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鴻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至98年2 月間為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董事長,係受該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法明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因其另經營與大豐公司間無業務往來且無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其他公司債權人簡玉杏亟需索回所借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8 月14日,以董事長之身分指示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經由不知情之林啟全指示會計王好欵將大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提領後,再以邱鴻個人名義匯出予簡玉杏,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嗣大豐公司新任董事長邱懿君於98年3 月間上任後,向邱鴻追索上開金額,邱鴻於99年6 月4 日始簽發面額1178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270 萬元【邱鴻於97年12月間償還大豐公司】-550 萬元【邱鴻於98年1 月5 日代替大豐公司給付予土地開發業者鄭順益】-2 萬元【99年5 月4 日匯款償還大豐公司】)本票及出具日後由會計股東往來優先扣除之同意書。
二、案經大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之代表人邱懿君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之代表人邱懿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邱懿君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是邱懿君於警詢時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鴻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打電話跟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借錢,經林啟全判斷公司資金沒問題才同意借我,且大豐公司尚積欠我2500多萬元的股東往來,本來就可以相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受大豐公司之委任而處理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的事務,被告經林啟全同意及大豐公司董事會的同意,而借用系爭款項,並無生損害於大豐公司的行為,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2月間至98年2 月間擔任大豐公司董事長,明知
大豐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仍於96年8 月14日以電話指示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指示會計王好欵,將大豐公司存款2000萬元提出後,以邱鴻個人名義匯出予簡玉杏;嗣邱懿君於98年3 月間新任大豐公司董事長後,被告於99年6 月4 日簽發面額1178萬元(已扣除被告於:⑴97年12月間償還予大豐公司之270 萬元、⑵98年1 月5 日代替大豐公司給付予土地開發業者鄭順益之
550 萬元、⑶99 年5月4 日匯款償還予大豐公司之2 萬元)本票、日後由會計股東往來優先扣除之同意書予大豐公司等情,有大豐公司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6-7 頁)、96年8 月14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他卷第8 、9 頁)、99年6 月4 日同意書(他卷第38頁)、99年6 月4 日本票(他卷第39頁)、98年1 月5 日收據(偵續卷第86頁)、統一發票(偵續卷第87-90 頁)、99年5 月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證人即大豐公司會計王好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25-
27、146-147 頁、偵續卷第65-66 頁、本院卷㈠第197-203、183-19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經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同意始向大豐公司
借款2000萬元云云。惟證人林啟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接任大豐公司董事長,依照大豐公司慣例,財務方面是受董事長指示,我沒有決定權,也沒有是否同意借款予被告的問題,我是奉命行事,當時被告電話通知我,說他有急用需2000萬元,印章在我那裡,我就交代公司會計王好欵匯錢過去,該筆款項後來被告還不出來,是從被告的股東往來扣除等語(偵卷第25-27 頁、偵續卷第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大豐公司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大豐公司每次使用帳戶款項而需取款時用印時,除日常雜費支出外,都要經過董事長同意,96年8 月14日大豐公司應被告要求,合計匯款2000萬元到簡玉杏的帳戶,當時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要年息百分之五;後來經過不知道多久,被告錢沒有還,公司又向其他私人借錢,我跟銀行貸款借錢,才跟被告拿利息;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後來公司會計帳簿記載為股東往來,大豐公司沒有跟被告成立借款契約或借據等語(本院卷㈠第198 頁- 第203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好欵於偵訊時證稱:96年8 月14日大豐公司有一筆2000萬元的資金,是總經理林啟全交代我說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被告急用,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公司借的;後來因鄭順益要向公司請款,公司沒有錢,所以被告說由他付錢給鄭順益,算是還錢給公司等語(偵卷第147 頁、偵續卷第6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是我保管,印章是總經理保管,大豐公司於96年8 月14日匯款2000萬元,是由林啟全於取款條上蓋用大豐公司銀行印章後,指示我去銀行提領款項後匯款,當時林啟全說被告急著要用錢,叫我先去匯2000萬元,經過一段時間,我就問林啟全要怎麼記帳,林啟全就說只好記股東往來;大豐公司之96、97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股東往來邱鴻期末餘額數字與上開2000萬元匯款並不是直接關係,大豐公司之97、98年度財務報表記載應收關係人款項(借方)邱鴻期末餘額1180萬元,是因為被告有還2 次款項,剩下來的實際發生的款項;被告於97年12月有還大豐公司270 萬元,並於98年1 月代墊請款550 萬元;96年8 月14日轉帳傳票是由我製作,就是因被告要大豐公司匯款2000萬元的事,該張轉帳傳票寫股東往來(還款)是指股東跟公司借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83-193 頁)均大致相符,足認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確係因被告亟需2000萬元資金,始依被告指示,令大豐公司會計王好欵於96年8 月14日匯款2000萬元予簡玉杏,且被告於挪用大豐公司2000萬元之際,不僅未與大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或簽發票據以擔保該筆借款,復未有任何利息約定,衡情,殊難認該款項係被告向大豐公司之借款。