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釋賢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陳憲鑑律師被 告 黃楨木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許中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楨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釋賢(綽號「大度」)係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楨木則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黃釋賢與黃楨木於99年5月27日,因媒體報導而知悉蔡金土所經營之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計畫股票上市,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5月28日起迄100年9月26日止,接續向蔡金土恫嚇:渠等知悉禾聯碩公司計畫上市、櫃,若不給付金錢,黃釋賢擬向政府單位檢舉禾聯碩公司廠房違建或逃漏稅捐等,以阻礙蔡金土之上市、櫃計畫等。黃釋賢與黃楨木2人共同以下開手段恫嚇蔡金土:
㈠先於99年5月28日,推由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
121支局郵局第089號存證信函1份予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恫稱:「禾聯碩公司之臺北金泰段首都KTV旅館新建工程、禾陽桂林商務會館新建工程、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等建案皆由本公司承攬興建,本公司握有其會計帳目登陸不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涉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之相關事證資料,…必要時本公司有義務提示相關資料給證管會或相關檢調單位陳請釐清」等語。
㈡復於同年6月9日,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
局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恫稱:「貴大華證券有限公司於輔導禾聯碩有限公司上市申請時似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僅將相關資料提報調查局參酌並保證不再與貴公司作任何接觸」等語;又於同年8 月10日,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局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恫稱:「…二、貴輔導上市申請之公司其用於生產之廠辦大樓若因嚴重違建而需停工敲除改善則其公司試問仍能繼續輔導上市嗎?…四、公司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有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協助其逃漏稅,則其經營之另家公司還可任其上市嗎?五、上述事件在蔡金土身上皆有發生之疑如附件資料所示,貴公司於輔導過程難道不需慎重嗎?六、可查證桃園縣政府使用管理課承辦人電話」等語,藉由對大華證券公司寄發警告信件之方式要脅蔡金土;另再由黃楨木自99年6月21日起迄100年9月26日止,接續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金土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蔡金土稱:「大度有打給我,說在你那邊怎樣怎樣」、「說他還桶你,還叫議員要桶你違章,要給你怎麼搞怎麼搞」、「(阿你跟大度講得怎樣?)阿他就是說,他欠人家的,他要算一算就對了這樣,一、二天要跟我說啦。我跟他說,兄弟這樣,大家都這樣,看你現在生活費可用,人家就說你要一些給你當生活費,你還要算什麼」、「(大度到底要拿多少錢,有沒有說啊?)有啊,他就寫一張紙給我,我本來下午要打給你,後來沒打。(沒關係啊,阿他要多少?)他寫很多啦,我跟他說這個一次領不到,這個可以作參考啦,但是這個,說不出口啦。(寫多少?)以前寫的,一億多元哩」、「(我又沒欠他,我還要說多少?)沒欠他,說一句比較難聽的,你就碰到他了,對吧?(嗯。)就當作花一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對吧?比較快。(哼。)這樣想就好了啊。他這個人很纏啦」、「(大度怎麼和你說?)誰啊?(大度啊。)阿他說欠多少,我跟他說『他算一算以後,說你還要再給他』,他的意思是說,現在這筆錢跟漲沒關係啦,說你沒有跟他談呴,他要一直桶你違章的事情,怎樣怎樣就對了啦」、「(哪有怎樣?不然,我跟你說,他一千八百萬還不要咧,他的意思是說呴。(嗯。)內湖那個里長就一千八百萬了呴。(嘿。)阿六個人,在桶你的,還有一個姓邱的,你有印象嗎?都在後面搞你的。(嘿。)七個人啦,他的意思是說,一個人,我昨天跟他說,他說呴,一個人他差不多要給100萬才塞得住他們的嘴就對了啦」、「(抓住我的弱點,一有違章就要來敲詐,說要多少要多少,給他一千八百萬還不夠嗎?)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那天你講就三百萬要給我,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等語,與蔡金土議價,黃釋賢與黃楨木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致蔡金土心生畏懼禾聯碩公司營運及上市計畫有所延誤,而不得已同意給付金錢。嗣後,蔡金土終為求禾聯碩公司得順利上市、櫃,遂同意支付黃釋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支付黃楨木5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10月18日,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付約定金額。嗣因蔡金土恐黃釋賢及黃楨木食髓知味而繼續要脅,乃報警處理,蔡金土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佯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黃釋賢、黃楨木,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取回前開支票2紙,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蔡金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次按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由人之陳述對於一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證據能力之範疇上,除所有證據資料均需具備「證據真實性」、「證據關連性」外,供述證據由於在「知覺→記憶→敘述」之過程中,容易於任意性與真實性之部分發生違誤,故會依照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
