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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陵

李松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8965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經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86 號裁定裁准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俊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而林憲登、盧淑卿亦係夫妻,均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股東;精研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1,230,000股,蕭俊陵、李松梅共持有發行股數50%之股權,另林憲登、盧淑卿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而精銓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 股,蕭俊陵、李松梅及其等子女蕭純羽、蕭筑予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另林憲登、盧淑卿及其等子女林育榛、林育瑩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又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3日、97年5月16日屆至,應依法改選。蕭俊陵乃先於98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A 棟12樓「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在實際出席股東僅有蕭俊陵及李松梅,其等所持有及代理之股份共計為發行股數50%而未過半數之情形下,仍作成該2公司各減資200,000股後,再增資200,000股之決議(下稱減、增資決議),林憲登、盧淑卿遂主張該決議違法,於98年6月11日提起撤銷減、增資決議之訴訟。惟蕭俊陵嗣於98年6月15日,在上址「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會(下稱本案股東會)中,明知減、增資決議不合法,且經林憲登、盧淑卿在場表示異議,仍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於本案股東會宣布:精研公司選舉結果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57,500,而精銓公司選舉結果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00,000。

二、蕭俊陵、李松梅明知上開選舉結果係依據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竟共同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松梅先為大致之記錄後,再由蕭俊陵定稿,而依減、增資前之持股數計算,共同製作內容為:精研公司選舉結果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15,000,而精銓公司選舉結果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550,000 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林憲登、盧淑卿,復由蕭俊陵於98年7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連同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黃方榮所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2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憲登、盧淑卿基於該2 公司股東地位之權益。

三、案經林憲登、盧淑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林憲登、盧淑卿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裁准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之規定,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自有特定其審判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交付審判意旨後,認為本件審判範圍應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至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被告蕭俊陵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交付審判裁定中認為並不成立,而駁回其聲請(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裁定之主文及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自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蕭俊陵辯稱:伊就本案股東會有製作會議紀錄,且有發給會議當事人,而被告李松梅亦有幫伊做筆記,在旁邊稍微記錄,最後由伊整理、打字,惟伊有於該會議紀錄上記載更正之原因即「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後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計算有誤」,亦有記載「股東林憲登、盧淑卿等2人異議」,故為依法辦理,且如告訴人2 人就減、增資決議有所質疑,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撤銷而屬民事糾紛,非得提起刑事告訴云云。被告李松梅辯稱: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蕭俊陵處理,伊從未參與,就本案股東會伊固有一同開會,且被告蕭俊陵有叫伊當記錄,伊亦同意列名為記錄人員,惟伊並沒有什麼記錄,就只是拿著筆,會議紀錄由被告蕭俊陵整理好後,會讓伊看一下云云。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蕭俊陵就本案股東會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已於其上註明更正之事由,雖與開會時所宣稱之當選票數不同,仍無該當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應屬事後之更正,且行使此等文書並未使經濟部產生不實之認定結果,或致生告訴人2 人任何之損害;又被告李松梅於本案股東會時至多僅摘要記載,而非製作該會議紀錄,故其應不該當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人云云。惟查:㈠關於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

