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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炳坤 61歲民.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炳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炳坤與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張雲富皆是臺北市○○區○○路「萬年青社區」之住戶,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先後於民國86年7月至89年6 月間、89年7月至91年6月間、91年7月至94年6月間、98年7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雲富則自99年7 月起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孫炳坤因與管委會素有嫌隙,不斷藉故對該社區管委會或管理委員提出民、刑事訴訟,更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張雲富名譽之犯意,將其所撰寫提出於民事法院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放置在社區住戶之信箱內,其上載有下開足以毀損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張雲富名譽之事項及辱罵之言詞:㈠「88年依序創始者陳柏全、第二代封建者王介哲、第三代封建者鄭柳旺、第六代封建者曹小鵬、第七代封建者張雲富」;㈡「被告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前副主委)與前主委曹小鵬,共謀以新臺幣(下同)每位五百元之對價,召集出席與會之所有權人,行使投票給二位所指定11位候選人,與順利取得應選11位管理委員之全部職位,與順利當選主委之結果,其行使被告所製作僅載明二位所指定之11位候選人之選票所為,抵觸規約第五條『互選』之規定,應受到全體所有權人之監督與公評。被告卻行使隱匿、私藏、侵占等行為,不敢曝光,不敢有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㈢「指使選任原告C 棟15戶所屬之葉詩才、陳允平二個名額,審核資格之條件,即C 棟住戶無人知悉其人住於何處,整年不曾在社區現身過為要件(始於封建,已持續12年之態樣)。職務立場維護在封建的一方,使AB二棟79戶被指使選認之委員,任其消費基金與管理費(指基金已虧空數百萬、每月收納之30多萬)之權利全拿,以符合被告ab二棟全體住戶之利益」;㈣「被告第七代封建者張雲富,竟異想天開,意圖民國100年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500 元對價提出修改社區規約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條文討論案,無懼成為反時代、反民主、反自由之混世魔頭」;㈤「被告假藉公告接受推薦或自薦委員之名義,行使被告所製作僅載明二位所指使11位候選人之選票之所為,抵觸規約第五條『互選』之規定。使應選之11位委員名額,職務立場皆站在維護封建的一方,即為封建管理制度,已持續12年之久,即為封建體制之結構」。

二、案經陳柏全、王介哲、鄭柳旺、曹小鵬、張雲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孫炳坤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載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事項及言詞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放置在萬年青社區住戶之信箱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本件係檢察官聽信告訴人散布之謠言,作為起訴之理由,上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係提案書之一部分,其交給總幹事王建華發放,是訴求公道跟撥亂反正,總幹事沒發,要其自己發,其就將該書狀與開會通知單、提案書放置在住戶信箱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其所撰「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係以提案附件之方式,提交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所述均有一定之事實基礎(詳後述),且均為攸關社區公共事務或其個人利益保護之事項,目的則在促請社區之其他住戶,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機會,共同參與,討論以改正其所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不當之作為,殊無侮辱或誹謗他人之故意,所為事實之載述或為提案過程中所必要說明之評論,雖不免含有部分主觀價值判斷及可能與他人認知差異之處,惟此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之列,應不具違法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載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事項及言詞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放置在萬年青社區住戶之信箱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全等人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有該「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0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將上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放置在萬年青社區住戶之信箱內,其上有以「封建者」、「混世魔頭」等謾罵告訴人之言詞,已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另依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以「封建者」辱罵他人,有指摘告訴人將公器私相授受或思想守舊迂腐之意,「混世魔頭」更係指摘告訴人作惡多端、多行不義之意,被告執此辱罵告訴人,顯已足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㈢就誹謗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內容,無非指摘告訴人使用發放

500 元禮金之方式賄選,違反規約所定之選舉方式而操控管理委員之選舉,並虧空基金數百萬元,衡情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將載有該等事項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放置在萬年青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就發放500元禮金部分: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管委會係於第13 屆管委會第7次委員

會會議記錄決議於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放500 元禮金,以提高社區住戶出席之意願,並無任何法律、法規命令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依據,被告以提案附件之方式,質疑管委會之作法,原非無的放矢,至應否發放出席禮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之事項,被告非不得以提案方式,先抒發己見,同時為批評、議論等語。然依事實欄一

㈡、㈣所示,被告係分別指稱「被告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前副主委)與前主委曹小鵬,共謀以每位五百元之對價,召集出席與會之所有權人,行使投票給二位所指定11位候選人,與順利取得應選11位管理委員之全部職位,與順利當選主委之結果」、「被告第七代封建者張雲富,竟異想天開,意圖民國100年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500 元對價提出修改社區規約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條文討論案」,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質疑管委會發放禮金之依據,而係以肯定之語氣,直接指稱:告訴人張雲富、曹小鵬共謀透過發放500 元之方式,要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給告訴人張雲富、曹小鵬指定之11位管理委員候選人,使之當選,並進而獲選為主任委員;並指稱:張雲富透過發放500 元禮金而提出修改社區規約第5 條之討論案。即被告此部分所發表者,係指摘告訴人張雲富、曹小鵬有發放500 元,而就管理委員或修改規約之提案為賄選之言論,與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係質疑管委會發放500元禮金之依據有異。

