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麟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陳允忠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吳國慶選任辯護人 馬惠美律師

魏婉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麟、陳允忠、吳國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新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主任,綜理北勞中心全般業務;被告陳允忠為北勞中心一般勞務隊隊長,綜理一般勞務隊全般業務,吳國慶則為一般勞務隊工務助理,承辦一般勞務隊工作承攬、發包、簽約事宜,

3 人均負責北勞中心參標勞務工作之標前評估、標前遴商、勞務工作參標及得標後之轉包部分招標與勞務管理等事務,係為北勞中心處理事務之人。北勞中心因人力與執行能力限制,常以得標工程或勞務工作後轉包而非自行施工或工作之方式賺取利潤。而北勞中心參與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之投標前,所辦理之標前規估、選商,及得標後之分包採購等相關作業,均係依北勞中心修訂之「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及「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辦理。而依上開規定及作業辦法,北勞中心在標前遴商階段,需自北勞中心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招標標的、履約能力等基本資格之廠商,而遴選協力廠商時,應考量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營造業承攬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另遴商作業亦應秉持公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以防止壟斷及確保公信與品質。宜原有限公司(下稱宜原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瑞明,於93年間知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將於93年5 月27日辦理「臺北捷運公司木柵線清潔維護工作」(下稱木柵案)之公開招標後,雖有意參標,惟因無力支付大筆押標金,又得知北勞中心常以上開轉包工程方式謀利,遂與被告張新麟聯繫。

(二)詎被告3 人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明知宜原公司並非北勞中心登記之合格廠商,為使93年4 月16日始成立之宜原公司得以順利成為協力廠商,而形式上符合前北勞中心內部採購作業規定,於審查宜原公司是否符合登記廠商資格時,吳國慶僅審查宜原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未依上開規定實際審查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即上簽呈予陳允忠,經陳允忠復轉呈予張新麟核定,而於93年5 月14日將宜原公司登記為北勞中心之合格廠商。張新麟猶指示陳允忠、吳國慶再以專簽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經張新麟核定宜原公司為北勞中心得標木柵案後之協力廠商。嗣北勞中心於93年5 月27日得標木柵案,於93年6月24日與宜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張新麟明知依該契約書第8 條約定,宜原公司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為使宜原公司能順利完成簽約程序,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在宜原公司未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仍與其簽訂承攬契約。

(三)94年間,臺北捷運公司另公開招標「臺北捷運公司板南線清潔維護工作」(下稱「板南案」),被告3 人為與宜原公司續循上開模式合作,明知宜原公司於承攬木柵案時即非北勞中心之實質合格廠商,不合於前開作業規定所列之協力廠商條件,復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於辦理板南案之標前遴商時,仍邀宜原公司參與比價,後由宜原公司經比價得標,成為北勞中心板南案之協力廠商。而北勞中心於94年2 月25日得標板南案,於94年3 月25日與宜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被告吳國慶明知依契約書第8 條約定,宜原公司應提供連帶保證人,為使宜原公司能順利完成簽約程序,竟未至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霖公司)廠驗及辦理對保程序,張新麟、陳允忠亦疏於發覺,即同意以斯時已停業之萬霖公司為板南案之連帶保證人,完成上開簽約程序。

(四)嗣95年3 月間宜原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未發放薪資予其施作木柵案及板南案勞務工作之員工,造成全體員工揚言抗爭,而該二案實際均無連帶保證人可承接,北勞中心不得已代宜原公司墊付共新臺幣(下同)407 萬7228元薪資。

經北勞中心向宜原公司求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7號確定判決北勞中心求償237 萬3,120 元勝訴,後經執行結果尚有224 萬2,991 元因宜原公司結束營業無法追回,於97年10月21日經北勞中心列為呆帳核銷,致生損害於北勞中心。因認被告張新麟、陳允忠、吳國慶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吳國慶、陳允忠、張新麟等人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併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新麟、陳允忠、吳國慶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張瑞明、宗進勇、涂承蔭、李少伯之證述、北勞中心將宜原公司、威通環保公司納入登記廠商簽、93年6 月18日木柵線清潔維護工作開標紀錄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93年6 月24日簽訂之(93)北勞清僱字第010 號台北捷運木柵線清維護工作工程契約書、94年3 月22日板南線清潔維護工作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議價紀錄、94年3 月25日簽訂之北勞清僱字第940325號台北捷運板南線清潔維護工作工程契約書、退輔會政風處100 年7 月6 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北勞中心有關木柵案、板南案之現金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憑證、人事職務職掌、宜原公司95年4 月18日宜字第050418號函、北勞中心95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北勞中心95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裁全字第65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裁全字第651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97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請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北勞中心96年

7 月12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不良廠商拒絕往來登記名冊、北勞中心97年10月21日0000000000號函、退輔會