二、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共同被告黃楨木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楨木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65-74頁),為被告黃釋賢以外之人即黃楨木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釋賢之辯護意旨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黃楨木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黃釋賢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楨木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於偵查中供述部分: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共同被告黃楨木於刑事警察局或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但就其他被告黃釋賢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且,於本案進行審理中,共同被告黃楨木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本案被告黃釋賢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綜上所述,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234-239頁、卷三第178-180頁),就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辯護人,均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蔡金土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9-18頁、第20-26頁、卷二第91-100頁、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102-112頁第15-24頁),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情緒亦較為平穩,較有可能具邏輯性之就事實發生為一貫且連續之陳述,而證人蔡金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但因本案發生時迄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隔年餘;且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在場,情緒明顯激動,偶有時序錯置、用語缺漏或邏輯前後不一貫之情,故本院認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蔡金土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
庭就有關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蔡金土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172-175頁)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爭執於100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本件卷內雖存有檢察事務官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為本件證據,惟查:「勘驗係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並無勘驗之權,是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三第145-170頁),即無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黃釋賢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寄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存證信函2份予大華證券公司,被告黃楨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蔡金土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講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且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相約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釋賢辯稱:伊從頭到尾均未與告訴人聯絡,並不知道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溝通之內容及情形。況且,本案係在請求告訴人返還積欠伊的工程款,與恐嚇取財無關云云;被告黃楨木則辯之:伊係在為被告黃釋賢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居中協調,伊或被告黃楨木在協調過程中均未使用任何恐嚇或暴力手段威脅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有恐懼或害怕,伊的行為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釋賢係威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楨木則於97年
至98年間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告訴人為禾聯碩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威比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及禾聯碩公司變更登記表8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250-254頁、第270-296頁),且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被告黃釋賢於99年5月28日,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局郵局第089號存證信函1份予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大華證券公司,內容稱:「禾聯碩公司之臺北金泰段首都KTV旅館新建工程、禾陽桂林商務會館新建工程、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等建案皆由本公司承攬興建,本公司握有其會計帳目登陸不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涉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之相關事證資料,…必要時本公司有義務提示相關資料給證管會或相關檢調單位陳請釐清」等語;被告黃釋賢復於同年6月9日,再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局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內容稱:「貴大華證券有限公司於輔導禾聯碩有限公司上市申請時似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僅將相關資料提報調查局參酌並保證不再與貴公司作任何接觸」等語;又於同年8月10日,被告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局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內容稱:「…二、貴輔導上市申請之公司其用於生產之廠辦大樓若因嚴重違建而需停工敲除改善則其公司試問仍能繼續輔導上市嗎?…四、公司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有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協助其逃漏稅,則其經營之另家公司還可任其上市嗎?五、上述事件在蔡金土身上皆有發生之疑如附件資料所示,貴公司於輔導過程難道不需慎重嗎?