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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海濤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黃 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6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海濤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海濤係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5 月1 日,經由臺北市○○區○○路○○○ 巷○ 號7樓之財團法人臺北市○○路基督教會(下稱信義路教會)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推舉為第4 屆董事長,有替具公益性質之宗教團體法人信義路教會妥善管理財產之責任,係為信義路教會處理事務之人。黃海濤明知臺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下稱信義路教會房地)為信義路教會所有唯一捐助財產,依該教會組織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教會財產須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許可後始得處分。又黃海濤明知偉欽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升格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稱之)社后段社后下小段406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號7 樓之1 、7 樓之2 、9 樓之3 等建物(下稱偉欽公司房地),於98年5 月時,除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外,尚以偉欽公司上開土地設定2,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榮貴,並有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豐公司)於95年7 月3 日辦理假扣押登記於其上,黃海濤為解決偉欽公司之債務問題及開支所需,竟意圖為偉欽公司之利益,且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98年5 月15日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會議中提出兩項方案:信義路教會處分其名下房地,以取得經費推動教會會務;因估定偉欽公司房地價值為3,600 萬元,偉欽公司將以1,200 萬元出售其房地予信義路教會,至偉欽公司房地價值高於售價部分,視為偉欽公司對信義路教會奉獻等語,惟未揭露關於上開偉欽公司房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情事,而使上開提案均獲通過,再於未先取得民政局對處分信義路教會房地許可之情況下,使信義路教會於98年

5 月22日以1,200 萬元價格與偉欽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偉欽公司房地,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信義路教會受有偉欽公司房地負擔及給付價金債務之不利益。黃海濤旋基於意圖為偉欽公司及信義路教會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透過健盈不動產仲介公司,由不知情之代書丁林聘與買受人陳建權洽談信義路教會房地之交易時,黃海濤竟利用陳建權誤認教會房地移轉同一般房地,未有特殊限制之機會,以隱瞞該房地係信義路教會唯一財產,與該房地之處分須取得民政局許可,始能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詐術,即於同日以總價1,850 萬元與信義路教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陳建權陷於錯誤,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於98年5 月26日支付第一期款278 萬元(另於98年8 月24日支付第二期款178萬元及墊繳土地增值稅100 萬元部分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黃海濤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信義路教會收取陳建權支付之456 萬元之債款後,即陸續提領一空,用於偉欽公司之開支及債務清償而花用殆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信義路教會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並對陳建權負有民事損害賠償共656 萬(含本金556 萬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債務之不利益。嗣因民政局於98年9 月18日駁回信義路教會房地之處分申請,黃海濤復拒絕依約返還陳建權已給付之價金,陳建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辯護人既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情事,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海濤固坦認係偉欽公司負責人及經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推舉為第四屆董事會董事長,並於98年5月15日董事會會議中提案出售信義路教會房地,以獲得經費推動會務,復購入偉欽公司房地,由偉欽公司將所售房地價值高於1,200 萬部分,以半賣半奉獻方式予信義路教會,於是日提案通過後,陸續於同年月22日、26日,由偉欽公司與信義路教會、信義路教會與告訴人陳建權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簽約後給付278 萬元、178 萬元予被告作為第

