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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一中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一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一中係Apple corporation (下稱蘋果公司)之負責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承攬貨物運往奈及利亞等國家之國際貿易業務,因業務需要,蘋果公司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星展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

OBU )開設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以收受貨款。告訴人沅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傑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向大陸地區黃岩高敏工藝廠(下稱高敏工藝廠)下訂單,先由沅傑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將初期貨款之美金5,859.84元匯往大陸地區中國銀行黃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予高敏工藝廠,約定待生產完成再付餘款。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親自或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42分,在馬來西亞某地,假冒高敏工藝廠章攀之電子郵件hyzp88@163.com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高鈺琪,郵件內容記載:「你好高,我會儘快發送的圖片,這是該帳戶,你應該付餘款,請給我一個回單確認,一旦你完成..ACCOUNT NAME:APPLE CORPORATION 、ACCOUNT NO:00000000000 ,謝謝你,張」等文字(下稱前揭電子郵件),致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於同日將餘款美金9366.91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內,嗣高鈺琪於同年月25日與高敏工藝廠聯繫,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沅傑公司會計人員蘇家慧之證述,㈡前揭電子郵件,㈢前揭電子郵件之原始碼、whois 查詢結果,㈣高敏工藝廠章攀hyzp88@163.com於100 年7 月25日之電子郵件,㈤電匯申請書、銀行水單,㈥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 年5 月28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31

1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㈦SHORPASH INDIA Declaration(聲明書),㈧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表、星展銀行水單、出貨文件、100 年6 月5 日裝箱清冊、100 年6 月5 日發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蔣一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不是一個詐騙帳戶,我也不是人頭,提供給法院的書證資料是證明這不是虛假的交易,我們也沒有偽造交易對手,我們沒有辦法得知我們交易的對手的交易情況,我們是被動收受交易對手的貨款,依約出貨,沒有什麼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是國際貿易糾紛行為,被告是在大陸,主要出貨是在奈及利亞,奈及利亞有中盤或大盤商,對方會通知何時款項會進來,被告收到水單與銀行確認無誤後才會放貨,被告與所謂匯款對象不見得有直接交易行為,大盤商可能是叫底下的中、小盤商匯款,本案我們的交易對象有寄發電子郵件,還附上告訴人公司水單的影本,當初是經過確認款項有匯入才會放貨,況且縱是告訴人公司將款項匯錯,也僅是民事糾紛,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中有施用詐術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經查:

㈠被告係蘋果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大陸地區從事承攬貨物運往

奈及利亞等國家之國際貿易業務,蘋果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星展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 )聲請開立戶名Apple corporation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收受貨款。而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高鈺琪前於100 年3 月16日向大陸地區高敏工藝廠訂購產品後,先於同年月18日將美金5859.84 元貨款匯至大陸地區中國銀行黃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待生產完成後再給付餘款。嗣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1時42分,由不詳人士在馬來西亞某地,以高敏工藝廠章攀之電子郵件hyzp88@163.com名義,寄發內容為「你好高,我會儘快發送的圖片,這是該帳戶,你應該付餘款,請給我一個回單確認,一旦你完成…(略)…ACCOUNT NAME :APPLE CORPORATION、ACCOUNT NO:00000000000 ,謝謝你,張」等語之電子郵件予高鈺琪,告訴人公司即於同日將餘款美金93

66.91 元匯款至蘋果公司所有前開帳戶內(扣除中間行收費美金31元、內部手續費美金10元,蘋果公司所有前開帳戶入帳金額實為美金9,325.91元、入帳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經高鈺琪於同年月25日與高敏工藝廠聯繫,始知悉前揭電子郵件係遭人冒用高敏工藝廠章攀名義發送,而前開帳戶非高敏工藝廠所指定之匯款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52 至155 頁、第

247 至249 頁、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蘇家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高鈺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相符,且有前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高敏工藝廠章攀hyzp88@163.com於100 年7 月25日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之原始碼、whois 查詢結果、星展銀行電匯申請書、銀行水單、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 年5 月28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311 號函暨附件Apple corporation 之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第72頁、第46頁、第117 頁、第70頁、第107頁、第41頁、第103 至104 頁、偵查第187 至199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堪可認定。

㈡前開帳戶係蘋果公司所有,有該公司開戶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88 頁),公訴人認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已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蘋果公司所有之前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星展銀行水單、出貨文件、100年6 月5 日裝箱清冊、100 年6 月5 日發票等,認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匯款至蘋果公司所有前開帳戶之美金93

66.91 元並非被告或蘋果公司出貨予奈及利亞UKATU GLOBALRESOURCES LTD. (下稱UKATU 公司)所應收之貨款。惟證人蘇家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即沅傑公司)是做國際貿易出口,會針對客人需求,跟大陸、香港、臺灣買貨,匯款的話通常是做電匯,臺灣的話是開支票;通常我們的習慣都是要付款前會請對方email 或傳真銀行資料給我們。