六、可查證桃園縣政府使用管理課承辦人電話」等內容;被告黃楨木則自99年6月21日起迄100年9月26日止,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出言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嗣後,告訴人同意交付被告黃釋賢1,500萬元、被告黃楨木500萬元,並相約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付約定金額,而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埋伏,被告黃釋賢及黃楨木始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121支局郵局第089號、第97號、第163號存證信函共3份、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君悅飯店1樓大廳100年10月18日蒐證照片8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39-42頁、第48-49頁、卷二第133-151頁、第000-000頁),另有扣案之切結書4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75-78頁),而被告黃楨木向告訴人出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1 73頁),且為被告黃楨木、黃釋賢所坦認。是以,被告黃釋賢確有寄發前揭存證信函3份予大華證券公司,及被告黃楨木確有向告訴人出言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語,而後告訴人與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議定分別給付1,500萬元及500萬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告訴人要求給付1,500萬元及500萬元,是否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一節:
⒈據證人蔡金土先於100年9月14日警詢中指陳:伊係禾聯碩公
司負責人。於99年5月31日,伊接獲被告黃楨木撥打之電話,恐嚇要拿錢解決,否則不讓禾聯碩公司上市,當時並未答應,被告黃釋賢就以威比公司名義陸續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給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券商,券商轉而通知禾聯碩公司,告知威比公司企圖以不實存證信函阻止禾聯碩公司上市,並指示被告黃楨木撥打行動電話予伊,內容係要求支付1億餘元,或是至少要給5千萬元。因為伊曾經發包工程予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承攬,被告黃釋賢因而知悉禾聯碩公司大樓平面圖有夾層,被告黃釋賢就利用這個違章,推由被告黃楨木出面對伊恐嚇,要脅伊拿出錢來解決,伊有跟被告2人表示,威比公司還有向伊借貸,但被告2人說帳歸帳,這一條錢一定要給,否則絕不讓禾聯碩公司上市等語;於100年9月28日警詢中又指訴:被告2人看到99年5月27日報紙報導有關禾聯碩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的新聞。伊在99年5月28日就開始收到一連串被告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原本想說因為內容都屬不實,所以沒理睬。但被告黃釋賢卻一再運用違章、逃漏稅檢舉及伊個人誠信問題等,阻擾禾聯碩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之時間,一年多來被弄得疲於奔命、心力交瘁,伊真的怕到了,擔心股票無法上市,且會影響生意往來判斷,也會怕影響公司營運,不得以才向警方報案。在電話中,被告黃楨木要傳達給伊的意思是說:被告黃釋賢找了很多議員及地方人士給縣政府施壓,渠等共謀要向伊勒索等語;另於100年10月18日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並請被告2人簽立伊提出之切結書6張,內容係關於被告2人收取了伊所交付之支票後,不得再以非法手段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因為被告黃釋賢這一年餘,以各種不實指控妨害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及以其他事由向伊索討費用,向伊表示要花錢消災,不然就要讓禾聯碩公司無法上市等語;復於偵查中指述:99年5月27日報載禾聯碩公司要上市,大華證券公司在同年5月28日就收到威比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跟大華證券公司說禾聯碩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大華證券公司有給伊看,威比公司一直寄信,於同年6月1日或2日,被告黃楨木陸續打電話予伊表示,電話係被告黃釋賢要伊打的,如果禾聯碩公司股票要上市,一定要拿錢跟被告黃釋賢談,如果沒有付錢,被告黃釋賢要告伊,要弄到大華證券公司那邊去。後來電話中一直在討論價錢,被告黃釋賢要拿1千5百萬元,但被告黃釋賢只會分給被告黃楨木10萬元,所以被告黃楨木私下又向伊要求3百萬元,之後,伊因為感到恐懼而答應私下給被告黃楨木5百萬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伊在99年5月27日登報說禾聯碩公司要上市,被告2人就開始寫存證信函到大華證券公司,說伊淘空公司資產、誠信有問題等,隔了幾天,被告黃楨木即撥打電話予伊,說如果不付錢給綽號「大度」的被告黃釋賢,就要讓伊無法上市,從那時開始亂了伊一年餘,利用禾聯碩公司要上市櫃的機會,向伊要錢,如果沒有給,就會找麻煩,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期間,被告黃釋賢就委託被告黃楨木與伊聯絡,被告黃楨木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內容就是要錢,沒有錢的話,就要找議員讓伊無法上市櫃。當初被告黃楨木要求要支付被告黃釋賢1,800萬元、支付其300萬元,後被告黃釋賢部分又要求增加700萬元,一度被告黃楨木又要求要增加金額至2,500萬元,後來討價還價結果,議定支付被告黃釋賢1,500萬元、被告黃楨木500萬元。金額係被告黃楨木講的,意思就是伊付錢就沒事。伊從沒有積欠威比公司一毛錢。於100年10月18日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錢時,先係被告黃楨木從側門走進來,坐在桌面90度之鄰座,伊就拿出切結書6張予被告黃楨木簽章並蓋手印,因為伊先前在電話中早已跟被告黃楨木講過切結書之內容,所以文件所載內容被告黃楨木都很清楚,接著被告黃楨木進來,伊先和被告黃釋賢談話,然後被告黃楨木逐張以台語念切結書內容予被告黃釋賢聽,被告黃釋賢問被告黃楨木有沒有關係,被告黃楨木答稱沒有關係,被告黃釋賢就簽名並蓋手印在該6紙切結書上。伊又念了被告黃釋賢幾句話後,就將置放在桌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黃釋賢,接著又從桌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放在信封袋裡,塞給被告黃楨木,給被告黃楨木的金額,被告黃楨木有交代不能讓被告黃釋賢知道等語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16-19頁、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23-2 5頁、卷二第110-111頁、第172-174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198頁、第207-214頁),徵諸證人蔡金土之證詞,可認被告黃釋賢及黃楨木確以檢舉違建、逃漏稅等以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此外並有工商時報99年5月27日C4版新聞紙1份、切結書6紙及威比公司分別於99年5月28日、同年6月9日及8月10日寄發予大華證券公司之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75-80頁、第164-170頁)。再互核證人蔡金土之證詞及前開書證等內容,工商時報揭示之新聞內容確係關於禾聯碩公司將委任大華證券公司輔導上市,新聞果係在99年5月27日發佈;而威比公司寄發予大華證券公司之第一封存證信函則係在同年月28日,時隔僅1日,該存證信函3份內容均係威比公司特意警告大華證券公司有關禾聯碩公司是否能順利上市、櫃之相關事項;再參諸切結書內容分別載明:「茲為協助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順利申請股票上市櫃一事,承蒙蔡董事長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隸書人切結同意遵守如下條款:一、不得再向輔導券商、上市櫃所有相關單位及其他政府行政部門進行任何不實指控,以阻撓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進行。