101 年6 月1 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之北勞中心89年頒布之「承攬工程、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94年頒布之「承攬工程及財務與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98年頒布之「承攬業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及「與廠商合作承攬業務作業要點」等件為其論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勞中心涉貪瀆案卷〔下稱調查卷〕第5 至10頁、第25 至26頁、第55至58頁、第79至82頁、第100 頁至102 頁、第

112 至113 頁、偵字卷第19至30頁、第40至229 頁、第255至257 頁、第275 至278 頁、第289 至292 頁、第405 至

409 頁、第434 至437 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3 至197 頁)。

四、訊據被告張新麟、陳允忠、吳國慶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張新麟辯稱:伊都是依照北勞中心的內部規定即承攬工程、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辦理,當初張瑞明來找伊,想要成為北勞中心的合作廠商,伊就找陳允忠來與張瑞明認識,至於張瑞明代表何廠商,伊並不清楚,而宜原公司得否登錄為合格廠商,屬於檢核室之職責,且後續之選商、分包等事宜都是分層負責,伊從未就本件標案為任何具體指示。

至於北勞中心與宜原公司簽訂板南案之承攬契約時,有無與萬霖公司對保,亦屬承辦人之職責,伊也不清楚等語。被告陳允忠則辯稱:北勞中心承攬的案件,係承辦人依職責,按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辦理,伊只負責承辦人簽上來時,確認符合內部規範後,就簽上去。合格廠商是由廠商提出其營業登記證、公司證件及最近繳稅證明至北勞中心承辦隊簽後,送至審核小組審查確認再予登記。木柵案當時是主任張新麟告訴伊和吳國慶可以跟宜原公司合作,並沒有辦理標前遴商,吳國慶即依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北勞中心係營利單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擇商方式除了標前遴商,亦可以選擇性、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至於宜原公司有無實績,伊不清楚。板南案則是吳國慶跟伊說宜原公司想要投標,且宜原公司在木柵線案表現不錯,伊才同意讓宜原公司成為協力廠商,並按程序簽核,至於與萬霖公司對保部分,應由承辦人吳國慶為之,伊也不清楚等語。吳國慶復辯稱:伊承辨木柵案之投標遴商時,係伊第1 次承辦清潔勞務委外業務,當時主任張新麟有叫宜原公司來找陳允忠,說一起合作承攬該清潔勞務,而且時間急迫來不及遴商,伊與陳允忠討論後認為可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伊才上簽呈請示由宜原公司承作之。在談合作時,宜原公司還不是登記合格廠商,伊有審核宜原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但沒有審查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在簽約時宜原公司應該已是合格廠商。板南案應該有標前遴商程序,但過程伊不記得了。北勞中心墊付宜原公司之員工薪資,係因業主即臺北捷運公司給付北勞中心勞務費的時間,與宜原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的時間有差距,並非宜原公司有財力問題,因此伊認為宜原公司仍具承攬板南案之資格。伊不清楚與宜原公司簽約是否應有連帶保證人之資料,但契約確係經主張新麟核可後伊才會去用印完成,至於沒有實際與萬霖公司對保,係伊的疏失,但伊沒有背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依退輔會101 年6 月1 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示,北勞中心內部作業規定於89年頒布後,復於94年、95年間經2 次修訂,故不同時期悉依不同作業規定辦理:於89年至94年間係依89年頒布之「承攬工程、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下稱89年版規定)辦理;94年7 月27日至98年8 月16日間係依94年7 月27日頒布之「承攬工程與財務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下稱94年版規定)辦理,98年8 月17日起則依該日頒布之「承攬業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及「與廠商合作承攬業務作業要點」(下合稱98年版規定)辦理,此有退輔會前開函暨函附之各該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至197 頁)。而本案北勞中心辦理木柵案、板南案之選商、締約及分包作業,均係於94年7 月27日前為之,有北勞中心與宜原公司於93年6 月24日簽訂之(93)北勞清僱字第010 號台北捷運木柵線清維護工作工程契約書、94年3 月25日簽訂之北勞清僱字第940325號台北捷運板南線清潔維護工作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是本件被告3 人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所辦理之標前規估、選商及得標後之分包採購等相關作業,自應適用89年版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就宜原公司登記為北勞中心合格廠商之部分:

1.證人涂承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3年初伊係北勞中心審核小組之成員,93年下半年北勞中心成立檢核室後,伊就調至檢核室擔任輔導員,審核小組及檢核室均負責合格登記廠商名單之登錄及建立,伊並曾參與宜原公司申請登記為合格廠商之書面審核作業。北勞中心各隊登記合格廠商時,係依北勞中心89年版規定所附之協力廠商資格登記表(即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之表格)為審查範圍,由承辦隊簽辦、初審合格後,會在該登記表上寫「通過」,再簽上來由審核小組就廠商資料做形式、書面審核,確認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該登記表並無關於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之審查,書面審核也不會審核此部分,北勞中心是在94年或之後改版作業規定,才修正要求各隊到廠商現場了解廠商的規模,至於北勞中心89年公布之作業規定,並無這樣的規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