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曹小鵬為第13屆主任委員之任內,召開

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人出席費500 元,簽到簿上計被委託者29人、實到者37人,加計被告,總計發給出席費67人,惟告訴人曹小鵬掌控29位未出席者大部分之代理權,行使於100 年度是否同意管理委員互選之表決案,被告認為造成同意與否之結果,與發放500 元予29名被委託者,藉以掌控決議人數,有利益交換之對價關係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曹小鵬確有掌控29位未出席者大部分代理權之證據資料,縱認告訴人曹小鵬確有掌控未出席者大部分之代理權之情,被告僅因每人核發500 元出席費之,及該案表決結果遭到否決之事實,即遽以散發書面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曹小鵬等有以500 元對價,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為特定意向之投票,未曾向任何委託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查證,顯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被告顯有惡意。

⑵就違反規約所定選舉方式部分: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萬年青社區自86年起至100 年間,住

戶規約第5條第1項均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產生,被告所理解「互選」之意義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具有被選舉人之資格,且應有平等當選之機會,惟萬年青社區長久以來之實際運作,係以「推薦」或「自薦」方式,選舉產生管理委員,又在推薦過程中,A、B棟住戶,竟可推薦C 棟之人選,另在選票印製上,僅印製受推薦者或自薦者之姓名,而非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一律印製,造成非受推薦或自薦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未列為候選人,亦無平等當選之機會,即與住戶規約所定「互選」精神略有不合,此為被告質疑之處,且屬得受住戶公評之事等語。②查被告前曾起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94年3月6日所為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選舉方式,違反法令規定」,並請求撤銷該次選舉當選之委員及候補委員之職務,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1月17日以94年度上字第73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判決理由中亦詳載:「萬年青社區每年一次之選舉須列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名冊供選舉之用,對多數無意願參與選舉者,將形成浪費,則萬年青社區僅列印出有意願(無論係主動表達意願即自薦或被動表達意願即推薦)參與選舉者之名冊供選舉之用,無違反法令情事。再被選舉人(候選人)之產生方式由來即有由他人推薦或自己出面爭取當選機會(上訴人所稱自薦),住戶規約既未禁止萬年青管委會管理委員候選人之產生以推薦或自薦方式為之,則縱蘇宏模等14人被選舉(候選)之資格係以推薦或自薦方式產生,亦無違反法令可言。況社區公報亦載『二、第9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任期94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經住戶推薦且於94年2月1日第8屆管委會第8次委員會議審查確定,各棟委員候選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4年3月3日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以便管委會製作選票…』,是萬年青社區管委會仍接受其他人之推薦或自薦,非以該社區公報所載之15名候選人為限…」,有各該判決書可憑。

③被告嗣又對萬年青社區第10屆管委會委員選舉結果,提出相

類似之訴訟,亦經本院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2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上字第79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判決理由中復載明:「依前開社區公報載『第10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已於95年1月16日起公開接受住戶推薦,且經2月8日第9屆管委會第8 次委員會議審查確定,各棟委員候選人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5年2 月14日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便於製作選票』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委會委員除由現任管理委員推薦外,亦接受各住戶推薦,而由各住戶選任,此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再前揭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炳坤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對同社區第9 屆委員選舉中主張撤銷或選任無效事件主張係屬偽造,經原法院與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 號判決,該規約有效,亦經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1191877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 號歷審確定案卷屬實,而被上訴人湯東生、蘇奇峰、劉宏模、王建勝、韋煌山、曾文國、張富雲、孫志裕、陳卓倫、郭榮煇、陳朝陽、呂焜讚、蔣玉霞均設籍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內,有戶籍謄本可按,為該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無何違法與違反規約之處」,亦有各該判決書可憑。是被告對於迭經法院判決所確認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所定之選舉方法並無違背法令,依該條項所辦理之選舉亦屬適法之結果,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該等不實之言論,自難主張免責。

⑶就虧空基金數百萬元部分: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住戶規約所定,有關社區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管理費支出;至跨年度之計畫性修繕、意外或臨時急需之重大、特別修繕或改良,始以公共基金加以支付;又當以公共基金墊付原應由管理費支付之費用,最後仍應由管理費加以歸墊。萬年青社區長期以來之管理費收入遠大於管理費之支出,無動用公共基金加以墊付之必要,惟管委會長期以來,確習於動用公共基金以墊付原應由管理費支付之各項費用,再逐步、緩慢以管理費歸墊,已與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所不合,況住戶規約規定:公共基金依管理費之20%收繳,公共基金達2 年之管理費總額時,得經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管委會之作法,使公共基金水位遲遲無法到達管理費2 年總額之標準,住戶遂需不斷繳納公共基金,被告身為社區住戶之一,自有權對管委會此項作法提出質疑等語。然依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係以「任其消費基金與管理費(指基金已虧空數百萬、每月收納之30多萬)」指稱告訴人,與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係質疑管委會以公共基金墊付原應由管理費支付之費用一情顯不相同。