二、隸書人收受本件給付後,保證不再向蔡金土董事長提出其他給付之要求,亦不會再對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一事為任何阻撓、干擾之舉動」、「檢舉人黃釋賢(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曾發函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舉有關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禾陽公司間之所有往來交易情形,均依實際發生狀況開立發票及入帳無誤,為此特立切結書,除對相關稅捐稽徵單位及禾陽公司略表歉意外,立書人並保證自此往後,絕不再對禾陽公司之稅務進行任何檢舉,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本人前曾具函檢舉有關禾陽禾聯碩新建辦公大樓違建問題,現經了解後得知本人所檢舉的事情,雖有部分屬實,但大部分確係誤會,惟經本人與該建物所有權人充分供通後,本人茲保證今後不再提出任何檢舉,為恐無憑,特立切結以證明之」等,均係關乎告訴人要求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今後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等事宜,在在均與證人蔡金土所指內容相吻,顯徵證人蔡金土所指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再衡情,倘若被告黃釋賢係恐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逃漏稅捐等情事,將有危害公眾利益為目的而挺身檢舉,何以未逕向政府相關單位檢舉,反先向禾聯碩公司出資委任之大華證券公司寄信警告,而不怕大華證券公司為求禾聯碩公司得以順利上市、櫃而特意指導規避之;且在未經政府相關單位調查完結所檢舉之事,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即立具稱檢舉事項係為誤會,益徵被告黃釋賢檢舉之舉措絕非係本於公益目的。是以,被告黃釋賢與黃楨木確係利用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上市、上櫃之契機,以向政府有關單位檢舉禾聯碩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應支付金錢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之舉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至為明灼。
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固以:向告訴人要求及收取金錢,係因
為告訴人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伊和被告黃釋賢先收取共2,000萬元工程款,餘額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下來再結算云云置辯,並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1號案件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三第54-83頁),惟此經告訴人否認之,並先於警詢中指訴:伊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均沒有任何債務糾紛,反而係威比公司還溢領伊很多工程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沒有積欠被告2人一毛錢,也沒有積欠任何工程款,反而係威比公司積欠伊工程款。雖然現在確有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伊有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然禾陽公司與威比公司之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但一審法院並沒有遵照契約判,且沒有兩造對帳,且被告黃釋賢以別家公司的發票,張冠李戴當作證據提給法官,法官不知情該帳之真假,就直接判禾陽公司敗訴,現在禾陽公司已經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也開始兩造對帳了等語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212頁);再互核本院99年度建字第377號判決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1號案件全卷宗,上開案件實係由告訴人經營之禾陽公司先對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於訴訟中,威比公司始對禾陽公司另行提起給付工程款之反訴,而因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禾陽公司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6,832萬5,431元,並判決禾陽公司敗訴,禾陽公司遂提起上訴。執此,顯見告訴人主觀上自始認為其所經營之禾陽公司並未積欠威比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無訛,當無可能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1號案件確定前即逕行給付工程款,被告黃楨木所辯顯然無稽,難以採憑。況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為禾陽公司及威比公司,又禾陽公司非係一人公司,財務支出亦均需符合公司會計程序,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禾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3份、變更登記表8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213頁、第000-000頁),是若告訴人所給付者果真為前開案件之工程款項,理當先經禾陽公司正當會計程序,且所開立之支票2紙受款人應為威比公司,告訴人卻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支票2紙,且受款對象尚包含早於98年間離職,與威比公司無涉之被告黃楨木,實與商業習慣大相逕庭,益徵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所要求者,當非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工程款項甚明。再者,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與告訴人均係經營公司經驗豐富之人,並具相當社會歷練,倘若告訴人所支付者,確係部分工程款項,當會立據以供日後對帳或呈報予繫屬法院審酌,然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只關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及逃漏稅捐等情事,卻隻字未提有關渠等之民事工程款項,業如上述,實難逕以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與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間存有民事工程款糾紛,即遽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所辯為真。復考諸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內容,渠等於議價過程中,均僅提及若不給錢就要一直檢舉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一情,自始均未見有談到禾陽公司與威比公司間工程事件之相關事項或前揭民事案件之案情;且於言談中,告訴人屢次表示其並未積欠被告黃釋賢任何債務、被告黃釋賢係在敲詐等語,被告黃楨木於電話之對話過程中亦不曾否認或反駁之;且對於所要給付之金額,均未有任何計算基準,全屬漫天喊價,足見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前揭所辯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支付民事工程款項一節純屬子虛,要非可採。甚且,被告黃楨木早於99年6月21日起,即開始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繫,然威比公司遲至100年3月9日始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377號案件中對禾陽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至100年8月