一、二期款,陳建權並墊繳178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伊於取得該等款項後用以清償偉欽公司債務及開支,惟民政局駁回信義路教會房地之處分申請,被告未將該等價金返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被告委託證人即健盈不動產仲介公司代書丁林聘辦理信義路教會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與該教會於71年間購買現莊敬路房地之情形相同,民政局當時即准予備查;又據法務部101 年11月12日函覆內容,係以倘信義路教會將名下唯一財產出售,財產總額如不因上述行為減少,且法律、捐助章程無另限制規定時,非不得為之;又證人丁林聘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尚以連帶擔保及開立本票方式處理,甚至民政局駁回信義路教會不動產處分申請後,亦有民意代表居間協調,足認彼等專業判斷,亦認本件處分案應無不准之理,故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信義路教會房地之處分,洵屬合法正當。至告訴人以內政部民政司98年6 月17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指稱被告明知信義路教會房地不能過戶乙情,乃係誤解,況被告於98年9 月18日接獲主管機關駁回此一處分案後,即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雖於99年10月22日敗訴確定,惟豈能以事後敗訴之結果,反論被告隱瞞「明知信義路教會唯一財產不得買賣」、「必遭主管機關駁回」等訊息,而行詐害之舉;又被告由告訴人處所獲得之價金數額,均一五一十告知信義路教會其他董事,進而本於偉欽公司代表人身分取得價款,可認其確無詐害告訴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縱信義路教會房地須經民政局許可方得處分,然僅在拘束該教會移轉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不生影響;另被告未於簽約前向告訴人出具民政局必會核准處分之保證,且證人丁林聘證稱簽約前已告知告訴人關於本件房地屬教會不動產,須經民政局許可,告訴人於支付第二期款時,尚表明須看到處分函及送件收文收據等文件始願付款,堪認告訴人確實知悉上開買賣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可認被告客觀上無施用詐術或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信義路教會出售名下房地予告訴人並購入偉欽公司房地,皆本於98年5 月15日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而來,被告本於上開授權,委託健盈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信義路教會房地,且為避免教會與偉欽公司間交易發生雙方代理情形,推由證人即董事陳春擔任教會與偉欽公司交易之全權代表,伊並無違反雙方代理,亦堪認上開交易過程無違反受託任務,被告亦非受信義路教會之託處理上開交易事務之人。又偉欽公司房地經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價值約3,936 萬元,信義路教會僅須以1,200 萬元購入偉欽公司房地,處分信義路教會房地即可獲得1,850 萬元之價金,於信義路教會豈有損害可言?雖偉欽公司房地上有岳豐公司之假扣押登記,惟信義路教會與偉欽公司為本案交易時,偉欽公司尚對岳豐公司取得有利之法律地位,而認其上之假扣押勢必撤銷,故信義路教會購入偉欽公司房地亦無損害可言;況觀信義路教會、偉欽公司與告訴人間各該交易過程,均經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會議之討論及決定,嗣因民政局駁回上開房地處分之申請,應屬嗣後給付不能之問題,不能以此,反認被告損害信義路教會之利益,被告自無該當背信罪之餘地,綜上,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偉欽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5月1日並任信義路基督教

會第4 屆董事長,其於98年5 月15日董事會會議中提出2 項方案,即信義路教會處分名下房地,以取得經費推動教會會務;估定偉欽公司房地價值為3,600 萬元,由偉欽公司以1,

200 萬元出售其房地予信義路教會,至偉欽公司房地價值高於售價部分,視為偉欽公司對信義路教會半賣半奉獻等語,提案均獲通過,惟被告未取得民政局處分信義路教會房地之許可,即先使信義路教會於98年5 月22日與偉欽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信義路教會以1,200 萬元購買偉欽公司房地,再於同年月26日透過健盈不動產仲介公司,由證人丁林聘與告訴人洽談出售信義路教會房地,同日代表信義路教會以總價1,850 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並收取第一期款278 萬元、第二期款178 萬元及墊繳土地增值稅100 萬元,被告得款後支用於偉欽公司開支及債務清償而花用殆盡。嗣民政局駁回信義路教會房地處分之申請,信義路教會無法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被告卻代表信義路教會拒絕依約返還陳建權給付之價金556 萬元,嗣經民事法院判命信義路教會應賠償656 萬元及其中55

6 萬元之法定利息確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詳盡〔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80頁至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37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68頁至第69頁、他字第881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員賴惠芬、丁林聘、健盈不動產仲介公司員工廖玉如、何鴻祺、住商不動產世貿加盟店人員謝民海、信義路教會第四屆董事郝遂印、陳懿寧、葉富能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371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他字第8810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99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住商不動產提供與被告有關本案不動產買賣所需文件、98年6月3日被告取回委託銷售文件切結文件影本、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信義路教會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信義路教會第四屆董事名冊、民政局98年8月17日北市民三字第

