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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敦正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蕭世光律師被 告 林哲賢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敦正、林哲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敦正係設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麟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被告林哲賢則為該診所執業醫師,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芷榆(起訴書誤載為李芷瑜,應予更正)並無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竟趁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重覆刷取李芷榆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中虛偽填載被告王敦正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證人李芷榆看察,診察項目為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起訴書誤載為去除鑄造牙冠、牙周病緊急處置,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察等不實就醫紀錄,再以被告林哲賢名義透過電腦網路傳輸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健保局臺北分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依渠等申請而支付診察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足生損害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李芷榆之權益,因認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王敦正、林哲賢之供述;⒉證人李芷榆之證詞及⒊證人李芷榆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敦正、林哲賢固坦承麟翔牙醫診所櫃檯人員於證人李芷榆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就診時,以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亦前往就診且未攜帶健保卡為由,先後二次刷取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並以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告王敦正為其進行「去除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察」等治療項目,製作「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網路傳輸予健保局臺北分局申領診察費,經健保局承辦人員核撥二百六十元診察費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被告王敦正辯稱:伊於麟翔牙醫診所負責看診,相關行政作業均由櫃檯人員或護理人員處理;診所內置有約診簿,病患有無按時就診,櫃檯人員或護理人員均會紀錄;伊不需為了二百六十元違法或唆使櫃檯人員或護理人員造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敦正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有前往麟翔牙醫診所,由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因證人李芷榆當日未攜帶健保卡,麟翔牙醫診所櫃檯人員始於證人李芷榆在翌(二十五)日再次前往就診時補刷健保卡,並核實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用,此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王敦正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林哲賢則辯稱:伊於麟翔牙醫診所擔任受雇醫師,按月領固定薪水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故麟翔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請多少診察費均與伊無關,況麟翔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請證人李芷榆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之診察費,係以被告王敦正名義申請,伊何來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哲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賢係麟翔牙醫診所之受雇醫師,僅負責看診,至於向健保局申報各項費用則由負責醫師及行政、護理人員為之,被告林哲賢全未參與;況被告林哲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證人李芷榆看診,本案起訴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診療部分,則非被告林哲賢負責,被告林哲賢何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王敦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二樓麟翔牙

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林哲賢則受僱於被告王敦正擔任該診所執業醫師,二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麟翔牙醫診所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該診所牙醫助理兼櫃檯掛號人員先後兩次刷取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分別取得就醫序號「0006」、「0007」,嗣該診所牙醫助理即證人周妙娟於診所設置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腦電磁紀錄,登載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證人李芷榆看診之醫師為被告王敦正,診察項目為「去除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察」等就醫紀錄,並輸入就醫序號「0006」,再透過電腦網路傳輸,將上揭申報內容傳送予健保局臺北分局以申領該次看診之診察費,經健保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撥二百六十元予麟翔牙醫診所;另麟翔牙醫診所並未於該診所設置之「病患就醫補卡記錄表」上登載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欠卡及翌(二十五)日補卡情事等事實,為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並與證人李芷榆、本案訪查人員即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張菁華、麟翔牙醫診所牙醫助理周妙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麟翔牙醫診所牙醫助理張靜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下稱第三一五六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六一頁背面至第二六八頁背面),此外,並有麟翔牙醫診所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就醫紀錄表、麟翔牙醫診所病歷、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牙醫診所專用約診簿節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醫療簡易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收據等在卷可佐(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向健保局詐領診察費二百六十元,係以證

人李芷榆未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為其論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證人李芷榆究有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是否確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經查:

⒈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有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且漏未攜帶健保卡而有欠卡情事:

⑴證人李芷榆於接受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時,陳述:九十九年

間伊因左上後方要植牙,所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陸續就醫,期間另有洗牙、拆除假牙套及根管治療等,該診所於每次就診均有交付收據等語(參見第五0二八偵查卷第三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參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第一九二頁背面),顯見證人李芷榆確有於九十九年間至麟翔牙醫診所進行洗牙、拆除假牙套及根管治療等牙齒診療,先予敘明。

