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卓章
李素娥曾威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卓章、李素娥、曾威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卓章、李素娥及曾威菱為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盛公司)股東兼董事,渠等明知告訴人洪駿豪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自原繁盛公司負責人呂若望受讓佔繁盛公司發行股權總數1/3 之1 萬股繁盛公司股權,而成為繁盛公司股東之事實,卻不通知洪駿豪參與繁盛公司100 年
4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而通知原股東呂若望。洪駿豪經呂若望轉知,於同年月11日將委任王世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送達繁盛公司,王世均、呂若望並於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呂若望遭拒入場,由王世均入場將票投給洪駿豪而獲得最高票,洪駿豪理應當選董事,詎曾卓章、李素娥、曾威菱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洪駿豪得票之2 萬股權票數無效等內容之文字,再由李素娥、曾威菱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主席、紀錄人欄上用印,交與同年月25日繁盛公司董事會新當選董事長曾卓章持上開繁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選董事、改選董事長曾卓章、聘任經理曾卓章、公司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人員誤信而登記陳穎潤、曾丹妮為繁盛公司新任董事,足生損害於洪駿豪,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洪駿豪之指訴、證人呂若望、王世均、李國龍(當日另一在場股東)、曾丹妮、余宗熹(會計師)之證述、繁盛公司100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共2 份(製作日期分別為100年3 月23日、100 年4 月7 日)、呂若望於100 年3 月25日辭任繁盛公司董事長及呂若望於100 年4 月11日通知繁盛公司股權10,000股悉數轉讓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共2 份、繁盛公司100 年3 月2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董事持股變更報備之申請書、呂若望與洪駿豪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本案股東臨時會簽到單、告訴人及呂若望分別委託王世均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共2 份、繁盛公司補選董事投票單14張及公司法第165 條條文檢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查繁盛公司至99年12月26日止,原有股東呂若望(10,000股)、曾卓章(1,500 股)、李素娥(7,000股)、曾威菱(3,000 股) 、陳穎潤(2,500 股)、李國龍(500 股)、曾丹妮(3,000 股)、陳若玫(2,500 股)共8 人,已發行股數合計30,000股,其中李素娥、曾威菱與曾丹妮分別為曾卓章之妻女,李國龍為李素娥之弟,由呂若望任董事長;嗣呂若望與陳穎潤於100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繁盛公司及全體董監事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繁盛公司遂於同年4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2 席,當天出席者包含曾卓章、李素娥、曾威菱、陳穎潤之代理人洪俊雄、李國龍、曾丹妮、陳若玫之代理人陳紹中(惟未出具委任書)及王世均等8 人,由被告李素娥任主席、被告曾威菱任記錄當場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記載:「... 六、討論事項:1.補選二席董事案。因前董事長呂若望及董事陳穎潤於100 年3 月25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40號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經本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4 月6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於100 年4 月2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二席董事。決議:經出席股東投票補選董事結果:曾丹妮(當選權數17,500)、陳穎潤(當選權數17,500),其董事任期與本屆董事任期相同至期滿結束。2.依本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為呂若望,故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臨時股東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故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20,000權數亦無效」等文字,再由被告李素娥、曾威菱分別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主席、紀錄人欄內用印,後交與被告曾卓章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繁盛公司99 年12 月26日製作之股東名簿(100 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138 頁)、呂若望與陳穎潤於100 年3 月25日所寄之台北法院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63 至164 頁)、繁盛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同上卷第71頁)、本案股東臨時會簽到單(同上卷第37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上卷第9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3日函暨變更後之董事名冊1 份(同上卷第140 至141 頁)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此,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應在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討論事項2.... 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無效」等記載,客觀上有無不符實際會議內容之不實之處;被告3 人是否有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以及該不實記載是否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經查:
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記載「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部分:
1.依卷附之補選董事投票單所示,當日投票結果固為:1.投票人曾卓章(股數1,500 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2.投票人李素娥(股數7,000 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3.投票人曾威菱(股數3,000 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4.投票人陳穎潤(由洪俊雄代理,股數2,500 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
