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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峰雄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峰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峰雄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與董瓊嬅發生短暫婚外情,雙方均用shesay網站以文字連絡,嗣因周峰雄不法取得董瓊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事,董瓊嬅毅然與周峰雄斷絕往來,並委請蘇千祿律師代理追究周峰雄罪責,周峰雄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董瓊嬅,雙方於91年6 月27日在蘇千祿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並由周峰雄分期賠償董瓊嬅共150 萬元。然周峰雄心有未甘,明知董瓊嬅從未承諾1 年內未遭周峰雄騷擾即會退還上開

150 萬元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1年6 月27日簽訂和解書後,向董瓊嬅恫稱:若不退還150 萬元,伊就要向他人公布二人曾經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等語,且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將前揭通聯紀錄與shesay網站上之對話紀錄、相片等物陸續寄發、傳真予董瓊嬅之配偶、親人、教友、同事、小孩等人之行為,並於99年11月11日,傳送內容為:「是該把妳夫妻倆聯手騙我的事做個了斷了!我最後一次請妳把從我手上騙走的

150 萬還給我!」之文字簡訊至董瓊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以此向董瓊嬅表明,若未得款即會將二人婚外情之事陸續告知更多人,而使董瓊嬅心生畏懼,惟因董瓊嬅並未屈從付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董瓊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周峰雄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於99年11月11日傳送內容為:「是該把妳夫妻倆聯手騙我的事做個了斷了!我最後一次請妳把從我手上騙走的150 萬還給我!」之文字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恐嚇之意思,當初在最後一次交付和解金給告訴人董瓊嬅時,蘇律師跟伊說,如果1年內不騷擾告訴人,就會退一半的錢,後來2 年時間經過,伊去找律師,律師說過了撤銷和解契約的除斥期間,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要拖過1 年的除斥期間,覺得遭告訴人騙,所以要告訴人把150 萬都還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於債務及感情糾紛而向告訴人索款,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將過去交往事實告知告訴人家人及公司,僅係藉此使告訴人出面還款,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於和解日期後,陸續於91年9 月26日、同年10月6 日寫下生日卡片及電子郵件給被告,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仍很親密,又自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提出告訴已逾10年,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顯然可疑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1年6 月27日簽訂和解書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退

還150 萬元,伊就要向他人公布二人曾經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等語,並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寄發上開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被告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於99年11月11日寄發上開簡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亦核與親自見聞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之證人楊欣盛、楊鶴琪、劉瑋錦、謝榮生、陳思尹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17-21 、24-26、29-31 、36-38 、40-43 頁),且有被告寄送與告訴人家人、牧師及其公司之信件或傳真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至160 頁、發查卷121至125 頁),除堪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寄發簡訊外,亦足佐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向其恫稱,若不退還150 萬元,就要向他人公布二人曾經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等語為實,是被告確有以公開婚外情為手段,逼使告訴人付款之情。被告雖辯稱無恐嚇之犯意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將過去交往事實告知告訴人家人及公司,僅係藉此使告訴人出面還款,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云云,惟被告一再坦認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或寄發簡訊,就是要告訴人還伊錢(見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講說伊現在生活很難過,請她把錢還給伊…,所以伊後來就做附表這些行為。91年6 月簽了和解書之後,伊等還是有往來,伊當時就表示希望告訴人可以還和解書的錢…,有的時候講牽扯到感情不高興,會提到希望告訴人還錢…,告訴人一直沒有正面回應談錢的事情,所以後來伊就做了附表這些行為,希望告訴人跟伊談還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反面),則被告以上開行為逼使告訴人還錢之意圖,已彰彰甚明,再參酌被告所為向他人揭露二人婚外情之行為,於92年2 、3 月間先告知告訴人教會牧師、同年3 月間告知告訴人配偶、同年7 月間告知告訴人之婆婆、99年6 月至9 月間告知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至99年11月間傳送上開簡訊要求返還150 萬元未果,旋於99年11月18日再告知被告之兒子、100 年5 月3 日、10

0 年6 月16日分別再告知告訴人工作之美國總公司及其女兒,足見被告見告訴人不願付款,即陸續將二人婚外情之事實轉知不同之對象,是被告藉由附表所示之行為及寄發上開簡訊,以表明若未得款,即會將二人婚外情之事告知更多人,甚為灼然,其迫使告訴人付款之恐嚇取財犯意至臻明確。