⑵證人張靜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九十四年間起,擔

任麟翔牙醫診所之助理迄今,負責跟診、幫病人預約掛號及健保行政等;麟翔牙醫診所之約診簿都放在櫃檯,由助理人員負責約診,包括預約及臨時約診的病人;病患若是預約被告王敦正醫師門診,就會記載在預約日期之左側位置,若是預約被告林哲賢醫師,就寫在預約日期的右邊,若病患取消約診,助理小姐即會刪去約診簿之記載,並不會任意變更;證人李芷榆是經由被告王敦正之親戚介紹而前往就診,且多次是由該親戚陪同就診,所以伊對證人李芷榆有印象;依照約診簿的記載,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有預約被告王敦正的門診,且當日亦確有前往就診,因為約診簿上證人李芷榆約診之記載並未刪除,當天亦是伊為證人李芷榆掛號;當日證人李芷榆漏未帶健保卡,但因是被告王敦正的親戚介紹前來就診,所以伊沒有向其收取押金,只收取掛號費,並在診所收據上記載收取掛號費,另記載押金為0元,之後將該收據交予其收執,並告知下次就診應攜帶健保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八頁);證人周妙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自七十九、八十年間起擔任麟翔牙醫診所牙醫助理迄今;麟翔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的手續,包含本案證人李芷榆之健保申報都是伊負責處理,在麟翔牙醫診所,如果是複診的病患,伊會先調閱基本資料並收取健保卡及掛號費,再開立全民健保收據後即由醫師看診;若當日病患未攜帶健保卡,伊與其他櫃檯人員會先以鉛筆在紙本病歷上之當日就醫日期旁邊原本應該填寫就醫序號的地方,寫上「欠」字,並在當日就醫日期下方備註有無先收取掛號費及押金,也會在開立給病患的收據註明有無收取押金、掛號費後,讓病患得以先行看診,但因無法透過健保卡取得就醫序號,所以當日無法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之後病患來補卡時,刷卡取得欠卡當日之就醫序號後,伊會用橡皮擦將原在紙本病歷上註記的「欠」字擦除,填上取得之就醫序號,並註明在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上,再以網路申報系統上傳健保局申報;若病患漏未攜帶健保卡而有交付押金,於其補卡時,伊即返還押金;關於麟翔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之流程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是單筆申報,在病患看診結束後,伊會根據負責看診之醫師之實際看診內容及指示,轉換成健保的申報代碼載入電腦資料申報,並讀寫至病患健保卡晶片中、第二種是當日全天的申報,伊會在當天診療結束後,就該日每一筆健保申報資料,整理正常卡號、補卡卡號、同療程卡號逐筆檢查,確認均正確後上傳申報、第三種是整個月份的總結申報,是電腦軟體公司將麟翔牙醫診所當月份就診的總人次、總金額以EXCEL表統計後,伊再將資料以網路系統申報,此外,每個月均需製作書面總表寄送健保局備查,上開三種申報資料,被告二人幾乎不曾再行確認;證人李芷榆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實有前往診所看診,並由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診所電腦紀錄存有其當日就診資料,但因證人李芷榆欠卡,所以就依照上述流程,先在其病歷上以鉛筆註記「欠」字,並依被告王敦正當日看診內容及指示,轉換成健保申報的代碼輸入上揭申報資料,並於翌日證人李芷榆持健保卡再次就診時,診所才透過健保卡取得二十四日之補卡序號並註記於上揭電腦申報資料中上傳申報;此等情事自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讀卡資料亦可查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顯示有兩筆刷卡紀錄、其中就醫序號是「0006」、補卡註記是「2」者就表示是二十四日之補卡,就醫序號是「0007」、補卡註記「1」則表示是二十五日當天正常持卡看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背面至第二六六頁)。證人張靜文及周妙娟就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有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雖漏未帶卡,但因其係證人王敦正之親友所引介,遂僅向其收取掛號費,再簽立收據交付證人李芷榆收執,而未另收取押金,當日係由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嗣其於翌日再行就診時始為補卡紀錄等情,證述互核一致,且無瑕疵可指。