11 日始以99年度建字第377號判決認禾陽公司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6,832萬5,431元,有本院前揭字號判決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 71號卷二第34頁反面、第44頁反面)。被告黃釋賢、黃楨木早於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前8個月餘及第一審判決前1年1個月餘,即開始對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難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係本於告訴人積欠被告黃釋賢工程款項之確信,向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一情,至為明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告訴人要脅取財一節,應係屬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怖一節:
⒈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
申請上市。又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8、9、10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八、申請公司於最近5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3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證券交易法第139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計畫上市、上櫃之公司,倘若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證券交易所得不同意上市;若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最近3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舉,則強制不得上市。查本件禾聯碩公司於99年間計畫申請上市、上櫃,若有逃漏稅捐、違章建築等情事,當可能因公司事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甚或遭證券交易所認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舉,而未能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確已有恐懼禾聯碩公司未能如期上市、上櫃,甚而影響禾聯碩公司營運而心生畏懼一情,亦據告訴人迭據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24-25頁第174頁、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可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恐嚇後,確實心生畏懼之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雖屢辯稱:均係告訴人主動撥打電
話予被告黃楨木,且電話通聯時,告訴人多次強勢表示並不畏懼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之恐嚇,又於100年10月18日約定交付金錢時,告訴人復有指責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之舉,是故告訴人內心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一方面由被告黃釋賢接續寄發信函予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大華證券公司,對告訴人施加壓力;另一方面則推由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議價,被告黃釋賢及黃楨木2人以上開方式相輔而對告訴人行恐嚇之舉,而非僅係推由被告黃楨木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業如上述,自不得單以多數係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及其在電話中及交付金錢現場之回應及語氣,據為判斷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怖之情,而係應以告訴人知悉被告黃釋賢寄發信函及被告黃楨木在電話中商談後之整體舉止反應,以斷告訴人內心究有無畏怖。而於本件中,既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並無積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任何債務,卻仍在商談過程中,屢次於討價還價後應允分別給付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相當金額,顯見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已達致告訴人不得不給付金錢之程度,堪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怖之情灼灼至明。而告訴人為了是否要給付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金錢,以及給付金額為何等,多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楨木商議,洽可佐證告訴人內心處於亟懼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之舉延宕禾聯碩公司上市、上櫃計畫之狀態,因而積極透過被告黃楨木與被告黃釋賢尋求解決之道,告訴人內心確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寄發存證信函及撥打電話,以檢舉為要脅要求給付金錢等舉措,內心置於極大之畏怖無訛。
⒊綜上,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之舉確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一節,至為明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被告黃釋賢是否有與被告黃楨木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一節: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均係本於向告訴人謀取錢財之目的
