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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賢勤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賢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賢勤前於民國83年起至99年10月間擔任屏東縣○○鄉○○村○○路○○號「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賴其羣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勾串,共同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經該祭祀公業對枋寮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枋寮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23日、同年5 月13日,先後將賠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4 萬8,651 元匯入系爭祭祀公業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戶名「祭祀公業賴斗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賴賢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2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26日止,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機會,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款項共計5,38

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詳細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獻倡、賴逢繁、賴獻詒、賴永昌、賴發鄉、賴增鄉、賴紹宏、賴政宏、賴賜深、賴學明及賴金海於99年8 月間發現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獻倡、賴逢繁、賴獻詒、賴永昌、賴發鄉、賴增鄉、賴紹宏、賴政宏、賴賜深、賴學明及賴金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賴賢勤本件99年間侵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款項6,000 萬元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80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檢察官認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獻倡、賴紹宏之指訴及卷內證據資料,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上開證據,亦足證被告犯罪嫌疑,乃係發現之新證據,自得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再行起訴。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證據清單所載之編號2 、編號4 至11等證據均為99年度偵字第23807 號偵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重大,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從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其中部分是分配給公業派下員之國家賠償款項,另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國家賠償訴訟需要用錢,有以伊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亦有部分用來償還借款,其餘款項則為伊歷年來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酬勞金,依照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管理人可以領取每年財產總金額6%之酬勞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管理人時,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5,380 萬元之事實,有祭祀公業賴斗永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見

99 他1542 號卷第42至43頁)、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

100 他127 號卷第42至53-1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100 他127 號卷第56至59頁)、存戶賴賢勤國泰世華景美分行帳戶交易來往明細資料及傳票影本(見10 0 偵14630號卷一第32至39頁)、賴賢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單據(見100 偵14630 號卷一第42至43頁)、賴賢勤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送款簿(見100 偵14630 號卷一第46至57頁)、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送款簿、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偵14630 號卷一第270 至318 頁)、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祭祀公業賴斗永帳號存款交易傳票影本(見100 偵14630 號卷三第13 4 至145頁)、林秋香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見100 偵14630 號卷三第154 頁)、賴沛宏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100 偵14630 號卷一第

260 至26 9 頁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10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方法,為由以派下全部協議同意

承諾方移轉之,為公業賴斗永成立以來規約第6 點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亦為證人即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國嘉(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證人賴獻倡(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雲忠(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開規約亦有被告之簽名用印,被告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可能不知上開規定。且系爭祭祀公業之所以於前揭國家賠償訴訟可獲得賠償款項,判決理由就在於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賴其羣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於83年1 月18日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枋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籍股股長辛德安、科員陳振豐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定有規約,為規避規約所載公業財產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規定,竟違背職務未通知賴其羣提出規約,而同意由其出具記載規約已遺失公告作廢之切結書替代,並迅於同年月19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賴賜深所有,造成系爭祭祀公業損害,故認枋寮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9他1542號卷第16至24頁),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主導進行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更甚明白上開勝訴理由,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前提,需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至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公業賴斗永組織管理(見100 偵14630 號卷三第34

5 頁),其上記載:「隨即派下全員推選管理人,半數以上通過議程,成立管理人手續」等語,係指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半數通過,尚非指處分財產僅需派下員半數通過同意即可,甚為明白,附予敘明。

㈢被告辯稱:依照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之決議,可領取例年擔任管理人之酬勞金,而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管理人每年可領取總財產之6%酬勞金,故其可得之酬勞金以國家賠償金額1 億2,000 萬元計算,每年可得720 萬元之酬勞金,再依99年10月9 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以一半支給,則總計可得5,760 萬元(按即16年),依據分別為:

⒈系爭祭祀公業83年1 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中,前管理人賴姚

庚亦主張其每年可領取財產總收入之6%之酬勞金,有系爭祭祀公業83年1 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足按(見本院卷一第86至97頁)。

⒉系爭祭祀公業於83年間之管理人賴其羣於83年5 月21日之通

知函及函附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頁)所載,82年度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為752 萬6,059 元,管理人賴其羣可得6%酬勞金即45萬1,563 元。

⒊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旭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管理人