再參以卷附麟翔牙醫診所之「約診簿」(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左方即被告王敦正之看診欄位之下午四時及翌(二十五)日右方即被告林哲賢之看診欄位之下午二時,均有註記「李芷榆」,另麟翔牙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存根聯及門診醫療簡易收據,亦有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繳交門診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合計「一五0元」,二十四日部分另註記「欠卡押金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再觀諸證人李芷榆於麟翔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載有:「CC:bad odor&ask For clean teeth(主訴:口腔氣味不好並要求清潔牙齒) ,Dx:+chr. periodontitis( 診斷:全口慢性牙周炎) ,Tx:FM Scaling&spray,OHI For plaque control p disclosing solu App( 治療:全口牙結石清除及噴霧處理,在使用牙菌斑顯示劑後進行控制牙菌斑之口腔衛生指導) ,provisional fabricate(Kerr)(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臨時牙冠製作並用Kerr廠牌之臨時黏著劑黏著) (王敦正印文)」(二十四日部分)、「CC:Pain on +( 主訴:左側上顎區域痛) ,Dx:+Oral ulcer (診斷:左側上顎區域口腔潰瘍) ,Tx:Oralog applied on+( 治療:左側上顎區域口內膏塗佈) (林哲賢印文)」(二十五日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一頁),與證人周妙娟填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分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向健保局申報之內容:「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療(診治醫師:王敦正)」(二十四日部分)、「左側上顎區域非特定局部治療、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療(診治醫師:林哲賢)」(二十五日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三頁)核屬相符。再「約診簿」、「全民健保門診收據」、「門診醫療簡易收據」、「病歷」等,均屬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前後,醫師及所屬行政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不間斷、有規律的就病患之預約安排、診斷及治療處置及支付費用明細等所紀錄、製作之文書,且於紀錄、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再細譯本件李芷榆於麟翔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接續自證人李芷榆之就診時間,即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四日、二十七日,按日登載診療醫師及診療情形(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一頁),而無中斷,殊難想像被告二人能如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林哲賢為李芷榆看診時,刻意虛捏李芷榆亦於九十九年二十四日前往就診而重複刷取健保卡,且推斷健保局將於一00年四月間前往查訪,而刻意於病歷預留九月二十四日之登載空間,嗣於健保局查訪時再將之不實填載之可能,是該等「約診簿」、「全民健保門診收據」、「門診醫療簡易收據」、「病歷」等,確屬真實可信。綜合上述,足認證人李芷榆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嗣因證人李芷榆於二十四日漏未攜帶健保卡就診,證人張靜文遂於病歷上應記載就醫序號位置處註記「欠」字,再於交付予證人李芷榆收執之收據上註明押金「0」元,表示雖欠卡但未向李芷榆收取押金,嗣由被告王敦正為證人李芷榆診治,被告王敦正於病歷上亦如實記載診療狀況,看診結束後,再由證人周妙娟除尚未能取得之就醫序號外,就醫師之診療情形確實登載於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嗣證人李芷榆於翌(二十五)日再行就診時,經讀取健保卡並取得二十四日之就醫序號後,填載於上揭申報文件向健保局申報二十四日之診察費。