112 至113 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435 至436 頁、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核與被告陳允忠辯稱:要成為北勞中心合格廠商必須由廠商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個人年籍資料、納稅證明供承辦人審查,通常只要具備以上的文件,承辦人即簽核送審核小組去審查能否成為合格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吳國慶辯稱:審查廠商一般就是請廠商提供如公司登記、繳稅證明等相關財力及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背面)大致相符。另觀被告吳國慶於93年

5 月12日簽請將宜原公司納入北勞中心登記廠商之簽呈所附宜原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及89年版規定所附之空白「協力廠商資格登記表」、94年版規定所附之空白「協力廠商資格登記表」、98年版規定所附之空白「協力廠商資格登記明細表」等件(見調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其中89年版之「協力廠商資格登記表」及本案宜原公司使用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二者內容大致相同,均僅見有「廠商名稱」、「資本額」、「負責人資料」、「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納稅證明聯月份」等欄位,然無「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欄位,而94年版、98年版之登記表,除亦有「廠商名稱」、「資本額」、「負責人資料」、「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納稅證明聯月份」等欄位外,僅分別增加「實績證明」、「業績明細表」等欄位,仍未見有「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欄位,足見北勞中心對於登記合格廠商之審查要件,適用89年版規定期間就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之要求付之闕如,甚且至94年、98年先後修正內部作業規定後,仍未見有此部分要求。則檢察官認被告吳國慶於93年5 月14日將宜原公司登記為北勞中心之合格登記廠商時,於其職務上應予審查宜原公司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尚非無疑。

2.又北勞中心89年版規定,其中「台北勞民技術勞務中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第

2 章第2 條固規定:「各主辦單位於投標前遴選初步合格協力商名單,應按以下原則辦理:一、應由各主辦單位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資格者為主,對未曾登錄者,得視實際狀況需要,於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及本條第2項考量後,邀其參與報價。二、主辦單位遴選協力商時,應考量其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營造業限額承攬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據證人涂承蔭所證:「(問:請審判長提示89年版的採購作業規定中北勞中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規定其中第2 條,有2 款要求,主辦單位在遴選協力廠商或登記合格廠商中,應考量營業項目、施工能力、施工項目等條件,此部分各隊〔即主辦單位〕應如何審查你是否知悉?)基本上是指營造業才需要,不針對一般勞務。…(問:上開條款內容與你解釋不符,有何意見?)第一,我們只是承辦人,上面告訴我們如何作業,我們就是如何作業,我的認知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可知北勞中心負責審核合格廠商登錄之審核小組成員涂承蔭就上開規定適用範圍之解讀,僅認針對營造業廠商,始需審查營業項目、施工能力、施工項目等條件,而在審查提供勞務之廠商時,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縱證人涂承蔭對上述規定之適用範圍認定有誤,亦不能排除同為負責標前遴商合格要件審查之被告有誤認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吳國慶、陳允忠辯稱伊等均認登記合格廠商僅需請廠商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個人年籍資料、納稅證明等文件即足等語,並非子虛。姑不論被告吳國慶、陳允忠及證人涂承蔭此等解讀與上開規定文義是否相合,倘依北勞中心內部之作業習慣,均僅針對協力廠商資格登記表上所列載項目為登記廠商之審查要件,則本案被告吳國慶承襲前規,未併予審查宜原公司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項,即簽請將宜原公司登記為合格廠商,被告陳允忠、張新麟亦均審核准予登記之行為,得否遽謂其等主觀上即有圖利自己或宜原公司之故意,亦屬可疑。

