼────────┤│51 │丙○○ │98年4月間借款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次共計6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134至139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95至598頁 │├──┼──────┼───────┼────────┤│52 │G○○ │98年2月間借款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次共計7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142至147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49至552頁 │├──┼──────┼───────┼────────┤│53 │B○○ │97年3月間借款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次共計9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150至15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91至594頁 │├──┼──────┼───────┼────────┤│54 │玄○○ │97年10月中旬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4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158至161、166至 ││ │ │ │167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03至506頁 │├──┼──────┼───────┼────────┤│55 │g○○ │98年2月至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多次借款,每次│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金額1萬元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170至173、177至 ││ │ │ │178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492至495頁 │├──┼──────┼───────┼────────┤│56 │卯○○ │97年3至4月間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數次,每次金│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額3萬元左右, │第16260號卷㈩第 ││ │ │共計30至40萬元│181至184、186至 ││ │ │ │187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33至536頁 │├──┼──────┼───────┼────────┤│57 │e○○ │98年3月借款3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190至193、194至 ││ │ │ │19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45至548頁 │├──┼──────┼───────┼────────┤│58 │午○○ │97年10月至1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間借款1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198至201、205至 ││ │ │ │206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38至541頁 │├──┼──────┼───────┼────────┤│59 │Q○○○ │98年7月借款3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209至214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499至502頁 │├──┼──────┼───────┼────────┤│60 │l○○ │97年間借款5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每次金額1萬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元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217至221、225至 ││ │ │ │226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20至524頁 │├──┼──────┼───────┼────────┤│61 │游翔棠 │97年4月至5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借款3萬元,97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年10月底借款3 │第16260號卷㈩第 ││ │ │萬元 │229至232、236至 ││ │ │ │237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481至484頁 │├──┼──────┼───────┼────────┤│62 │鮑聖祥 │98年6月22日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1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240至245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29至532頁 │├──┼──────┼───────┼────────┤│63 │x○○ │96年3月間多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借款,每次借1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萬元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248至252、257至 ││ │ │ │258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511至515頁 │├──┼──────┼───────┼────────┤│64 │S○○○ │98年7月間借款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次,金額共計2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萬5千元 │第16260號卷㈩第 ││ │ │ │261至266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488至491頁 │├──┼──────┼───────┼────────┤│65 │戊○○ │97年底借款2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金額共計2萬5│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千元 │第16260號卷第 ││ │ │ │13 至16頁 │├──┼──────┼───────┼────────┤│66 │辛○○ │96年底借款3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金額共計1萬5│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千元 │第16260號卷第 ││ │ │ │19至22頁 │├──┼──────┼───────┼────────┤│67 │壬○○(原名│97年11月、98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林詩容) │6月各借款1萬元│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共計2萬元 │第16260號卷第 ││ │ │ │236至239頁 │├──┼──────┼───────┼────────┤│68 │H○○ │98年4月23日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4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43至246頁 │├──┼──────┼───────┼────────┤│69 │c○○ │98年5月初、9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6月中旬,分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別借款2萬元、3│第16260號卷第 ││ │ │萬元,共計5萬 │249至253頁 ││ │ │元 │ │├──┼──────┼───────┼────────┤│70 │W○○ │98年3至4月間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款2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56至259頁 │├──┼──────┼───────┼────────┤│71 │天○○ │96年5月借款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各借款3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2萬元,共計 │第16260號卷第 ││ │ │5萬元 │264至268頁 │├──┼──────┼───────┼────────┤│72 │刑立山 │97年11月借款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72至273頁 │├──┼──────┼───────┼────────┤│73 │T○○ │95年9月借款1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86至289頁 │├──┼──────┼───────┼────────┤│74 │Y○○ │96年間借款7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91至294頁 │├──┼──────┼───────┼────────┤│75 │m○○ │96年12月間借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296至299頁 │├──┼──────┼───────┼────────┤│76 │J○○ │97年6月借款3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各借1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共計3萬元 │第16260號卷第 ││ │ │ │301至304頁 │├──┼──────┼───────┼────────┤│77 │v○○○ │98年3月借款1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311至314頁 │├──┼──────┼───────┼────────┤│78 │癸○○ │96年7月借款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各1萬,合計2│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萬元 │第16260號卷第 ││ │ │ │451至454頁 │├──┼──────┼───────┼────────┤│79 │李明烜 │96年底7月借款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次,各3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466至469頁 │├──┼──────┼───────┼────────┤│80 │未○○ │97年2月初借款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第16260號卷第 ││ │ │ │495至499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以下扣案物品的保管字號為98年度刑字第571號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保管字號 │├──┼─────────┼────────┼──────┤│1 │CASIO中文筆記型電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腦3台 │第2款 │571號編號1 │├──┼─────────┼────────┼──────┤│2 │HP廠牌PDA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2 │├──┼─────────┼────────┼──────┤│3 │ANYCALL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3 │├──┼─────────┼────────┼──────┤│4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4 │├──┼─────────┼────────┼──────┤│5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5 │├──┼─────────┼────────┼──────┤│6 │筆記本3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9 │├──┼─────────┼────────┼──────┤│7 │帳務資料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10 │├──┼─────────┼────────┼──────┤│8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11 │├──┼─────────┼────────┼──────┤│9 │ZIKOM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12 │├──┼─────────┼────────┼──────┤│10 │中國信託存摺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13 │├──┼─────────┼────────┼──────┤│11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14 │├──┼─────────┼────────┼──────┤│12 │便條紙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71號編號16 │├──┴─────────┴────────┴──────┤│以下扣案物品的保管字號為98年度刑第597號 │├──┬─────────┬────────┬──────┤│13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1 │├──┼─────────┼────────┼──────┤│14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 │├──┼─────────┼────────┼──────┤│15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3 │├──┼─────────┼────────┼──────┤│16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4 │├──┼─────────┼────────┼──────┤│17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 │├──┼─────────┼────────┼──────┤│18 │SIM卡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6 │├──┼─────────┼────────┼──────┤│19 │CASIO中文筆記型電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腦2個 │第2款 │597號編號7 │├──┼─────────┼────────┼──────┤│20 │PDA,HP1PAQ電腦2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8 │├──┼─────────┼────────┼──────┤│21 │名片2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9 │├──┼─────────┼────────┼──────┤│22 │金融卡5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10 │├──┼─────────┼────────┼──────┤│23 │中國信託存摺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11 │├──┼─────────┼────────┼──────┤│24 │玉山銀行存摺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12 │├──┼─────────┼────────┼──────┤│25 │彰化銀行存摺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14 │├──┼─────────┼────────┼──────┤│2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個 │第2款 │597號編號15 │├──┼─────────┼────────┼──────┤│27 │帳冊筆記本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17 │├──┼─────────┼────────┼──────┤│28 │筆記本(便條本)1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本 │第2款 │597號編號18 │├──┼─────────┼────────┼──────┤│29 │員工名單聯絡簿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19 │├──┼─────────┼────────┼──────┤│30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1 │├──┼─────────┼────────┼──────┤│31 │SONY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2 │├──┼─────────┼────────┼──────┤│32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3 │├──┼─────────┼────────┼──────┤│33 │SONY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4 │├──┼─────────┼────────┼──────┤│34 │SONY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5 │├──┼─────────┼────────┼──────┤│35 │收帳名單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6 │├──┼─────────┼────────┼──────┤│36 │SONY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7 │├──┼─────────┼────────┼──────┤│37 │中國信託存摺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8 │├──┼─────────┼────────┼──────┤│38 │SAMPO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29 │├──┼─────────┼────────┼──────┤│39 │USB隨身碟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30 │├──┼─────────┼────────┼──────┤│40 │計算紙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31 │├──┼─────────┼────────┼──────┤│41 │筆記本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35 │├──┼─────────┼────────┼──────┤│42 │ANYCALL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36 │├──┼─────────┼────────┼──────┤│43 │帳款新臺幣2400元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3款 │597號編號38 │├──┼─────────┼────────┼──────┤│44 │SONY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39 │├──┼─────────┼────────┼──────┤│45 │ANYCALL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40 │├──┼─────────┼────────┼──────┤│46 │ANYCALL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41 │├──┼─────────┼────────┼──────┤│47 │永豐銀行存摺2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45 │├──┼─────────┼────────┼──────┤│48 │中國信託存摺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46 │├──┼─────────┼────────┼──────┤│49 │收帳記事本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47 │├──┼─────────┼────────┼──────┤│50 │3G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48 │├──┼─────────┼────────┼──────┤│51 │HP PDA掌上型電腦1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個 │第2款 │597號編號49 │├──┼─────────┼────────┼──────┤│52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0 │├──┼─────────┼────────┼──────┤│53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1 │├──┼─────────┼────────┼──────┤│54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2 │├──┼─────────┼────────┼──────┤│55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3 │├──┼─────────┼────────┼──────┤│56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4 │├──┼─────────┼────────┼──────┤│57 │CASIO中文電腦記事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簿6個 │第2款 │597號編號55 │├──┼─────────┼────────┼──────┤│58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6 │├──┼─────────┼────────┼──────┤│59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7 │├──┼─────────┼────────┼──────┤│60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8 │├──┼─────────┼────────┼──────┤│61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59 │├──┼─────────┼────────┼──────┤│62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60 │├──┼─────────┼────────┼──────┤│63 │NOKIA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61 │├──┼─────────┼────────┼──────┤│64 │借據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67 │├──┼─────────┼────────┼──────┤│65 │客戶資料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68 │├──┼─────────┼────────┼──────┤│66 │大筆記本3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69 │├──┼─────────┼────────┼──────┤│67 │小筆記本4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年度刑字第││ │ │第2款 │597號編號70 │└──┴─────────┴────────┴──────┘附表三(不為沒收之物品)┌────────────────────────────┐│以下扣案物品的保管字號為98年度刑字第571號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不為沒收的理由 │保管字號 │├──┼─────────┼────────┼──────┤│1 │印章2個 │非本案共犯所有之│98年度刑字第││ │ │物 │571號編號6 │├──┼─────────┼────────┼──────┤│2 │彰化銀行存摺1本 │非本案共犯所有之│98年度刑字第││ │ │物 │571號編號7 │├──┼─────────┼────────┼──────┤│3 │陽信銀行存摺1本 │非本案共犯所有之│98年度刑字第││ │ │物 │571號編號8 │├──┼─────────┼────────┼──────┤│4 │借據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71號編號15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以下扣案物品的保管字號為98年度刑第597號 │├──┬─────────┬────────┬──────┤│5 │聯邦銀行存摺 │非本案共犯所有之│98年度刑字第││ │ │物 │597號編號13 │├──┼─────────┼────────┼──────┤│6 │匯款申請書10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98年度刑字第││ │ │ │597號編號16 │├──┼─────────┼────────┼──────┤│7 │中國信託櫃員機位置│與本案犯罪無關 │98年度刑字第││ │圖筆記1個 │ │597號編號20 │├──┼─────────┼────────┼──────┤│8 │高木村本票1張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32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9 │高木村身分證影本1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張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33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10 │高木村健保卡影本1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張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34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11 │被害人借據5張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37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12 │林穎志借據1張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42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13 │郭濤霆借據1張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43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14 │林穎志身分證1張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44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15 │租賃契約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98年度刑字第││ │ │ │597號編號62 │├──┼─────────┼────────┼──────┤│16 │華泰存摺1本 │非本案共犯所有之│98年度刑字第││ │ │物 │597號編號63 │├──┼─────────┼────────┼──────┤│17 │游文科身分證1張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64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18 │高志和身分證1張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65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19 │薛金蘭身分證1張 │係借款人所質押,│98年度刑字第││ │ │清償後可贖回,核│597號編號66 ││ │ │非共犯所有之物 │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