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慧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慧玲明知其並未獲取私立銘傳大學改制前即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三年制夜間部商業文書科之畢業學位,竟於民國83、84年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前揭學校之畢業證書1紙(其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偽造印文部分已時效完成且未據起訴)。其於100年1月間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臺灣預資有限公司時,為應徵工作配合公司之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3月間,將上開偽造畢業書影本1紙交付與該公司人事人員存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預資有限公司人事管理、銘傳大學學位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書審查核發者。嗣於101年2月間,因匿名人士具狀檢舉經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畢業證書影本1紙、銘傳大學覆函等在卷可資佐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畢業證書屬具有表彰學歷、能力性質之證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上開證書上有偽造核發證書人員「梁廷琛」之署押,對核發證書者亦足生損害,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仍不知依法行事,本件僅為工作需要,竟行使偽造畢業證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任職公司對員工人事資料管理及學校學位管理、核證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臺灣預資有限公司亦未表明追究之意,業據代理人陳述在卷,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偽造之上開畢業證書影本1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與臺灣預資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