②被告雖辯稱:虧空之基金366萬餘元,為行使91年7月21日偽

規約而得之結果,由萬年青社區歷年財務收支情形、七大分類之相關交叉說明表而得知,該規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8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無效確定,虧空之帳目為訴訟費用46萬2,179 元(行使偽規約第

11 條第3項第5款)、地下室升降門費用總成66萬9,180元(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設備維修費用259萬4,871元(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聯誼會費用53萬3,207 元(行使偽規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電梯保養費用104萬3,710元(行使偽規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不明短少與浮報部分74萬9,022元,合計支出656萬308元,扣除歸墊款之290萬元,總計虧空366 萬餘元云云。查卷附萬年青社區91年之住戶規約,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8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以該次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判決無效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憑。然所謂「虧空」,係指負債,或挪用公款,使款額與帳目不符之意。然管委會因處理社區事務而涉訟,例如應訴或訴請住戶給付管理費、損害賠償等,自需支出訴訟費用,難認有何不當;而地下室升降門維護費、電梯保養費為維護社區正常運作所必要,區分所有權人聯誼費用為增進社區住戶和諧團結,亦無不當之處,與91年住戶規約遭法院認定無效,實屬二事,被告逕執此誣指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情,顯係指鹿為馬,不無惡意。又被告既辯稱設備維修費用259萬4,871元,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然於計算總支出為656萬308元,復扣除歸墊款之

290 萬元,顯係飾卸之詞。再被告所稱社區基金不明短少部分,僅依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列載其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然未盡查證之義務。況被告前曾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歷任主任委員就社區之收支,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 10248號、92年度偵字第1559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提起自訴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443 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確仍以書面散布前詞,益徵其惡意。

⑷綜上,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出於惡意而發表上開言論,依上揭大法官解釋及說明,不得主張免責。

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係提案

書之一部分,其交給總幹事發,總幹事沒發,要其自己發,其就將之與開會通知單、提案書放置在住戶信箱云云。本院觀諸該「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顯係被告所涉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29號訴訟之書狀,要與開會提案之內容無涉,被告將之作為提案書之一部,本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總幹事有否叫其自行發送,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況證人王建華亦證稱:被告並未請其將上開書狀分送給各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發放上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且不得主張免責,自應論以誹謗之罪責。㈣被告雖另提出卷附多項被證,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侵害陳柏全等5 位告訴人之法益,於同罪名間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再於不同罪名間成立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公訴人雖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㈢、㈤部分,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行使隱匿、私藏、侵占等行為,不敢曝光,不敢有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基金已虧空數百萬元」、「封建管理制度,已持續12年之久」等詞,未為完全之記載,然該未記載部分與已記載部分,各有前後文之關係,並指述相同之事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以散發書面於社區全體住戶信箱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指摘之事項非少,且多均經司法機關認定不實,被告卻仍為相同之指摘,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本件所為,亦足影響告訴人或社區其他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物之意願,影響社區自治甚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有「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亦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而涉犯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並非單獨使用「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之詞句謾罵告訴人,二者分別出於「提出會議紀錄柒二,爾後服務台勿寄放里民活動中心及359 號平安夜鑰匙,知道寄鑰匙者,推測封建創立人陳柏全、第六代封建者曹小鵬所為,卻匿名為住戶,其通過決議而言,前項所稱之『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非無稽之論」及「緣管委會所掌管之社區,並無不准寄放鑰匙與管理員之規定。為告訴人間與被告所掌管之管委會間,有長年訴訟之嫌隙,竟意圖公報私仇之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指名萬大路359號住戶,不准其寄放鑰匙(即359 號之店員一個月的4天休息,共計4 次寄放給予代班人之鑰匙),而不及予其他全體所有權人與住戶;並以通知會議紀錄之方式,散播於全體住戶,以羞辱告訴人之身分、自尊、道德等人格法益,涉嫌強制及侵害他人名譽」,此有上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依該等內容可認被告係指摘管委會通過決議不准寄放鑰匙與管理員,並以通知會議紀錄之方式,散播於全體住戶之具體事項,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與管委會確因寄放鑰匙與管理員一事涉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萬年青社區第14屆管委會第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及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係因不滿管委會此部分之作為,而針對該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被告使用「挾幫派自重人士,極端利益封建見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式,使人行強制、加損害名譽於他人」之字眼,雖足另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上揭說明,此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被告不具誹謗故意,自亦不能成立誹謗罪。公訴意旨是項所認,尚非適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