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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925 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3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瑞前曾經營某中古車行,負責經營中古汽車銷售、辦理自小客車、車牌報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熟悉車輛監理之相關規定。其於民國96年12月間接受王莉娟委託處理王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報廢事宜,詎其竟委託回收業者將上開自小客車車體拖吊拆解回收後,將DN-2049 號車牌0 面收執保管並未主動辦理報廢手續,任由監理單位以註銷轉報廢方式處理,並向王莉娟稱已辦理報廢,而將該DN-2049 號車牌據為已有而業務侵占之;又陳奕瑞因經濟困窘,於101 年4 月22日將胡柔羽所託售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已辦理停駛)懸掛DN-2049 號車牌0 面後,駛往林勇全址設新北市○○區0000000 號之昇億汽車商行處做為借款抵押之用,嗣於101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員警在新北市○○區○○里○○路○ 段與炮子崙路口發現DN-2049 號車牌係前經報遺失之車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陳奕瑞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43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林勇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及證人胡柔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基本資料報表

2 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4 幀(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營中古車行業務,竟利用為客戶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而收受客戶車輛牌照之機會,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牌照

2 面侵占入己,顯已侵害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娟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又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 面業已由被害人王莉娟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