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赳士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赳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赳士為甲O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甲O公司對外投標、履約、製造、成本控制等業務。緣甲O公司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單相桿上變壓器(下稱變壓器)之標案,並取得該標案變壓器之供應,於95年至98年間共製交變壓器39200具,其中50KVA19200具,25KVA20000具;被告明知依台電公司標案財物採購契約中之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關於變壓器特性之規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及技術資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於投標前提出設計變更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廠商重新辦理定型試驗或補做相關試驗。」,另定型試驗有關於構造部分應該符合台電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且契約中關於品質管制進一步規定:「製造廠商應依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經審查認可後始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質有變更時,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而依甲O公司於94年12月間送予台電公司業務處之密封型桿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第35頁所示,甲O公司經台電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認可之線圈材質為:㈠一次線圈導體均採用優良材質之銅導體。㈡25KVA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之銅導體。㈢50、100KVA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之鋁導體。而甲O公司於94年3月22日及4月22日所設計之變壓器,確實與前述台電公司認可之圖示材質相符,該公司於95年9月前製交之前5000具50KVA變壓器亦符合台電公司認可圖之

一、二次線圈材質。然被告為因應銅價變動過鉅之風險,並減省每具25KVA變壓器以鋁代銅所產生之新臺幣(下同)

379.46元成本價差及每具50KVA變壓器以鋁代銅所產生之3060元成本價差,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甲O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於95年1月6日及3月10日變更變壓器之材質設計,將50KVA變壓器之一次側導體由全銅材質變更為鋁材質(原起訴書誤載為銅、鋁材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將25KVA變壓器之二次側導體由全銅材質變更為鋁材質,且對台電公司隱瞞上開變更材質之情事,未再送台電公司審查認可並做定型試驗,即依新設計圖產製規格不符之變壓器,自95年9月間起,陸續製交擅自變更規格之50KVA變壓器共14200具及25KVA 變壓器共20000具予台電公司;且被告明知變壓器部分材質業已變更,仍指示不知情之甲O公司試驗員張志富,依照甲O公司變更後之設計圖為標準,製作於業務上應送交台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試驗報告」時,在其中之「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悉數載明「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規範製造」之不實事項,再於變壓器出貨至台電公司時,作為變壓器品質證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並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認為交付之變壓器符合規定,而詐得各次的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卓義修、張志富、許天賜、陳桂美、段國慶、魏志龍、范姜滿水、湯木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變壓器採購開/ 決標過程表、變更審查設計圖之變壓器拆解照片、台電公司材料標準、台電公司財物採購紀錄、甲O公司變壓器送審圖目錄、甲O公司變壓器試驗報告、95年至98年銅及鋁相關稅號進口價格表、甲O公司銅片及鋁片購入發票、台電公司器材驗收紀錄表、驗收試驗報告、成品檢查報告、變壓器特性及漏磁試驗報告、溫昇試驗記錄、衝擊電壓試驗記錄、絕緣油試驗報告、壓力釋放閥特性試驗記錄、分接頭切換開關特性試驗記錄、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照台電的材料規範變壓器線圈材質本來就可以用銅或鋁,當初驗收都有通過,所以事實上用銅或鋁材質都可以,認可圖是在94年甲O公司為取得合格廠商資格時送的,廠商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後,就不會再送認可圖,合格廠商才可以投標,甲O公司標得各次標案後,陸續簽訂契約、驗收、交貨,在過程中因為銅價價格變動,銅價低時用銅比較便宜,銅價高時,為了成本考量就改用鋁,本件變壓器使用情形也正常,後來台電告知線圈材質與圖說不符,伊也有趕快進行換貨,這是履約的問題,伊沒有要詐欺台電公司,又就試驗報告部分,並沒有針對材質做試驗,張志富的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台電公司採購本件變壓器,係採選擇性招標方式,即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承製能力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於招標時,再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三江公司有以上開方式向台電公司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變壓器一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開標/ 決標/廢標紀錄、核定底價單、價格擬訂分析表及各該契約等資料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㈠第36至39、43至45、45頁背面至48頁背面、98年度他字第9700號卷第66至72頁、外放之各該契約卷宗)。又甲O公司於94年間,資格廠商審查時所送之變壓器設計圖及圖說,就25KVA及50KVA之變壓器一次線圈導體均需採用銅導體,25KVA二次線圈導體亦需採用銅導體,此有甲O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及認可圖(經台電公司業務處於94年12月16日認可)附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㈠第49至53頁)。而甲O公司於95年至97年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之變壓器,就附表編號1之前5000具之線圈材質是與認可圖說相符,嗣因銅價起伏很大,基於成本考量,甲O公司從該5000具變壓器後,即分別如附表所示將上開50KVA之第1次線圈材質以鋁代銅、25 KVA之第2次線圈材質以鋁代銅,而未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一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100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㈠第71頁、同卷㈡第240頁),復有證人李聰明(即三江公司總經理特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甲O公司交製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變壓器,固與認可圖面中之線圈材質不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查:

⒈依證人卓義修(即台電公司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試驗課課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負責變壓器的特性試驗,特性試驗是要測量線圈的電阻,量完線圈電阻後,作溫昇試驗需要用線圈電阻去換算溫度,但是伊不曉得線圈材質,沒有作材質的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林旻農(即台電公司業務處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甲O公司變壓器的會驗,業務處是負責會驗外觀及構造這部分,伊是依據材料規範會驗變壓器的尺寸、標示,去甲O公司會驗時沒有看認可圖,材料規範上沒有提到認可圖,進行外觀檢查項目時,也不會檢查線圈材質,依伊會驗的結果,甲O公司的外觀審查包括尺寸、標示都符合材料規範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證人段國慶(時任台電公司業務處驗收材規課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務處負責驗收外觀、構造及塗料檢查,依據C35 (9607)之材料規範沒有說要驗線圈材質,驗收外觀時只會檢查裡面的套管,無法看到線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是依上開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之證述,本件變壓器之驗收過程均有依照材料規範規定驗收,且均符合規定通過驗收,驗收過程並不需要檢驗變壓器線圈材質,是尚難認被告在本件變壓器交貨驗收之過程中,有施何詐術欺騙驗收人員之情形。

⒉公訴人認為線圈材質有變更,被告未依契約的規定重新辦理

定型試驗合格,即逕自變更製造,而有詐欺行為。惟台電公司與甲O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係將台電公司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契約條款等招標文件作為廠商應遵守保證之規範內容。而依台電公司採購規範C35(95-08)材料標準4.2(材料及構造)規定:「線圈:應以銅或鋁材質繞成,所用絕緣材料應能承受溫昇試驗所規定之溫度,且須經適當乾燥處理。」,依照上開材料規範,確係載明變壓器線圈材質以銅或鋁均可,是被告辯解:伊係因為材料規範上載明線圈材質用鋁或銅都可以,才更換成鋁材質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能否僅因被告對契約規範認知不同,而未依台電公司所要求的變更程序辦理,即逕認被告必有不依契約本旨給付之不法惡意,實非無疑。

⒊又甲O公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50KVA 及25KVA 變壓器

,經台電公司後續抽樣試驗,共抽驗70具試驗結論初步判定線圈材質不符之變壓器在正常情況下仍可使用一情,此有台電公司99年11月2 日「甲O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線圈材質不符案特性試驗數據分析研討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證人蔡緒良(即台電公司業務處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甲O公司製予台電之變壓器目前使用情況正常,故障率比平均值低一點點,線圈材質不論是用銅或鋁,只要正常設計,符合材規,特性沒有差別,只是製作成本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證人林振傑(甲O公司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負責設計甲O公司變壓器的工程師,線圈材質是鋁或銅對於變壓器基本上不會有影響,只需要特性上符合規定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 頁背面)。足見甲O公司雖變更線圈材質,然交製如附表所示之變壓器均屬堪用,且合乎良率,而符合契約所規範的變壓器品質。再者,甲O公司事後就25KVA的變壓器部分,就價差部分已加計利息,於101年5月2日賠償887萬69 80元予台電公司,就50KVA變壓器部分,是以換貨的方式,14200具已換貨5000具,目前進度是甲O公司有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可以用比照價差的方式來賠償一情,業據台電公司代理人林松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蔡緒良(即台電公司業務處人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24 3頁背面),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被告在知悉台電公司認為本件變更材質有違反契約約定之程序後,即進行相關賠償及換貨事宜。綜此,更可見被告並無惡意不依契約本旨給付之情形,而純係出於對契約的規範認知不同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