㈡又按婚外情於現今社會價值中,仍為社會倫常所不容,且為

個人於外界名譽評價之重要指標,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倘在婚外情事件中,非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當事人,將客觀上足以影響他人名譽之婚外情資訊,用為無關公益使用之非法牟利手段,自屬加害他人名譽之非法惡害通知,且足使任何身處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戶役政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頁),被告以上開行為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退還和解款項,即將二人婚外情公諸於外,此舉客觀上確屬將來之惡害,並足使任何立於告訴人相同情狀之一般人心生畏懼無疑。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心生畏懼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再者,告訴人自94年7 月起因憂鬱、失眠、情緒波動等症狀,至精神科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迄今,目前情緒雖較穩定,惟仍應適度隔離壓力源(如面對訴訟對造直接對質過往之重大壓力事件)等情,此有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5 月

16 日 、101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9-180 頁、本院卷第60頁),故告訴人於遭被告恐嚇後,被告已成為告訴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重大壓力來源,則告訴人倘非有此親身經歷,殊難想像會憑空有此病徵,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其憑信性甚高,亦可佐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後,確實心生畏懼等情。

㈢又就告訴人與被告間91年6 月27日以150 萬元和解之經過,

經證人即在場見證律師蘇千祿先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時,告訴人因遭被告擅自調閱通聯紀錄而尋求伊法律諮詢,伊原本勸告訴人提出告訴,但告訴人不肯,最後告訴人與被告約在伊的事務所簽和解書,被告於事務所現場向告訴人道歉並當場交付部分和解金,和解金共分3 次給付,都是在伊事務所,交錢當時被告都是心甘情願、非常爽快,沒有討價還價,和解過程中,伊沒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1 年內不騷擾告訴人,就會退回部分和解金,伊也沒有聽過告訴人有向被告為如此承諾等語(見調偵卷第9 、1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當初來伊的事務所,說受到被告騷擾,請伊給建議,伊建議告訴人提告,但告訴人想給被告一個機會,後來告訴人與被告有去談,談出分期付款的和解條件,並於91年6 月27日約在伊的事務所簽約,告訴人特別要求被告不能再騷擾及擅自調取通聯記錄,伊於簽立和解書之全程都在場,被告希望這件事不要影響到自身工作,便向告訴人下跪,並當場給付和解金,沒有討價還價,雙方沒有談到若被告

1 年內不再騷擾告訴人就退還全部或部分和解金,而且被告後來到伊事務所分期付款時,也沒有談到退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商談和解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且觀諸卷附雙方91年6 月27日之和解書,記載被告因竊取個人電腦資料及侵害隱私權等情事而賠償告訴人150 萬之緣由,全文並無被告所稱若1年內無騷擾行為,告訴人將退還部分或全部和解金之記載,此有該和解書及告訴人所提出遭被告調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1年2 月8 日至18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第60頁),又自和解內容文義上觀之,該150 萬元,係針對被告竊取個人電腦資料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賠償,既名為「賠償」,即為對告訴人所受有損害之填補,倘如被告所辯用該「賠償」係擔保被告1 年內不再騷擾行為之保證,屆期將返還,豈有不予明文記載之可能,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和解金額之交付前後,均無被告所稱1 年內未騷擾,告訴人即將退還部分或全部款項之特約。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印象中告訴人答應伊若1 年內沒騷擾行為,就會退3 分之1 的和解金,但因後來2 年時間經過,伊去找律師,律師說過了撤銷和解契約的除斥期間,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要拖過1 年的除斥期間,覺得被告訴人騙,所以要告訴人把150 萬都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亦徵被告主觀上根本無視對於告訴人有無正當請求權基礎或其比例多寡,僅徒憑主觀之意欲,即任意而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本於債權、感情糾紛而索款,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㈣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和解日期後,陸續於91年9月26日

、同年10月6日寫下生日卡片及電子郵件給被告,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仍很親密,又自91年起迄今提出告訴已逾10年,是否心生畏怖,顯然可疑云云。

⒈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乙情,已為本院認

定如前,而就上開生日賀卡及電子郵件之寄送緣由,告訴人證稱:於簽立和解書時雙方已經分手,之後被告又開始有更劇烈的手段對伊,一下子出現在伊面前騷擾伊,一下子又寫電子郵件說要和好,卡片是被告主動要伊幫被告過生日,故伊在被告脅迫下寫下上開生日卡片,上開電子郵件伊也是在恐嚇脅迫下寫出來敷衍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於91年8 月間陸續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確於信中提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是想見告訴人而非監視」、「為電話中責罵告訴人乙事道歉」、「為毆打告訴人