5.投票人曾丹妮(股數3,000 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6.投票人李國龍(股數500 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7.投票人洪駿豪(由王世均代理,股數10,000股)將20,000股權數均票選洪駿豪1 人(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148 至15
4 頁),依上開加計結果,曾丹妮得票17,500股權數,陳穎潤得票17,500股權數,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然當天開票計算股權數時,負責計票之股東李國龍曾提出疑義,向在場之人確認王世均之選票中兩席董事票選欄內均票選「洪駿豪」,則洪駿豪之得票數究應計為10,000股權數或20,000股權數,被告曾卓章(譯文中誤載為王世均)、李素娥、曾威菱3 人一致表示為10,000股後,被告曾卓章宣布當選董事者為陳穎潤跟曾丹妮,當選權數各17,500股;王世均聞此,旋即表示反對上開計算方式,主張洪駿豪之得票股權數應為20,000股權數,稱每人均為兩票,可以投同一個人等語,惟被告曾卓章仍不同意,表示:「王先生(按:指王世均),不要去解釋法律,我們就是今天這樣子選(王世均:當然,當然)我們就這樣子,先這樣子,今天也沒有選董事長(主席李素娥:對、對)現在當選有效、無效,到時候... 我們再回來那個好了... (主席李素娥:就這樣子)」等語,此有被告所製作而公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可知被告3 人於開票時,就洪駿豪得票之股權數計算方式與王世均有爭執,王世均主張其代理洪駿豪之20,000股權數應得集中選舉洪駿豪1 人,被告曾卓章等3 人則反對之,認僅能計為10,000股權數;惟當日主席李素娥就此計票爭議,既已明確裁示同意被告曾卓章之說法,即採取僅計為10,000股權數之計算方式,維持由曾丹妮、陳穎潤當選董事之結論,待日後再行解決該選舉結果之有效、無效,則擔任會議記錄之被告曾威菱依主席裁示結果,紀錄「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等文字,無何不實可言,被告曾卓章、李素娥自亦無從論以偽造文書之共犯。
2.被告曾卓章等3 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雖與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之規定不符,然被告曾卓章等3 人非習法之人士,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而為錯誤主張,尚難遽認其等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此認定,此參被告曾卓章、李素娥,雖主張應僅計為10,000股權數,但亦強調上開選舉結果之有效、無效,可待日後再行解決,已如前述;被告曾卓章另明確向王世均表示:「那個... 也好... 反正你提出來,你記下來... 拿去認定就好」,被告曾威菱稱:「對,看他的投票算,如果對就是這樣子」、被告李素娥附和同意等情,亦經清楚揭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5頁),即知被告3 人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一節之記載,主觀上應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3.公訴人又謂:被告3 人明知洪駿豪已於100 年3 月23日自呂若望受讓繁盛公司股權10,000股,卻故意不通知洪駿豪參加本案股東臨時會,僅通知呂若望,且呂若望當天到場後,又拒絕呂若望進場開會云云。惟查,呂若望於100 年3 月23日將其所持有繁盛公司股權10,000股讓與洪駿豪之事實,雖有上開2 人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68至69頁),並經證人呂若望、洪駿豪及王世均於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卷㈠第115 頁反面、卷㈠第148 頁反面),及證人即受王世均委託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余宗熹於審理中證稱:王世均於100 年3 、4 月間,有將100 年
3 月間繁盛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冊傳真予伊,要伊比對董監事持股有無變更,如有即代為辦理變更之報備,伊比對後,就作成如其先前陳報法院之變更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 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5 頁所示之100 年3 月23日股東名簿(按:其中呂若望已非股東,而變更為洪駿豪)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上開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4 、5 頁),堪信為真;然呂若望遲至100 年4 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繁盛公司及本案被告3 人上開股權轉讓之事實,有永和福和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對照被告曾卓章係於100 年4 月8 日前即已寄發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此參呂若望及洪駿豪均於100 年4 月8日出具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即明,上開委託書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39頁反面、第86頁),則被告3 人辯稱公司寄發開會通知時,其等不知呂若望已將股份轉讓予洪駿豪等語,或非全然虛妄。況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王世均雖證稱:100 年3 月23日簽約當天有看到卷內日期為100 年3 月23日之股東名簿(上載股東已由呂若望變更為洪駿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證人余宗熹亦證實王世均曾於100 年3 、4 月間將繁盛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傳真予伊,由伊製成如100 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5頁所示之100 年3 月23日股東名簿等情如前,然就有無將上開股東名簿交付被告3 人使其等得以查悉一節,證人呂若望自陳:一般公司登載事項都不會由本人親自處理,都是透過會計處理,本件伊與洪駿豪在處理股份移轉時,同時將股東名簿的變更登載交由王世均去處理,因為當時王世均說他有認識登載的人可以幫忙,所以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2 頁);證人洪駿豪直言沒有印象看過該份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證人王世均證稱:呂若望於100年3 月23日現場在上開股東名簿上用印後,伊就寄到高雄讓秘書處理,委由余會計師辦理股東變更,後來有無將該股東名簿交給呂若望伊忘記了;100 年4 月21日當天伊忘記有無出示上開100 年3 月23日股東名簿給被告3 人看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證人余宗熹則證述:伊只是依王世均提供之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行比對董事持股有無變動,幫忙把文件完成而已,打完後就寄給公司方,伊不確定是寄給王世均或其他人;但伊確定不是寄給3 位被告或呂若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均無法證明其等曾將上開100 年3 月23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交付被告3 人使其得以察知,復佐以被告曾卓章於100 年4 月13日尚以繁盛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呂若望其股份轉讓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5條第2 項之閉鎖期規定,不得對抗公司等情,有台北157 支000000-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169 頁),足見被告3 人於100 年4 月11日雖收受呂若望所寄上開轉讓股份之通知,惟因未收悉前揭100 年3 月23日股東名簿,故主觀上認呂若望轉讓股份予洪駿豪之行為不得對抗公司,尚非無據,是被告3 人辯稱並非故意不將開會通知寄予洪駿豪一節,非無可採。