00 00 0000000號函、信義路教會98年5月15日基財信會98年第00 9號董事會會議紀錄、信義路教會與偉欽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路教會98年8月24日基財信字第01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民政局98年9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號函、99年2月10日府訴願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08號裁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金額278萬元本行支票影本1紙、該行100年7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健盈不動產98年8月20日會議紀錄表、汐止市○○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4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0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汐止分行100年10月26日永豐銀汐止分行(100)字第0002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0年10月28日100松南字第111號函及貸款明細表、98年3 月2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0年10月28日(100)松南字第111號函及貸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371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4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他字第8810卷第44頁至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第1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39頁至第156頁、第165頁、本院卷第一宗第83頁至第8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係受信義路教會之託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雖辯稱其非受信義路教會之託處理購入偉欽公司房地之代表人,而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云云。惟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於98年5 月15日,因被告提出偉欽公司將以半買半奉獻方式將其房地以1,200 萬元出售予信義路教會,遂決議購入偉欽公司房地作為新會所,並出售信義路教會房地,將買主支付之價款由信義路教會轉支付予被告,直到偉欽公司出售房地應得1,200 萬元之價額完全受償為止,且為避免球員兼裁判,由被告提案,經該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授權由董事陳春擔任代表等情,此有證人即信義路教會董事陳懿寧、葉富能、林彌美於調查中之證述可稽(見臺北市調處卷第62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第41頁),復經證人陳懿寧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向偉欽公司購入該公司房地作為信義路教會新會所,其並不瞭解,這是被告一個人所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30 頁)。又證人葉富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提到他是偉欽公司負責人,也是信義路教會董事,所以不能球員兼裁判,故請其中一位女性董事陳春擔任信義路教會代理人;其並不知道偉欽公司房地之地址,僅知道是在汐止,也不清楚出售房地之價金有無進入教會名下帳戶,但被告說兩個買賣契約有同步進行,買賣價金後來有支付被告或他經營之公司,但詳情還是要問被告;而偉欽公司房地有無移轉至信義路教會名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61-1頁至第162 頁);證人陳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伊與其他董事告知信義路教會房地出售之事宜,提到要買偉欽公司之房地,被告復於98年2 月10日晚上有來找伊,並拿資料告知伊要購買偉欽公司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

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另佐以卷附之信義路教會與偉欽公司於98年5 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路教會與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後文件所示信義路教會之代表人分別是董事陳春與被告,而前一文件之雙方代表人是陳春與被告無訛(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是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既決議將名下房地處分,並購入偉欽公司房地,且出售名下房地之價金轉給付予偉欽公司,為免偉欽公司與信義路教會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雙方代理之問題,雖由董事陳春擔任信義路教會之全權代表,惟告訴人給付信義路教會房地價款流向及偉欽公司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均賴被告告知才能明白,衡以信義路教會董事會執行上開決議之情況,董事陳春形式上雖代表信義路教會與被告簽約,然實際上確係自始由被告主導信義路教會對外與偉欽公司、告訴人進行買賣各該不動產,顯均屬於被告身任信義路教會之董事長乙職下,應妥善管理教會財產之事務內,遑論被告為事實上主導本案兩件買賣契約成立之行為人,難認被告非屬實質上受信義路教會委託而處理交易事務之人,從而被告猶執詞辯解,無非徒以契約書之形式記載而卸責,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是否於上開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會議討論時,未將處

分信義路教會房地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與偉欽公司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假扣押登記,使信義路教會將造成客觀上財產之減損等資訊,告知教會其餘董事知悉:

⒈證人陳懿寧於調查中證稱:被告有於董事會會議中報告雖偉

欽公司房地有假扣押,可是該公司資產大於負債,其告稱會負責處理,至於偉欽公司實際負債、後續洽談買賣及辦理清償等問題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其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65頁反面);證人葉富能於調查中證稱:被告曾口頭告知偉欽公司房地之不動產貸款仍有1200萬元尚未清償,另岳豐公司1400萬元之假扣押亦有告知,惟時間點是在購買偉欽公司房地之前或後,其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林彌美於調查中證稱:由98年5 月15日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有詳細交代偉欽公司房地之抵押狀況,然未詳細記載偉欽公司與岳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再佐以信義路教會確於98年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中,通過被告提出信義路教會處分房地及購入偉欽公司房地等2 項方案,針對信義路教會購入偉欽公司房地之方案,被告提及該房地估定價格為3,600萬元,偉欽公司僅以1,200 萬元轉讓予信義路教會,高於售價之房地價值則奉獻給教會,並說明其上雖有抵押貸款共計1,700 萬元,然偉欽公司會負責依其與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約定之還款方式逐期還款,若於信義路教會決議處分其對2 家銀行之貸款餘額時,偉欽公司在本會處分時,會一次還清其對2 家銀行之貸款餘額,另假扣押登記部分,近期即將解除不至於成為障礙,遂請地政士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雙方用印完畢後存放於信義路教會或委任地政士處,俟假扣押解除後,即作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為偉欽公司負責人,其請求於信義路教會購入偉欽公司房地案件中迴避,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陳春全權代表,負責本案各項事務等情,此參信義路教會98年5 月15日基財信會98年第009 號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五、討論事項㈡之2 內容自明(見臺北市調處卷第7 頁至第9 頁),惟觀之卷附偉欽公司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除存在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貸款外,仍有設定予林榮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計2,800萬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371號卷第230 頁至第236 頁),堪認被告雖於會中報告偉欽公司積欠銀行抵押貸款及岳豐公司假扣押之情事,然未報告揭露林榮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信義路教會部分之情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向董事會報告假扣押登記,係因偉欽公司對岳豐公司之訴訟於董事會召開時,結果仍對偉欽公司有利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惟核對各該證人之說法及卷內文件,此部分應係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其應有向董事會報告假扣押登記部分之事宜,先予敘明。

⒉另關於被告是否於董事會報告信義路教會房地處分涉及主管

機關許可予各該董事知悉一節,證人陳懿寧於調查中證稱:其未參與信義路教會之會務運作、財產管理,故對於教會房地出售告訴人前,有無依該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 條、第

9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一節,並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葉富能於調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售信義路教會後,告知有去民政局申請處分之許可,然民政局表示未經該管同意不得處分教會資產等語,足認被告係於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決議採納上開方案後,方告知證人葉富能關於民政局駁回處分信義路教會房地之申請。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信義路教會於先前處分原信義路房地而購入莊敬路房地之作法,即獲當時主管機關許可,故不認為這是問題云云,反足徵被告確實未在董事會會議決議前,向各該董事說明教會不動產處分之特別限制及造成教會出售名下房地引起之其他法律上風險一事。承上,被告既知悉偉欽公司房地仍有林榮貴之2,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上,然對此隻字未提,已有可疑;況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偉欽公司清償林榮貴債務之證明書一紙(見偵字第27 668號卷第11頁),並稱信義路教會與偉欽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有偉欽公司連帶負責之條款云云,以示對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責態度,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前,偉欽公司仍可向各該抵押權人林榮貴、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陸續借款,不因清償與否受到影響,且所謂偉欽公司連帶負責之條款,依信義路教會與偉欽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僅載稱:「甲方(按:指信義路教會)擬處分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時,乙方(按:指偉欽公司)應予不妨礙甲方處分之時限內清償本標的物之銀行融資餘額,並塗銷設定抵押及其他他項權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371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未如被告所述偉欽公司會連帶負責之記載。依法一旦偉欽公司日後之抵押貸款未清償,各該抵押權人可憑此一物上擔保權利對信義路教會受讓之原偉欽公司房地價值行使權利,將導致以該房地為存續基礎之信義路教會受到能否繼續運作之嚴重影響。難謂信義路教會非因此而受有不利益。