3.復依證人即被告吳國慶證述:陳允忠有跟伊說要先將宜原公司登記為合格廠商,也有說張新麟說宜原公司有意願合作木柵案,要伊照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允忠證述:張新麟介紹張瑞明來找伊,說有捷運之標案可以合作;張瑞明來找伊時,伊叫張瑞明去找承辦人吳國慶做合格廠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被告張新麟辯稱:當初張瑞明來找伊,想要成為北勞中心的合作廠商,伊希望北勞中心合作的廠商越多越好,故找一般勞務隊隊長陳允忠來,要陳允忠研究張瑞明能否成為合格廠商,再簽上來,至於張瑞明代表哪間公司,伊也不清楚;北勞中心就選商、分包等事宜都是分層負責,伊做主任,從未就具體個案過問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正背面、第25頁背面)觀之,被告張新麟雖有傳達宜原公司之合作意願,復經被告陳允忠將此情轉知被告吳國慶,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具體指示被告吳國慶務將宜原公司列入合格廠商名單,自難遽指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為宜原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依上述,已難認定在登記合格廠商時,有應具體詳察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信譽或財務狀況之必要,則被告吳國慶於93年5 月12日簽請上級核准將宜原公司登記為合格廠商,被告陳允忠身為其主管,僅審查上開簽呈所附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及宜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個人年籍資料、納稅證明等文件,即予以批示轉呈,亦難認有違其職責。被告張新麟身為北勞中心主任,為中心最高主管,綜理全部業務,並非具體個案之承辦人,尚難期其對於全部事務均能詳細掌握,況觀之上揭簽文最後決行者即被告張新麟之批核章,係載「主任張新麟㈠」之字樣,顯見並非張新麟本人簽核,而係他人代為決行,亦經證人即被告陳允忠、吳國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則除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新麟對此事有何具體指示外,其復無親自批核此一簽文,自更無從認定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基上各情,被告吳國慶、陳允忠及張新麟就宜原公司列為北勞中心合格廠商一事,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尚難認定。

(三)就北勞中心辦理木柵案之限制性招標及板南案之標前遴商部分:

1.依前揭89年版之「承攬工程、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其中「台北勞民技術勞務中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北勞中心為爭取各類營業項目工作,多藉由「標前遴商」方式,與其他廠商合作參與標案。所謂「標前遴商」係指由承辦業務人員先自北勞中心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適當廠商,經呈中心主任核可後,邀請中選廠商報價、簽訂競標協議書,再以北勞中心名義向業主投標,得標後即以原議定之價格分包標案予遴定之廠商。然未經標前遴商之標案,於得標後,北勞中心亦得自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中,採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邀標(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又依「工程、財物、勞務採購程序」第6 條規定內容,亦可知北勞中心各單位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有規定所示之情形,例如遇有不可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復參證人涂承蔭證稱:因內規規定,勞務中心的案子都可以採限制性招標,沒有特殊條件限制,由主辦單位衡量決定是否採用限制性招標;北勞中心之標前作業,不屬於政府採購法規範範疇,故北勞中心訂有採購內規,且奉上級單位退輔導會核定執行,北勞中心取得標案後至分包給協力廠商施作之流程,在採購內規均有訂定,整個流程由主辦單位辦理,遴選合格廠商部分先由各隊做審查,審查過的廠商,登記在資格登記表上,附在簽呈,由審核小組書面審查後登錄在彙總表上,並予編號。倘中心取得標案,要分包給協力廠商施作時,各隊主辦單位會先上簽,說明招標形式、金額及相關招標內容,會審核小組及會計室,核定後就由各隊主辦單位進行招標作業,按照簽可內容進行招標及開標,開標後,再上簽呈報告開標結果及得標廠商的名稱,會審核小組及會計室後,核定後主辦單位即著手與得標廠商進行簽約的相關事宜。如果之前簽核得標廠商時已經說明清楚,嗣後不會再附合約上簽,由主辦單位內部經過主任核定用印即可,反之,主辦單位若認為前次簽文內容不夠清楚,有再次上簽之必要,就會再上簽,並會審核小組審查。至於簽呈要不要附上合約要看主辦單位,簽約完成之後,執行監督施作部分亦由主辦單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31頁),足見北勞中心辦理標案之分包,除依標前遴商程序為之,亦可視情況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辦理標案之遴商、招標時,應採何種方式行之,標案之具體內容、招標結果為何及後續之監督施作等,主要由主辦單位審查、辦理,並以簽呈報告上級核定等情,應堪認定。

2.本案北勞中心與宜原公司簽訂板南案之承攬契約前,係採標前遴商方式,經宜原公司前來報價、比價後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吳國慶及證人張瑞明供證一致(調查卷第57頁、第100 頁背面、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三第41頁),惟簽訂木柵案之承攬契約前,北勞中心究係以標前遴商程序選定宜原公司為協力廠商,亦或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宜原公司前來議價,依卷存事證則有不明。且證人張瑞明證稱:伊參加過北勞中心辦理的標前遴商好幾次,木柵案、板南案均有遴商,遴商要提出合格廠商的表格,還要附公司執照、無退票證明、完稅證明等文件,再填寫要施做的項目表格,填完還要再開一次會,就是三家廠商比價的開會,各家廠商會各自提出要以多少錢承作標案。選中以後,還要去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吳國慶、陳允忠則證稱:木柵案係由承辦人吳國慶以專簽採限制性招標,再經陳允忠轉呈主任張新麟批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8 頁),顯相齟齬。