大陸工廠如果出口的話,通常要有一定資金才會有出口權,所以他們(即大陸工廠)會找專門出口的代理商幫他們出貨,銀行的資料可能不是他們公司本身,可能是代理商的帳戶資料,我們匯錢給代理商後,代理商會付錢給工廠。有的大陸工廠像是個人戶,也會要求我們付給他自己的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可知國際貿易之契約當事人間,為求節省輾轉匯款之交易成本,而由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第三人直接給付給他方,亦屬常見。佐以UKATU 公司於10

0 年7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附帶銀行水單通知蘋果公司業已支付貨款,有UKATU 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銀行水單附卷可參(見第175 至178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水單與告訴人提出之銀行水單,均記載「DATE 0000000」、「TIME1729」、「CUSTNAME:YENSAY INTERNATIONAL(HK)COLTD 」、「USD9,366.91 」、「BENEF NAME:APPLECORPORATION」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第175 頁反面),且外觀形式上均相同,而被告早於知悉其所有之前開帳戶遭刑事警察局設為警示帳戶之際,即自行提出UKATU 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銀行水單,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水單應非臨訟製作。復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包裝清單(原始訂單)、提單,有關貨櫃編號PCIU0000000 、總箱數851 、印鑑編號N000000 均為相同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1頁、第171 至174 頁、第179 頁),而100 年6 月5 日佛山市華天恒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華天公司)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均記載買方為UKATU 公司,目的地係奈及利亞、FORM M NO :MF0000000-P16 等語,其中包裝清單復載有箱數為851 (見偵查卷第182 至183 頁),另提單內容有關貨櫃敘述亦同載有「FORM M NO :MF0000000-P16 」、「Place of Delivery :CNNE CY (即奈及利亞之港口,見本院卷三第39頁)」,而賣方則為華天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就前開包裝清單(原始訂單)、提單、100 年6 月5 日商業發票、包裝清單等文件互為勾稽,可知蘋果公司確有於100 年6 月5 日委由華天公司出口前開貨物至奈及利亞。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收受UKATU 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前揭銀行水單,而UKATU 公司給付蘋果公司美金9366.91 元係屬年度貨款之一,並於100 年8 月8 日在卸貨港憑正本提單領取貨物,有UKATU 公司聲明書、臺灣太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12頁)附卷可徵,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蘋果公司與UKATU 公司進行交易,而由UKATU 公司提供已付款之銀行水單,該筆金額(即美金9366.91 元)係蘋果公司應得之貨款等語,尚非虛妄。至上開貨物裝船日期為100 年6 月5 日、前開華天公司商業發票金額為美金6,100 元,雖與告訴人公司本案匯款日期、金額不符,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裝箱到對方港口最少要45至60天;UKATU 公司付我貨款都是用很多家第三者公司的名義付我錢。我跟UKATU 公司有很多次交易,我是收到貨款才將提單寄給對方,我跟UKATU 公司的交易,維持在一個額度,超過50萬美金的貨款,會要求對方先給我錢,再給提單;COMMERCIAL INVOICE(即商業發票)上的總價是美金6,100 元是在50萬美金額度內,UKATU 公司匯多少我扣多少,通常與該次的貨款不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152 至154頁),衡以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參照民法第630 條),且貨物裝箱運送至目的港仍需相當時間,倘交易相對人間提供一定額度擔保時,則出貨人先將貨物裝箱交付運送,待取得貨款後始寄送提單之交易模式,尚屬合理,自不得執上開匯款金額、送交貨物日期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以前揭電子郵件與高敏工藝廠章攀hyzp88@163.c

om之發信地點不同,而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行。惟證人蘇家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清楚email 帳戶冒用者是何人及冒用人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前揭電子郵件固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42分自馬來西亞發送,有前揭電子郵件之原始碼、whois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第117 頁),然被告於100 年間並未曾前往馬來西亞乙節,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有關前揭電子郵件即為被告發送、或被告與他人就該電子郵件之寄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蘋果公司所有前開帳戶即遽認該電子郵件為被告親自或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發送,並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100 年7 月25日受理蘇家慧報案後,固

然依規定將前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乙情,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6 月11日刑偵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66頁),然而蘋果公司所有前開帳戶於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間,帳戶交易紀錄頻繁、金額不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明顯異常供被告財產犯罪之用,又前開帳戶固於100 年6 月3 日、6 月14日分別有退款美金40,938.52 元、19,890元之紀錄,且於100 年

7 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後,於100 年7 月26日另有退款美金199,970 元、99,644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第65頁),惟銀行帳戶退款紀錄原因不一,或因他人匯錯款項,或因與被告交易之對象解除契約而需退還貨款等情不一而足,實難僅以前開帳戶曾有數筆退款紀錄,遽以推論該帳戶為洗錢帳戶。而公訴意旨固然認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即已知悉蘋果公司所有前開帳戶有案外人誤匯款項之事,有SHOPRASH INDIA Declaration(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惟此與本案告訴人公司誤匯美金9366.91 元無涉,況公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親自施用詐術或與他人共同施用詐述之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實難徒憑蘋果公司所有前開帳戶有退款紀錄及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知悉前開帳戶有他人誤匯款項等節,即認定被告為100 年7 月18日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之人,或與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匯款美金9366.91 元至蘋果公司所有前開帳戶內,尚無法證明前揭電子郵件確係為被告親自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發送,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