每年可領取祭祀公業財產6%之酬勞金,且歷任之管理人皆有領取每年6%酬勞金之慣例。

⒋依祭祀公業賴貴賢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

,祭祀公業賴貴賢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上嗣與下嗣之血統關係,依祭祀公業賴貴賢100 年收入之總額為21萬4,422 元,其管理人可得6%之酬勞金,有祭祀公業賴貴賢公嘗100 年度決算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70頁)。

⒌依系爭祭祀公業99年10月9 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所

載(見100 偵14630 號卷一第147 至157 頁),管理人確可領取6%之酬勞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

㈣經查:

⒈依83年1 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6至

97頁),其中「七、提案討論」中固載有:「一、提案:賴喜秀:前管理人賴姚庚經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款、一切收入、支出、明細,請他向大家報告。議決:一致通過。賴姚庚報告:過去土地徵收補償之問題,賴喜秀亦有領取,剩下

700 多萬元,亦已移交新管理人,我抽取6%之佣金亦屬合理」等語,惟自上開文意內容觀之,前管理人賴姚庚係主張就經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款,抽取6%之佣金亦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稱於上開會議,前管理人賴姚庚亦主張其每年可領取祭祀公業財產總收入之6%之酬勞金云云,尚屬對上開文意有所誤解或過度衍生,則自上開會議內容尚無從推論系爭祭祀公業有所謂每年給付管理人總財產6%酬勞金之慣例。另參酌賴國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祭祀公業賴斗永之前任管理人賴姚庚與賴其羣之前是否有領百分之6 的報酬?)沒有。賴姚庚部分我非常清楚,因為當時我父親賴喜球擔任派下員,祭祀公業賴斗永的地有4 甲多,其下的派下員每人都有分到田地來耕作,這個使用權限,就移轉來移轉去,最後只剩下9 個人在耕作,包含我父親在內,所有耕作土地所用支付的費用,都是由耕作權人自己去支付,因為耕作土地所賺得的費用,就由耕作權人收取,不用繳給祭祀公業賴斗永,所以在之前祭祀公業賴斗永沒有什麼收入。賴其羣的部份,當時賴姚庚有留下700 多萬的道路補償金,道路賠償金分3 次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更徵上開賴姚庚報告內容係針對當時有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發,而非針對系爭祭祀公業每年度之收入而主張酬勞金,再系爭祭祀公業前既無何固定收入,更難謂有給付管理人每年度財產總收入6%酬勞金之慣例可言。

⒉卷附之系爭祭祀公業83年間管理人賴其羣於83年5 月21 日

所發之通知函及函附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頁),固載有:82年5 月至83年5 月管理人報酬金總額之6%等於45萬1,563 元正等語,然證人賴獻倡、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沒有收到上開函文及收支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反面),證人賴國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賴其羣是否有拿酬勞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則上開函文並非派下員均所知悉;再於上開函文賴其羣所稱管理人報酬金並無載明任何依據,且上開通知函及收支明細表係當時管理人賴其羣自行通知總額之6%為其管理人酬勞金一節,為證人賴旭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對於收支明細表記載報酬為收入之百分之6 有何意見?)賴其羣是將結論通知我們,是已經拿走這些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自上開函文本身,無從認定爭祭祀公業有每年給付管理人總財產6%之酬勞金之慣例。且上開函文,既然為管理人自行之通知,更難執此即認為公業慣例之形成。

⒊系爭祭祀公業自70年間設立至被告擔任管理人,歷任管理人

分別為賴姚庚、賴其羣、被告、證人賴國嘉,賴姚庚任職期間為設立至82年間,賴其羣任職期間為82至83年間等節,為證人賴國嘉、賴雲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復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及所附系爭祭祀公業申報資料等存卷可佐(見本院鄉公所函覆卷)。則在賴姚庚擔任管理人長達數年期間,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有每年固定自系爭祭祀公業領取6%酬勞金之情,且此事關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數額多寡,衡情應有相關之給付紀錄或記載可佐為是,然查無此部分之資料,被告至多僅能提出上開83年1 月30日派下員會議賴姚庚之發言紀錄,且本院認此非謂管理人年度酬勞金,此部分已如上述。而賴其羣僅擔任系爭祭祀公業1年之管理人,之後即換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則以上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慣例之形成。再縱認為賴姚庚當時自行於83年間之派下員大會中主張抽取佣金係屬合理等語,係在指涉作為管理人當年度之酬勞金,惟賴姚庚係自行主張抽取佣金係屬合理,而賴其羣亦係自行發函通知領取6%酬勞金,均如上述,然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方得處分,為規約所明定,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上述,上開二人縱有領取,顯屬其等自行主張之個人之行為,亦未見上開2 人領取之依據何在,在此情下,尚難認熟知祭祀公業財產應經全體派下同意始得處分之被告,可僅見賴其羣上開函文及上開

