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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家丞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楊綸等詐欺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4498、248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丞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而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楊綸等涉嫌詐欺案件,前經傳喚受處分人張家丞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到庭為證,受處分人即未附任何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另訂庭期於103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再度傳喚受處分人至本院第10法庭到庭為證,且該庭期傳票業於103年2月26日寄送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戶籍地址(含偵查中證人曾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留存之「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所地址),然均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從而分別為寄存送達或由同居家屬代為收受,依法已屬於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頁),惟受處分人屆期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何以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其他相關證明。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受處分人亦無何在監、在押、出境等客觀上確實不能到庭之原因,亦有本院庭期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須全程到庭實行公訴,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負有準時到庭之出庭義務,而法庭之審判活動主要即在詰問證人、調查證據,如證人無正當理由逕拒不到庭作證,致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程序不能進行,不僅損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亦對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維護與貫徹產生嚴重影響,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另本院業已對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核發拘票,對受處分人執行拘提在案。又本年5月14日上午9時40分為下次庭期,仍由本案當事人對受處分人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若屆期仍未到案,本院將另行科處新台幣3萬元之罰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