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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培元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培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培元係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聖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受該公司負責人張四川(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委派處理公司後續營運事宜;詎張培元明知宜聖公司尚積欠員工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及黃文正等多位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6 月1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宜聖公司及不知情之張四川之名義,出具蓋有「宜聖公司」及「張四川」印文,內容為「本公司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無積欠本公司所屬員工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特此聲明」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均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准領回該公司依法儲存於銀行帳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宜聖公司並未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因而核准宜聖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張培元遂於96年6 月間,依該局之核准同意而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9 萬8,320 元。

二、案經鄧銀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人張四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7 月2 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

7 月3 日北市勞一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6 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之宜聖公司歇業認定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

6 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宜聖公司切結書、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63頁、第64頁,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張培元固坦承有於95年6 月1 日,以宜聖公司及張四川名義出具內容為「本公司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無積欠本公司所屬員工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特此聲明」之切結書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因而以95年7 月3 日北市勞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宜聖公司得逕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註銷或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並以95年7 月3 日北市勞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請其將宜聖公司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發還與宜聖公司,被告遂於96年6 月間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259 萬8,32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踰越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授權,應屬無效,是宜聖公司縱有積欠員工資遣費,亦得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自無詐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犯行;證人即宜聖公司員工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黃文正等人,分別有行竊公司資產、對雇主或雇主家屬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或有曠職,或因早已離職,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無須給付資遣費之事由,故宜聖公司客觀上並未積欠員工資遣費,是被告出具切結書並無不實;宜聖公司縱有積欠員工資遣費,惟被告並非宜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不知宜聖公司有積欠員工資遣費,自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宜聖公司於94年4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自94年4 月18日歇業屬實後,被告於95年6 月1 日,出具本案切結書與勞工局,保證宜聖公司無積欠該公司所屬員工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局因而同意宜聖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餘額,被告遂於96年6 月間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259 萬8,320 元,用以清償宜聖公司之欠款及車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1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㈡第128 頁),核與證人張四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6頁)、證人鄧銀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6頁)相符,並有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見他字卷第16頁)、本案切結書(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 年7月3 日北市勞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7 月3 日北市勞一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

6 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100 頁反面)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宜聖公司客觀上有積欠員工資遣費之事實

㈠、訊據證人鄧銀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宜聖公司94年1 月份有積欠伊薪水及資遣費,積欠伊94年1 月份的薪水大約是

2 萬多元,資遣費則應該要有10個月,合計約30萬元,證人張四川有給員工1 張從客戶那取得的50幾萬元支票,但支票兌現後分配給員工仍然不夠,宜聖公司尚積欠證人廖永正、楊文雄薪資,宜聖公司沒有積欠證人黃文正薪資,但有積欠黃文正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68頁)。

㈡、復據證人黃文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92年7 、8 月間離開宜聖公司,是證人張四川要伊離職的,宜聖公司倒的時候沒有積欠伊薪水,但有積欠伊資遣費,宜聖公司應該要給伊14個月或15個月的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

㈢、又據證人楊文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宜聖公司倒閉時有欠伊薪水,欠的薪水大約有6 、7 萬元,是差不多2 個月的薪水,宜聖公司還有欠伊先墊付的零用金沒還,證人張四川雖有拿1 張支票出來給員工分,但也沒辦法每個員工都付清,宜聖公司倒閉時也沒有付給員工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

㈣、再據證人廖永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94年農曆過年前,證人張四川即避不見面,宜聖公司積欠伊2 個月的薪水,還有伊在工地代墊的費用沒有給,也沒有給伊資遣費,證人張四川有給員工1 張支票,會計小姐有按照員工的薪資及代墊貨款的比例分配員工,但沒有包含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㈤、而證人張四川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宜聖公司在93年底、94年初被廠商騙,損失了好幾百萬元,當時公司已經沒有現金,到了94年初的農曆年前後,也就是94 年1 、2月,沒有發放員工薪水,宜聖公司應該有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數額大概幾百萬,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㈡第93頁、第 95頁反面至第 96頁)。互核上開證人鄧銀賢、黃文正、楊文雄、廖永正、張四川就宜聖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情形所述一致,且證人張四川係被告之父親,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虛構杜撰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宜聖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乙節,洵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黃文正等人,分別有行竊宜聖公司冷氣機、對雇主或雇主家屬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或有曠職,或因早已離職,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無須給付資遣費之事由,故宜聖公司客觀上並未積欠員工資遣費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證人鄧銀賢行竊公司資產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證人鄧銀賢有行竊公司資產之舉止,惟經證人鄧