⒊又上開假扣押登記所繫之「本案」即岳豐公司對於偉欽公司

之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

6 號判決原告即岳豐公司部分勝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改判原告全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衡以歷審判決日期分別為97年5 月21日、99年1 月12日及99年6 月30日,被告於98年5 月15日董事會會議中,僅執第一審之判決結果,即向教會董事會其餘董事告稱:假扣押登記近期即將解除,不至於成為障礙,商請地政士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類文件,雙方用印完畢後存放於信義路教會或委任地政士處,俟假扣押解除後,即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云云,除上開判決結果仍在未定之天,而該一審判決亦非全然有利於偉欽公司,被告所告稱之內容顯有不實。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假扣押撤銷前,偉欽公司無法移轉其房地至信義路教會一節有所認知,縱順利移轉信義路教會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亦會造成信義路教會名下於假扣押撤銷前無其他財產之情形,同樣有礙於信義路教會本身存續。是以,被告以無任何負擔之信義路教會房地,換取設有上開最高限額權利及假扣押登記之偉欽公司房地,甚至在假扣押撤銷前,身為偉欽公司負責人及信義路教會董事長身分之被告,即提案於信義路教會之董事會會議,使其餘董事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作成上述決議,再由被告據以執行,堪認被告上開提案、執行顯有違反自身職務及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決議所託付財產管理之任務內容,造成信義路教會如上之損害,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信義路教會以低價購入偉欽公司房地,並可將出售信義路房地之價金部分轉支付偉欽公司,其餘作為信義路教會之運作經費,並謂此係偉欽公司半買半奉獻,於信義路教會並無不利,其豈有違反任務可言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於信義路教會與告訴人之不動產交易過程,應積極告知

教會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限制及障礙,卻未即時為之,利用告訴人誤認上開不動產同一般不動產移轉方式之機會,而代表信義路教會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期價金278 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又民政局嗣後駁回信義路教會處分房地之申請,被告復拒絕返還告訴人給付之556 萬元,使信義路教會負有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約前未向告訴人出具民政局必會核准處分之保證,但證人丁林聘證稱簽約前已告知告訴人關於本件房地屬教會不動產,況信義路教會先前於處分信義路房地、購入莊敬路房地前,亦以同一方式獲得民政局核准,民政局卻駁回本案處分之申請,係被告始料未及,且苟以出售信義路教會房地一事詐害告訴人,何須委託證人丁林聘出售,並於民政局駁回信義路教會申請後,尚要進行一連串行政爭訟,堪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或有詐害犯意云云。惟證人丁林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稱其拿得到主管機關之核准函,且告以本件處分不會影響法人存續,一直保證其會拿到處分函;其在買方(即告訴人)付了第一期款後,才跟買方說要處分函才能過戶這件事,其在簽約前有跟雙方告知要有相關文件,但沒有明說要有保證函,買方確實是付了第一期款後才知道要處分函,所以才會很堅持要看到處分函才付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37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45 頁),核與告訴人於調查中指稱:其於簽約時知悉該土地及建物為信義路教會持有,然被告告稱該筆土地、建物之處分函一定會核發下來,但事後查證民政局於98年6 月17日發函告知被告,足認被告早已知道此一土地、建物無法進行買賣,始簽立第二次付款協議書等語,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可佐(見臺北市調處卷第81頁反面、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371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顯見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知悉信義路教會之房地移轉限制一節與告訴人於調查中所指有所出入。然參以信義路教會與告訴人間先後於98年5 月26日、同年8 月24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於簽約後方在協議書書立:「……2.雙方同意於處分函等各項公文文件備齊後一週內過戶」等文字,足認兩造於簽約當下,應未針對信義路教會房地須有民政局處分函始得移轉一事進行充分討論;矧證人丁林聘亦同前所證稱兩造簽約時,其僅告稱要有相關文件始能移轉,並未明白說要有處分函等語,堪認告訴人未了解證人丁林聘所述「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之意涵,即允為購買上開信義路教會房地,亦即告訴人乃在未查證並了解相關法令之限制下,即與被告進行協商締約。另證人即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員賴惠芬於調查中證稱:其調閱先前檔案,發現民政局係在信義路教會購入莊敬路房地後,方同意該教會賣掉信義路房地,其理由在於處分信義路房地時,教會財產有增加,與本件處分信義路房地時,係在購入偉欽公司房地前,以致民政局不同意信義路教會處分信義路房地之申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371號卷第67頁),又衡以被告對於偉欽公司房地在上開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會議前,即知悉該部分房地,須俟假扣押裁定撤銷始辦理過戶,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信義路教會提案購入偉欽公司房地並出售信義路教會房地,與先前出售教會原持有之信義路房地並購入莊敬路房地之情形,截然不同,甚至在偉欽公司房地得以過戶至信義路教會名下前,信義路教會房地先予移轉給告訴人,即使得教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影響其存續,更使民政局無從核准,況卷附信義路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 條已明定「本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並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之」,被告豈有不知上開不動產移轉限制之理,惟仍提案於信義路教會董事會會議,並經決議由被告執行,被告旋透過健盈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證人丁林聘洽商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對教會不動產移轉法令制度不熟悉之錯誤,隨即與之締約,據以交付第一期價款278 萬元等情以觀,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客觀上非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害。