⑶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存根聯

並無順序編號,為間斷非規律之記載,且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應為被告二人於案發後指示助理人員所為之彌縫之舉,另約診簿真實性亦有可疑且不無事後虛偽填載可能云云。公訴人上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純屬臆測,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應由檢察官責無旁貸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於起訴書中提出足證起訴事實為真之證據,尚不得以被告直至本院始提出反證,即空言臆測係事後彌縫之舉。況證人周妙娟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原則上麟翔牙醫診所只要有收掛號費或押金,均會開立全民健保收據,但這是病患的權利,有些病患無須報稅,就不要收據,被告王敦正也會給出家人方便,不收掛號費,另被告王敦正之親戚或友人前往就診時,亦不收取掛號費,診所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所以也不會開立收據予此等人士,這也是為何麟翔牙醫診所申請健保費用之人數多於開立收據人數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背面至第二六五頁),證人張靜文亦證述約診簿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其不會任意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背面),此等情事與一般常情並不相悖,應認可採。是檢察官主張該等收據係間斷非規律記載、約診簿是事後虛偽填載,應有誤認。

⑷再麟翔牙醫診所雖未將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之就醫欠卡情形記錄於補卡記錄表上,然依證人張菁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一般病患就診若未攜帶健保卡,診所應先收押金,並在補卡記錄本上紀錄就醫日期及押金金額,病患就診後應在七日內,持押金單及健保卡至診所請求返還押金等語(偵訊部分,參見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自今(一0二)年開始,健保局始強制規定醫療院所於病患就診未攜帶健保卡時,應記明於書面補卡記錄表,紀錄病患就醫日期、姓名、押金金額、補卡的日期,病患於補卡時並應在其上簽名,但之前並無強行規定需製作補卡記錄表,且醫療院所於病患欠卡時亦無須強制收取押金,醫療院所在未收取欠卡病患押金之情形下,仍可向健保局申報該次診療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至其背面、第一八七頁背面),足認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未攜健保卡,診所櫃檯人員雖未收取押金,亦未將欠卡情形記載於補卡記錄表上,充其量僅能認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至欠卡者是否應收取押金乙節,既非強制規定,自亦不能據此即倒果為因推斷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未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亦有未洽。

⑸至證人李芷榆於接受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雖指稱伊每次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均會攜帶健保卡,而且不會在伊上班期間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外出看診云云(參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一一三頁,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至第一九0頁)。惟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刷卡記錄及病歷所示(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四0頁背面,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證人李芷榆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星期四) 十六時十五分許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此與證人李芷榆所稱伊未曾於上班時間至麟翔牙醫診所就醫一節已有齟齬;再徵諸證人李芷榆就其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究係由何醫師為其看診,先後證述:「每次均由被告林哲賢為其診療」(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參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每次均由被告王敦正看診」(一00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參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不清楚是何位醫師看診,但都是較年輕之醫師為其看診,好像沒有接受過被告王敦正之診療」(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參見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被告王敦正、林哲賢均有為其診療,印象中只有第一次就診時,是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其餘均由被告林哲賢看診」(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其背面、第一九0頁背面),先後證述並不一致。且核與卷附麟翔牙醫診所李芷榆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王敦正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四日為證人李芷榆進行診療,被告林哲賢則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四日、二十七日為證人李芷榆看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一頁)等節相悖,足證證人李芷榆上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李芷榆上開陳述有因時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於未確實查證之情形下所為任意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王敦正、林哲賢之認定依據。⒉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麟翔牙醫診所

就診,並將健保卡交予診所櫃檯人員依規定刷取補卡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紀錄,而取得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就醫序號申報診察費,並非施用詐術:

⑴如前所述,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有前往麟

翔牙醫診所就診,且漏未攜帶健保卡就診。而病患就醫未攜帶健保卡,就此補卡之程序,業經證人張菁華於偵訊中證述:病患就診若未攜帶健保卡,於就診後在七日內,應持健保卡至診所,由診所刷健保卡,刷卡日即為補卡日期,例如若病患在五月十日就診,十一日補卡,則診所只能刷五月十一日,但仍應申報五月十日之診療費;但病患在五月十一日也有就診,則五月十一日應刷取二次健保卡,一筆申報五月十日,另一筆申報五月十一日;另健保卡會紀錄該病人一年內看病次數,刷取健保卡後所出現之就醫序號就是看病次數,若就醫序號顯示001就是當年第一次看病;另若是補卡日仍有就診之情形,因為刷取二次健保卡,第一次刷取時是補刷漏未帶健保卡之診療,但補卡註記會顯示「2」,第二次刷卡則是當日就診等語(參見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件依卷附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刷取資料顯示,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及十四時五十一分許先後刷取二次,第一筆十四時五十分刷卡之補卡註記「2」是指證人李芷榆在二十五日前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未攜帶健保卡,所以才會在二十五日刷了兩筆健保卡,十四時五十一分刷卡之補卡註記「1」則是指二十五日看診當天有攜帶健保卡供刷取,另十四時五十分刷卡之就醫序號「6」及十四時五一分刷卡之就醫序號「7」是指證人李芷榆在該年度持健保卡看診的次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至其背面)。此與上開證人周妙娟所證述,麟翔牙醫診所對於就診欠卡病患補卡時所為之作業程序相符,是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並將健保卡交由診所櫃檯人員依規定刷取補卡取得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就醫序號,自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未就診而遭重覆刷取之施用詐術行為。