而據證人涂承蔭上開所證,可知北勞中心無論欲採標前遴商程序或是何種招標形式,均以內部簽呈核定之內容為依歸,惟本案木柵案、板南案之相關簽辦公文,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函查結果,均經退輔會政風處函覆略以:查無歸檔紀錄、迄未尋獲等語,有退輔會政風處99年3 月9 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7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7 月6 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62 至163 頁、偵字卷第40頁),本院復以公務電話向該處確認,亦同此答覆,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公訴檢察官末於102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陳稱確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提供(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查無相關簽文資以認定上開事實。而卷附之93年6 月18日木柵線清潔維護工作開標紀錄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93年6 月24日北勞中心與宜原公司簽訂之(93)北勞清僱字第010 號台北捷運木柵線清潔維護工作工程契約書等文件(見調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亦僅得觀知木柵案簽約前之議價過程及最後簽約之內容。從而本案北勞中心究係採何種程序將木柵案分包予宜原公司承攬,實非明確。惟木柵案縱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參以被告吳國慶所辯:當時張瑞明有先跟伊表示想要與北勞中心合作,因此在張瑞明得標前,有跟張瑞明去木柵線現場查看,評估承作的能力跟利潤,有看到張瑞明與木柵線現場員工打招呼,因認張瑞明應有施作經驗,回來就與陳允忠討論要採限制性招標並上簽呈等語(見調查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頁),及證人即被告陳允忠證稱:木柵案的承辦人當時是第1 次承接此業務,因時間緊迫,承辦人有找伊研究,依內部採購作業規定,本件可以適用限制性招標辦理,由承辦人簽為限制性招標,伊再轉呈予主管批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被告吳國慶得知木柵案招標訊息時,已接近臺北捷運公司招標時間,客觀上有急迫情形,而其並親赴捷運工地現場查核,擇定以宜原公司作為木柵案之合作對象,再與其主管即被告陳允忠討論後,始上簽請示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單邀宜原公司前來就木柵案議價,佐以上揭北勞中心「工程、財物、勞務採購程序」第6 條規定意旨,被告吳國慶、陳允忠所稱因時間緊迫,而以專簽辦理限制性招標乙節,確有內部規範可供依循。公訴意旨認北勞中心應以標前遴商程序為選定協力廠商之強行規定,已有誤會。而公訴意旨又認北勞中心將木柵案專簽採限制性招標,有失選商之公平性,然依前所述,限制性招標亦屬北勞中心內規所定之招標方式之一,且無證據證明木柵案之選商有不符於北勞中心採限制性招標要件之情事,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當不能僅憑木柵案採限制性招標乙節,即認被告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3.公訴意旨復指稱被告等明知宜原公司並非實質合格登記廠商,仍以限制性招標及標前遴商方式,擇定宜原公司成為北勞中心承做木柵案、板南案之協力廠商云云,惟被告等審查、簽准將宜原公司登記為合格廠商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任務之情事,且木柵案及板南案無論採限制性招標或標前遴商方式選商,復均有內部作業規定可資依循,均如前述。是應進一步論究者,係被告等藉由上開招標、遴商程序選定宜原公司為木柵案、板南案協力廠商之過程中,有無為刻意為宜原公司利益,違背北勞中心89年版作業規定中「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工程、財務、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之伍、一:「⒈主辦單位應依所從事的業務範圍及特性,慎選誠信、穩健、可以合作之合格協力廠商,供審核小組遴選…⒋中心遴商作業,應秉持公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分包作業,以防止壟斷及確保公信與品質。」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頁)行為,茲析述如下:

⑴徵之張瑞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先成立

萬霖清潔公司,後來公司更換負責人,並更名為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但伊仍是實際負責人,92年間萬霖公司有承做臺北捷運公司之木柵線清潔維護工作,嗣萬霖公司發生火災後就申請暫停營業,伊另於93年4 月間設立宜原公司,在宜原公司成立後至北勞中心將宜原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之前,宜原公司另有承接萬霖公司的工作,承包中正紀念堂、國父紀念館之清潔、掃廁所方面之工作等語(見調查卷第55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足見證人張瑞明自89年間,即從事勞務承攬施作之業務,且原成立之萬霖公司亦曾施作木柵線清潔維護工作,有提供清潔勞務方面之經驗,此亦與被告吳國慶前開所辯:伊在張瑞明得標前,有跟張瑞明去木柵線現場查看,看到張瑞明與木柵線現場員工打招呼,因認張瑞明應有施作經驗等語,互核一致。而宜原公司雖係證人張瑞明因萬霖公司失火停業後另行成立,然據證人張瑞明證稱:萬霖公司失火的事情,伊不知道是何時跟吳國慶、陳允忠說的;簽約前沒有告訴北勞中心有關萬霖公司失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已未能推認被告吳國慶、陳允忠將宜原公司簽請登記為合格廠商時,均已知悉此一緣由;再者,萬霖公司既係遭逢此一不可抗力因素而未能繼續營業,究與財務狀況不佳、惡性倒閉而停業之情況不同,是張瑞明因萬霖公司失火停業後,另行成立宜原公司,亦無從由此推論宜原公司即有欠缺施工能力或施工信譽、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事。況宜原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所營事業亦包含「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其他環保服務業(街道、污水管道、道路之清潔服務、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有宜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59 至160 頁),亦見宜原公司有相當資本,且確以提供勞務為其業務範圍。綜上以觀,宜原公司雖於94年4 月16日始成立,然遍查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該公司於94年5月14日經北勞中心簽准登記為合格廠商時,有何營業項目、施工能力、施工信譽及財務狀況不良,明顯不適宜列為合格廠商之情事,無從認定宜原公司於當時即非「實質合格廠商」,自亦不能斷認被告將宜原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再者,北勞中心向臺北捷運公司標得木柵案之決標金額為