1 巴掌乙事解釋」、「因找不到告訴人或因寄發電子郵件與簡訊予告訴人不見回應而情緒失控」等情,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堪認雙方於簽立和解書後,告訴人已拒絕與被告交往,被告卻仍不斷以各種方式影響告訴人,則告訴人於被告接續恫嚇之期間虛予委蛇,以上開文字應付被告,並非不可能,又參以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舉心生畏怖與是否寄送上開卡片或電子郵件予被告行為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雖有寄送上開卡片及電子郵件之事實,然此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就告訴人自遭受被告恐嚇之時迄今始提告訴之緣由,為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10年來伊不是不害怕,現在是因為家人、小孩及醫生的建議,需要處理這件事,現在因為被告牽扯到小孩,所以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可知,被告於95年以前,係將婚外情告知告訴人之配偶及婆婆,迨於99年6 月起,漸將資訊散布擴及告訴人之小孩,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隱忍10年始提告訴之緣由相符,堪以認定。衡情,告訴人遭受被告恐嚇後,不願立刻尋求訴訟途徑而使上情曝光,予以隱忍,然在被告不斷將婚外情向告訴人周遭親友廣為傳述後,告訴人終獲得家人、小孩及醫生之建議等心理上支持,致告訴人在無所顧忌,而不願再隱忍情況下提出告訴,其提告始末及動機,實與常情無違,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亦排除告訴人故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性,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遲至現今始提告,是否有心生畏懼顯屬可疑,不足採信云云,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自91年6 月27日簽訂和解書後,為達使告訴人返還150 萬和解金之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接續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屈從而未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對於告訴人並無債權請求權基礎,僅因對前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款項心有不甘,遂利用告訴人不願婚外情曝光之弱點為恐嚇以牟財,致告訴人身心重創,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以及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 ││號│ │├─┼────────────────────────────┤│ 1│周峰雄於92年2月或3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信友堂,向牧││ │師謝榮生口頭傳述二人婚外情及遭董瓊嬅詐騙150 萬元等語,並││ │將shesay紀錄交給謝榮生。 │├─┼────────────────────────────┤│ 2│周峰雄於92年3 月6 日、同年3 月12日,將董瓊嬅之卡片、雙方││ │一同出遊照片、shesay紀錄等文件郵寄給董瓊嬅配偶楊鶴琪。 │├─┼────────────────────────────┤│ 3│周峰雄於92年7月3日,將其與董瓊嬅之合照、董瓊嬅之信函、賠││ │償金收據及記載:「妳這個不要臉的媳婦-董瓊嬅在外面招搖撞││ │騙,玩弄男人的身體,騙光男人的感情,要光男人的錢,破壞別││ │人的家庭,讓別人的婚姻走向破裂!妳那個沒用的兒子-楊鶴琪││ │對這件事瞭若指掌,故意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從頭到尾在背後││ │共謀出主意,為了錢,戴綠帽子也沒關係,讓他那個好太太在外││ │胡作非為!只有妳們這家姓楊的後代子孫才做的出這種下三濫的││ │缺德事!」等文字之文件郵寄給董瓊嬅之婆婆楊張彩鶯。 │├─┼────────────────────────────┤│ 4│周峰雄於95年3月3日,將記載:「去看看你們臥室中董瓊嬅的大││ │衣櫃…男人買送她的!…不要忘了還有睡衣喔!」等文字之文件││ │郵寄給楊鶴琪。 │├─┼────────────────────────────┤│ 5│周峰雄於99年6月間,將記載:「董瓊嬅:把騙我的錢吐出來! ││ │」等文字之信函郵寄給董瓊嬅所經營之傑洛公司旗下之公館、臺││ │大、西門等3 家分店,向前揭3 家分店員工指摘董瓊嬅曾經騙伊││ │錢財之情節。 │├─┼────────────────────────────┤│ 6│周峰雄於99年6月、7月間,將記載:「董瓊嬅〔小女人〕,妳幹││ │嘛把家裡的電話換號呢???真的虧心事做太多了…8年前妳用 ││ │盡極骯髒的手段從我這裡要了150萬來開傑洛國際,還用手段來 ││ │讓我信以為真的好在1年後會退部分錢給我,沒想到妳是要拖過 ││ │我對妳的法律追溯期…這5、6年來妳拿我的錢來開店…而我呢,││ │只不過是個上班族,卻因為在網路上認識妳,去聽信妳所編的美││ │麗謊言,到最後落得傷痕累累,還背負了一屁股的債…把從我這││ │裡騙走的錢,還給我!!!」、「董瓊嬅:妳為什麼要把家裡電││ │話與手機設定在”你的電話號碼未顯示,所以無法為您接通”的││ │模式呢?…妳是不是虧心事作太多了???還是怕妳跟我上床後││ │還騙我錢的骯髒事曝光???」等文字之信函2封投放在傑洛公 ││ │司。 │├─┼────────────────────────────┤│ 7│周峰雄於99年9月10日,將記載:「董瓊嬅〔小女人〕,妳幹嘛 ││ │把家裡的電話換號呢???真的虧心事做太多了…8年前妳用盡 ││ │極骯髒的手段從我這裡要了150萬來開傑洛國際,還用手段來讓 ││ │我信以為真的好在1年後會退部分錢給我,沒想到妳是要拖過我 ││ │對妳的法律追溯期…這5、6年來妳拿我的錢來開店…而我呢,只││ │不過是個上班族,卻因為在網路上認識妳,去聽信妳所編的美麗││ │謊言,到最後落得傷痕累累,還背負了一屁股的債…把從我這裡││ │騙走的錢,還給我!!!」等文字之信函及shesay紀錄傳真給傑││ │洛公司公館、臺大、西門等分店。 │├─┼────────────────────────────┤│ 8│周峰雄於99年9月17日,將記載:「董瓊嬅〔小女人〕,原來當 ││ │初在網路上說的妳要賺錢,是要犧牲我,把我榨得乾乾的,讓妳││ │全家過著優渥無慮的生活!我跟妳無冤無仇,為何要把我害得這 ││ │麼慘,這樣窮困潦倒??我已經撐不下去了,”把從我這裡騙走的││ │錢,還給我!!”」之信函及shesay紀錄傳真給傑洛公司公館、臺││ │大、西門等分店。 │├─┼────────────────────────────┤│ 9│周峰雄於99年11月18日,將記載:「楊欣盛,您好:很抱歉打擾││ │你,我寫這封信的目的是要讓你看到你媽不為人知的一面!你沒 ││ │看過我,不過我看過你…我跟你媽是在shesay的交友網站上認識││ │的(0000-00-00),“小女人”是你媽媽在這個網站中跟我交往用││ │的暱稱!她剛開始只是閒聊,直到我們見面與有“肌膚之親”後 ││ │ 她跟我說她跟你爸(楊鶴祺)個性處不來,我才是她的“Mr.Righ││ │t”,她要跟你爸離婚,她要跟我一起過下半輩子…」、「董瓊 ││ │嬅的騙局,"董瓊嬅的故事"檔案是我與董瓊嬅在"Shesay"網站里││ │所有的對談內容你看了以後就會明瞭你媽如何編織一個美夢讓我││ │相信!」等文字之信函及周峰雄與董瓊嬅之出遊照片、董瓊嬅之 ││ │信函與卡片、周峰雄給付董瓊嬅賠償金即122萬元之收據2紙、信││ │函2件及載有周峰雄與董瓊嬅出遊照片與shesay紀錄之光碟1片等││ │資料郵寄給董瓊嬅兒子楊欣盛。 │├─┼────────────────────────────┤│10│周峰雄於100年5月3日,將記載:「親愛的先生,我很抱歉給您 ││ │寫這封信。在您讀我的信之後,您應該會有非常大的衝擊。我的││ │名字是Feng-Hsiung周。我的英文名字是史蒂芬。我是臺灣人。 ││ │今天我要報告您的加盟商-臺北- Ms.Dong (她的英文名字是米雪││ │兒)-她在臺北開3 家subway餐廳是在2002年用威脅方法從我身上││ │拿到的.我跟Ms.Dong在2001年5月在shesay聊天室認識,我們在 ││ │幾個星期聊天之後發現彼此非常合適。我們在2001年6月開始約 ││ │會而且在2001年7 月有了性關係。她告訴我,我是他的mr.right││ │,她有很糟糕的婚姻,她要和她的丈夫離婚並且跟我在一起,我││ │也有最壞的婚姻。…」等文字內容之英文電子郵件寄給傑洛公司││ │之美國總公司。 │├─┼────────────────────────────┤│11│周峰雄於100年6月16日,將記載:「楊欣敏,您好:很冒昧地寄││ │這封信給妳,因為我要告訴妳我跟妳媽(董瓊嬅)間一個驚天動地││ │的秘密:我跟妳媽是在shesay的交友網站上認識的(0000-00-00)││ │,她剛開始只是閒聊,直到我們見面與有“肌膚之親”後,她跟││ │我說她跟妳爸(楊鶴祺)個性處不來,我才是她的“Mr.Right”,││ │…」等語之信函及周峰雄與董瓊嬅以前出遊之照片等資料郵寄給││ │董瓊嬅女兒楊欣敏。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