,分頭以寄發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壓議價之方式,共同恐嚇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黃釋賢自有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又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議價過程中,被告黃釋賢均會向被告黃釋賢報告商談內容一節,業據證人黃楨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雖證人黃楨木經辯護人質之是否會就商談之細節內容如數告知被告黃釋賢後,證人黃楨木旋即修正證述內容稱:伊係有跟被告黃釋賢說現在工程款談到多少錢,內容細節則沒有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考諸證人黃楨木曾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被告黃釋賢為其上司,渠等交往關係密切;另於本案訴訟中,被告黃楨木自始辯稱:所收取之金錢係本於被告黃釋賢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工程款糾紛,被告黃楨木自與被告黃釋賢利害相當,於其作證時,自當有迴護被告黃釋賢之極大可能;且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聯繫頻繁,倘若歷次聯繫後均有向被告黃釋賢回報,卻未曾敘述聯繫內容,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是以其在證述關涉被告黃釋賢不利之證詞後,旋即修正證述之部分,顯然不具憑信性,不可採之。
⒊綜上,被告黃釋賢與被告黃楨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且相互
協助,分工合力達成恐嚇告訴人以促取得財物之目的,則渠等就上揭事實欄所指之犯行,均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觀上述各情,參互印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前揭所
辯,均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如以揭發人之祕密、公諸報端,或向警察機關、政府單位檢舉不法而迫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均可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藉檢舉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不法情事,加以恫嚇告訴人,其所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又告訴人受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恐嚇後,與被告2人相約在君悅飯店領取支票,旨在配合員警至現場蒐證,以利逮捕被告,原無交付之意思,業經證人蔡金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雖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仍應依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4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間,多次以寄發信函之行為及言語恫嚇被害人,可認各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就本案犯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黃釋賢以寄發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知悉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有違章建築等缺失,趁機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要索,觀念偏差,有待矯治,而於訴訟程序中,自始否認犯罪,且企圖以被告黃釋賢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工程款案件混淆視聽,犯後態度均甚為惡劣,未見悔意,被告2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金額高達2,000萬元,且接續為之,造成告訴人身心狀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財物、及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黃楨木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案外人高學良以證明被
告黃楨木與告訴人談話內容,惟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繫過程中或於100年10月18日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與告訴人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案外人高學良均未在場,業據被告黃楨木供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難認案外人張學良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任何重要關係,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請求勘驗100年10月18日,員警在「
君悅飯店」之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向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調上開期日蒐證光碟結果,僅有當日蒐證錄影光碟,而無錄音光碟,而該錄影光碟內容亦不具現場聲音,僅有現場畫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是以,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前開期日錄音光碟,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並不否認確於該日有在「君悅飯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情,是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聲請調查勘驗前開期日錄影光碟,係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全部錄音檔案,本院考量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並未能特定錄音日期,故僅就公訴人起訴恫嚇告訴人話語部分之錄音檔案部分全程勘驗,其餘就告訴人所提供檔名為「2_0000000000_1 8_37_41.wav」、「5_0000000000_19_4 3_42.wav」、「7_0000000000_15_15_47.wav」、「8_0000000000_15_14_
11.wa v」、「9_0000000000_10_21_56.wav」、「10_0000000000_ 9_34_5.wav」、「11_0000000000_17 _13_23.wav」、「13_ 0000000000_12_58_12.wav」、「15_0000000000_9_8_1.wav」、「16_0000000000_21_2_9.wav」、「17_0000000000_9_ 9_39.wav」、「18_0000000000_15_3 3_45.wav」、「19_0000000000_21_2_9.wav」等錄音檔案,因認不能特定錄音談話之日期,難認上開錄音檔案係與本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附表┌──┬────┬────┬───┬───┬───┬───┐│編號│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付款人│受款人│發票人│├──┼────┼────┼───┼───┼───┼───┤│ 1 │00年0月 │AS000000│1,500 │臺灣中│黃釋賢│蔡金土││ │00 日 │0號 │萬元 │小企業│ │ ││ │ │ │ │銀行林│ │ ││ │ │ │ │口分行│ │ │├──┼────┼────┼───┼───┼───┼───┤│ 2 │00年0月 │A0000000│500萬 │臺灣中│黃楨木│蔡金土││ │00日 │0號 │元 │小企業│ │ ││ │ │ │ │銀行林│ │ ││ │ │ │ │口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