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而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亦係夫妻,均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股東;精研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1,230,000股,被告2人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另告訴人2人共持有發行股數50%之股權,而精銓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股,被告2人及其等子女蕭純羽、蕭筑予共持有發行股數50%之股權,另告訴人2人及其等子女林育榛、林育瑩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又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分別於97年6月23日、97年5月16日屆至,應依法改選,且均經經濟部函命應於98年6 月23日前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蕭俊陵乃先於98年5 月22日,在上址「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在實際出席股東僅有被告2 人,其等所持有及代理之股份共計為發行股數50%而未過半數之情形下,仍作成減、增資決議,告訴人2人遂主張該決議違法,於98年6 月11日提起撤銷減、增資決議之訴訟;嗣被告蕭俊陵於本案股東會時,明知減、增資決議不合法,且經告訴人2 人在場表示異議,仍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於本案股東會宣布:精研公司選舉結果為被告2人及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57,500,而精銓公司選舉結果為被告2人及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00,000;惟由被告蕭俊陵定稿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係依減、增資前之持股數計算,其內容為:精研公司選舉結果為被告2 人及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15,000,而精銓公司選舉結果為被告2人及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550,000;被告蕭俊陵於98年7月3 日將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告訴人2人,復於98年7月15日,持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連同被告2 人、郭維民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黃方榮所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2 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本件事實經過大致如此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201頁背面、第21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郭維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68頁、第276至277頁,99年度偵字第18965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98年5 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案股東會錄音譯文、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龜山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19至22頁、第36至44頁、第93至110 頁,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86號卷第3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168至175 頁),以及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案卷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8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獨立成冊置於卷後)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蕭俊陵所定稿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其登載之內容即與本案股東會開會之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不實之情事明甚。

㈡復查,被告蕭俊陵於本案股東會後,曾於98年6 月18日檢附

相關文件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分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案98年6 月1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須依據尚有補正事項未准駁增減資前案審核,本案仍須待增資減資案准駁後繼續辦理」、「另貴公司董事長『蕭俊陵』、『李松梅』持股數為減資、增資後之股數,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應俟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核准後,再為辦理」等情,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41至42頁),可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8日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原本所附之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均有詳實登載其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係依該2 公司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該2 公司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尚未經准駁,故須俟該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後,始得辦理該2 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再者,被告2人復於98年6月29日至上址「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常會,該次精研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出席股份總數615,000 股,佔已發行1,230,000股份之50%」、「決議:投票結果,由蕭俊陵(當選權數615,000)、李松梅(當選權數615,000)、郭維民(當選權數615,000)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黃方榮(當選權數615,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而精銓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則記載「出席股份總數550,000股,佔已發行1,100,000股份之50% 」、「決議:投票結果,由蕭俊陵(當選權數550,000 )、郭維民(當選權數550,000)、李松梅(當選權數550,000)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黃方榮(當選權數550,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有該2公司案卷所附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可憑,又被告蕭俊陵於98年7 月

1 日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上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權未過半數而違法,故未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蕭俊陵於偵查中所自承(見99年度偵字第18965 號卷第89頁)。被告蕭俊陵既業於本案股東會中主張依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增後之持股數計算,而選出該2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又何需再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該2 公司之股東常會,且以該2公司減、增前之持股數計算,選舉該2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衡情應係已料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須俟該2 公司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後,始辦理該2公司於98年6月18日申請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緣故,惟因上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權未過半數,而未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嗣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98年7月13日撤回該2公司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於98年6 月18日申請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及於98年7月1日申請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而由被告蕭俊陵於98年7 月15日持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該2 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同意辦理等情,有該2 公司案卷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申請書等資料可佐。由前述召開各次股東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回應等過程可知,被告蕭俊陵應係在經濟部函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壓力下,因無他法可施,始鋌而走險,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議事錄節錄本,除將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記錄寄送予告訴人2 人外,並撤回前揭各該申請變更登記案,改持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該2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李松梅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伊就本案股東會固有一同