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向大豐公司的監察人張武誼說我要向公司借錢,我是向總經理林啟全說,因為我當時經營的另一間公司可能會跳票很急,我跟林啟全說,他就同意,林啟全沒有代表公司借錢給我的代表權等語(偵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大豐公司監察人張武誼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96年8 月間被告有無向大豐公司借錢,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要向公司借錢,亦沒有請我代表公司借2000萬元給他等語(偵續卷第36頁)相符,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公司法第223 條所明定,堪認被告辯稱其經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同意而向大豐公司借錢云云,不僅核與公司法之規範有違,且大豐公司總經理亦無代表大豐公司借錢予被告之權限,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會計王好欵匯款以遂其任意挪用該筆2000萬元資金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既有前揭挪用大豐公司資金之情事,亦供承係因其經營
之其他公司亟需資金始致之,均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其將大豐公司資金匯出挪予簡玉杏,此與大豐公司營運之關連性、合理性、必要性何在,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賦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擔任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法定義務,堪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挪用大豐公司款項而違背任務。又被告係因鄭順益要向大豐公司請款無著,始出面代替大豐公司給付550 萬元,業如前述,足認大豐公司資金經被告挪用2000萬元後,資金確已產生窘迫,始須先由擅自挪用大豐公司資金之被告出面墊付鄭順益之請款,足徵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之財產無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係經董事會的同意云云。然被告於96年8 月14日挪用上開大豐公司2000萬元資金之前,遍查全卷並無大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借款予被告之董事會議紀錄,至卷存98年2 月4 日大豐公司董事會議手寫紀錄影本(偵卷第151-153 頁),不僅無法判斷該份文書之出處為何,而真實性容有疑問,甚且依其上記載之該次董事會議時間係98年2 月4 日,斯時距離被告挪用上開大豐公司2000萬元資金已逾一年餘,復為前揭被告挪用大豐公司資金背信犯行之後,自難以該份文書記載:「決議收回邱董借款轉付鄭代書款」等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依該份文書之上開記載,殊難認被告挪用上開大豐公司2000萬元資金係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借款,則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洵屬無據。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所挪用大豐公司2000萬元資金,可以從大豐
公司積欠其之股東往來數額相抵云云。惟被告於96年8 月14日指示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令會計王好欵匯款2000萬元予簡玉杏後,因被告沒有錢還,做帳時只好將錢記在大豐公司的股東往來,業據證人林啟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03 頁),而96年8 月14日大豐公司轉帳傳票係大豐公司會計王好欵因依指示匯款2000萬元予簡玉杏而製作,依該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還款)是表示股東跟公司借錢,根據會計師要求,因為大豐公司歷年來的股東往來金額很大,不宜再借錢給股東,所以會計師說將該筆匯款記載為股東往來,亦據證人王好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192 頁- 第192 頁背面),並有96年8 月14日大豐公司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155 頁)、大豐公司96、9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卷㈠第153-154 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擅自挪用大豐公司上開資金時,因其無法於短期內歸還該筆公司資金,會計即須將該筆匯款以股東往來方式記帳,以達大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與負債平衡,應無被告所主張以過去股東往來數額相抵之情。況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指示林啟全、王好欵匯出前揭大豐公司之2000萬元資金時,既僅向林啟全表示經營的另一間公司亟需資金,並未表示其係對大豐公司行使抵銷權,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身為大豐公司董事長,負責大豐公司營運並對外
代表大豐公司,竟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大豐公司資金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大豐公司任務之行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司資金使用之業務執行,尚非董事長個人所得自行決定或為之,即公司資金並非在董事長個人實力支配下,董事長個人與公司資金並未建立持有關係。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指示匯款當時,雖為大豐公司董事長,然依上開說明,其與大豐公司之資金原無持有關係,其非法指示林啟全、王好欵將大豐公司資金匯予簡玉杏,亦非合法持有該資金,縱被告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大豐公司董事長,應本於公司股東之託付