另查,呂若望於開會當天曾與王世均一同到場卻未進入開會之原因,係因開會只能由1人進去,呂若望自認已辭任董事,亦非股東,因此就由王世均代表洪駿豪進入會場開會等情,業據證人呂若望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53頁),非如公訴人所稱係遭被告3 人所拒,公訴意旨此節亦有誤認。綜上,被告3 人並無公訴人所指故意不通知洪駿豪開會或拒絕呂若望入場開會等情事,尚無從以此推論其等係明知告訴人合法獲得最高票,卻故意就上開計票爭議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而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4.而被告3 人屢以:當日係因王世均代理洪駿豪之股份不得對抗公司,故當場宣佈王世均所投之洪駿豪得票無效等語置辯一節,雖與前揭錄音譯文所示,雙方爭執在於王世均能否將選票集中選舉洪駿豪1 人,而非質疑洪駿豪股東身分之合法性間明顯不合,委無可採,動機亦難予探知,惟本件依前揭卷存事證,既不能認為被告曾卓章等3 人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5.又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所載「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部分既無不實,則被告曾卓章事後持該份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6.至於被告3 人前揭計算得票股權數之方式有無違誤,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屬單純民事爭議,告訴人本得循民事爭議解決機制尋求救濟,不受本件認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㈡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記載「討論事項2.... 王世均先生
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無效」部分:
綜觀被告所提之會議錄音譯文全文,固未見在場之人曾討論洪駿豪股份之合法性(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48至59頁),僅爭執王世均即洪駿豪之代理人能否將選票集中選舉洪駿豪1 人,業如前述,惟證人王世均證實當日於開會前,還未進入股東會議室時,被告曾卓章曾質疑洪駿豪之股東身分,被告李素娥當時也在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反面),與證人曾丹妮證述:當天曾卓章、李素娥一直在爭執洪駿豪是否為正式股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22頁),證人呂世望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曾卓章在現場有談過,伊等在1 樓還沒有進場的時候還爭執了半天,爭執的事情很多伊不太記得了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可見被告3 人辯稱其等於開會前確有就洪駿豪受讓股權之合法性與呂若望、王世均2 人發生爭議,其等認為上開股份變更未於開會前15日內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得對抗公司,但當時還沒開始錄音,故未顯示於譯文中等情非虛。是被告曾威菱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將此列為「討論事項第
2 點」,並記載:「依本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為呂若望,故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臨時股東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故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20,000權數亦無效」,難謂憑空杜撰而屬不實。再者,洪駿豪未獲當選之原因,係因主席被告李素娥裁示王世均之投票僅能計為1 萬股權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上開有關洪駿豪股份無效之記載,實際上對該次董事補選之結果並無影響;況該項記載係屬討論事項,而非決議內容之一部分,此參討論事項第1 點有明確記載「決議:經出席股東投票補選董事結果:曾丹妮(當選權數17,500)、陳穎潤(當選權數17,500)... 」,上開討論事項第2 點則未記載為「決議」之文字即明,故上開記載對於告訴人亦不能發生拘束力。此外,被告曾卓章事後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僅限於票選結果即董事當選人,上開討論事項第2 點則無須登記,因此,縱前開討論事項第2 點之認定不當,亦不因之影響董事當選之結果,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為此部分記載,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難認有據。
六、末查,公訴人雖稱王世均當天有林永勝律師陪同,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勝律師,欲證明會議紀錄內容與會議過程及結論是否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卷內已有本案股東臨時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足以真實呈現當日會議過程,應無另行傳喚人證加以證明之必要。且公訴人雖依證人王世均之證述主張林永勝律師當天有陪同王世均到場,然此經被告3 人堅決否認,參之全程錄音中均未出現林永勝律師之發言,甚至在發生前揭計票爭議時,王世均或其他在場之人亦未請示林永勝律師,僅提議事後再尋求律師之專業意見,顯見被告辯稱當日根本無律師陪同王世均到場一節,應較為可信,自核無傳喚必要。況本院前亦曾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勝,惟經兩次合法傳喚證人均不到場,改依發函詢問結果,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回函(見本院卷㈢第90頁),益徵被告所言非虛,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有關「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討論事項2.... 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無效」等文字之記載,既無不符當日實際會議經過之處,被告3 人又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持該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後者討論事項第2 項之紀錄內容復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本件被告3 人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