4974萬元,宜原公司向北勞中心承攬木柵案之金額為4859萬6918元,以上開差價作為北勞中心之獲利,其利潤為11

4 萬3082元(計算式:4974萬-4859萬6918=114 萬3082),約為北勞中心得標金額之2.3 %(計算式:114 萬3082÷4974萬≒0.023 );至於北勞中心向臺北捷運公司標得板南案之決標金額為3065萬元,宜原公司向北勞中心承攬板南案之金額為2979萬7000元,以上開差價作為北勞中心之獲利,其利潤為85萬3000元(計算式:3065萬-2979萬7000=85萬3000),約為北勞中心得標金額之2.8 %(計算式:85萬3000÷3065萬≒0.028 ),此有臺北捷運公司之決標公告及北勞中心與宜原公司簽訂之木柵案、板南案承攬契約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60至64頁、第70至74頁)。經核北勞中心100 年10月6 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北勞中心93、94年度經遴選合作廠商參與投標之案件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12 至417 頁),北勞中心就木柵案與板南案之上開標案獲利率,確較同年度其餘標案獲利率約3.5 %為低。惟被告吳國慶對此亦供稱:應該是各廠商(包含北勞中心)在向臺北捷運公司投標木柵案及板南案時,未達底價範圍,所以各廠商均協定減價,北勞中心優先減價後得標,相對承攬廠商宜原公司也要減價,所以獲利率才未達3 %等語(見調查卷第101 頁背面),復參以證人張瑞明之證述:北勞中心得標後,會和合作廠商議價,議價是因為得標金額有異動,北勞中心會依得標金額情形另外決定底價等語(見偵字卷第276 頁),可知北勞中心在投標各標案之前,雖以合作廠商報價為基準,調高一定比率後作為投標價格,然其倘為求得標而減價競標,最終得標價格不免與預期有所落差;故本案木柵案、板南案雖北勞中心所得利潤較其他標案為低,然係因北勞中心減價競標結果,相對宜原公司就該二標案所得利潤自亦隨之降低。況衡之常情,工程轉包係上下游包商互相謀利之行為,其價格必然與承攬當時之市場行情、合作對象及工程內容均有相關,要難謂有固定之利潤,縱有個案獲利較他案為低之情事,當不能單憑此情即認有弊端。檢察官遽以北勞中心就該二標案所得利潤較93、94年度其餘標案為低,即認被告等有圖宜原公司之不法利益,自非可採。

⑶至於宜原公司向北勞中心借款之情形,復據證人宗進勇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傳票資料所示,宜原公司第一次借支是94年6 月15日,就板南線A 組借支300 萬元,嗣於北勞中心撥付板南線A 組4 、5 月份工程款時已扣抵回來,也有加計利息,94年7 月14日的傳票亦記載借宜原公司200 萬,在94年8 月10日傳票記載扣抵,而94年

11 月7日、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29日、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15日、95年3 月3 日、95年4 月6 日的傳票亦分別有抵扣北勞中心借款220 萬、220 萬、220 萬、250萬、100 萬、250 萬及250 萬元等記載等語(見偵字卷第