⒉被告主觀上知悉信義路教會房地受有限制,仍未對告訴人積

極告知,而締結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告訴人於交付約定第二期款項178 萬元、墊繳土地增值稅100 萬元前,已知悉該不動產交易需要民政局處分函一事,然告訴人交付第一期款乃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上開錯誤所交付,其目的即為解決信義路教會對偉欽公司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以及偉欽公司債務償還及開支不足之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非無詐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為信義路教會、偉欽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對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同非可採。

⒊本案經民政局於98年9 月1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信義路教會處分房地之全部申請,被告復以信義路教會名義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認定為無理由,而於99年10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依信義路教會與告訴人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規定:

「本約簽訂後,……,如乙方(按:指信義路教會)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按:指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2371號卷第53頁),惟被告知悉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仍拒絕返還告訴人給付之556 萬元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對信義路教會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返還價金之請求,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判決,判命信義路教會應給付告訴人656 萬元(含價金556萬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及價金556 萬元部分之法定利息確定,亦如前述,被告使信義路教會除應返還告訴人先前收受之第一、二期款共計556 萬元外,尚應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在為第三人偉欽公司之利益,使信義路教會購入設有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林榮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偉欽公司房地,另售出信義路教會之房地,以獲得運作經費,然被告既擔任信義路教會董事長,並受董事會決議之託,知悉信義路教會房地為名下唯一財產,苟處分上發生不測,將使教會組織之存續發生影響,造成公益重大危害,卻執意購入偉欽公司房地,以簽署契約條款保證取代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假扣押登記塗銷,未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或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結果,一旦不利於偉欽公司,將使信義路教會取得之偉欽公司房地發生滅失或無法過戶之情形,故信義路教會以處分既有房地,進而換取偉欽公司房地之作法,將承擔不可測之法律風險,客觀上相較於原有財產狀態而言,此舉造成信義路教會存續之危,已有損害於信義路教會,復承上開背信犯意及意圖為信義路教會之不法所有,未積極告知告訴人購入信義路教會房地移轉限制,利用告訴人資訊上之錯誤,致其交付556萬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嗣民政局駁回處分信義路教會不動產之申請,信義路教會無法依約提出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給付,被告竟拒絕依約返還告訴人原給付之556 萬元,續造成信義路教會負有上述賠償責任之損害。考量被告上開作法,雖為第三人信義路教會及偉欽公司之利益出發,而非徒為己牟利,然使委託其處理事務之信義路教會立於恐無立錐之地之危害,並負擔額外之民事賠償責任,亦使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財產上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迄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大學地球物理系畢業、曾任電線電纜公司之副工程師及現任偉欽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歷、並無患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278 萬元予被告

後,得知信義路教會房地係該教會名下唯一捐助財產,且被告尚未取得民政局同意處分該房地之函文等情,遂拒絕支付第二期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0日在健盈不動產仲介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必定會取得處分函」云云,使告訴人復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24日,簽發聯邦銀行票面金額178 萬元,受款人為信義路教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與告訴人,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

100 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178 萬元支票後,於翌日即前往聯邦銀行,以信義路教會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支票提示並存入該帳戶中,陸續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嗣民政局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復拒將已支付之價金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上開辯詞認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其無施以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調查中既稱其於第一期價款支付後,已知信義路教會房地須民政局處分函始能移轉,故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公文始願支付其餘款項,並有卷附協議書簽訂之過程,已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178 萬元並代繳土地增值稅100 萬元時,對於信義路教會房地之移轉限制已有了解,其仍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且墊繳土地增值稅,足認被告非利用告訴人之錯誤所為,且查相關金錢及房地移轉均非至被告名下,難認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