,忠實執行職務為股東謀求最大福利,不應從事有損害該公司之行為,竟罔顧法定職責,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大豐公司之資金挪為己用而違背其任務,其所挪用之資金非小,行為實有可議,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兼衡被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職務之便,分別於98年1 月13日、16日自大豐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868 萬元後,委請彰化商業銀行於98年1 月13日、16日同日開立以該銀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4 紙,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368 萬元,受款人均為鄭順益之支票,票號分別為KB0000000 、KB0000000、KB0000000 、KB0000000 ,除其中550 萬元輾轉以他人之支票支付鄭順益,用以償還大豐公司委託鄭順益辦理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外,餘款1318萬元,並未交與鄭順益,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因認被告邱鴻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鴻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鄭順益之證述、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取款條、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支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大豐公司之前就還欠我2500多萬元的股東往來,本來就可以互相沖抵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向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借款1868萬元,由威利公司以被告名義分別於98年1 月12日、98年1 月15日匯款1000萬元、
868 萬元予大豐公司,嗣因大豐公司曾委請鄭順益處理大豐公司市地重劃,被告基於與鄭順益、林郁翔等人之協議,先後向彰化銀行購買面額共計1868萬元之支票4 張予鄭順益以支付市地重劃費用,鄭順益復同意將上開1868萬元資金借予被告,供以償還被告向威利公司之借款,被告並無損害大豐公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威利公司總經理林郁翔協商向威利公司調借1000
萬元資金,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威利公司出納陳滿香供其匯入上開資金,威利公司出納陳滿香承林郁翔之指示再委由不知情同事吳蕙宇於98年1 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系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提領1000萬110 元後,以被告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大豐公司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豐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嗣經陳滿香電話聯絡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通知已完成上開匯款,陳滿香即於
98 年1月13日向林啟全領取面額均為500 萬元,受款人均為鄭順益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2 張(票號:
KB0000000 、KB0000000 ),陳滿香並於98年1 月14日在上開支票2 張之背面手寫鄭順益姓名以完成背書後,再將上開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2 張,存入系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以提示兌現。嗣陳滿香再自系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提領868 萬元,於98年1 月15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被告名義匯款868 萬元至系爭大豐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並依循上開模式於98年1 月16日向林啟全領取面額分別為368 萬元(票號:
KB0000000 )、500 萬元(KB0000000 ),受款人均為鄭順益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2 張,陳滿香並於98年1 月17日在上開支票2 張之背面手寫鄭順益姓名以完成背書後,再將上開支票2張 ,分別存入威利公司董事長吳吉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威利公司總經理林郁翔之妻張霈涵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提示兌現等情,有98年1 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㈠第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續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89頁)、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1 年4月23日函(本院卷㈠第9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101 年6 月14日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257 頁- 第259 之1頁)、98年1 月15 日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㈠第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續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1 年6 月4 日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255-256 頁)、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01 年6 月6 日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262- 263頁)、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KB0000000 、KB0000000 支票(下稱「系爭4 張支票」)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01-108 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威利公司出納陳滿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9-28 、90 -91頁、第95頁背面),及證人王好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大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是我保管,印章是總經理保管,大豐公司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12日、98年