406 頁),並有北勞中心現金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申請撥還週轉金清單、付款結算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發票、簽呈及宜原公司陳情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第73頁、第82頁、第85頁、第87至88頁、第97頁、第93頁、第97至98頁、第100 頁、第323 至327 頁、第337 頁、第342 至352 頁、第352 至396 頁)。經核該等抵扣借款之付款結算單及轉帳傳票,其上均記載北勞中心於抵扣借款時,同時以抵扣方式向宜原公司收取年利率百分之3 之利息,然在94年6 月15日即宜原公司向北勞中心借支300萬元之前,93年8 月(即木柵案開工之次月)至94年5 月間之轉帳傳票、付款結算單均未見此類收取利息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1至63頁、第295 至318 頁)。是以,由上開憑證記載差異可知,宜原公司應係於94年6 月之後始有向北勞中心借支款項週轉之情事,於此之前,依卷內資料顯示之北勞中心及宜原公司間請款、撥款過程,尚難查見宜原公司有何週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證人張瑞明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1 月間成為北勞中心拒絕往來之不良廠商,那時伊每月都向北勞中心預支木柵案、板南案之員工薪水;伊在簽訂木柵案契約後約一個月,就口頭上跟陳允忠詢問借錢之事,陳允忠要伊來文,看上級准不准等語(見調查卷第57頁),與上開卷證顯示之借款時間似有未合,經陳允忠之選任辯護人據以質問時,證人張瑞明復證稱:應該是施作板南線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堪見宜原公司於94年3 月間與北勞中心簽訂板南案契約時,尚未有何財務狀況不良情事。而94年6 月間,宜原公司開始向北勞中心預支款項之原因,亦據張瑞明證稱:板南線施作期間,伊有向北勞中心借錢,但板南線和木柵線有重疊施作,伊不知道是為木柵線還是板南線借錢。伊因為標到板南案當時,只要提撥1 %至3 %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到當年7 月政府公布新法,要求雇主提撥

6 %勞工退休準備金,所以後來才週轉不靈,伊因為這樣才倒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3頁背面),是依其所述,宜原公司週轉不靈係與94年6 月30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此等變故尤非被告等人於94年3 月簽訂板南案契約之前可以預料。

4.綜上而論,宜原公司於北勞中心選商之際有無不宜承攬施作情事,尚無從認定,亦乏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吳國慶、陳允忠任職於一般勞務隊,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或標前遴商方式擇定宜原公司為協力廠商,承攬木柵案及板南案之過程,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為宜原公司之不法利益可言。而被告張新麟身為北勞中心主任,對於承辦隊呈請核示之事務,依分層負責之分工,僅做最後之簽核,並信賴幕僚之判斷,亦據證人涂承蔭證稱:相關標案由主任核定,主任也可以信任我們;相關標案之簽呈經承辦人及承辦隊隊長核章後,先會審核小組,由審核小組路隊長陳春元及伊審核蓋章後,才由主任核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則被告張新麟於本案招標、選商之簽呈經承辦人、承辦隊隊長及審核小組層層審查後予以核示,自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或有為宜原公司之不法利益之情事。

(四)就木柵案、板南案契約中連帶保證人部分:

1.北勞中心與宜原公司就木柵案簽訂之承攬契約第8 條、就板南案簽訂之承攬契約第8 條,均明訂應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指出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惟木柵案契約末頁之簽約欄位,僅列出北勞中心及宜原公司,並無連帶保證人欄位,而板南案契約末頁之簽約欄位,則除北勞中心及宜原公司外,尚列出二連帶保證人欄位,而其中一欄填載萬霖公司資料等情,有各該契約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可知木柵案契約確無提供連帶保證人,而板南案契約雖提供萬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然萬霖公司早於92年間因失火而暫停營業,承包業務由宜原公司接手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張瑞明證述如上,且其復證稱:萬霖公司現在仍暫停營業,還在訴訟中,很多財產都扣押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足見萬霖公司並無為宜原公司實際承攬施作清潔勞務或提供賠償之能力。是木柵案及板南案確無可代為履約或賠償之連帶保證人,已堪認定。

2.惟參證人涂承蔭於審理時所證:北勞中心與得標廠商簽約,並非一定要求附連帶保證人,內規裡面是看履約保證金多少來決定是否需要再有連帶保證人的擔保,這個金額多寡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徵北勞中心與協力廠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本無要求簽約廠商提供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衡之常情,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雖要求承攬人提供履約擔保,以防免工程發包後,承攬人因故違約所致之定作人損害無從填補。惟此擔保形式,原不限以提供連帶保證人為必要,以履約保證金充之,亦屬可行,此觀證人涂承蔭上揭證述即明。再依上揭木柵案契約第17條、板南案契約第18條約定所示,承攬人即宜原公司應分別提供20萬元、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見調查卷第16頁、第21頁),且宜原公司確實提出如數金額予北勞中心供作擔保,此有北勞中心之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9頁),顯見宜原公司業已提供北勞中心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而遍查卷內北勞中心89年版相關作業規定,均未見有協力廠商應提供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規定,而其中「工程、財務、勞務採購程序」肆、九:「履約保證金之額度,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由招標單位視個案而訂之。如採用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為一定金額。」固係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然殊未提及在何情況下需以連帶保證人為補充擔保。是以木柵案、板南案契約,依北勞中心之內部規定,是否屬於應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而有提供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自非無疑。再者,證人涂承蔭亦證稱:木柵案契約有規定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但立契約書人欄未登載連帶保證人的資料,可能簽案時沒有附合約或者其他原因伊不知道;是否要連帶保證人由主辦單位簽核說明招標形式時一併會提到;倘主辦單位最後簽核附上合約,審核小組發現與前次簽核招標形式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結果不符,應退回由主辦單位補正重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31頁),可見木柵案契約之簽約欄位上無連帶保證人資料,除可能上簽時未附契約審查外,亦可能有其他原因,則木柵案契約是否本無必要要求宜原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有其他考量原因而免其提供連帶保證人義務;審核小組是否審查過該契約並認為縱欠缺連帶保證人,亦不違背北勞中心之規定,故未退回承辦單位要求補正,均非無可能。

