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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和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和隆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和隆與林玟妤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該屋為高和隆所有及居住使用)及2 樓(該屋為馬明德所有,由林玟妤、馬明光、馬榮昌等人居住使用,下稱本案房屋),二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高和隆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不詳工具,敲擊其住處樓層地板,造成本案房屋天花板凹陷損壞,又於100 年8 月6 日清晨5時許,以不詳工具,敲擊其住處樓層地板,造成本案房屋天花板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均足生損害於馬明德。嗣經馬明德委任林玟妤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第125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高和隆固不否認伊住處地板及本案房屋天花板有破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本案房屋天花板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伊住處地板及本案房屋天花板會破洞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案房屋天花板之損壞是否係被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3 樓之房屋分別為告訴人馬明德及被告所有乙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1 年11月1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住處地板於100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許,遭人持不詳工具敲擊,造成本案房屋天花板凹陷損壞,復於100 年8 月6 日清晨5 時許,遭人持不詳工具敲擊,造成本案房屋天花板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且告訴代理人林玟妤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房屋天花板於100 年4 月22日第一次被敲壞,當時天花板有裂開,第二次被敲壞是在100 年8 月

6 日,這次天花板整個被打穿了,還有像石塊一般大小的東西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4 頁反面至第 145 頁、第

146 頁反面),證人馬榮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住在本案房屋內,被破壞的天花板即伊房間的天花板,原本天花板於

100 年4 月間只是凹陷,後來到100 年8 月間,天花板就被打穿、鋼筋外露、水泥剝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互核證人馬榮昌、告訴代理人林玟妤所述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馬明光提供之現場照片4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偵緝卷第3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 年5 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會勘照片10張(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前揭天花板損壞係被告所為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玟妤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天花板被敲打的聲音是從樓上傳下來的,而樓上只有被告一人居住,故天花板應是被告敲壞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而證人馬榮昌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獨自住在我家樓上,被告從我小時候就一直在敲打被告住處的地板,後來天花板就凹陷、被打穿,故天花板應該是被告敲壞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毀損器物罪,最高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刑,然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毀損器物罪為重,衡情告訴代理人林玟妤及證人馬榮昌當無為誣攀被告,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且細譯告訴代理人林玟妤與證人馬榮昌所述內容一致,並無齟齬,故告訴代理人林玟妤及證人馬榮昌所為陳述應堪可採。況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只有伊一人獨自居住,伊出門時家裡鐵門都會自動上鎖,只有伊有家裡的鑰匙,其他人沒有,伊平常晚上大概10點多去睡,早上7 、8 點起床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足證被告住處僅被告獨居其中,且除被告外,其他人沒有被告住處之鑰匙,僅被告得以自由進出,而本案房屋天花板遭毀壞之時間,亦與被告在其住處活動之時間吻合,足認得以進入被告住處,進而毀壞本案房屋天花板者,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綜上,本案房屋天花板係遭被告損壞等情,至為明灼。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本案房屋天花板會破洞云云,洵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損壞本案房屋天花板,造成本案房屋滲水、發霉,而生壁癌(下稱壁癌等問題),認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亦係被告該次損壞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㈠、本案房屋牆壁有壁癌等問題乙情,固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據證人林玟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敲打其住處地板前,本案房屋就有滲水、發霉及壁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顯見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早在被告為本次毀壞犯行前即已存在,則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與被告本次毀壞犯行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㈢、復據證人程日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滲水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反面)。證人程日東為修補本案房屋天花板破洞之水電業者,伊於修補破洞時並未見到滲水之處,顯見被告破壞本案房屋天花板並未因此造成本案房屋滲水,益徵本案房屋滲水乙情並非被告該次毀壞行為所致。

㈣、況且,造成房屋壁癌等問題之原因所在多有,本案查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確係被告該次毀壞行為所致,則在「本案房屋有壁癌等問題」與「被告毀壞本案房屋天花板」之關連為何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卷內證據,逕指被告該次毀壞行為造成本案房屋壁癌等問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未使本案房屋之天花板完全滅失,然被告2 次持不明器具敲擊伊住處之地板,分別致本案房屋天花板凹陷,以及破洞、水泥掉落、鋼筋裸露,均使該天花板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惟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訊據證人即修補本案房屋天花板破洞之水電業者程日東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證稱:依其判斷,本案房屋天花板之破洞尚未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程度,因破洞不是很大,且破洞附近的鋼筋並未斷裂,亦無扭曲之情形,水泥補起來的話,對原來的結構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審酌證人程日東與被告及告訴人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虛構情節以誣陷或偏袒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復觀告訴代理人林玟妤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天花板遭被告毀壞之部分,固有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之情形,惟鋼筋結構仍屬完整,並未扭曲或斷裂,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程日東之證述相符。綜上,足認本案房屋天花板之毀壞程度,尚未達到破壞房屋結構,而使房屋喪失其居住效用之程度,自無從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理由略以:「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連續犯在本質上既屬數罪,僅係因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以一罪論」,則該條既已刪除,論以一罪之法律基礎即已消失,自應回歸數罪之本質而分論併罰。否則如再以其他方式論以一罪,顯然有違前揭避免鼓勵犯罪,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刪除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訊據告訴代理人林玟妤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從本案房屋天花板第1 次遭被告損壞起,至本案房屋天花板第2 次遭被告損壞止之期間內,本案房屋之天花板並無遭被告敲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反面),又告訴代理人馬明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指稱:被告第

1 次毀壞行為後,停下來3 個多月,又再次把本案房屋天花板敲下1 大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顯見被告每次敲擊其住處地板之行為完畢,該次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本案房屋天花板損壞之結果亦已完成,2 次毀損行為間並無參雜其他毀損行為,各次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況被告2 次毀損行為之時間相隔將近4 個月之久,似與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在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且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從而,本件被告所犯2 次毀損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次損壞行為屬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本院認高員(即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已經呈現慢性化之病程。本院認為,參考心理衡鑑結果,高員之一般智能(整體智力表現為107 ),與一般平均人相當。惟由於高員欠缺『病識感』(insight ),不願意就醫,且其家庭中主要之照顧者(父、母)已經往生,故其精神病症狀在未經治療下,持續、並未完全緩解,手足間也僅能在經濟上提供部分協助,無法協助其就醫治療。高員雖具備一般智能,可獨立過簡單之生活,不過因受病情影響,無法在外工作。由於高員否認自己破壞住家3 樓地板之行為,鑑定時一直逃避此種問題之回答,基於其明確瞭解此種行為為犯罪、違法行為,且該行為係源自於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其行為並未喪失其『控制能力』,其行為之發生,係出於其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所致。」此有該院

102 年1 月30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自述其前曾有多次破壞公寓地板、窗戶乙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證人馬榮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自100 年8 月7 日後仍繼續敲打其住處地板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制力實屬薄弱,未來仍有繼續毀損他人財物之虞。另參以被告健保經常中斷、不持續,影響就醫權益,雖親屬與鄰居均發現其精神症狀不穩定,常會干擾社區生活,但被告本身無意願且無人可協助就醫,一直未有持續性治療乙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犯罪後法院憫情而輕判→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出獄後再度犯罪」之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甚且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併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治療建議(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收治本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