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慶華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趙秀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九號),被告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四號),嗣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慶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慶華與李鳳娟為友人,於民國96年8 月間同意李鳳娟將其向觀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及其上同段350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並於96年9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雙方並約定由李鳳娟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嗣因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與費用繳納發生糾紛,趙慶華明知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與建物所有權狀乙份,均由李鳳娟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8 月31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書狀補發,並檢附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於同年月25日遺失之切結書等資料,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並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等公文書,並於公告期間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於同年10月1 日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及申請補發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等公文書上為註記登記後,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及建物所有權狀乙份予趙慶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李鳳娟。
二、案經李鳳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慶華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卷,下稱本院第一○一二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同意告訴人李鳳娟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其亦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持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與信用貸款,而渠等復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與渠等嗣因貸款及費用繳納而有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且聽聞證人陳玉慧表示告訴人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恐自身權益受損,即向告訴人索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告訴人以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狀已經遺失為由,要伊自行申請補發,伊始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伊在偵查中雖未表示告訴人曾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然伊被起訴後,經律師要伊仔細回想,伊才想起此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見他卷第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12頁),且由告訴人在偵查中業已提出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6年9 月27日核發予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280頁至第282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事,並有竹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96年9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98年8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切結書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與98年8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他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1頁)暨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在卷為憑。
(二)觀諸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關於權狀補發登記之流程,係以:書狀補發登記經審查無誤後,須公告三十日,登記機關並於申請補發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辦理註記登記,註記內容為「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年○月○日第○號辦理」,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予以登記繕發新狀等語,並有該函文所附土地建物書補給登記範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換)補給申請須知與申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須知(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七○七號卷】第45頁至第至第54頁反面)等,可資參照。而地政事務所就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應審查之內容,參諸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為:查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審查內容約略如下:⒈管轄權之有無,即請求登記之事項及請求登記之物是否登記機關管轄(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⒉登記申請書表格及填寫是否完整(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⒊登記規費有無繳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⒋登記申請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列之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或範園,應與登記簿之記載情形相符。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⒌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⒍登記名義人親自到場,或檢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認證,或經地政士依法簽證,或使用地政事務所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⒎代理權限之審核,即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須附具委託書,如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則毋庸另附委託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等(見本院易字第七○七號卷第56頁及反面)。是依上開函覆說明,可知地政事務所除程序要件之審查外,對權狀是否遺失,僅能依賴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如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與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及公告期間有無人異議為憑,並無法實質審查申請人所稱權狀已經遺失乙節,是否屬實。從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仍虛構遺失之事由,至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卷第27
3 頁),且觀諸被告在偵查中歷次以言詞及書狀陳明為何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原因時,從未提及告訴人曾告以遺失乙節(見他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212頁、第218頁、第27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29頁,偵卷第14頁),是被告迨至起訴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律師在起訴後,要其仔細回想,其才想起告訴人曾告以遺失,且其歷次陳述係漏未說明云云,已難遽信。佐以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98年8 月31日去申請補發前,係由告訴人持有乙節時,供稱:「我知道」,經檢察事務官再詢問為何仍以遺失名義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被告則稱:因為證人陳玉慧向其表示告訴人很缺錢用,可能會拿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其一直打電話要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但告訴人不理,甚至還傳簡訊表示其為系爭房地名義人,要其重新申請等語(見他卷第273 頁),而檢察事務官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猶回以:因為擔心告訴人會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其曾向告訴人拿回所有權狀,97年5 月間告訴人再以賣屋為由將所有權狀取回,其再向告訴人索取,但遭拒絕等語(見他卷第273 頁),並參諸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寄予告訴人之文山萬芳第211號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亦載明: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拿走,經伊多次催告返還,都不予理會,甚至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是伊,要伊自己再去申請,現在伊再次告知,伊已依法辦理重新補發,「你(即告訴人)手上之權狀已作廢,如你拿此權狀做任何事,本人將依法追訴你之刑責,並請你於函到7日內將作廢之權狀返還本人」等語(見他卷第3頁),暨被告在書狀中亦自承其以遺失為由,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係因「想以最快最簡單的方法拿回權狀,以求一個心安」等語(見他卷第329 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之內容均係由被告書寫,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易字第七○七號卷第66頁反面及第67頁),則由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僅一再抗辯係因告訴人將所有權狀取回又拒絕提供,其惟恐遭告訴人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申請補發及其在存證信函中所書「你手上之權狀已作廢」、「請你於函到7 日內將作廢之權狀返還本人」與在書狀中自承申請補發係為求心安等節,均足證明被告在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明知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且告訴人絕無告以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情,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衍生債務糾紛等語,固有97年10月16日約定書(見他卷第4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一二三號裁定(見他卷第5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見他卷第6 頁):計算書(見他卷第134頁):借據(見他卷第135頁):
告訴人簽發、發票日97年8 月2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569326號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30 頁);渣打商銀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見他卷第137 頁);房屋稅繳款書等(見他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他卷第158頁);渣打商銀100年3月4日SCBCL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被告之信用貸款暨還款明細(見他卷第192頁至第201頁)等資料為憑,並有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338頁至第346 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然此至多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已成立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係在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故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核屬侵害國家法益,是以,承辦公務員縱在多件同類文書上為登記,因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故仍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偽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公文書,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同年10月1 日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及申請補發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等公文書上為註記登記後,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份及建物所有權狀乙份予被告,雖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公文書除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外,尚有前述公告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等,且未據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惟公訴人於本院行審理時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敘明(見本院易字第七○七號卷第64頁及反面),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債務有糾紛,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對是否認罪之態度反覆,顯無悔意,又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但從重量刑之態度;惟念及被告因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件,亦墊付近六百九十萬元,且事後尚有一百八十餘萬元未及時受償之情,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動機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竹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共三份,因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時,已交回竹南地政事務所註銷(見他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