83 年 會議賴姚庚之發言,即自認有領取6%酬勞金之慣例存在,而有權領取。

⒋證人賴國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擔任祭祀公業賴斗

永的管理人是否每年有報酬可支領)沒有規定可領報酬。(問:你有無聽過管理人的報酬是每年百分之6 計算這件事?)沒有什麼規定可以領百分之6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4 頁);證人賴獻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有無聽過祭祀公業管理人的報酬是每年百分之6 計算?)除非有收入,不然全部都沒有,並沒有百分之6 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賴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問:祭祀公業賴斗永管理人每年度是否可領取管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沒有聽說過。(問:有無聽過管理人可領取每年百分之6 的酬傭金?)我有看過這樣的敘述,可是這個沒有法律的依據,也沒有大家開會共同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在卷。而證人賴旭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對於收支明細表記載報酬為收入之百分之6有何意見?)賴其羣是將結論通知我們,是已經拿走這些錢了,在我瞭解以前在祭祀公業賴斗永有這樣的慣例,所以會接受這樣的處理,到現在也沒有其它新的辦法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經細問證人賴旭麟所謂酬勞金慣例之由來,證人賴旭麟則證述:「(問:你方稱管理人可收取酬傭金的依據為何?)對於賴其羣的依據我不清楚,是他寄函給我們說要分百分之6 的報酬,我剛剛提到報酬的前例,是在賴其羣之前也有這樣子過,這是我聽說的,但需要去向賴其羣求證。(問:管理人收取酬傭金一事,是否有經過祭祀公業賴斗永開會決議過?)就我所知,在我參加過的會議期間,沒有討論這件事,我沒參加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問:按照現在的資料顯示僅有賴姚庚於83年1 月30日說領百分之6 的傭金,賴其羣發函通知82年5 月到83年5 月間領百分之6 的酬金以外,還有其他的前例嗎?)其他的有沒有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可知,證人賴旭麟並不知賴其羣究竟主張酬勞金依據為何;另證人賴旭麟所謂,以前在祭祀公業賴斗永有如此慣例,故接受賴其羣主張報酬為收入之百分之6 之處理方式,證人賴旭麟所指瞭解之慣例係聽說有此領取酬勞金之情形,惟亦無法詳指「聽說」之具體情節,或其他前例,則自證人賴旭麟上開證述,自無從認定有管理人可領取6%酬勞金之慣例存在。另證人賴雲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百分之6 之酬庸是祖先傳承下來的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然證人賴雲忠另證述:「(問:你方稱百分之6 酬傭金是祖先傳承下來的常規,該常規除了99年10月9 日開會外,在這之前有無經過全體派下員開會全體同意管理人可以領百分之6 的酬庸金?)沒有聽說過。