開會,且被告蕭俊陵有叫伊當記錄,伊亦同意列名為記錄人員,惟伊並沒有什麼記錄,就只是拿著筆云云。惟被告李松梅前於偵查中則供稱:就本案股東會伊會先做會議之大致記錄整理之工作,最後是由被告蕭俊陵做總整理及定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65 號卷第87頁),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扞格。本院審酌被告李松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亦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核與共同被告蕭俊陵於偵查中所供述: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伊製作,被告李松梅是開會當時幫伊記發言、數字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27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李松梅有在旁邊稍微記錄,幫伊抄一些字,最後由伊自己整理、打字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227 號卷第9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本案股東會當時伊有跟被告李松梅說請其記一下,其有幫伊做筆記,是在旁邊簡單地記,所以伊等寄給股東的會議紀錄裡面寫的是2個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219頁正面至背面),以及證人林憲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證稱:本案股東會由被告蕭俊陵負責主持,而被告李松梅有拿筆在那裡寫,故可能由其負責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證人盧淑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證稱:本案股東會現場由蕭俊陵負責主持會議,而被告李松梅有在現場做記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121頁正面至背面),情節均屬相符,亦與卷附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節錄本上,被告李松梅均有列名記錄人員之情,相互吻合;又若如被告李松梅所述,其於本案股東會時全未參與記錄工作,則被告蕭俊陵何須事前特別商請其擔任記錄,並於會後將其列名為記錄人員,且其於開會中又何須持筆在手?顯難自圓其說。是認應以被告李松梅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屬可信,此亦與其他卷證資料內容一致,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就本案股東會並無什麼記錄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李松梅既受被告蕭俊陵之請託擔任本案股東會之記錄人員,且被告李松梅有參與開會,應知被告蕭俊陵於會中係依據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宣布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惟被告李松梅仍先為大致之記錄後,再交由蕭俊陵定稿,而依據減、增資前之持股數計算,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節錄本,並進而寄送予告訴人2 人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以行使此等文書,則被告2 人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李松梅於本案股東會時至多僅摘要記載,而非製作該會議紀錄,故其應不該當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人云云,其見解容有誤會,亦難憑採。㈣至被告蕭俊陵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蕭俊陵有於本案股東

會會議紀錄上註明更正之事由,故雖與開會時所宣稱之當選票數不同,仍無該當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應屬事後之更正;又行使此等文書並未使經濟部產生不實之認定結果,或致生告訴人2 人任何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於記載依減、增資前之持股數所計算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後,固有併予註記「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後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計算有誤」、「股東林憲登、盧淑卿等2 人異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43至44頁)。然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會議紀錄」或「議事錄」應被理解為依實記載相關會議過程之文書,則縱使本案股東會就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程序,確有選舉權數計算錯誤等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此亦係告訴人2人等股東得否及是否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以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是否准予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問題,惟無論如何,被告2 人仍應於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節錄本上,如實記載包括當選權數在內之選舉結果,實無得於上開文書內直接變更持股數計算方式,而逕為「更正」之理。矧如未據實作成此等紀錄,則身為該2 公司股東之告訴人2 人於收受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後,顯難持以作為提起前述法律救濟之書面憑據,而生救濟上之阻礙,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復經本院函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5 月22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案,業分別申請撤回並經核准撤回在案。如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7 月15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所附之98年6 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所記載之當選權數記載是以上揭『減資再增資後』之股份數為計算基準,本部自當不准該2 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198頁正面),是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顯會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在是否核准該變更登記上作成不同之認定結果,實際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已因此核准該2 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是確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該2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告訴人2人身為該2 公司之股東,如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該2 公司之監督管理產生此一漏洞,亦將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被告2人既均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股東,且被告蕭俊陵兼為該2 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李松梅亦經指派為本案股東會之記錄人員,咸屬執行業務之人,則被告2 人就前揭各節焉有不知之理?又觀諸前述經濟部函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該2 公司召開各次股東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回應等過程,得認被告2 人共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要目的,即意在誤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辦理該2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從而,前揭被告蕭俊陵及辯護人所辯,本院認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屬推託匿飾之詞,

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2 人間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節錄本後,先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告訴人2人,,復於98年7 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核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行為時間相近,又前一行使行為損及告訴人2 人基於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地位之權益,而後一行使行為則損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人基於該2公司股東地位之權益,於法益侵害上亦有完全重疊之關係,故得在刑法評價上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急於辦理該2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而共同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節錄本,並持以行使,實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復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可見其等素行尚佳,且被告蕭俊陵就本件犯罪情節應係處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而被告李松梅則處於較為次要或邊緣之地位,又其等與告訴人2 人同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股東,本應同舟共濟,竟反目而為本件犯行,暨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等犯罪所致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2 人股東權益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