3.北勞中心與協力廠商簽約時,應由承辦人負責辦理對保乙節,業據被告吳國慶供稱:承辦人應該善盡實質審查連帶保證人,所以伊都會請遴商得標廠商把連帶保證人的相關證明文件備齊,連同連帶保證公司的負責人一併前來簽約,伊也會到保證人的公司去看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80頁),核與證人陳允忠證稱:簽呈上來時,合約的對保欄是空白的,因為要簽呈等主管核准後才能簽約,簽約時再由承辦人去跟連帶保證人對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而被告吳國慶為木柵案及板南案之承辦人,未善盡職責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乙節,亦見其自承:與宜原公司簽約時,伊有按照程序上簽連同合約書給上級批示,合約書上並沒有填載連帶保證人的資料,但都是經過主任作最後的同意伊才會與宜原公司簽約;簽約時,並沒有連帶保證人的資料,已經用印簽約完畢之後,宜原公司才提供連帶保證人的資料給伊,伊承認伊沒有到萬霖公司去做對保是有疏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被告吳國慶此一違誤,主觀上是否有為宜原公司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北勞中心利益之意圖,尚非明確。佐之證人張瑞明證述:簽約前,伊有拿公司之無退票紀錄的資料給北勞中心,北勞中心有說要保證的廠商,但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就沒有提供連帶保證人;本來伊是要以萬霖公司來做保證人,但木柵案當時萬霖公司暫停營業還沒有恢復,所以就一直拖,結果到板南案時才有提供萬霖公司為保證人,木柵案沒有提供保證人就簽約了,也開始施作;伊提供萬霖公司做連帶保證人時,係提供萬霖公司的營業登記證、繳稅證明等資料,在契約用印後再拿給北勞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2頁),堪見被告吳國慶在該二案簽約時,均曾要求張瑞明提供連帶保證人,木柵案連帶保證人之欠缺,究係當時因故拖延而不了了之,或係被告吳國慶見該案核定之契約範本未有連帶保證人欄,而未再要求張瑞明提供,均有可能,要難謂被告吳國慶必係為圖利宜原公司,而刻意免除宜原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至板南案中,被告吳國慶未至萬霖公司廠驗,即任張瑞明提供萬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如此行事,縱見輕慢草率而有可議之處,但是否僅係基於便宜心態,而無圖利宜原公司之意思,亦非無疑。循此而論,被告陳允忠及張新麟,既非實際辦理木柵案、板南案之簽約對保之承辦人,其等於契約範本之簽核、對保程序之進行,縱有督導不周之疏失,亦難遽指為背信之犯行。況宜原公司於94年6 月開始向北勞中心借款週轉,已如前述,其於95年3 月間終因週轉不靈,未如期發放全體員工薪水,致北勞中心因代墊其員工薪資而受有部分代墊款項無法追回之損害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9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甚明,有退輔會政風處100 年7 月6 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判決影本及北勞中心民事訴訟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6 至180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確認無訛。宜原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之情事,既均係發生在板南案簽約之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此等變故於簽約時應有預見,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事後發生北勞中心有因宜原公司週轉不靈肇致損害之客觀事實,而推論被告等於辦理對保時,主觀上即有圖利自己或宜原公司或損害北勞中心利益之犯意。

4.綜上各情佐參,既查無北勞中心關於契約應提供連帶保證人之內部規定,則本案二契約究竟需否連帶保證人,已不明確,自難認定被告吳國慶未就木柵案及板南案要求張瑞明提供實質連帶保證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被告等人於對保程序或有輕率及未加督導之疏失,然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確有背信犯意,當不得僅以北勞中心事後受有損害之事實,遽論其等有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張新麟、陳允忠、吳國慶背信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陳允忠之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時另陳稱:被告吳國慶、陳允忠前因經辦北勞中心與國防部相關工程之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背信罪嫌另案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72 號,現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受理),恐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被告吳國慶、陳允忠另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3-15