1 月15日有分別收到被告匯入1000萬元、868 萬元,當時是總經理林啟全說董事長(即被告)要借存摺,我就把存摺交給總經理,隔了幾天,存摺再交給我保管時,我就看到裡面記載有1000萬元(匯)進來又(轉)出去,868 萬元(匯)進來又(轉)出去,我就問總經理要怎麼記帳,總經理說他也不知道,因為錢沒多也沒少等語(偵卷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186 頁- 第186 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寶井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順益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
有幫大豐公司做市地重劃業務,雙方說好以3500萬元辦到好,但被告只有先付第一期500 萬元,及後來再支付550 萬元等語(偵卷第147-14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有與我洽談要借款1868萬元即我可以申請的土地重劃費用(扣除後來被告有付我550 萬元,餘款是1318萬元),當時是因我向大豐公司申請土地重劃費用,被告說這筆錢可以先借他,他會開短期支票給我,被告有說他先向威利公司借錢,該筆款項會匯進大豐公司再領出來,當時是被告與我、林郁翔三人一起討論決定的,當初講好是被告要開2 張支票給我,為期本來講好是1 、2 個月的票期,但他後來開的票期太長,我就沒有收;我沒有看過受款人記載為我本人之系爭4 張支票,因時間經過很久,當初包括被告、林郁翔協議說交代公司的人去辦,票開我的可能有打電話或知會我,因時間太久,所以我在上次到法院作證時一時之間沒辦法想起來,應該是有,我跟他們平常就有往來;大豐公司當時所付給我的錢進到威利公司的帳戶,這部分是我有同意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 第197 頁、㈡第93-96 頁),核與證人林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我、鄭順益3 人於98年間有同時在場協議被告要借錢的事,當時我們3 人說好由被告先跟威利公司借錢還大豐公司,大豐公司再支付土地開發費用給鄭順益,鄭順益再借錢給被告來還威利公司,當我們3 人協調好之後,我再交代陳滿香去處理,此方式是經由我們3 人討論後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與我之間交情很好,我們曾是同一家公司的股東,股東往來金錢關係良好,所以不用被告提出擔保,被告沒有還鄭順益,我會還,因為被告以前是我的大股東,也是我的恩人等語(本院卷㈡第85-87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滿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郁翔於98年1 月初告訴我有關被告向威利公司借款之金額、過程,威利公司總共借給被告1000萬元,林郁翔說該借款是借給被告讓他去還大豐公司,之後大豐公司會將這筆錢付給鄭順益土地重劃費用,之後鄭順益就會把這筆錢還給威利公司;威利公司借給被告的錢是由我匯款至大豐公司的帳戶,匯款後我有打電話通知大豐公司的林總(林啟全),鄭順益有打電話告訴我去向大豐公司領取受款人均為鄭順益、面額共計868 萬元之系爭4 張支票,並將其中面額均為
500 萬元之98年1 月13日支票2 張回存至被告帳戶,林啟全就先後交付給我系爭4 張支票,其中我第一次拿到2 張支票面額各500 萬元是直接存到被告帳戶,另外第二次拿到2 張支票面額各368 萬元、500 萬元,是分別存入威利公司董事長吳吉田、林郁翔之配偶張霈涵之帳戶,此部分共計868 萬元就是被告還款給上開向威利公司借款1000萬元的錢,另外
132 萬元則是從被告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歸還威利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9-28 頁),經核上開3 位證人鄭順益、林郁翔、陳滿香證述內容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該3 位證人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前揭本案犯行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單純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鄭順益、林郁翔、陳滿香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並有93年12月17日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偵續卷第79-84 頁)、鄭順益於96年8 月10日簽收之支票(偵續卷第85頁)、鄭順益於98年1 月5 日簽具之收取550 萬元收據(偵續卷第86頁)在卷為憑,足認受款人均為鄭順益、面額共計1868萬元之系爭4 張支票應係供大豐公司支付予鄭順益之土地重劃費用款項,而被告業經鄭順益同意借用該等款項,則系爭4 張支票雖分別提示兌現而存入上開被告、吳吉田、張霈涵之帳戶,然系爭4 張支票既係受款人鄭順益同意被告借用,且大豐公司對鄭順益給付土地重劃費用之債務在系爭4 張支票總面額1868萬元範圍內既已清償,殊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或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㈢另證人林啟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負責保管大豐公司之
銀行帳戶印章(大小章),該二顆印章是支票跟取款用的,大豐公司需領取銀行帳戶款項時,要經過董事長同意,會計開支票出來,由我用印;我從來沒看過大豐公司所開出面額共計1868萬元之系爭4 張支票,之後彰化銀行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系爭4 張支票有問題,我根本就不知道有該4 張票;我不認識威利公司的會計陳滿香,我之前也沒有看過她等語(本院卷㈠第198 頁、第199 頁背面、第202 頁、㈡第92頁- 第92頁背面)。然證人林啟全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審判程序時先證稱:當初被告跟我借(大豐公司)存摺說有錢要進去,但存摺回來錢沒有增加,我忘記那時被告拿走存摺幾天;我忘記在我保管大豐公司印鑑章時,被告有無跟我借過印鑑章去用;大豐公司這二顆印章除了我以外,我沒有交過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 第202頁背面),嗣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大豐公司銀行的印章平常都是我保管,那時候怎麼樣我也忘記了,有沒有把印章交出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足認證人林啟全對於其保管大豐公司銀行印鑑章期間,究竟是否曾將印鑑章交付被告或其他人,其證述內容模糊,甚或已不復記憶,自難以證人林啟全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涉犯業務侵占之證據
,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