銀賢所否認,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所提及之冷氣機係被告地下室私人住家使用,沒有委託伊管理,當時有客戶被宜聖公司倒錢,來宜聖公司查看,該客戶發現冷氣機的室外機,就想要拆,伊就跟該客戶說你不能拆,拆的話會犯法,後來該客戶也沒有拆冷氣室外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是證人鄧銀賢有無被告所指行竊公司冷氣機室外機之行為,尚非無疑。

⑵、復觀諸被告就證人鄧銀賢離開宜聖公司緣由之供述。被告於

警詢時先供稱:宜聖公司於94年間無法正常繼續營運,薪資延誤發放,故證人鄧銀賢因而自行離職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4年1 月間,伊發現證人鄧銀賢跟兩位廠商在拆卸宜聖公司之冷氣室外機,伊覺得證人鄧銀賢勾結廠商行竊宜聖公司資產,故伊當日就把證人鄧銀賢開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被告先供稱證人鄧銀賢係因宜聖公司延誤發放薪資而自行離職,嗣供稱證人鄧銀賢係因行竊公司資產故遭被告當場開除,被告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已難採信。

⑶、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伊不是宜聖公司實際負責

人,沒有在宜聖公司上過正式的班,只是偶爾去宜聖公司幫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

131 頁),姑且不論其真偽,倘認屬實,則被告既非宜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偶爾前往宜聖公司幫忙,證人鄧銀賢縱有行竊公司資產之行為,被告亦無權當場將證人鄧銀賢開除,足見被告辯稱證人鄧銀賢因行竊公司資產而遭其當場開除乙節,純屬無稽。

⑷、末以被告對於證人鄧銀賢有行竊公司冷氣機室外機之行為,

而遭其當場開除乙節,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僅憑被告一己之空言,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因證人鄧銀賢行竊公司資產,被伊當場開除,故證人鄧銀賢不符領取資遣費之資格云云,不足為採。

2、被告辯稱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對雇主或雇主家屬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部分:

⑴、訊據證人鄧銀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證人張四川交付支

票給員工時,員工並未脅迫證人張四川,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跟證人楊文雄,證人廖文正有無在場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楊文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證人張四川拿支票給員工的時候,有一個工人跟被告吵架,也有打架,但不是因為員工打被告所以證人張四川才交出支票,是因為伊跟證人張四川說過年到了,多少讓大家好過年,證人張四川才拿支票出來,我不認識那位打人的工人,但在庭的證人(證人鄧銀賢、廖永正、楊文雄、黃文正)均非該打人的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證人廖永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證稱:員工從證人張四川處拿到支票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證人鄧銀賢、楊文雄、黃文正均否認有對雇主或雇主家屬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伊遭到宜聖公司員工「易大

平」、「陳鴻祥」追打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楊文雄證稱在庭之證人(證人鄧銀賢、廖永正、楊文雄、黃文正)均非毆打被告之人等語相符,顯見毆打被告者另有其人。故被告辯稱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黃文正對雇主或雇主家屬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顯屬不實。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於被告遭宜聖公司員工「易大平」、「陳鴻祥」追打時,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云云,惟所謂「在場助勢」,係指在場且有在旁助張聲勢之行止,僅身處現場,而無助張聲勢之行為,即與「在場助勢」有別。本件被告並未指出上開證人有何在場助勢之行止,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僅憑被告一己之空言,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對雇主或雇主家屬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⑷、末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勞工縱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所列舉之事由,倘雇主未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嗣後即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雇主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反面解釋,勞工仍得領取資遣費。經查:

①、證人張四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發生員工毆打被告之事

件後,伊有叫員工繼續完成工程,工程完成後才能拿錢,但員工之後沒有來,伊沒有叫員工不要來上班,當時伊還沒有考慮要不要繼續上班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嗣改稱:伊忘記有沒有跟員工說過以後不用再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是由證人張四川之證詞,非但無法證明宜聖公司有向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由證人張四川於被告遭員工毆打後,仍要求員工繼續上班乙情觀之,足見證人張四川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②、又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稱:

宜聖公司沒有向渠等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益徵宜聖公司並未對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不知證人張四川有無對

證人楊文雄、廖永正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綜上,並無證據足證宜聖公司有對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經宜聖公司解除勞動契約後,上開證人即喪失領取資遣費之資格云云,委無足採。

3、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黃文正有曠職部分: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勞工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都是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或是因為有其他重大事由導致勞動契約之履行,對於勞工權益將產生重大損害,因此賦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經查:宜聖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固於宜聖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後未繼續前往宜聖公司上班,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仍得向宜聖公司請領資遣費,是被告辯稱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有曠職行為,故不符領取資遣費之資格云云,洵屬無據。

⑵、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 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宜聖公司於94年1 月間既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則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員工本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宜聖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後,員工拒絕提供勞務,尚難謂係「無正當理由曠工」,宜聖公司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1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資遣費,是被告辯稱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無正當理由曠工,不得請領資遣費云云,亦屬無稽。

⑶、況且,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

稱:宜聖公司沒有向渠等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不清楚有沒有人跟證人楊文雄、廖永正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反面解釋,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領取資遣費之資格即不受影響,宜聖公司自負有給付渠等資遣費之義務甚明。

⑷、另被告辯稱證人黃文正於92年間因不明原因,與證人張四川

發生爭吵,之後就沒有來宜聖公司上班云云,則為證人黃文正所否認,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92年7 、8 月間,伊與證人張四川一起上班時,證人張四川就跟伊說以後不用來上班了,當時伊也沒問原因,之後就沒繼續去宜聖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是證人黃文正未繼續前往宜聖公司上班之原因為何,仍有不明之處,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證人黃文正有曠職之行為云云,亦尚難遽信。

㈦、綜上,宜聖公司客觀上有積欠員工資遣費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宜聖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

㈠、訊據證人張四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之前就有來宜聖公司幫忙,他能幫忙他就會幫忙,宜聖公司有沒有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96頁)。審酌證人張四川為被告父親,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張四川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明知宜聖公司有積欠員工資遣費之事實。

㈡、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宜聖公司可能有積欠員工薪資,伊不確定薪資是否都有受償,伊知道宜聖公司對於員工之薪資雖然沒有全部清償,但也不至於拖欠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被告既明知宜聖公司於94年1 月初即因營運困難,連1 、2 月份員工薪資費用尚且無力悉數清償,被告當可知悉宜聖公司亦無法支付後續之員工資遣費用,益徵被告明知宜聖公司有積欠勞工資遣費之情形。

㈢、又臺北市政府為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於

94 年5月16日會勘後,認定宜聖公司已於94年4 月18日歇業屬實,並在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上註記「是否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並以94年