」、「(問:這幾任管理人,每一年都有領百分之6 的酬金嗎?)我只瞭解賴其羣有發函(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頁)說要領百分之6 的酬金,賴姚庚是我的叔公,我小時候聽他講過,管理祭祀公業有管理費。(問:百分之6 如何計算?)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6 。(問:你剛說百分之6 是有祖先常規,是出現在何處?)我是聽賴姚庚講的,還有賴其羣的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則證人賴雲忠所謂之祖先傳承下來之常規,實際上其依據僅為前任管理人賴其羣之發函及賴姚庚所述,然其中賴其羣之發函係其個人主張要領取酬勞金,已如上述,證人賴雲忠聽聞賴姚庚所述部分,係屬傳聞,賴姚庚所述有管理費其依據及實際情形為何?是否為慣例?皆無從考究,是否為真,實有可疑,且依證人賴雲忠上開所證之「慣例」,管理人酬勞金係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6 ,亦與被告所主張之管理人酬勞金為「總財產」之6%之「慣例」顯有歧異,更難認系爭祭祀公業有關於管理人酬勞金之慣例存在。另外證人賴雲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剛既然說百分之6 是按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6 計算,賠償金是99年發了6,000 萬,為何賴賢勤的酬金可以乘以17年?)因為17年都沒有收入,所以要乘以17年。(問:如果祭祀公業該年度沒有收入,管理人可以領酬金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然既然以祭祀公業年度收入計算管理人酬勞金,在無收入之情形下自無法領取為是,證人賴雲忠上開所述顯然矛盾,則證人賴雲忠上開百分之6之酬庸是祖先傳承下來常規等語,實難採信。

⒌依祭祀公業賴貴賢公嘗100 年度決算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

70 頁 ),固有支付100 年度管理人6%報酬金共1 萬2,865元之情形,然證人即賴貴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釧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祭祀公業賴貴賢與祭祀公業賴斗永是同一個村裡面數個不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的業務沒有關係,只是賴貴賢本人是賴斗永的上一輩,賴貴賢與賴斗永之間差幾輩份,還要再查,因為賴貴賢是在大陸的祖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足見賴貴賢與賴斗永2 人雖有自然血緣上之關係,然上開2 祭祀公業之間業務並無關連,根本係分別獨立運作之2 個祭祀公業,被告以血緣關係遽指稱賴貴賢祭祀公業對於管理人酬庸金之規定,為系爭祭祀公業所謂之「慣例」,顯不足採。且依上開賴貴賢祭祀公業100 年度決算書之記載,其管理人100 年度之報酬金,係以該公業100 年度之該年度「收入」共21萬4,422 元之6%共1 萬2,865 元為計算,與被告所主張酬勞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之6%更顯有不同,更徵被告以之為系爭祭祀公業給付管理人酬勞金慣例之依據為無理。

⒍依系爭祭祀公業99年10月9 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及同意書(

見100 偵14630 號卷一第147 至157 頁),其中之「六、提議討論及說明結論」之「(七)主持人報告」,固載有:故管理人酬金,應以98年最高法院判賠金額加利息為基準適用計算,出席派下員多數同意以酬傭金額全數的一半支給,此案已有派下員46人共同簽具同意書為證,本案議決通過等語,以及99年10月9 日之同意書載以:今為補償管理人賴賢勤17年來辛勞付出,以公業前例常規,應給付每年百分之6酬傭金,以示慰勞,特請派下員同意給付書為憑。然查,上開會議之開會日期及同意書之日期係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祭祀公業款項之後,被告早在99年2 月至8 月間提領系爭祭祀公業款項,已難執為被告有權領取酬勞金之依據,更遑論當日開會人數及同意書所簽署之人數並未達派下員全體,自開會簽到簿及同意書可明(見100 偵14630 號卷一第154至156 頁),亦為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證人賴旭麟證述:99年9 月、10月的派下員大會沒有全數出席,且出席的人也沒有全部都同意要給付酬勞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上開決議顯然是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據上被告執此主張有權領取酬勞金亦無足採。

⒎依被告所主張之管理人酬勞金計算,係以國家賠償金額約1

億2,000 萬元計算每年可得720 萬元之酬勞金,再依99年10月9 日會議以一半支給,共計5,760 萬,然枋寮地政事務所於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行為前(即至99年8 月前),僅先於99年2 月23日、99年5 月13日,先匯款共計6,004 萬8,651 元至系爭帳戶,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國家賠償款項乙節,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賴斗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賠償金額及匯款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按(見100 他127 號卷第13至17頁),則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僅有收入6,000 餘萬元,被告以國家賠償金額總計約1 億2,000 萬為計算可取得酬勞金基準,已與其所主張管理人年度可得祭祀公業總財產6%之酬勞金之慣例顯有不合,再系爭祭祀公業係99年度始獲得6,

