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龍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龍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文龍與郭鳳娥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邱文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百年四月六日對郭鳳娥、雙方子女(未成年,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郭鳳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先後核發一百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暫時保護令、一百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七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本案保護令裁定:「相對人(按,即邱文龍,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按,即郭鳳娥,下同);聲請人子女○○○、。」、「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相對人應在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下列住居所: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之五號一樓。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之五號一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邱文龍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三分收受上開裁定,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分別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之五號(下稱本案地點),違反本案保護令「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之五號一樓)。」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郭鳳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邱文龍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除證人即告訴人郭鳳娥(下逕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參照),及本案告訴代理人謝智潔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五七、七二頁參照)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但得做為彈劾檢察官起訴內容、認定有利被告事實之證據)之證據外,其餘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案外人即仲介業者葉明(下逕稱其名)到庭
證述,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前往本案地點,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伊去本案地點是要找該址六樓的葉明,不是要回家。郭鳳娥早已搬離本案地點,伊如何到本案地點對郭鳳娥實施家暴行為?若有意騷擾或傷害郭鳳娥,要找到她也是很容易的云云。經查:被告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之五號一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三分收受本案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證(本院卷第四六頁參照)。而被告曾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入本案地點乙節,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其事實亦彰彰甚明。雖被告辯稱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乃去找葉明,並對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行為未提出任何解釋。然查,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下稱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因此,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都無法解免其應負違反保護令罪之結論。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與郭鳳娥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最少遠離本案地點二百公尺,該裁定有效期限為一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生效。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三分收受本案保護令,顯然明知該保護令限制、禁止、命令之內容,竟然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日以前述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被告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惡劣,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實害,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七一頁),惟素行不佳,又不願坦然面對所為,造成郭鳳娥之憂慮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保護令亦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於郭鳳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連絡」)行為。但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日至本案地點且拿取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曾在前述時間
進入本案地點且拿取物品等資為論據。經查,被告固確曾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許,進入本案地點已如前述。郭鳳娥又證稱:「(問:在妳所說被告返回寶元路住處,就妳的認知是被告回到寶元路住處那段時間,家中物品有無短少?)答:被告的衣服很多,但我記得家中一台DVD不見了。」、「(問:何時發現DVD不見了?)答:十二月七日我發現紙條撕掉了,我就認為是被告回來過,所以我報警,調監視器,才想到要清點。」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參照),但參酌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等規定,在法律上,前開行為容與「直接或間接對於郭鳳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有間。換言之,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罪。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適於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然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保護令復裁定被告應於一百年十二月
三日前遷出本案地點,並將全部鑰匙交付郭鳳娥,詎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竟違反該裁定內容,拒不遷出及歸還鑰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郭鳳娥證述被告尚未遷出本案地點,且未交還鑰匙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告訴代理人
一百年十二月二日還是三日有打電話問伊何時遷出本案地點,伊覺得很奇怪,所以回稱等收到保護令再說。而本案保護令要求伊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前遷出本案地點且交還鑰匙。但伊收到本案保護令時已經超過時間,本案地點門鎖也被郭鳳娥換掉了,伊要怎麼遷離?至於鑰匙,伊發現鎖頭換了,一氣之下就丟了,故無法交還等語。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而被告曾否受送達,即攸關被告是否知悉其受有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同此見解。本案保護令固裁定「相對人應在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下列住居所: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之五號一樓。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但被告是於該期限後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三分方收受本案保護令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在此之前是否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命令內容而得遵守,殊有疑義。雖郭鳳娥證稱在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請本案告訴代理人轉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告訴代理人也表示被告在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就已經知道本案保護令存在(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但究竟告訴代理人何時告知?如何告知?是否能讓被告明確知悉果有合法保護令存在及其內容,並且讓被告有合理時間履行保護令裁定內容?亦待斟酌。而之後,本案地點門鎖已遭更換,為郭鳳娥證述綦詳,本案保護令又要求被告不得接近本案地點二百公尺以內,被告自然無從履行搬遷義務。綜合上述,以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保護令裁定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期限前,明知本案保護令:「相對人應在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下列住居所: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二之五號一樓。」之裁定內容,且有合理履行期間仍故予違反。一百年十二月四日後被告也無法履行上開義務。以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並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有利認定。至於本案保護令「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之內容,因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各款無一相符,是被告縱有違反,也無從依該條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或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行為不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