5 月20日北市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上開結果通知宜聖公司,宜聖公司復以94年5 月27日宜字第940527號異議函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6 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6 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見本院卷㈠第84頁)、宜聖公司94年5 月27日宜字第940527號異議函(見本院卷㈠第80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證人張四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上開宜聖公司異議函是伊發的,但伊忘記是誰打字的了,伊從台電公司退休後就不會使用電腦打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又審酌宜聖公司於94年1 、2 月間財務困窘,積欠員工薪資,故94年2 、3 月間員工不願意上班,宜聖公司因而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退保乙節,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他字卷第51頁),是宜聖公司自94年2 、3 月份後即無員工替證人張四川處理公司事務亦堪認定,而宜聖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後,諸如處理後續工程、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宜均由被告協助證人張四川處理,是綜合上情以觀,上開異議函甚有可能是被告幫證人張四川繕打,則被告對於宜聖公司有積欠員工資遣費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宜聖之員工不具備領取資遣費之資格,故宜聖公司雖未給付,但亦未積欠員工資遣費云云。惟宜聖公司仍有給付員工資遣費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伊認為宜聖公司無須給付員工資遣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宜聖公司有積欠資遣費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末以被告辯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與其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文義,該條規定僅謂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並未限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用途僅限於支付勞工退休金,遍觀勞動基準法第6 章「退休」之規定,亦未提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僅能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是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空言辯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牴觸母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㈢、復由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修法經過觀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於73年7 月30日制定時,原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立法者考量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遂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為:「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使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就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部分,取得法律之授權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68頁、第71頁)。是由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修法過程,可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業經立法者嗣後以修法方式給予法律授權,既已獲得立法者追認,被告猶辯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未獲立法授權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考量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所以允許於事業單位於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實有其時代背景。因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the Defined Benefit Plan,本案證人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黃文正於宜聖公司歇業時,亦適用此種退休制度),由雇主透過精算方式預估所需之退休金給付成本,再決定提撥期間提撥率之制度,勞工並無個人之退休金帳戶,所提撥之退休金係儲存於事業單位之帳戶內,由雇主給予長期給付承諾,勞工必須在同一事業服務滿一定年限,方具領取退休金之資格,如勞工更換雇主,或雇主不願意繼續聘用勞工,勞工之退休年資即中斷,倘遇事業發生歇業之情形,勢必影響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故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特別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以免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因服務事業歇業而受損,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設計,是在補償勞工領不到退休金之問題,勞工於事業歇業時所領取之資遣費,實質上具有補償退休金之意蘊,故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事業歇業時之勞工資遣費,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法律精神。

㈤、末按「矛盾陳述,法不聽許」(One making contradictoryallegations is not to be heard. )。本件被告如認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有踰越母法而無效之情形,於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即應主張該管理辦法無效,依行政爭訟途徑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詎本件被告明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猶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依該辦法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直到東窗事發,方主張該辦法無效,試圖脫罪,被告所為顯自相矛盾。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總結以言,被告明知宜聖公司客觀上有積欠員工資遣費之事實,猶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宜聖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因而詐領

259 萬8,320 元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金錢固屬事業單位所提撥,惟其處分權受有限制,此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 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勞工資遣費後,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甚明。故本件被告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詐領原本不得領取,應用以支付勞工資遣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明知宜聖公司尚積欠員工資遣費,猶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詐領用以擔保勞工領取資遣費權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詐領所得款項高達

259 萬8,320 元,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宜聖公司尚積欠員工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及黃文正等多位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 月1 日,以宜聖公司及不知情之張四川名義,出具本案切結書,保證宜聖公司未積欠員工任何資遣費,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准領回該公司依法儲存於中央信託局帳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該局承辦人於收受該切結書後,因而陷於錯誤,認宜聖公司均已支付所有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而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函予宜聖公司及中央信託局,核准宜聖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遂於96年6 月間某日,依勞工局之上開核准函,向中央信託局詐得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新台幣259 萬8,320 元,足生損害於宜聖公司尚未獲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員工鄧銀賢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所出具之本案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 年7 月3日北市勞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

7 月3 日北市勞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勞工退休準備金攸關勞工退休權益甚鉅,在制度設計上,殊難想像主管機關無須實質審查,僅憑雇主出具切結書後,即得任由雇主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餘額。

㈡、又按「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如查有勞工仍有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或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是結清標準低於法定標準之情事,則不予核定其申請。」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餘額,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有關本件同意宜聖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經過,其函覆內容略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係請宜聖公司提供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時最近

1 個月份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確認是否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在職,經查本案因宜聖公司於94 年12月9日申報全體員工退保後,已無生效中之被保險人,故僅依宜聖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確認是否有積欠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情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 年5 月8 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頁)。由上開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宜聖公司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尚須依憑宜聖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等資料,為實質審查,判斷宜聖公司申請內容之真實與否,本件因宜聖公司已將全體員工退保,故僅以宜聖公司出具之本案切結書為依據,認定宜聖公司有無積欠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情事。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承辦公務員對於事業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餘額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則被告雖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餘額,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既經實質審查而為核准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出具不實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餘額之行為,已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