000 餘萬元之國家賠償金,而於83至98年間並無上開財產,又如何能以上開基數(6,000 萬元或1 億2,000 萬元)計算16年之管理人酬勞金,則縱依被告所主張之「慣例」,亦僅有99年可獲得360 萬(以6,000 萬元計算)之酬勞金,而非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被告主張可以領取酬勞金數額5,760 萬,根本與主張之「慣例」不符,且依被告計算方式,6%乘以16年,必定超過100%,按此計算,賠償金均淪為被告之酬勞金,更顯其主張之無理,足見被告上開慣例辯稱顯然係事後為求脫罪,強加附會之合理化提領款項之籍口。

⒏被告另稱:依系爭祭祀公業83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有

授權伊進行國家賠償訴訟,且國家賠償所獲得之款項,也授權給伊處理。後改稱有授權交給伊全權執行處分國家賠償所獲得款項。就依照慣例來處理,伊可獲得祭祀公業每年總收入之百分之6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查,祭祀公業賴斗永83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見100 聲羈329 號卷第27至30頁),其中之「八、決議」之「(六)」固載以:有關本公業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案,將來如能獲得國家賠償所得償款,本次大會一致議決同意全權委由管理人處理及相關人員酬勞之處分等語,此經證人賴旭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記得在83年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有做出以後以公業向出錯機關提告以外,也提國賠,也做出決議,相關出資者可分到多少錢,並授權管理人去做處理。83年派下員大會並沒有全體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則上開會議亦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明定,祭祀公業財產應經全體派下同意方得處分之規定,當亦無可執為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合理依據。

⒐被告另辯稱提領款項其中部分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國家賠償

訴訟需要用錢,然借不到錢,故以伊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亦有用來償還此部分借款云云,然此部分均無提出任何借據、出借人、還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推稱,自無可採。

⒑被告另辯稱所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於管理人之身

分,將國家賠償之款項,依99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給派下員,共有59人(含被告自己),總計撥款共1,09

5 萬元等語。查,被告有依99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附表二所示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員款項共1,090 萬元之行為(含被告自己,匯款部分均由系爭帳戶匯出,被告於99年

9 月17日、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7 日共存入系爭帳戶89

1 萬)等情,固有99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見100聲羈329 號卷第31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戶祭祀公業賴斗永往來交易說明、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9 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2 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影本及電匯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祭祀公業賴斗永公之國賠所得償金撥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76 頁)、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曾愛嬌大臺北銀行景美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2 年5 月3日函及所附明細(見本院卷一230 至231)、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8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6 月13日、102 年6 月2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64 、266 頁)、裴足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以及證人賴賢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從被告處取得國家賠償分配款項55萬元之支票,因為伊是派下員,這是派下員應該得的,伊弟弟賴賢良在世時也是派下員,伊跟賴賢良之前都有各出10萬5,000 元打官司,所以55萬元是祭祀公業欠伊等打官司以及要分給伊等的錢。被告給的55萬支票後來沒有拿去兌現,伊把票交給被告換取現金55萬,被告開給賴賢良之支票伊也還給被告,被告有另外給伊50萬現金,因為賴賢良過逝,伊覺得5 萬元不該領,所以賴賢良之5 萬元沒有拿,但是伊的5 萬元有拿,故伊一共從被告處取得105 萬元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款項予派下員,係依99年9 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國家賠償款項而為給付,在此之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祭祀公業款項之行為早已完成(至99年

8 月26日),且被告係於99年9 月17日、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7 日再存入系爭帳戶共891 萬元作為給付派下員國家賠償款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事後給付款項予派下員之行為,僅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不影響侵占犯行早已成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其管理人之