⒋綜上,雖甲O公司製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變壓器不符合當初

送審之認可圖面,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交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施詐術之情形,至被告交付之變壓器線圈材質不符認可圖面,此乃被告有無違反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詐欺犯行乃屬二事,並不當然於被告違約時即可率予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是依上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交貨之初即有詐欺故意,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㈢、又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三江公司出具廠驗報告中之「成品檢查報告」頁,此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然依附表所示契約中之各該成品檢查報告表上僅載有「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塗裝、極性試驗及變壓比試驗」等檢查項目,其中並無記載有關變壓器線圈材質之檢驗項目,該文書中既無載明線圈材質符合或合格等文字,能否認為該文書上之記載有公訴人所指不實之情事,已不無疑問。況依證人張志富(即甲O公司試驗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3 月1 日在甲O公司擔任試驗員,卷附有伊簽名蓋印的成品檢查報告表是由伊進行試驗,成品檢查報告表是廠內自己出的報告,伊試驗時並無針對變壓器線圈進行試驗,只有針對變壓器的特性作試驗,伊不清楚進行試驗的變壓器線圈材質究竟是銅或鋁,卷附有伊簽名的「外觀、構造、塗裝等檢查」表是伊製作的,是在驗收報告時要提出的資料,這部分也沒有針對線圈材質進行試驗,伊不知道甲O公司交製予台電公司的50KVA 一次線圈材質有變更為鋁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247 )。是本件甲O公司之試驗員係依照其檢查項目進行登載,其檢查項目中並無包括線圈材質,客觀上自難認試驗員所為上開登載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形。又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為試驗員於登載時並不知情線圈材質變更一事,則依上開說明,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處罰間接正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透過不知情之試驗員為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據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附表┌──┬───────┬────┬─────┬─────┬────────┐│編號│契約案號 │規格 │契約數量 │材質不符數│備註 ││ │ │ │ │量 │ │├──┼───────┼────┼─────┼─────┼────────┤│ 1 │000000000B ( │50KVA │8000具 │後3000具 │外放契約卷1 中之││ │外放契約卷1 至│ │ │ │前5000具變壓器與││ │卷8 ) │ │ │ │認可圖說相符 │├──┼───────┼────┼─────┼─────┼────────┤│ 2 │000000000A ( │25KVA │12000具 │12000具 │ ││ │外放契約卷9 、│ │ │ │ ││ │卷11、卷12、卷│ │ │ │ ││ │14至卷16、卷18│ │ │ │ ││ │、卷20、卷21)│ │ │ │ │├──┼───────┼────┼─────┼─────┼────────┤│ 3 │000000000A ( │50KVA │4000具 │4000具 │ ││ │外放契約卷10、│ │ │ │ ││ │卷13、卷17、卷│ │ │ │ ││ │19) │ │ │ │ │├──┼───────┼────┼─────┼─────┼────────┤│ 4 │000000000B ( │50KVA │7200具(原│7200具 │ ││ │外放契約卷22至│ │為6000 具 │ │ ││ │卷28) │ │,事後追加│ │ ││ │ │ │1200 具 )│ │ │├──┼───────┼────┼─────┼─────┼────────┤│ 5 │000000000B ( │25KVA │8000具 │8000具 │ ││ │見外放契約卷29│ │ │ │ ││ │至卷34)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