⑵被告林哲賢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健保局人員即證人

張菁華為業務訪查訪問時,於證人張菁華詢問第二個問題:「李芷榆表示,因其左上後方要植牙,故前往診所就醫,每次都由年輕的林醫師(即被告林哲賢)為其診療... 健保卡都隨身攜帶,不曾有欠、補卡的情形,惟查麟翔牙醫診所九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多刷其健保卡,並且以王敦正醫師名義申報二十四日之醫療費用」之問題時,雖陳述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證人李芷榆進行拆牙套、全口洗牙及根管治療,恐當次做多項處置,無法一次申報,所以分二次申請費用,故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刷二筆健保卡云云(參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惟觀諸證人張菁華所詢問之問題:「李芷榆表示健保卡都有隨身攜帶,不曾有欠、補卡的情形」、「麟翔牙醫診所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多刷一筆」,直指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係遭麟翔牙醫診所重複刷取,致被告林哲賢有被誤導可能,況此際距證人李芷榆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就診時已逾七月,被告林哲賢得否為正確陳述已非無疑,且上揭被告林哲賢之陳述與病歷上所記載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就醫診療內容亦非相符。再觀諸被告林哲賢為上開陳述後,證人張菁華再詢問第四個問題:「經核對麟翔牙醫診所所提供李芷榆病歷,發現缺少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醫紀錄,惟確有向健保局以王敦正醫師名義申報當日醫療費用,詳情為何」時,被告林哲賢隨即表示:「現場檢視李芷榆病歷正本,確實有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醫紀錄,本診所立即提供」等語,足見被告林哲賢上開答覆證人張菁華關於麟翔牙醫診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刷取證人李芷榆二筆健保卡之回答,並未依照證人李芷榆之病歷回答,當時所為陳述難免有不符客觀事實之處。況證人張菁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健保局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已先行至麟翔牙醫診所訪查,嗣發現麟翔牙醫診所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所提出之病歷缺漏證人李芷榆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病歷資料,所以伊於同月二十七至麟翔牙醫診所訪談被告林哲賢並提出疑問時,被告林哲賢現場有把將證人李芷榆病歷調出,經比對後,麟翔牙醫診所前此提供之證人李芷榆病歷僅有首頁及內頁各一張,缺漏證人李芷榆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就醫紀錄,經被告林哲賢提出後,伊即直接附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背面)。依證人張菁華之證述,足認被告林哲賢向證人張菁華答稱「分二次申請費用」、「故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刷二筆健保卡」時,確未查看診所內所留存之證人李芷榆病歷,縱證人張菁華有提供證人李芷榆病歷供被告林哲賢比對,亦僅係提供缺漏而僅有記載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就醫病歷,被告林哲賢始為非正確之陳述。是被告林哲賢於接受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遑論被告林哲賢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證人李芷榆看診,公訴人所起訴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診療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哲賢如何與被告王敦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指訴之被告林哲賢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

㈢基此,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至麟翔牙醫診

所就診,但因未攜帶健保卡,致麟翔牙醫診所櫃檯人員無法取得就醫序號而未於當日上傳健保申報資料,然被告王敦正仍為其進行診療且如實將診療情況記載於病歷,證人周妙娟再將之登載於各該申報健保費用之文件上;嗣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就診並交付健保卡時,麟翔牙醫診所櫃檯人員依規定先後刷取健保卡兩次,取得證人李芷榆該二日之就醫序號(0006、0007),證人周妙娟再將二十四日之就醫序號(0006)補登載於各該申報健保費用之文件上,向健保局請領二十四日之診察費,經健保局審核後核發麟翔牙醫診所診察款項二百六十元。被告王敦正及林哲賢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殆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敦正、林哲賢上揭辯解,自有所憑,為可採信。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敦正及林哲賢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檢察官之起訴,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王敦正、林哲賢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敦正、林哲賢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王敦正、林哲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