個人酬勞金、係為給付派下員以及為償還進行系爭祭祀公業國家賠償訴訟之個人名義借貸云云,均屬無據,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共5,38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為管理人之職務身分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達5,380 萬元,侵害派下員之權益實屬鉅大,且其犯罪時間歷時半年,其犯行危害非輕,至今除給付派下員應分得之國家賠償款項外,均未返還,犯後態度不佳,兼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99年2 月26日自系爭帳戶所提領共1,000 萬元現金均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已。據被告辯稱因系爭祭祀公業之國家賠償訴訟之故,委任陳正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9年2 月26日提領出之1,000 萬,其中620 萬元係給付律師酬金,分別於99年2 月26日、99年3 月1 日各給付600 萬、20萬元予陳正磊律師等語。經查,陳正磊律師確實因受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被告委託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與枋寮地政事務所間之國家賠償訴訟,而於上開期日收受共620 萬(含車馬費20萬元)之律師酬金等情,有陳正磊律師陳報狀及所附民事判決書節本、約定律師酬金600 萬元及簽發之本票影本、99年2 月26日收受600 萬元之收據影本、被告支付律師酬金600 萬元收回公業所開立之保證本票6 張之簽收證明、陳正磊律師代理祭祀公業賴斗永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協商賠款之函文、協商結果之協議書、委託書、委任契約、99年3 月1 日收受20萬元之收據影本、刑事委任狀及判決書節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6至8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支給陳正磊律師酬金620 萬元乙節,應堪認定,是此部分尚難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 │金額(元) │備註 │├──┼────────┼──────┼──────────┤│ 1 │99年2月26日 │380萬 │現金 │├──┼────────┼──────┼──────────┤│ 2 │99年3月3日 │200萬 │現金 │├──┼────────┼──────┼──────────┤│ 3 │99年4月7日 │100萬 │1、其中60萬元之款項 ││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國 ││ │ │ │ 泰世華銀行景美分 ││ │ │ │ 行帳戶。 ││ │ │ │2、另40萬元現金。 │├──┼────────┼──────┼──────────┤│ 4 │99年4月22日 │300萬 │1、其中200萬元之款項││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國 ││ │ │ │ 泰世華銀行景美分 ││ │ │ │ 行帳戶。 ││ │ │ │2、其中100萬元之款項││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日 ││ │ │ │ 盛銀行證券交割帳 ││ │ │ │ 戶。 │├──┼────────┼──────┼──────────┤│ 5 │99年4月27日 │200萬 │再加上1萬元,將共計 ││ │ │ │201萬元之款項轉存入 ││ │ │ │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 │ │ │景美分行帳戶。 │├──┼────────┼──────┼──────────┤│ 6 │99年5月7日 │48萬 │現金。 │├──┼────────┼──────┼──────────┤│ 7 │99年5月10日 │48萬 │將全部款項轉存賴沛宏││ │ │ │設在永豐銀行興隆分行││ │ │ │帳戶。 │├──┼────────┼──────┼──────────┤│ 8 │99年5月12日 │48萬 │將全部款項轉存賴沛宏││ │ │ │設在永豐銀行興隆分行││ │ │ │帳戶。 │├──┼────────┼──────┼──────────┤│ 9 │99年5月14日 │48萬 │現金。 │├──┼────────┼──────┼──────────┤│ 10 │99年5月17日 │48萬 │現金。 │├──┼────────┼──────┼──────────┤│ 11 │99年5月19日 │200萬 │1、其中150萬元之款項││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 戶。 ││ │ │ │2、另50萬元現金。 │├──┼────────┼──────┼──────────┤│ 12 │99年6月4日 │300萬 │1、其中200萬元之款項││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 戶。 ││ │ │ │2、其中100萬元之款項││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國 ││ │ │ │ 泰世華銀行景美分 ││ │ │ │ 行帳戶。 │├──┼────────┼──────┼──────────┤│ 13 │99年6月7日 │200萬 │1、其中165萬元之款項││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 戶。 ││ │ │ │2、另35萬元現金。 │├──┼────────┼──────┼──────────┤│ 14 │99年6月9日 │26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戶。 │├──┼────────┼──────┼──────────┤│ 15 │99年7月12日 │1,50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戶。 │├──┼────────┼──────┼──────────┤│ 16 │99年7月14日 │50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戶。 │├──┼────────┼──────┼──────────┤│ 17 │99年8月5日 │12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 │ │戶。 │├──┼────────┼──────┼──────────┤│ 18 │99年8月11日 │3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 │ │戶。 │├──┼────────┼──────┼──────────┤│ 19 │99年8月16日 │300萬 │1、其中100萬元之款項││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 ││ │ │ │ 戶。 ││ │ │ │2、其中200萬元之款項││ │ │ │ 轉存入被告設在彰 ││ │ │ │ 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 │ │ │ 戶。 │├──┼────────┼──────┼──────────┤│ 20 │99年8月18日 │300萬 │全部款項轉存入被告設││ │ │ │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 │ │戶。 │├──┼────────┼──────┼──────────┤│ 21 │99年8月19日 │45萬 │現金。 │├──┼────────┼──────┼──────────┤│ 22 │99年8月26日 │205萬 │補足為247萬7,686元後││ │ │ │,轉存入林秋香設在華││ │ │ │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 │合計: │5,380萬 │ ││ │ │ │ │└──┴────────┴──────┴──────────┘附表二:

┌──┬─────┬────────┬───────────┐│編號│派下員姓名│給付國家賠償款項│備註 ││ │ │(元) │ │├──┼─────┼────────┼───────────┤│1 │賴發鄉 │5萬 │99.9.17匯款 │├──┼─────┼────────┼───────────┤│2 │賴和忠 │5萬 │99.9.17匯款 │├──┼─────┼────────┼───────────┤│3 │賴善海 │5萬 │99.9.17匯款 │├──┼─────┼────────┼───────────┤│4 │賴增鄉 │5萬 │99.9.17匯款 │├──┼─────┼────────┼───────────┤│5 │賴峰海 │5萬 │99.9.17匯款 ││ │ │ │(匯入賴秀蘭帳戶) │├──┼─────┼────────┼───────────┤│6 │賴金海 │5萬 │99.9.17匯款 │├──┼─────┼────────┼───────────┤│7 │賴仲達 │5萬 │99.9.17匯款 │├──┼─────┼────────┼───────────┤│8 │賴仲謀 │5萬 │99.9.17匯款 │├──┼─────┼────────┼───────────┤│9 │賴紹宏 │5萬 │99.9.17匯款 │├──┼─────┼────────┼───────────┤│10 │賴雙麟 │5萬 │99.9.17匯款 │├──┼─────┼────────┼───────────┤│11 │賴憲章 │5萬 │99.9.17匯款 │├──┼─────┼────────┼───────────┤│12 │賴德義 │5萬 │99.9.17匯款 │├──┼─────┼────────┼───────────┤│13 │賴勇正 │5萬 │99.9.17匯款 │├──┼─────┼────────┼───────────┤│14 │賴文忠 │5萬 │99.9.17匯款 │├──┼─────┼────────┼───────────┤│15 │賴璜璋 │55萬 │99.9.17匯款 ││ │ │ │(匯入賴曾氣帳戶) │├──┼─────┼────────┼───────────┤│16 │賴森雲 │55萬 │99.9.17匯款 ││ │ │ │(匯入賴樹雲帳戶) │├──┼─────┼────────┼───────────┤│17 │賴樹雲 │55萬 │99.9.17匯款 │├──┼─────┼────────┼───────────┤│18 │賴貴生 │55萬 │99.9.17匯款 ││ │ │ │(匯入賴旭麟帳戶) │├──┼─────┼────────┼───────────┤│19 │賴旭麟 │55萬 │99.9.17匯款 │├──┼─────┼────────┼───────────┤│20 │賴遠忠 │55萬 │99.9.17匯款 │├──┼─────┼────────┼───────────┤│21 │賴昭螢 │55萬 │99.9.17匯款 │├──┼─────┼────────┼───────────┤│22 │賴雲忠 │55萬 │99.9.17匯款 │├──┼─────┼────────┼───────────┤│23 │賴庭忠 │55萬 │99.9.17匯款 │├──┼─────┼────────┼───────────┤│24 │賴立忠 │55萬 │99.9.17匯款 │├──┼─────┼────────┼───────────┤│25 │賴俊鴻 │5萬 │99.9.17匯款 ││ │ │ │(匯入賴秋蘭帳戶) │├──┼─────┼────────┼───────────┤│26 │賴天來 │30萬 │99.9.20匯款 │├──┼─────┼────────┼───────────┤│27 │賴福雄 │5萬 │99.9.20匯款 │├──┼─────┼────────┼───────────┤│28 │賴政宏 │5萬 │99.9.20匯款 │├──┼─────┼────────┼───────────┤│29 │賴紅衡 │55萬 │99.9.28匯款 │├──┼─────┼────────┼───────────┤│30 │賴仲勇 │5萬 │99.9.28匯款 │├──┼─────┼────────┼───────────┤│31 │賴賜深 │5萬 │99.9.28匯款 │├──┼─────┼────────┼───────────┤│32 │賴天佑 │5萬 │99.9.28匯款 ││ │ │ │(匯入許瓊香帳戶) │├──┼─────┼────────┼───────────┤│33 │賴永昌 │5萬 │99.9.28匯款 │├──┼─────┼────────┼───────────┤│34 │賴志竑 │5萬 │99.9.28匯款 ││ │(原名賴文│ │(匯入賴凱聖帳戶) ││ │達) │ │ │├──┼─────┼────────┼───────────┤│35 │賴文斌 │5萬 │99.9.28匯款 │├──┼─────┼────────┼───────────┤│36 │賴逢繁 │5萬 │99.9.28匯款 │├──┼─────┼────────┼───────────┤│37 │賴金雄 │5萬 │99.9.28匯款 │├──┼─────┼────────┼───────────┤│38 │賴奉金 │5萬 │99.9.28匯款 │├──┼─────┼────────┼───────────┤│39 │賴烈香 │5萬 │99.9.28匯款 ││ │ │ │(匯入黃美蘭帳戶) │├──┼─────┼────────┼───────────┤│40 │賴進龍 │5萬 │99.9.29匯款 │├──┼─────┼────────┼───────────┤│41 │賴献詒 │5萬 │99.9.29匯款 │├──┼─────┼────────┼───────────┤│42 │賴文正 │5萬 │99.9.29匯款 │├──┼─────┼────────┼───────────┤│43 │賴其羣 │5萬 │99.9.29匯款 │├──┼─────┼────────┼───────────┤│44 │賴進興 │5萬 │99.9.29匯款 │├──┼─────┼────────┼───────────┤│45 │賴獻倡 │5萬 │99.9.29匯款 │├──┼─────┼────────┼───────────┤│46 │賴賢霖 │5萬 │99.9.30匯款 │├──┼─────┼────────┼───────────┤│47 │被告 │55萬 │收現 │├──┼─────┼────────┼───────────┤│48 │賴信齡 │55萬 │99.9.30匯款 ││ │ │ │(匯入賴順興帳戶) │├──┼─────┼────────┼───────────┤│49 │賴金唐 │30萬 │99.9.28匯款22萬元 ││ │ │ │99.10.9 收支票8 萬元,││ │ │ │已兌現 │├──┼─────┼────────┼───────────┤│50 │賴苑斐 │5萬 │99.10.9 收支票5 萬元,││ │ │ │已兌現 │├──┼─────┼────────┼───────────┤│51 │賴發群 │5萬 │99.10.7匯款 ││ │ │ │(匯入賴加和帳戶) │├──┼─────┼────────┼───────────┤│52 │賴德羣 │5萬 │99.10.9 收支票5 萬元,││ │ │ │已兌現 │├──┼─────┼────────┼───────────┤│53 │賴肇欽 │5萬 │99.10.7匯款 │├──┼─────┼────────┼───────────┤│54 │賴庭平 │5萬 │99.10.7匯款 │├──┼─────┼────────┼───────────┤│55 │賴賢勉 │55萬 │99.10.18收支票55萬元,││ │ │ │被告嗣給付同額現金換回││ │ │ │支票 │├──┼─────┼────────┼───────────┤│56 │賴賢良 │50萬 │99.10.18收支票55萬元,││ │ │ │被告嗣給付50萬元現金換││ │ │ │回支票,賴賢勉代收 │├──┼─────┼────────┼───────────┤│57 │賴皇嘉 │5萬 │99.10.18收支票5 萬元,││ │ │ │已兌現 │├──┼─────┼────────┼───────────┤│58 │賴献廷 │5萬 │99.10.22收支票10萬元,││ │ │ │,另5 萬元為被告償還個││ │ │ │人借款,已兌現 │├──┼─────┼────────┼───────────┤│59 │賴學明 │5萬 │99.10.24收支票5 萬元,││ │ │ │已兌現 │├──┼─────┼────────┼───────────┤│總計│ │1,090萬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